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38號
TPHV,101,抗,143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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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王平芬
抗告人因與宋佳烜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爕侯(下稱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宋佳烜 款項,經宋佳烜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 100年5月12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查封在案 ,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抗告人占有使用,雖抗告人與債 務人為配偶關係,然雙方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且二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涉國軍眷舍應如何分配事項,早於89年間即 有協議,債務人同意全權歸由抗告人受領,復於99年1月6日 在公證人認證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 以新臺幣(下同)227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日並簽訂租賃 契約書,約定押租金總額為2175萬元,以押租金可得慈息作 為租金,抗告人不另給付租金,是抗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係 本於自己而占有,並非占有輔助,且占有係在查封前,則執 行法院在排除系爭租賃關係前,自不得點交系爭不動產,執 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點交,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與債務人係配偶關係,抗告人 主張之租賃關係有違常態,其占有僅係占有輔助,拍賣條件 定為點交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聲明。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難認債務人於查封前有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抗告人占有,其嗣後占有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占有,系爭不 動產仍應認係債務人占有,而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係在查封前已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此可從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使用狀況查知,且執 行法院原於拍賣條件註明:「本院至現場查封時,據第三人 王平芬稱,現由其承租中,租約至民國99年1月6日起5年,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何以事後卻逕行變更?抗告人取 得系爭不動產後,本欲作為住家之用,後規劃為抗告人服務 之中華兩岸商務促進會會址之用,乃將床組贈送鄰居,並非 抗告人未使用而未購買傢俱,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二、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拍賣公告所為關於拍賣條件之記載,係屬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物之現 況之認定,雖不具確定力,但仍應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 審認之,以供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之記載,抗告人主張執行 法院完全沒有斟酌之權云云,尚有誤會。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 按依抗告人所提書證顯示,抗告人與債務人於99年1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共簽訂二份書面契約,一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抗告人以總價2275萬元向債務人買受系爭不動產 ,一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 系爭不動產,以前開買賣契約之給付2,175萬元作為押租金 並以其孳息充租金,其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人認證, 且當場交付本票、其二人之身分證、台北市「平安新村改建 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完工交屋通知及授權書, 租賃契約書則未經認證等情,有該等書證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19頁)。抗告人既主張同日簽訂二份書面契約,但卻 僅持買賣契約書辦理認證,則前開租賃契約書是否確係99年 1月6日所簽,已非無疑,而債務人於另案具狀抗辯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 ,亦有疑問。又若抗告人向債務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屬實,則 抗告人所繳付之買賣價金,即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債務人 ,非抗告人所有,該等買賣價金之孳息依法自應由債務人收 取,抗告人無權收取,債務人並非至愚,若真有租賃情事, 豈有以自已財產之轉換為應收取租金之理?前開租賃契約書 之約定,顯與常情有悖。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0年6 月16日至現場查封時,抗告人在場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由伊向 張爕侯購買,惟因屬軍宅而有過戶之時間限制,故由伊向張 爕侯承租使用等語,亦有該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益見抗告 人之所以另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間受限之情況,並非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否則 自為真實租金約定,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與債務人係夫妻關係,兩人原共同設籍於台北市○○○路 000巷0號,後經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其二人陸續於99年2月 24日及100年9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戶籍 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業如前述,而債務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居住占



有關係應為自主占有,並無疑問,抗告人同住該址,應屬因 其與債務人間之夫妻關係而占有,則其占有為輔助占有,並 非自主占有,應甚明確,是故系爭不動產自仍應視為債務人 占有,難認係抗告人占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三、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之占有 為輔助占有,系爭不動產仍應認為係債務人占有,業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屬債務人占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點交拍定人,則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據其所為之調查結果,而於拍賣條件記載為「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據債務人之妻子表示,現由其占有使用中,另據 大樓總幹事稱,拍賣標的物配置有一停車位(車位44),本 件拍定後點交」(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執行卷 101年8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福字第39706號第二次拍賣公告 ),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原裁定繼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結論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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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