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47號
TPHV,101,家上易,47,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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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尹樹榮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4萬1,3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 7,3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3月3日協議離 婚時約定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尹世熹(男,69年5月9日出生) 由上訴人行使親權,但被上訴人不因此免除對於尹世熹良扶 養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對於尹世熹不聞不問。 上訴人 於離婚後攜尹世熹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 段68號5樓之5,尹世熹之扶養費用均靠上訴人打零工及擔任 大樓清潔人員、在麵攤賣麵等工作支付,因上訴人僅高中畢 業,收入不豐,且健康狀況不佳,如有不足,再由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母借貸,供作照顧尹世熹之用。被上訴人曾任職航 運公司從事跑外國商船之工作,有能力扶養尹世熹卻不為之



尹世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發病時需服藥,自86年後定期 每1、2個月需到三軍總醫院就醫,醫藥費無補助,直到98年 9月23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才得以免除 部分醫療費用之負擔,於100年8月25經診斷精神障礙輕度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前後經5年始完成高中學業。 尹世熹成年前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臺北市自86年至89年各為2萬2,147元 、2萬963元、2萬1,629元、2萬2,147元,爰以此標準計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尹世熹 38個月扶養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00 0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平均分擔尹世熹之扶 養費, 惟自兩造離婚迄至尹世熹成年時止計3年2月又6日, 共計38個月,被上訴人初中畢業,自86年至89年間曾任職航 運公司短期工,收入少許,僅有榮民就養金每月1萬3,500元 ,別無其他職業收入,只夠勉強餬口,名下無存款,雖有一 筆房地,但經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之兄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 被上訴人無法自由處分。另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4 日匯款1萬5,000元予上訴人供尹世熹治療牙齒, 於100年11 月18日代尹世熹結清其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337元,復 於100年11月23日匯款6萬元供尹世熹涉案委任律師之用,自 應予以抵銷、扣除,加上其他無單據的支付,早已超過上訴 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目前無業,除了按月受領榮民就 養金1萬3,500元外,亦因罹大腸癌於87年8月6日至90年8月5 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經常需要就醫,生 活負擔亦屬沈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663元,及自100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萬7,337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6年3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 生之子尹世熹由上訴人行使親權,自86年3月3日兩造離婚時 起至89年5月9日尹世熹成年止共38個月之期間,係由上訴人 獨自扶養照顧尹世熹,被上訴人未支付尹世熹之扶養費用之



情, 有離婚協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止 ,由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 何?被上訴人所得扣除、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是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尹世熹為69年5月9日出 生,有如前述,則其於89年5月9日成年前,兩造對其有扶養 之義務,此不因兩造於86年間離婚而受影響,惟自兩造協議 離婚以來,尹世熹之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籌措支應,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 、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 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 及雜項等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報告可稽,該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 全國之收支資料,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雖因年齡不同 ,需要亦有別,但不失為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然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自兩造 離婚後至尹世熹成年之前,尹世熹係隨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 內湖區,其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於兩 造離婚時仍在東方高中就讀,嗣轉學至育達商職,前後經過 5 年始完成高中職學歷,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 ,臺北市86年至89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1萬9,375 元、2萬963元、2萬1,629元、2萬2,147元等情,固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殘障手冊可 稽(見原審卷第45、8、47、48頁); 惟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健康狀況不佳,於86年至89年期間,上訴人以打零工及擔



任大樓清潔人員、在麵攤賣麵等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當時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初中畢業,兩造離婚時任 職於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航運公司) 至87年2 月13日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於87年罹患大腸 癌,自新興航運公司離職後係靠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萬3,5 00元維生,名下有房地供自住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1 0238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6日 保承資字第10110133000號函、 被上訴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23至25、33至34 、55至57、46頁),足見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之前 ,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則對尹世熹扶養費用之支出自 應以簡約為宜,又斯時尹世熹正值就讀高中職,考量其年齡 及生活上之需要,並參酌上開臺北市民平均消費水準等一切 情狀,原審認尹世熹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8,000元,尚 屬適當。兩造均同意自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止,以38個月 計算,則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尹世熹成年止所需之扶養費為68 萬4,000元(計算式:18,000×38=684,000)。 復查,兩造所生之子尹世熹於兩造離婚時年逾16歲,然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較一般未成年子女更需照顧、陪伴、教育,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非僅能以金錢衡量,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精力、時間付出,雖無法將該部分之付出 量化為金錢計算,亦得視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換言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雖應由父母雙方比例負擔為原則,但 衡量父母比例負擔之方式,非以金錢支出為唯一的方式。本 件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尹世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尹 世熹同住,並為其日常生活之照顧者,該部分之付出亦得視 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等情,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3分之1,被 上訴人負擔3分之2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扶養費用或被上訴人抗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均 非可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尹世熹之扶養費用為45 萬6,000元(計算式:684,0002/3=456,000元)。 再查, 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予上訴人 作為尹世熹治療牙齒費用, 另於100年11月18日結清尹世熹 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337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1紙為憑 (見原審卷第36至 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 分之支出,應屬可取,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2萬663元(計算式:456,000-15,000-



20,337=420,663)。 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曾匯款6 萬元作為尹世熹涉案委任律師之費用,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38頁),然此部分費用係因尹世熹涉案所額 外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非屬扶養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請求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或抵銷,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42萬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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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