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與上訴 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 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按工程進度分4期給 付。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拒 不給付第4期驗收款64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收到保固書,況系 爭工程完工後於電腦軟體部分有電腦當機、鎖碼之瑕疵,伊 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系爭工程並 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第 4期驗收款64萬元,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出具保固書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第4期驗收款64萬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 否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第4期工程款64萬元?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系爭工程業已驗收,被上訴人可請求第4期工程款64萬元: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參照)。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承製箱型循環式28車位(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28車位,經臺灣停車 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有該會 97年10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並經被上訴人負 責維修保養,作成保養紀錄,亦有卷附維修保養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39-66頁)。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28車位之停 車場設備。
㈡證人郭啟得證稱:伊於90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 及設計,合約是伊與上訴人公司鄭耀民所談,據伊所知,上 訴人的房子賣得不好,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延緩送保固書, 本件停車場工程於97年已經拿到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是 向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申請。被上訴人有教導上訴人之人員 操作本件停車位的相關設備。董其鈺有將停車位的遙控器等 相關設備交給鄭耀民。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有使用相關設備, 完工後被上訴人每月都會去維修保養。被上訴人的停車場軟 體本來就有鎖碼,與使用者操作軟體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證人董其鈺證稱:伊為被上訴 人公司工務部經理,停車塔工程從工廠生產到施作都是由伊 負責,伊是與上訴人公司鄭耀民聯絡,停車塔有完工,有發 許可證,上訴人沒有很正式的驗收動作,但有通知被上訴人 送保固書,伊送給上訴人公司之鄭耀民,伊有交付28支遙控 器給鄭耀民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綜合以上二位證 人之證言,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28車位之停車場設備,並 交付28支遙控器予鄭耀民,供上訴人操作使用。足證工作物 已交付。
㈢另據上訴人職員即證人鄭耀民證稱:伊當時為上訴人副理, 就本件工程負責機電及監造部分,是住宅的停車場,依臺北 市都市審查條例,一戶住宅要配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就硬 體部分有完工,但軟體部分有問題,每次車輛使用時都會故
障,停車場有拿到使用執照,停車場取得使用執照有委託公 證單位作檢測,當初檢測有給伊許可證,停車場被上訴人有 來保養一年。停車場有問題,我們就會通知被上訴人來處理 ,被上訴人來時,有時會通知我們,有時不會通知我們。建 案部分現在全部都沒有賣,當初有在銷售,可能是單價或公 司政策的問題,這停車場只有上訴人的人員過去測試。有時 電腦會當機,車子到一半就不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 頁反面)。綜合證人鄭耀民之證述,其亦坦承被上訴人有完 成系爭停車場設備,但電腦軟體有瑕疵,車輛使用都會故障 ,但被上訴人有來保養一年。參以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停車場 設備,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從事維修保養,有卷附之維 修保養明細表及相關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66頁) ,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停車場設備,並已驗收,僅設 備有瑕疵而已。衡情,如前無完工驗收、提供保固書,其後 不可能為維修保養。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及未 經保養云云,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本工程總價款10%即64萬元,為 有理由。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場設備未經完工驗收、否認收受保固書 等情,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又辯稱被 上訴人之設計有缺失及使用之材料不堪負荷,出、入車時移 置於同一側之車輛重量,可能造成摔車之瑕疵,其機械台板 、軟體一直故障,設備無法運作而不能使用,電腦程式遭被 上訴人鎖碼,無從驗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 設計有缺失及使用材料不實在,故車輛有摔車之危險,未經 舉證以實其說,純係其臆測之詞,且未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就其瑕疵加以修補以觀,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至 於電腦軟體遭鎖碼乙節,業據證人郭啟得證稱鎖碼與使用者 軟體無關,且參酌停車操作有遭人為破壞之風險,而有安全 性鎖碼之情,亦符維護停車設備之目的,上訴人辯稱軟體遭 被上訴人鎖碼而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減少2個停車位,另請人 完工,修繕花費257,250元,拆除2個車台,減少2車位,以 每1車位170萬元計算,損失340萬元,總共365萬7,250元, 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拓 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 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惟查,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僅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修補,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亦須該瑕疵須因被上訴
人承包之工程依約顯有瑕疵,而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而 逾期不修補,上訴人始能取得減少報酬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28車位之停車場設備,已如前述 。況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完成系 爭28車位後,因上訴人不滿意而另行僱工取消2車位,共計 26車位所產生之損害,有卷附上開維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與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損害 賠償而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㈥證人董其鈺證稱: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有交付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保固書予上訴人員工鄭耀民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證人鄭耀民則證稱:伊沒有收過被上訴人任何 人的保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是依證人董其鈺 、鄭耀民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是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雖 各執一詞。惟查,系爭停車位已交付使用,已如前述,則保 固書有隨同交付為常態,鄭耀民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 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依證人郭啟得所證縱有延緩送保固書, 亦係出於上訴人之請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出具保固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4期驗收 款,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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