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297號
TPHV,101,家上,297,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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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97號
被上訴人 余清梅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張賜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曾向原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案列100年度家救字第80號),惟被上訴人
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
正面),本院自應命其補交第一審暫免之費用。經查:㈠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5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2項所明定,是本件應徵收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
。㈡上訴人因另案於98年10月12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3日等
情,有該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婚卷第75頁
),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之訴時,上
訴人已在監執行中,無法自由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原
法院必須由監獄提解上訴人,始得進行訴訟程序,因此支出之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預納之,惟
被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被上訴人既
已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補繳前開提解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費
用。而原法院由臺南監獄洽提及解還上訴人之來回費用共18,304
元,另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原法院期間暫押臺北看守所,原法院由
該看守所提解上訴人6次之費用共15,600元等情,有原法院101年
11月9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被上訴人應補繳前
開費用,合計42,304元【8,400+18,304+15,600=42,304】。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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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