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1年度,3號
TPHV,101,建上易,3,201211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玉長公路6k+620~1k+48 0隧道新建工程(機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 94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370萬元,其中發包施工費為 5380萬6356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伊已施作 系爭工程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總價6952萬70 71元,其中實際結算之施工費則為5402萬8782元(下稱系爭 結算施工費)。被上訴人本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公工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 稱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編列品管費用(下稱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依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五十七條 規定,就「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編列各項防制 措施、設備費及管理維護費等(下稱工地安衛環保費,與工 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合稱系爭費用),但依被上訴人所編製之 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可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 程編列系爭費用。系爭工程既漏列系爭費用,顯就伊所為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及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之各項 防制措施,未予計價給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或依誠信原則、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 ,認工程已有變更,辦理工程變更,並依約按實際驗收數量 計算,計價給伊。而依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工 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之編列以發包施工費用之0.6%至2%為原 則。另依公工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公工會鑑 定書)所載,工地安衛環保費按實際工程成本之0.3%至3%



編列。從而,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費用,依系爭結 算施工費5402萬8782元之2%計價,再加計5%之營業稅,為 11 3萬4605元。倘認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則使伊須無償完 成施工品質管理作業及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各 項作業(下合稱系爭作業),加重伊之責任,顯失公平。縱 認依系爭契約內容,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惟被上訴人亦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伊完成系爭作業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系爭費用113萬4605元予伊。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3萬4605元,及 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公共工程作 業要點第十三點雖規定應編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但未明 訂編列之方式,是伊得依適當之方式編列。依系爭契約附件 「施工補充條款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條款) E-1-03、E-1-08之約定,已約明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內含於 承包價格內,不另計價。而依系爭契約內容之「交通、安衛 、環保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壹章1.8⑵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將工地安衛環保費所 需經費詳細估併於相關工程項目內投標辦理,施工中不得藉 故系爭契約內未明列特定項目及計價而再為請求。且該約款 係本於公平原則訂立,上訴人如認顯失公平,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94年10月14日聯規字 第94395號函(下稱941014函)亦說明:品質管理與檢驗費 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中,不另計價。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 用皆已包含於契約項目之管理費及相關單價內,亦不另行計 價等語,可證系爭費用並非漏編。至伊所發包之另一「臺11 線18k+700~22k+000路基改善工程(機電部分)」(下稱臺 11線路基改善工程),單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工地安衛 環保費,乃因時空及考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編制方式。是 以,系爭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中,而無上訴人所指工程漏 項情形,自無所謂工程變更可言。另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 倘上訴人對標單之內容有疑義,可於投標時提出質疑,乃上 訴人未為質疑,並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約而行,未有違誠信 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嗣後再以工程漏項(漏未計價)為由 而請求給付,反而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系爭費用於招 標時如未單獨列為工項,上訴人就該工項即未列入投標資金 ,投標時亦相對降低投標成本。又如單獨列為工項,僅係於 客觀上應提高投標金額而已,則是否單獨列項,並不影響上 訴人之實際損益。是故,上訴人另以誠信原則、工程擬制變



更之法理請求系爭費用,亦無理由。再者,兩造間既有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之給付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 而來,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伊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而聲 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4605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3月15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370萬元,其中發包 施工費為5380萬6356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結算總價6952萬7071元,而系爭結算施工費為5402萬8782 元。
(二)與系爭工程同年度並由聯合大地公司設計、被上訴人發包 之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使用與系爭契約相同之「交通、 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 知及附件」、「施工補充條款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作為契 約文件,而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及其詳細價目 表,單獨編列有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工地安衛環保費, 均約以施工費1%編列。另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工程處於88年發包,由聯合大地公司設計之「基隆暖暖 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雙溪段平雙隧道新建工程(機電 部分)」(下稱平雙隧道新建工程),亦單獨編列有工地 安衛環保費。
(三)原審函請公工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漏列系爭費用一事,經 公工會以100年6月1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0000000函)送公工會鑑定書在卷。
(四)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89年3月30日:公工會(八九)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 (見原審一卷第196頁)。
2、91年3月18日:公工會訂頒修正之公共工程作業要點(見 原審一卷第201頁)。
3、93年8月間:聯合大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見 原審一卷第155頁)。
4、93年12月間:聯合大地公司完成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之細



