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六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狀中已自認自始即無「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 存在,是遲遲無以交付,因情事變更,故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審竟捨 近求遠,不以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而為斟酌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肇因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三東公司之股東周建隆,係被上訴人戊○○之 內弟,因給付票款事件經上訴人另案起訴判決確定,而實施查封周建隆在被 上訴人三東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戊○○因與周建隆係親戚,又明知另無財 產,故未提出任何異議,更未聲明已對主管機關申請暫時營業之事,致使上 訴人誤信三東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而於拍賣時承受,則三東公司不無 觸犯刑法詐欺之罪嫌。
(三)上訴人自承受周建隆在三東公司股份後,曾以電話聯繫三東公司未果,為明 瞭三東公司之營運狀況,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三東公司交付該公司章程、股東 名簿、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三東公司曾 對上訴人寄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股東名簿,其他文件則付之闕如;上訴 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再向其追索,三東公司又將無關緊要之 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寄達上訴人,惟最 重要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均未見三東公司寄達,雖上訴人屢以電 話追索,惟三東公司關係企業員工均以「老闆不在」、「不知道」等語相塞 ;上訴人不得已,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三東公司限期催告, 惟三東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不察,而偏信被上
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言,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誠為匪夷所思。 (四)本件被上訴人三東公司於申請停業屆期之後,既未繼續營業,亦未申請延緩 ,是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為命令解散之列,況被上訴 人三東公司於原審已自認因經營不善而停業,是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東公司既非合併或破產,自當行清算程序,況三東公司於八十六年所得稅 申報書附卷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淨值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 是三東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豈非占為己有?故原審曲解法令,認所謂「依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顯然斷章取義。 (五)上訴人依法承受被上訴人周建隆之三東公司股份,為行使股東權利,而請求 三東公司依法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因三東公司係一家族公司, 亦從來未有上開文件,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有怠於業務之執行,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變更訴之 聲明而請求,絕對依法有據,但原審卻昧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反而以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之最初聲明而大作文章,而遽為判決 ,實違背法令。
(六)被上訴人戊○○係三東公司之負責人,周建隆為三東公司股東,又係戊○○ 內弟,故當上訴人請求拍賣周建隆三東公司股份時,即存心不良,故意隱瞞 三東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之事實於前,復不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 損益表於後,縱然上訴人取得三東公司股東之名,而根本無法行使股東權利 ,故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二人當然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三東公司既係一家族公司,依其對國稅局申報之公文書,帳面上尚有二千三 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之資產,既未依法清算,又不能交出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顯然欺騙社會大眾,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規定。 (八)本件與公司法相關者,誠如公司法第一條闡示,可謂攸關整個國家經濟與社 會金融秩序之隆活,故對公司之負責人特別課以嚴苛之限制及責任,諸如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條、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十四條...等,無一不是為加強公司管制與防制經濟犯罪;而本 件之發生,可分為三階段論述:
1、向法院拍賣三東公司股東周建隆之股份時,曾行文照會,而是時三東公司已 申請停業,基於誠信原則,即有告知之義務,但三東公司並無意思表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承受。
2、當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執行命令三東公司移轉周 建隆之股份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股與上訴人時,三東公司猶未移轉,顯已違 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應為過戶之義務。
3、原告既承受周建隆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當然有權請求交付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惟三東公司係家族公司 ,亦係空頭公司,也根本未有上開資料,故無以交付,故上訴人於原審時變 更訴之聲明。
(九)根據前開所述,上訴人雖取得三東公司之股份,但三東公司始終未使上訴人 行使股東權利,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對於三 東公司上開之惡意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尤有甚者,三東公司申請停 業屆期並未申請復業,且逾期亦未申請復業,已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三重分處認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擅自歇業」在案,且三東公司申 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淨值二千三百四十 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之資產,據此,若三東公司係一正常且正當之公司, 依法均應辦理清算,但三東公司卻從無此圖,上訴人為免訟累,曾以存證信 函對其催告,但無下文,同時上訴人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資料對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三東公司申請命令解散,經濟部中區辦公司己 依法函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三東公司已無推諉之餘地,應行清算責無 旁貸,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三東公司進行清算,亦為法定代理人戊 ○○執行職務之範圍,惟三東公司於擅自歇業後,已無資財,所謂清算形同 畫餅,故三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戊○○應連帶負責。 (十)上訴人承受周建隆所有之三東公司股份,惟三東公司於股東名簿上並未登記 上訴人,顯然三東公司並無承認上訴人為股東身分,上訴人不得已乃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對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十一)上訴人三東公司承受訴訟人甲○○於答辯狀上已坦承上訴人所陳事證,是 戊○○既為三東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三東公司既已停業之事實,不於法院 通知「執行命令」時據實陳報於先,後於上訴人起訴後,就三東公司尚有 淨值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之資產不為清算於後,顯應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四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一件、三東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北縣稅重(一)字第一一六三七號函一件、三東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 、申請書影本一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三東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三東公司、戊○○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 提之答辯狀所載之聲明、陳述略如下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三東公司股東周建隆積欠上訴人款項,經上訴人聲請鈞院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成為三東公司之股東 後,即大肆主張認為其既係三東公司之股東,可予取予求令三東公司配合其 提出之條件,而上訴人要求三東公司提出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只 要三東公司有保存者,亦悉數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滿意,一再為無理 之主張。
(二)蓋周建隆有無財產,三東公司是否停業,本係上訴人自行查證之事項,上訴 人豈可將此情事推給三東公司負責?
