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尹樹榮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4萬1,3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 7,3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3月3日協議離 婚時約定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尹世熹(男,69年5月9日出生) 由上訴人行使親權,但被上訴人不因此免除對於尹世熹良扶 養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對於尹世熹不聞不問。 上訴人 於離婚後攜尹世熹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 段68號5樓之5,尹世熹之扶養費用均靠上訴人打零工及擔任 大樓清潔人員、在麵攤賣麵等工作支付,因上訴人僅高中畢 業,收入不豐,且健康狀況不佳,如有不足,再由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母借貸,供作照顧尹世熹之用。被上訴人曾任職航 運公司從事跑外國商船之工作,有能力扶養尹世熹卻不為之
。尹世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發病時需服藥,自86年後定期 每1、2個月需到三軍總醫院就醫,醫藥費無補助,直到98年 9月23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才得以免除 部分醫療費用之負擔,於100年8月25經診斷精神障礙輕度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前後經5年始完成高中學業。 尹世熹成年前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臺北市自86年至89年各為2萬2,147元 、2萬963元、2萬1,629元、2萬2,147元,爰以此標準計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尹世熹 38個月扶養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00 0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平均分擔尹世熹之扶 養費, 惟自兩造離婚迄至尹世熹成年時止計3年2月又6日, 共計38個月,被上訴人初中畢業,自86年至89年間曾任職航 運公司短期工,收入少許,僅有榮民就養金每月1萬3,500元 ,別無其他職業收入,只夠勉強餬口,名下無存款,雖有一 筆房地,但經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之兄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 被上訴人無法自由處分。另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4 日匯款1萬5,000元予上訴人供尹世熹治療牙齒, 於100年11 月18日代尹世熹結清其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337元,復 於100年11月23日匯款6萬元供尹世熹涉案委任律師之用,自 應予以抵銷、扣除,加上其他無單據的支付,早已超過上訴 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目前無業,除了按月受領榮民就 養金1萬3,500元外,亦因罹大腸癌於87年8月6日至90年8月5 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經常需要就醫,生 活負擔亦屬沈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663元,及自100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萬7,337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6年3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 生之子尹世熹由上訴人行使親權,自86年3月3日兩造離婚時 起至89年5月9日尹世熹成年止共38個月之期間,係由上訴人 獨自扶養照顧尹世熹,被上訴人未支付尹世熹之扶養費用之
情, 有離婚協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止 ,由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 何?被上訴人所得扣除、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是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尹世熹為69年5月9日出 生,有如前述,則其於89年5月9日成年前,兩造對其有扶養 之義務,此不因兩造於86年間離婚而受影響,惟自兩造協議 離婚以來,尹世熹之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籌措支應,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 、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 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 及雜項等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報告可稽,該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 全國之收支資料,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雖因年齡不同 ,需要亦有別,但不失為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然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自兩造 離婚後至尹世熹成年之前,尹世熹係隨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 內湖區,其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於兩 造離婚時仍在東方高中就讀,嗣轉學至育達商職,前後經過 5 年始完成高中職學歷,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 ,臺北市86年至89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1萬9,375 元、2萬963元、2萬1,629元、2萬2,147元等情,固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殘障手冊可 稽(見原審卷第45、8、47、48頁); 惟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健康狀況不佳,於86年至89年期間,上訴人以打零工及擔
任大樓清潔人員、在麵攤賣麵等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當時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初中畢業,兩造離婚時任 職於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航運公司) 至87年2 月13日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於87年罹患大腸 癌,自新興航運公司離職後係靠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萬3,5 00元維生,名下有房地供自住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1 0238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6日 保承資字第10110133000號函、 被上訴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23至25、33至34 、55至57、46頁),足見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之前 ,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則對尹世熹扶養費用之支出自 應以簡約為宜,又斯時尹世熹正值就讀高中職,考量其年齡 及生活上之需要,並參酌上開臺北市民平均消費水準等一切 情狀,原審認尹世熹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8,000元,尚 屬適當。兩造均同意自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止,以38個月 計算,則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止所需之扶養費為68 萬4,000元(計算式:18,000×38=684,000)。 復查,兩造所生之子尹世熹於兩造離婚時年逾16歲,然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較一般未成年子女更需照顧、陪伴、教育,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非僅能以金錢衡量,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精力、時間付出,雖無法將該部分之付出 量化為金錢計算,亦得視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換言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雖應由父母雙方比例負擔為原則,但 衡量父母比例負擔之方式,非以金錢支出為唯一的方式。本 件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尹世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尹 世熹同住,並為其日常生活之照顧者,該部分之付出亦得視 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等情,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3分之1,被 上訴人負擔3分之2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扶養費用或被上訴人抗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均 非可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尹世熹之扶養費用為45 萬6,000元(計算式:684,0002/3=456,000元)。 再查, 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予上訴人 作為尹世熹治療牙齒費用, 另於100年11月18日結清尹世熹 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337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1紙為憑 (見原審卷第36至 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 分之支出,應屬可取,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2萬663元(計算式:456,000-15,000-
20,337=420,663)。 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曾匯款6 萬元作為尹世熹涉案委任律師之費用,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38頁),然此部分費用係因尹世熹涉案所額 外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非屬扶養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請求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或抵銷,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42萬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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