部設計(見原審一卷第80頁)。
5、94年1月21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見原審一卷第249頁) 。
6、94年3月15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一卷第11頁至 第14頁)。
7、94年8月30日: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公告招標(見本院卷 第87頁)。
8、94年9月16日:上訴人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 稱中華工程司)增列系爭費用(見原審一卷第36頁)。 9、94年9月23日:中華工程司函聯合大地公司(見原審一卷 第37頁)。
10、94年9月28日: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決標(見本院卷第88 頁)。
11、94年10月11日:兩造訂立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契約(見原 審一卷第43頁至第50頁)。
12、94年10月14日:聯合大地公司回覆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司 (見原審一卷第38頁)。
13、94年10月19日:中華工程司函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頁) 。
14、94年10月27日:上訴人函中華工程司(見本院卷第90頁) 。
15、96年7月1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於結算時給付系爭 費用(見原審一卷第39頁)。
16、96年9月3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40頁) 。
17、96年9月15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計付系爭費用( 見本院卷第92頁)。
18、96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 。
19、96年12月31日:填發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原審一卷第15頁)。
20、98年12月2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見 原審一卷第41頁)。
21、98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再次函復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 42頁)。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頁)之系爭契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系爭投標須知 、系爭價目表、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契約暨詳細價目表、 系爭補充條款、系爭說明書、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細部設



計圖、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封面、平雙隧道新建工程招標公 告資料、招標說明附件清單、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說明 、公工會0000000函附公工會鑑定書等資料與上(四)所 示之書證(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1頁至 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80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4頁至 第205頁、原審二卷第1頁至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系爭工程應辦理工程變更, 並請求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後之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是否漏列系爭費用?抑或已將系爭費用編列在內 ?
2、上訴人就系爭費用若有疑義,是否應依系爭約定於投標時 提出質疑,而不得於其後再為爭執?系爭約定是否為定型 化契約,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3、倘被上訴人漏列系爭費用,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關於按 照實際驗收結算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依誠信原則、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 ,是否有據?
5、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作 業之利益?
2、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3、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系爭工程應辦理工程變更, 並請求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後之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已將系爭費用編列在內,而非漏列系爭費用。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係依被上訴人編製之系爭價目表及 工程圖面,據以計算工程費用,系爭價目表及工程圖面均 未包含系爭費用,被上訴人顯未編列系爭費用。證人王泰 典、李元靖未參與系爭工程預算編列,且未代擬或計算系 爭工程預算書,所述與系爭工程之約定及事實狀況不符, 顯偏袒被上訴人,另聯合大地公司941014函亦係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信。倘未單獨編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則系 爭契約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罰款無以為據。若



未單獨編列工地安衛環保費,則系爭說明書無法計價、罰 款或延展工期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其辦理公共工程 採購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須依公工會發布之公共工程作 業要點第十三點編列品管費用;其辦理工程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作業,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加強公共工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規定,編列安全衛生 經費,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158頁背面)。 惟公共工程作業要點、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 業要點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地安衛環保費之編列方 式未予規定,則系爭費用於工程款項中究以何方式編列, 應認行政機關得選擇適當方式為之。揆諸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四條觀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之系爭價目表 及設計圖均列為契約文件(見原審二卷第2頁、第6頁至第 16 頁)。而就系爭價目表以察,未將系爭費用單獨編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158頁背面),均堪認 定。
③次查,觀諸系爭補充條款第E-1-03項工程計價約定:「本 工程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於設計圖及說明書內如未明 示,為施工慣例必需者,已在其他材料(或零料或運雜費 )項目內計入,承攬廠商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追加工程費 」(見原審二卷第38頁背面);且系爭補充條款第E-1-08 項工程器材之器材檢驗約定:「其他材料如甲方認為須試 驗者乙方乃應遵照辦理,試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不另計價 。各項設備由安裝至啟用所需之機具,測試儀器等費用均 包含於承包價格內,不另計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0頁 )以考,顯見上開約定係就工程項目計價及工程器材檢驗 所定約款,均涉及施工品質管制作業等事務。職此,被上 訴人辯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係內含於工程項目(材料 項目及器材檢驗項目)之內等語,應屬有據。
④復查,考諸系爭約定「除工程合約中明列工程項目逐項計 價者外,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就本工程依規定須辦理之交通 、安衛、環保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詳細估併於相關工程項 目內投標辦理,施工中不得藉故本工程合約內未明列特定 項目及計價而推卸責任」(見原審一卷第69頁);系爭投 標須知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載明「本局契約項目已就【 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編列各項防制措施、設 備費及管理維護費」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背面)以察 ,堪認依上開系爭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示,見 原審二卷第2頁)記載內容觀之,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工