(三)本件三東公司係屬停業,如上訴人認有解散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 三東公司是否需因此進行清算程序,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情事無關, 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
(四)按公司除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今上訴人主張三東公司應按股份面額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收購 ,惟三東公司非但並無義務,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前揭規定抵觸,自不應 准許。
(五)本件三東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依法文所示,該「他人 」應不包含股東,是上訴人引此法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 未洽。
(六)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間始取得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之股份,而三東公司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停業,而上訴人是在三東公司無 營運及停業狀態後,始取得周建隆之股份,而上訴人所需之資料,戊○○已 在原審時交待的至為詳細,而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無營運、停業後始取 得股份,而一直無理要求資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全 卷。
理 由
一、按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停業之登記。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屆滿後,應於十五日 內申報復業;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繼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再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即公司法第五章第 十二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三東公司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 )申請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業經省建設廳准予 登記,惟其於停業期限屆滿後,未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已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 ,上訴人以三東公司股東之身分,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命令解散三東公司, 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建三乙字第一七 六六三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申請書、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一五二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三東公司依公司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惟三東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亦未 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是依法應由該公司之董事進行清算,並由該董事為清算中 之法定代理人,又三東公司之董事為戊○○、丙○○及甲○○三人,有三東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三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 ○○、丙○○、甲○○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三東公司之股東周建隆,係被上訴人戊 ○○之內弟,因給付票款事件經上訴人另案起訴判決確定,而實施查封周建隆持 有被上訴人三東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戊○○因與周建隆係親戚,又明知周建隆 另無財產,竟未依誠信原則,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已對主管機關申請暫時營業之事 ,致使上訴人誤信三東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拍賣時承受;而 經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執行命令三東公司移轉周建隆 之股份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股與上訴人時,三東公司卻未在股東名簿上為相關變 更之登記,顯然不承認上訴人為股東,猶如並未移轉股份與上訴人,顯已違背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應為過戶之義務;又上訴人自承受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股份 後,為明瞭三東公司之營運狀況,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三東公司交付該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惟三東公司 始終未將最重要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三東公司於申請停業屆期之後,既未繼續營業,亦未申請延緩,是依公司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行清算程序, 況三東公司於八十六年所得稅申報書附卷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淨值二千三百四十 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是三東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即令清算,惟三東公司於 擅自歇業後,已無資財,所謂清算形同畫餅,三東公司係一家族公司,從未有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有怠於業務之執行,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使上訴人取得三東公司股東之名, 而根本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故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當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三東公司股東周建隆積欠上訴人款項,經上訴 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成為三東公司 之股東後,即大肆主張認為其既係三東公司之股東,可予取予求令三東公司配合 其提出之條件,而上訴人要求三東公司提出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損益表,只要 三東公司有保存者,亦悉數交付上訴人;周建隆有無財產,三東公司是否停業, 本係上訴人自行查證之事項,上訴人豈可將此情事推給三東公司負責?再以三東 公司係屬停業,如上訴人認有解散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三東公司是否 需因此進行清算程序,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情事無關,況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證明之;另按公司除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得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今上訴人主張三東公司應按股權面額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收購,惟三東公司非但並無義務,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前揭規定抵觸,自不應 准許;續以本件三東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依法文所示,該「他 人」應不包含股東,是上訴人引此法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未 洽;末者,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間始取得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之股份,而三東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止停業,而上訴人是在三東公 司無營運及停業狀態後,始取得周建隆之股份,而上訴人所需之資料,戊○○已 在原審時交待的至為詳細,而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無營運、停業後始取得股 份,而一直無理要求資料等語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五、上訴人先係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三東公司股東周建隆積欠其票款,經上訴人聲 請鈞院查封周建隆持有被上訴人三東公司之股份,然周建隆係戊○○之內弟,又 明知周建隆另無財產,竟未依誠信原則,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已對主管機關申請暫 時營業之事,致使上訴人誤信三東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拍賣 時承受,又上訴人承受後,三東公司卻未在股東名簿上為相關變更之登記,顯然 不承認上訴人為股東,猶如並未移轉股份與上訴人,顯已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應為過戶之義務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周建隆有無財產,三東公 司是否停業,本係上訴人自行查證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將此情事推給三東公司 及戊○○負責等語為辯。