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257號
TPHV,101,家上,25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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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林錦美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黃鉦權(原名黃建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根據兩造間之和解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87年 8月15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 扶養費用。此類事件因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質上為訴訟事件 ,惟其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特性,故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特予以非訟化, 列為同項第5 款之「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次按,本法 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 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 ,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 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抗告人於100年6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5月29 日辯論終結,並無不合,但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於該法施行後即應由本院管轄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6 月13日離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人與案外人王正芳妨害家庭 而涉訟,於訴訟進行中之87年7 月1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其第2 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願自87年 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甲方(即抗告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3 萬元,直到婚姻關係結束為止」,抗告人乃據此撤回對 相對人及案外人王正芳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於87年8 月 5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詎相對人拒不給付扶養費,爰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7年8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之生



活扶養費2,78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⒈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雖曾於87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但87年8 月5 日於刑事庭簽訂和解筆錄前,就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內容是否仍予保留或調整曾逐一商議、確認,後達成訴 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90萬元及將其名下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弄00○0 號4 樓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抗告人拋棄其生活扶養費之請求, 據此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於第3 項約明:「原告(即抗告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顯見兩造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思,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 ,訴請相對人給付生活扶養費,即屬無據。又縱令系爭和解 筆錄並無拋棄系爭和解書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效力,然抗告人 請求之生活扶養費為相隔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並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時(95年6月13日)起算,故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14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 明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87,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查兩造於95年6 月13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 對人與案外人王正芳涉嫌妨害家庭,於87年7 月15日與抗告 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相對人允諾自87年8 月15日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結束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3 萬元,惟相 對人迄未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給付生活扶養費予抗告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和解書影本(原審卷第6 、24頁)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影 本(原審卷第48頁)辯稱:抗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 程序中已表明拋棄前揭生活扶養費請求權,乃於系爭和解筆 錄第3 項載明「原告(即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抗 告人自不得再執上開約定向伊請求云云。從而,抗告人是否 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訂而拋棄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生活扶養 費請求權?厥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㈠相對人雖堅稱:兩造於87年8 月5 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商議 過程中,法官表示相對人已將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付抗告人



,抗告人之保障已足夠,勸諭抗告人拋棄扶養費相關請求 ,乃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表明拋棄對於相對人生活扶養 費部分之請求乙節,為抗告人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卷 宗因已逾卷宗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訴訟卷宗銷燬清冊影本足參(原審卷第53至55頁),致 無從調取查證,此外,相對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尚乏依據。
㈡次查,對照系爭和解書第1條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 項之 文字觀之,不難發現二者除前者係約定由相對人與案外人 王正芳負連帶責任,後者由相對人單獨負給付義務外,其 餘約定內容均同。參以系爭和解書第5 條:「甲方(即抗 告人)同意以前開條件就系爭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語,益證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作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 起訴之要件。易言之,兩造係基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合 意,逕將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移列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故抗告人於系爭和解筆錄 第3 項所拋棄之權利,僅限於抗告人因相對人妨害家庭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及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生 活扶養費請求權,抗告人顯未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訂,而 拋棄對相對人之生活扶養費請求權。相對人辯謂抗告人對 伊之生活扶養費請求權已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訂而消滅云 云,自屬無憑。
㈢再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 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 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 。抗告人對相對人生活扶養費債權存在,已詳述如上,抗 告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按月向相對人收取, 此項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指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 期性給付債權,此不因抗告人係逐月分次請求,或於離婚 後一次為全部之請求,而異其定期性給付債權之性質。從 而,抗告人基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生之各期生活扶養費 給付請求權,應從87年8 月15日起逐月發生,並分別起算 其時效期間。本件抗告人請求之生活扶養費期間為87年8 月15日起至95 年5月12日止(卷第66頁背面),抗告人自 得從87年8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請求 相對人給付當月15日起至翌月14日止之生活扶養費3 萬元 ,並於95年4 月15日請求相對人給付末期(95年4 月15日



起至95年5月12日止)生活扶養費。然其遲至100 年6月1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 4 頁),其各期請求權顯然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並已為 時效抗辯,抗告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至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4條、第1116之1 條 、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扶養費,經原審以不 符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上開 請求,於本院陳明其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範圍與起 訴請求者相同,各該請求權與系爭和解書第2 條具有請求權 競合關係等語(卷第66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 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應 准許之。然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 0號判例參照)。兩造既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創設新法律關係 取代原有法律關係,苟相對人不履行和解契約,抗告人僅得 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而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79 條、第1114 條、第1116之1條、第1120 條等原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從而 ,抗告人依上開各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民法第179 條、第 1114條、第1116之1 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87年8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之生活扶養費2,78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本院已改 依非訟程序審理,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駁回 之。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請求亦無理由,均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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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