地安衛環保費業編列於系爭工程價格內等詞,亦屬可取。 至上訴人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將工地安衛環保費獨立編列計價項目云云。然細釋系爭 投標須知,並無應單獨編列工地安衛環保費項目之規定, 上訴人據此主張應獨立編列計價項目,自非可採。 ⑤上訴人雖主張:與系爭工程同年度由被上訴人發包之臺11 線路基改善工程,與系爭契約使用相同之系爭說明書、系 爭投標須知、系爭補充條款為契約文件,但臺11線路基改 善工程單獨編列有系爭費用;另伊承攬之平雙隧道新建工 程,亦單獨編列有工地安衛環保費,顯見系爭工程確有漏 項云云。然查:
⑴聯合大地公司以99年10月4日聯規字第99650號函(下稱99 1004函)稱: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於系爭工程發包後仍在 審查修改,至94年12月方發包施工,與系爭工程之期程相 差1年多,早期機電工程設計之預算書編製慣例,係將工 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地安衛環保費等附屬工作之費用內 含於相關機電單價內,系爭工程即依此習慣編製。後來交 通部公路總局為避免爭議(系爭工程承商於94年9月提出 有關之計價爭議),故於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設計審查期 間,要求將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安衛環保費等相關 附屬工作均單獨列出,是以前述兩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目有所差異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20頁)。基此可知,聯 合大地公司已敘明: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單獨編列系爭費 用,導因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兩造間有計價爭議,故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要求予以單獨編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包 之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單獨編列前開作業費用等情,即主 張系爭工程漏列系爭費用云云,要屬導果為因之論,當非 可採。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 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局主辦工程單位請求釋疑之期限:自 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 ,以一日計。」(見原審二卷第17頁)。是以,系爭工程 發包時,上訴人如對於標單之內容有疑義時,自得於投標 時提出質疑。且於投標時,上訴人亦提出投標標價清單、 單價分析表,作為其對工項之理解及工項投標成本依據。 準此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各工項知之甚詳。因此, 系爭費用如為系爭工程所必須而漏列,上訴人對此即應知 悉,如對此部分有疑問,亦應於投標之時提出。惟上訴人 於投標時,對於系爭費用是否漏列發生疑義未曾提出,佐 諸上④所示之系爭投標須知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益見



上訴人所謂系爭費用係屬漏項之說,尚非可採。 ⑶至平雙隧道新建工程雖單獨編列工地安衛環保費,惟承上 ②所述,相關法令未規定系爭費用之編列方式,被上訴人 就系爭費用非不得選擇適當之方式予以編列。是縱平雙隧 道新建工程將工地安衛環保費單獨編列,要係該工程設計 單位之衡量,尚不能以之推論系爭工程漏列系爭費用,至 為明灼。尤以,上訴人既自承於88年間承攬平雙隧道新建 工程(見上四之(二)所載),則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 ,對於系爭費用未單獨列項更易於發現,惟未予參與投標 時要求釋疑,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逾半年始爭執(見上四 之(四)6、8所載),更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臺11 線路基改善工程、平雙隧道新建工程編列方式為論據,洵 非可採,堪予認定。
⑥再查,審諸公工會鑑定書稱:以往工程確有將工地安衛環 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內含於相關機電單價內之情形 ,為免爭議,實務上漸發展為將上開項目費用單獨列出; 公工會認為在公共工程預算編列,須單獨編列工地安衛環 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編列標準,公工會規定分別佔工程項目比例約 0.3%至3%及0.6%至2%;因系爭工程金額比例小,無法 判斷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是否內含於系 爭工程其他單價內;公工會無法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漏項等 節(見原審一卷第199頁)以觀,足徵公工會未排除系爭 工程將系爭費用內含於其他工程單價之可能,甚為明顯。 申言之,依上③至⑤所示,系爭契約就系爭費用之編列已 有約定,則公工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項所稱「在公共工 程預算編列,須單獨編列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 作業費之預算項目」等節(見原審一卷第199頁),乃公 工會之函釋規定,要與系爭費用是否漏項無涉。申言之, 系爭契約既將系爭費用內含於其他項目,兩造即應受此拘 束。至被上訴人或聯合大地公司未遵守公工會要求單獨編 列系爭費用規定,是否應負相關行政責任,要屬別一問題 。
⑦況查,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機關 辦理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 用。」(見原審一卷第201頁背面),然未明訂編列品管 費用之方式為何。尤以,縱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 一項真意為應單獨編列系爭費用,但系爭契約係採內含於 其他費用之方式編列,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得另行請求系爭 費用。要之,果系爭費用業內含於系爭工程其他項目編入



