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7號
TPHV,101,家聲,37,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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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麗玲
代 理 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迪紳(MOHSEN ESFANDIARY )間離婚事
件(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明文可參。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 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 標準者。所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 準者,如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者,其可處分 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 條、法扶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現上訴於 第二審,惟聲請人資力不足,無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已 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獲法 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固據提出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憑(本院卷第5 頁)。惟上開 審查表關於聲請人資力部分,一方面記載「數額雖無法確定 」,另一方面卻又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 萬元、可處 分資產167,000元,符合前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兩者已有矛盾;更何況法扶會台北分會固以聲請人 符合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



准予扶助,然依審查表上「應予扶助理由」項中關於「資力 部分」欄之記載:聲請人可處分收入為3 萬元,並非低於前 開可處分之收入2萬3,000元之標準,是聲請人雖經法扶會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 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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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