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李籃雪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
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又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保護 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 裁定。
二、查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羅 福助等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持續以他人名義,低價買進吉 祥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公司)大量股票,並先 後於94年1月6日、95年6月1日指派人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董事關沃暖、謝漢金擔任吉祥全公司董事長,取得吉祥全 公司控股權。羅福助明知吉祥全公司自93年起即處於虧損狀 態,並有繼續經營顯有困難之情形,竟於96年3月16日起至9 6年11月8日止,與楊繼昌、鄭光育、翁秋南、辛美娟、黃錦 章及曾潔慧等6人,基於抬高吉祥全公司股價, 使該公司股 票呈現交易活絡等假象,以他人之名義,於市場開盤前、開 盤之初、盤中或將收盤之際,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盤成 交價或漲停價等高價委託買進吉祥全公司股票,連續抬高吉 祥全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委託買賣並利用相對成交製造活 絡氣象,操作吉祥全公司股票股價,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羅福助於上開期間內,自他人證券帳戶高價大量賣出吉祥 全公司股票,獲利高達新台幣 (下同)8億4,253萬186元, 並已將該款項中3億2,700萬元與其他資金混合後, 匯款4億 3,000萬3,000元至香港,輾轉至大陸投資薄膜太陽能電池與 LED事業。抗告人係羅福助之侄女, 受僱於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於羅福助操縱股票期間,明知人頭帳戶 於開盤之初、盤中或將收盤之際均密接委託交易,而有相對 成交、拉抬股價併維持當日收盤於漲停價格之情事,仍受羅 福助或其配偶之委託下單炒作吉祥全公司股票,操縱期間橫 跨95至99年, 致使投資人詹瑞珠等867人誤信吉祥全公司營 運狀況良好,買進或繼續持有或認賠賣出吉祥全公司股票, 所受損害已達2億5,124萬4,062元, 抗告人與羅福助等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詹瑞珠等人已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 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茲因本案求償金額龐大,訴訟 程序冗長,現所查扣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僅391萬1,099元,其 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證 券帳戶均已無存款或股票,全部財產顯不足以抵償本案債權 金額,又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二段106號6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87年4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萬元、11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 期間至127年4月1日、129年9月6日,故除本件債務外,抗告 人既另負有其他債務,目前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減少之 情形,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證期保護 法第34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羅福助等 8人操縱吉祥全公司股價所受損害投資人之求償表」、 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9年度特偵字第11、16號 、100年 度特偵字第1及3號起訴書、吉祥全公司價格計算表、吉祥全 公司於96及98及99年間減資公告、詹玉珠等人求償表及交易 帳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吉祥全公司股票 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完整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 明狀3份、聲請扣押鄭光育等5人銀行存款銀行回函、聲請扣 押抗告人銀行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回函、聲請扣 押抗告人股票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回函、抗告人目前經查扣 之財產列表、國稅局財產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回函、抗告人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表一、聲証三、聲証八、 聲證十、附件一至五;本院卷21至27、30至44、47至48頁、 55至58頁),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 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其遭扣押之系爭房地價值達4,000萬餘元 , 每月均按時繳納房屋貸款,遭扣押之現金400萬元, 每月薪 水尚遭扣押3分之1,而本案就吉祥全公司股票部分,求償金 額僅5,000萬餘元,其又無其他債權人, 何來財產顯不足以 抵償本案債權金額云云。惟參諸抗告人與羅福助等人為共犯
,且該犯罪所得,已有部分財產匯往海外投資等情,抗告人 不無以因犯罪而為潛逃、脫產之可能,若未能就其資產迅予 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執此 所辯,洵不可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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