經查,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經核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執本院九月十一日核發其對周建隆之債權憑證,經上訴人查悉周建隆持 有三東公司之股份,而經本院對三東公司發執行命令,其主旨為:「債務人周建 隆所有在第三人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十萬股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周建隆上開股份 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並僅說明:「...四、第三人(即三東公司)對債務人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其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本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要求三東公司另有何 陳報之義務,而經鑑價單位鑑價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拍賣期日,上訴人請 求「以債權抵繳價金,每股以九點三七元承受,債權人經計算為三十二萬二千九 百六十五元,除每股九點三七元,等於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股。」,並於該日發 權利移轉證書(見該執行卷第五十八頁),是上訴人之所以承受周進隆持有三東 公司之股份,純係出於其查明並聲請本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被上訴人三東 公司及戊○○既未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規定被上訴人二人 於此時有向本院陳報三東公司業已停業之義務,其不予陳報,亦難認違背何誠信 原則,此與戊○○、周建隆是否有親戚關係無涉;又上訴人於承受三東公司三萬 四千四百六十八股股份,並經本院執行處對三東公司及周建隆發執行命令後,即 已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以三東公司違背誠信,故為隱匿而不向法院陳報 其業已歇業,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承受上開股份等情,尚不足採。六、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並 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公司法第二百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股東依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然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 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依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處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行政罰鍰。上訴人次以:自其承受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股權後,為明 瞭三東公司之營運狀況,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三東公司交付該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及損益表,惟三東公司始終未交付,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依前揭說明,董事會如未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損益表備置在公司,或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股東之查閱或抄錄者,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三項 規定,僅係對代表公司之董事科以行政罰鍰,並未規定公司之股東得因此向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依法 容有未洽;況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所生損害是否與董事會上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再者,備置章程及各項簿冊,並提供查閱或抄錄,為 董事會之義務,並非公司對股東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東公 司之董事會未提供各項簿冊供其閱覽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三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非有 據。
七、上訴人雖再以:三東公司於申請停業屆期之後,既未繼續營業,亦未申請延緩, 是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行清算程序,況三東公司於八十六年所得稅申報書附卷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淨值 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是三東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即令清算, 惟三東公司於擅自歇業後,已無資財,所謂清算形同畫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三東公司係屬停業,如上訴人認有解散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又三東公司是否需因此進行清算程序,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情事無關,況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以三東公司股東之身分,向經濟 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命令解散三東公司,業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三東公司依公 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等情,均已如理由欄第一項所述,不再贅 述,惟三東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與上訴人是否因此即受有損害,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本件三東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行清算,雖身為三東公司 董事之三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進行清算,惟上訴人既係三東公司股東,本 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催促三東公司行清算程序,是在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前,即難以上訴人「三東公司擅自歇業後,已無資財」主觀上之臆測,而認被上 訴人三名法定代理人未將三東公司進行清算,即當然生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 究係受有何種損失?亦未見上訴人為何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等情,亦不 可採。
八、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此為公司法中關於「公 司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民法第二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是在 公司之場合,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上訴人同時引用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應僅就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加 以論究即可。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二十三條之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必 須符合(一)必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三)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主張,其究係受有何種損害?其曾稱係因三東公司與戊○○於收受執行命令 ,而不向本院陳明三東公司係停業中公司,致其受有誤承受周建隆持有三東公司 股份之損害,惟三東公司及戊○○於法律上並無此項義務;其或謂三東公司未備
妥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損益表等文件,或謂戊○○不進行清算程序,惟縱以三東 公司、戊○○有上開行為,亦不當然會造成他人必有損害,均有如前述,是可否 當然得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所受損害究係為何?是否與三 東公司、戊○○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且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法文中所謂「他人」,應不包括公司之股東在內,是三東公司、 戊○○之上開行為,已難評價係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與行為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法證明,是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諸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二人之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崔玲琦
~B 法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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