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普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法定代理人 葉美灣
訴訟代理人 鄭泰演
姚明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自得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即一再明白 表示並未僱用被上訴人,此聲明亦為訴外人即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企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瞿茂所承認,且瞿茂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作 為另外之追加工程,與本件工程無關,且其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迄至 庭訊一再作此表示,原審判決卻植為「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之工程並非追加之 工程乙節則不爭執」,實有誤解。
(二)訴外人新企公司之另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林口 第二物流中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上訴人向新 企公司承攬部分上開工程,上訴人皆依約按時完成並未延宕,在工程界中如 此大規模之工程,若有延誤,新企公司必定會馬上發函通知,惟上訴人並未 延宕,亦無拖延之情事,故並未接獲任何催告函,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竟 獲原審採納,亦不符常理。
(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遑論完成何項工作,此為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其 進場之前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兩造亦不相識等語可知,且被上訴人施 作時亦無上訴人之核可,其施工圖如何施作上訴人之工程範圍?絕無可能, 是兩造間並無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既受僱於新企公司,則 其工程款必應由瞿茂或新企公司支付,其與新企公司之關係為何?上訴人無 權干涉;又瞿茂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明顯卸責,自不足採,更何況發 票是被上訴人向瞿茂及新企公司請款未果後,被上訴人聽其言,由被上訴人 自行開列發票,雖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在未清楚之狀況下,誤收發票並持 往報稅,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事後發現有誤後,曾通知被上訴人改開 折讓書,惟未為被上訴人採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上訴人之工程 ,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實無理由。
(四)發票純係作帳之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接到被上訴人郵寄之發票,於 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判,與兩造間是否具承攬關係無關,仍需依事實認定;而 上訴人所承包之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經由新企公司全部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卻於庭訊中表示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完工,由此可明顯得知其之所 作工程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五)瞿茂所提出之備忘錄(此所稱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七頁,下均以備忘錄稱 之),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明輝向瞿茂請尾款時,瞿茂始片面提出,楊明 輝唯恐無法請到尾款,不得已之下始與瞿茂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既未在系 爭工程中為任何之施工,其自不能據此備忘錄所載,進而以此為協議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原為新企公司向聯強公司承攬「聯強公司林口第二物流中心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再由上訴人向新企公司承攬,上訴人與新企公司間並訂 有工程承包合約書,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項完工期限第二點 所定:「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接通水電,並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前完成驗收」,因上訴人無法依約完工,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 條承攬解除(終止)第二項第二點所定:「承攬人逾規定限尚未完工後,工 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不足,貴公司(即新企公司)認為不能 依限完工時」,新企公司原擬就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之部分,解除與上 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支援系爭工程,以次 承攬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未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工作完成,開立發票予 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至為明確。 (二)另依新企公司提示上訴人之備忘錄中,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部 分係第一至七項,合計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俱屬原工程合約中上訴 人原應承攬之範圍,而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係第八、九項,故新企公司於上 開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款部分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系 爭工作完成後,乃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業經上訴人收取無 誤,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上開承攬報酬,實屬無理。 (三)被上訴人於次承攬系爭工程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收受後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無誤,足證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否則上訴人 為何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完工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均遭拒絕, 乃請新企公司參與協商,經新企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瞿茂與上訴人協商,付款 方式為新企公司將如備忘錄所示之工程款給付上訴人,惟由於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部分係如備忘錄第一至七項所示,合計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含 稅),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係備忘錄第八、九項,合計金額十萬九千五
百元,經兩造與新企公司三方協商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如備忘錄第一、六 項之金額合計十三萬八千元(含稅後為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由被上訴人開 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藉以向上訴人請款;至於被 上訴人施作如備忘錄第二至六項之工程款十萬零八千元,則與上訴人施作如 備忘錄第八、九項所示之工程款十萬九千五百元沖銷後,上訴人尚可向新企 公司請求八千七百元(含稅後為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再由上訴人開立以新 企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給新企公司作為憑據,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交付新企公司,再由新企公司轉交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庭訊中所稱系爭發票乃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 自行收受處理一節不符。
(五)上訴人如非買受人,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不應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以其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縱有誤收,並已持往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事,亦可由上 訴人自行開立銷貨退回單補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並交付 系爭報酬之一發票,經上訴人收受後,除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後,復未開 立退回單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退回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為真實 。
