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8號
TPHV,101,家聲,38,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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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緯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人間對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
323號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 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 院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其於民國 (下同)101年6月21日補正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自行繳納依該 請求金額所應課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見原審 卷第2頁、第13至15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自101年6 月21日後至提起上訴之101年10月5日時止,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變遷乙情,且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僅憑其檢附繳納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前即已申報之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可謂其無資 力可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 元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 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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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