,而未採單獨編列方式,不得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共工程作 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認系爭費用為漏項,至為 明顯。
⑧續查,佐諸聯合大地公司先後以941014函說明:「依據施 工補充條款E-1-08項,品質管理與檢驗費用已包含於相關 單價中,不另計價。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皆已包含於 契約項目之管理費及相關單價內,亦不另行計價」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8頁);991004函謂: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工地安衛環保費,係內含於系爭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項次一至項次九之各項計價項目內等詞(見原審 一卷第120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費用已於 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細項內編列等情,應屬可採。 ⑨且查,細繹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王泰典結稱:「當初 設計的時候,工地安衛環保費及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是 含在每個工程項目裡面。以前的作法也就是其他工程的編 列,都是用一定的比例放在工程項目內,系爭工程也是如 此,所以沒有單獨列出項目。」「那個年代的工地安衛環 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都是含在單價裡面,就沒有單 獨列在外面的一項。」「本案沒有單獨列出來,但是在整 個計算過程中是有把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 費列在裡面。」「那個年代因為機電發包都是一個項目一 個項目的計價,每個項目有材料費用,也有人工的費用, 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都是要去督促這個 項目有做好,所以都是攤在各個項目裡面,但實際如何攤 ,不一定要單價分析表,因為機電的發包價與預算價都相 對的低,所以沒有特別去檢討那個單價是否合理,這是我 的認知。」「從本院一卷第178頁有說這177頁之後是施工 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補充說 明。單價分析表裡面(第194頁開始),就會看到各工項 的施工費及零星工料,其中有一個百分比,它就會根據每 一個工項給不同的百分比,基本上這個施工費及零星工料 的百分比,就包含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在內,這是當時的認知。在施工補充說明裡面(第328頁 ),工地安衛環保費部分有人員與安全部分,就規定說由 承包商負責,在第329頁有看到教育訓練費用,內含不另 給價。第328頁背面也有談到施工圖的審查,繪製等相關 項目不另給價。」「施工費及零星工料的百分比就包括系 爭工程的所有費用,有就包括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這是當時的習慣,當時的工程慣例都是這樣 ,發包的時候,得標價與預算價的比例都很低,所以就沒



有特別去將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單獨 列出。」「臺11線路基改善工程是因為業主有特別要求, 所以才獨立編列,系爭工程沒有這個要求,那時候的工程 編列慣例是不特別獨立編列。」「(問:94年之前的案件 是否都沒有將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獨立 編列?)據我所參與的公路局案件都是如此,臺11線路基 改善工程是第一次獨立編列,這是我實際參與的情況。」 「公工會的鑑定與我所言沒有衝突,實際上是時空環境的 變化。原來的習慣編列沒有改,還是以業主的審核意見為 主,業主同意就這樣發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頁至 第37頁)以察,顯見聯合大地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設計系 爭工程之發包作業時,係將系爭費用內含於各工程項目內 ,而未將之單獨編列。是故,聯合土地公司就系爭費用之 編列方式,縱未符合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或公工會函釋說明,亦不得逕認系爭費用為漏項,蓋王 泰典已明確證稱業將系爭費用編入,僅未單獨列出而已。 ⑩再查,參以證人李元靖證稱:「(問:當時你所負責的工 程契約的預算編列,是否均將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單獨編列?)在那個時候機電工程很多都是沒 有單獨編列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都內 含在計價項目裡面,類似箱體等相關費用。」「系爭工程 一開始計畫負責人是我,我被調到工地,計畫才移交出去 給王泰典。」「(問:系爭工程當時你有無將工地安衛環 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單獨編列?)沒有。」「上訴 人有對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提出是漏編 ,被上訴人有找我們去澄清這二個費用,沒有漏編,只是 沒有單獨編列出來。」「(問:94年之前的案件是否都沒 有將工地安衛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獨立編列?) 我不敢確定是否全部都沒有獨立編列,但我知道有沒有單 獨編列的狀況。在大地公司有關於機電工程部分,大部分 都沒有單獨編列。」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 頁)以考,益徵斯時聯合大地公司未將系爭費用單獨編列 之情況甚多,工程設計者如王泰典李元靖亦未認知需將 系爭費用單獨編列。職是,系爭工程既未漏編系爭費用, 而僅係未單獨編列,即非漏項,至屬明灼。
⑪至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六章 獎懲4.規定「每次處以本工程契約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一 之罰款。」(見本院一卷第1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交 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總則1.9估驗計價及經費調 整規定「⑵本工程施工中如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基於



