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志宏
被 上訴人 葉美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4日
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0月5日 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