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林周絳華
林惠璧
林敬堯
林敬傑
林敬和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童兆祥律師
相 對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 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0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林文彥負擔;林文彥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命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判決所示,本件由 林文彥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賠償。而林文彥於 民國100年4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3號卷第9頁 、第11-14頁、第24頁、第26-34頁),則抗告人自得聲請訴 訟費用額之確定。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將林文彥預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證
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列入,尚有未洽。原裁定則以相 對在本案訴訟第一審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市價為2,954,910 元,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4,9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林文彥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 僅為45,456元,其餘部分為溢繳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等語。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 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的價額之權。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另行核定訴訟費用額,自有可議;況相對人第一審 之訴求固僅請求法院判命林文彥返還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20747建號建物,然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 主文第一項則判命:「被告(按指林文彥)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號2074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1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按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林 文彥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即請求判決「原判決 廢棄」等情,有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 原法院之前開本案判決係判命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林文彥 上訴亦表明欲請求廢棄該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將前開土 地及建物之價額合併計算,殊無僅計算建物價額之理,原裁 定認僅能以系爭建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尚有未洽。而法院既 判命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應以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亦無僅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之理,抗告人主張前 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 分價額為基準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建物經原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101號鑑定價額為2,954,910元(見該案卷第19頁), 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175,905,900元【計算式為:72,300 元(土地公告現值)x2433(平方公尺)=175,905,900元】,系 爭土地及建物價額合計為178,860,8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為2,248,948元等情,亦有本案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11月2日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案訴訟法院審認之上訴利益應為 178,860,810元,原裁定逕核定為2,954,910元,於法自嫌無 據。本件林文彥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48,948元,但實 際僅預納1,366,297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並無溢繳情事 ,應甚明確。抗告人主張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98,608
元,其餘為溢繳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林文彥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金額 合計為1,396,827元,自應由相對人賠償;故相對人應賠償 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1,396,82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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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出訴訟費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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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支 出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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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林文彥於98年9月 │
│ │費 │ │17日繳納,見第一│
│ │ │ │審卷㈡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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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審裁判費│1,366,2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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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 │最高法院100年度 │
│ │金 │ │台聲字第194號裁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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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396,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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