實際需要,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 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就工程契約內相關之『安衛、環 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等四項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費,向本局提 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核定展延工期日數 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如計 算式)...。」(見本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罰則7.條規 定:「上列各項之扣款總和,以不超過工程契約中交通、 安衛、環保費用之總價。」(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項 ,雖因系爭契約未將系爭費用單獨編列,或較難立即明確 計算,惟非不能核計。蓋系爭費用既已內含於各項費用, 而非漏列,倘發生上開爭議時,兩造非不得透過聯合土地 公司之解釋、還原,而為爭議處理,至為明悉。 ⑫雖然,王泰典經提示上⑪各規定時,分別陳稱「因為沒有 發生這問題,所以當時沒有這個想法。」「至於如何算總 價,坦白說我不知道。」「如果遇到這個問題,是採購爭 議的問題,是用爭議處理的機制來處理。」等詞(見本院 二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因此,王泰典於編列系爭費 用時,對於上⑪所示各項規定未必清楚,或發生契約解釋 不夠明確之問題,但不得以此推論系爭費用即屬漏項。甚 且,徵諸李元靖於本院提示上⑪所示規定時結稱「當時應 該沒有注意到這要點。」「如果這是契約的規定,被上訴 人不會把相關的規定給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跟被上訴人間 有設計契約,但這契約不會含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我印象中沒有(在94年以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之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因為設計時,業主提供 給大地公司的資料不會包括施工品質的相關資料,只會給 大地公司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之類,及設計要求、條件 等。」「我印象中在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沒有見過(本院一 卷第138頁至第169頁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等詞( 見本院二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以考,足見聯合大地公 司人員對於上⑪所示各項規定皆非熟稔,甚至未取得相關 規定,致系爭契約前後規範有難以明確解釋之情況,然聯 合大地公司既將系爭費用內含於各項費用而非漏列,自不 能以其未單獨編列系爭費用,造成上⑪各項規定難以即時 明確計算,即推論系爭費用係屬漏項,至為明悉,堪予認 定。
⑬綜此,系爭契約業將系爭費用編列在內,即非漏列系爭費



用。上訴人援引各項系爭費用應單獨編列之理由或例證, 即推論系爭費用係屬漏列云云,尚非可採,洵堪認定。 2、系爭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若有疑 義,應依系爭約定於投標時提出質疑,而不得於其後再為 爭執。
①第查,揆諸系爭約定所載「除工程合約中明列工程項目逐 項計價者外,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就本工程依規定須辦理之 交通、安衛、環保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詳細估併於相關工 程項目內投標辦理,施工中不得藉故本工程合約內未明列 特定項目及計價而推卸責任」內容以觀,係要求承包商於 投標前,審慎評估辦理交通、安衛、環保等各項工作所需 經費後,決定是否承包,避免履約之糾紛。職是,難認系 爭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至為明確。 ②且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系爭投標須知 為招標文件,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6所載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存卷可憑 (見原審二卷第34頁背面)。而參諸上訴人自承於88年即 曾經承攬平雙隧道新建工程,且系爭工程施工細項達200 餘項,約定契約金額6370萬元等情以察,足認上訴人為營 運多年之專業營造商,並具相當規模及專業知識、經驗, 倘確有工程漏項,其於投標前應可察覺,上訴人並非缺乏 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弱 勢交易人,甚為明確。是故,上訴人倘對工地安衛環保費 是否內含於工程價格內有所疑義,可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五 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以進一 步評估其合理利潤,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因此,上訴人既 知悉上開條件,並依自由意思同意締結系爭契約,即難謂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③況查,系爭投標須知、系爭說明書(含系爭約定)等招標 文件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對全體參與投標之承包廠商即 完全一致。從而,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係站在相同基礎 上評估,上訴人既知悉上開條件仍為投標並締約,如允許 上訴人於總價得標之外,猶得以漏列系爭費用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則不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及預先提 供詳細價目表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可 知,上訴人謂:系爭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 取。
④再者,承上1之⑤⑵所載,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系爭費 用是否漏列發生疑義,未曾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提出釋疑,顯見上訴人就系爭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自



不得再為爭執,以維交易公平。至系爭投標須知之釋疑期 間,難與系爭工程規劃之期間相較,上訴人質疑釋疑期間 過短,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據此,系爭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 若有疑義,應依系爭約定於投標時提出質疑,而不得於其 後再為爭執,實堪認定。
3、承上1所述,系爭契約業將系爭費用編列在內,即無漏列 系爭費用,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系爭工程 應辦理工程變更,而請求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後之系爭費 用,洵堪認定。至原列「倘被上訴人漏列系爭費用,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契約關於按照實際驗收結算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依誠信原則、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上 訴人請求系爭費用,是否有據?」等爭點,核無贅予論列 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亦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作業 之利益。
①上訴人係以:伊係依被上訴人編製之系爭價目表計算工程 費用,並依被上訴人繪製之工程圖面完成一定之工作,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