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46號
TPHV,101,家上易,4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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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汪建義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汪彩雲
      汪彩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 訴 人  汪建忠   住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5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建業
被上訴人  汪彩霞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已故謝玉環之繼承人,因無法協 議分割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汪建義(下稱汪建義)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原 審共同被告汪彩雲汪彩麗汪建忠汪建業(以下各稱汪 彩雲、汪彩麗汪建忠汪建業),合先陳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或聲明,惟據其於原審主張:謝玉環(下稱謝玉環)為兩 造之母親,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死亡,並留有門牌 台北市萬華區○○街00巷0弄0號5樓(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不動產欄所示,系 爭房地),及存款計新台幣(下同)233萬2352元(詳附表 存款欄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存款)等遺產,因兩造同為其 繼承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前開謝玉環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判決(原審判決准予將謝 玉環前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應繼 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予兩造)。
四、上訴人則以:㈠汪建義汪建忠汪建業(以下稱汪建義



三人)部分:系爭存款部分除扣除喪葬費用97萬1610元外, 應再扣除謝玉環向銀行貸款105萬4203元後,始為謝玉環之 遺產;㈡汪彩雲汪彩麗部分:銀行貸款105萬4203元係汪 建義向銀行所借貸,謝玉環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 系爭存款除扣除喪葬費用97萬1610元外,不應再扣除前開貸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謝玉環之系爭遺產存款應再扣除105萬4203元;另系爭房 地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予兩造。
五、查㈠謝玉環於99年5月25日死亡後,留有如系爭房屋及存款 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㈡謝玉環之繼承人本有兩造及汪建 孝共七人,因汪建孝於99年7月14日依法向原法院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兩造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㈢兩造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6至14頁、 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第108頁 ),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謝玉環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產以何 種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謝玉環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 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 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法務部79年6月27日法律字第9071號 函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謝玉環留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遺產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又謝玉環之喪葬費用支出計 97萬1610元乙節,有卷附殯儀社價目單、收據可稽(見 調解卷第23頁、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主張該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存款中予以扣除,核 屬有據。
⑵、汪建義等三人抗辯:系爭貸款債務105萬4203元,實際 借款人為謝玉環,故系爭遺產存款應再扣除貸款債務10 5萬4203元云云,固據提出上海商業銀行放款授信餘額 證明、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為證( 見調解卷第22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貸款契約之立約人為汪建義謝玉環僅為



系爭貸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擔保物之提供人而 已(見原審卷第65頁、調解卷第20頁土地及建物謄 本),並非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且系爭債款債 務為150萬元,亦與汪建義於94年6月3日匯款予謝 玉環95萬元之金額不符(見原審卷第33頁);又匯 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汪建義曾匯款95萬元予 謝玉環,即可謂系爭貸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謝玉 環。另觀諸前開汪建義存摺明細於94年6月7日雖曾 有40萬元現金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然 提款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汪建義於94年6月3日匯 款95萬元予謝玉環,再於4日後即同年月7日提款現 金40萬元,即可謂該現金40萬元係交付予謝玉環之 貸款金額,並執此證明謝玉環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實 際借款人。
②、又參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謝玉環死亡後之99年 8月6日仍正常繳息(見調解卷第22頁),堪認謝玉 環於99年5月25日死亡時,該連帶保證債務並未具 體且確實發生。是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謝玉環 死亡後,既未發生,自不在繼承人之繼承範圍內。 故汪建義汪建業以系爭貸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 謝玉環為由,抗辯系爭遺產存款應再扣除貸款債務 105萬4203元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謝玉環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及系爭遺產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96萬7610元(詳附表所示)。㈡、系爭遺產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對於謝玉環之遺產所享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 一,而謝玉環遺留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使用為房屋一戶 ,亦無法依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及兩造均同意以變價 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108頁)等情狀,認系爭房 地以變價方式作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於變價後



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價金。
⑵、另系爭遺產存款部分(計233萬2352元)於扣除喪葬費 用96萬7610元後之餘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 一予以分配。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前開謝玉環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經原審准 予將謝玉環之遺產(詳附表所示)准予分割,並依附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 分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汪建義雖聲請向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台灣銀行龍山分 行,調閱謝玉環94年至99年之存款明細資料,以資證明貸款 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謝玉環云云。然如前所陳,系爭借款契 約之之立約人為汪建義,且銀行亦係將借款金額撥入汪建義 帳戶內,至於汪建義謝玉環或其他繼承人間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均與系爭借款債務無涉,自難僅因汪建義於取得借款 金額後,再將部分金額轉入謝玉環之帳戶內,即可謂謝玉環 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故本院核無向前開二家銀行再行調 閱資料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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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