(六)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未果後,曾由瞿茂出面,由兩造與新企公司 做彙算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始開立發票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得併依兩 造與新企公司達成之協議,請求系爭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企公司與上訴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工程標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瞿茂。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詢上訴人是否曾持系爭發票申報營業 稅,及申報後迄今是否已申請將此筆營業稅之申報撤銷情形。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係執系爭發票與備忘錄,主張其係受訴外人新企公司之請求,以上訴人之 次承攬人之身分,施作上訴人承攬新企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請求給 付工程款;惟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其亦執前揭相同之證物,亦係主張其施作上訴 人承攬新企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惟追加以兩造與訴外人新企公司所 達成之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追加之基 礎事實,與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在於其施作上訴人承攬新企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是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既係同一,是被上訴人所為此 項追加,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原為新企公司向聯強公司承攬「聯強公司林口 第二物流中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再由上訴人轉向新企公司承攬,惟因上 訴人無法依約完工,新企公司原擬就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之部分,解除與上 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支援系爭工程,以次承攬
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未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工作完成,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至為 明確,然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經新企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瞿茂與兩造協商, 被上訴人所施作如備忘錄所示第一、六項所示之金額合計十三萬八千元(含稅後 為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藉以向上訴人請款;至於被 上訴人施作如備忘錄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工程款十萬零八千元,則與上訴人施作項 目如備忘錄第八、九項所示之工程款十萬九千五百元沖銷後,上訴人可向新企公 司請求八千七百元(含稅後為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再由上訴人開立以新企公司 為買受人之發票給新企公司作為憑據,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立系 爭發票,再由新企公司轉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收受系爭發票,並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詎仍拒絕付款,且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施作工 程之情事,然亦未開立退回單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退回事宜,為此併依承攬及兩造 與新企公司達成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非支援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案件之支 援工程,而係系爭工程以外另向訴外人新企公司承攬之追加工程,此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又上訴人雖執系爭發票向稅捐機 關申報抵扣營業稅,惟此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在未清楚之狀況下,誤收發票 並持往報稅,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事後發現有誤後,曾通知被上訴人改開 折讓書,惟未為被上訴人採納;至於新企公司現場監工瞿茂所提出之備忘錄,則 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明輝向瞿茂請尾款時,瞿茂始片面提出,楊明輝唯恐無法 請到尾款,不得已之下始與瞿茂達成協議,然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工程中為任何 之施工,其自不能據此備忘錄所載,進而以此為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駁 等情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新企公司與上訴人工程承攬合約書、備忘 錄、系爭發票、工程標單各一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施 作之工程部分,完全與其向新企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且不能以收受系爭發 票並持往報稅,即認兩造有何關係,備忘錄為訴外人瞿茂片面製作,上訴人並未 承認等情為辯。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係因新企公司所請,始進場施作工程, 且上訴人亦自認曾向新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新企公司負責與兩造接洽之瞿茂 ,即為本件重要關鍵之證人,訊據證人瞿茂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 證稱:「...,我是新企之工地主任。聯強公司自動化倉儲水電工程是由新企 所承攬。我們將其中勞務部分轉包給上訴人,新企跟聯強合約是到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到期,跟上訴人是同年月二十五日到期。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 人並未完工,依承攬契約如上訴人未完工,新企可自行找其他人來做,...。 所以我們就找被上訴人來做。後來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中有做好其未完成部 分。當時我們沒有作書面立據,解除與上訴人的合約,我們新企跟兩造在八十七 年七月份在林口的辦公室,我們達成協議,兩造分別是楊明輝及鄭泰演到場,工 程款照全數給上訴人,包含他們未完工由被上訴人代作的部分。避免上訴人要繳 逾期罰款,上訴人再將代做得工程部分的款項交給被上訴人,那天也講好發票由 被上訴人開,抬頭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就開發票給我是八月五日,我再約楊
明輝來我林口辦公室拿發票,他在幾天後就自己來拿。」,惟上訴人聞該日證言 ,尚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仍辯稱備忘錄係瞿茂片面製作,其並未同意云云;然 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證人瞿茂提出一紙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開立、以新企公司為買受人、金額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銷售金額為八千七百元 )之發票,並就此紙發票、系爭發票比對其所出具之備忘錄,證述:「(提出發 票影本一紙)這是上訴人開給我們的,此可證明原審第七頁(即備忘錄)的協議 為真正,上訴人也同意該協議。」,「(備忘錄)第一項至第七項部分二十三萬 八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施工的部分。上訴人對新企有追加八、九兩項的工程, 是十萬九千五百元,三方(即兩造與新企公司)協議後,追加部分是上訴人八、 九兩項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二至六項沖賬後,餘額八千七百元,才會開立此張發 票。」等語明確,且扣除如備忘錄上第二至六、八、九項後,剩餘之第一、七兩 項金額總和十三萬八千元,確係系爭發票未含稅前之銷售金額,是證人瞿茂之證 言與備忘錄、發票等相關證據完全相符,堪以採信,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經新 企公司所請,已進場施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於事後由兩造與新 企公司達成付款方式之協議;上訴人雖復以系爭備忘錄係向新企公司請求付尾款 時,瞿茂始片面提出,其為了能取得尾款而不得已接受云云置辯,惟如上訴人所 辯備忘錄第一至七項係其與新企公司原契約的範圍內,第八、九項是其跟新企公 司追加的部分係屬真實,則其依備忘錄所載,自得向新企公司請求付款三十四萬 八千三百元(即原契約工程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加上追加工程款十萬九千五百 元所得)之工程款,其等自應開立以新企公司為買受人、金額為三十四萬八千三 百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之發票,交付新企公司方是,然上訴人迄今僅開立上 述金額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發票給新企公司,此外,更自被上訴人收受金額與備 忘錄所示第一、七項工程款相符之系爭發票,則領取全數工程款之上訴人,竟自 被上訴人取得發票並進而持以報稅,此與一般日常生活交易習慣有違,亦足證被 上訴人確曾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再者,經本院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 壢分處函查,發現上訴人已持系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且嗣後並無申報撤銷, 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桃稅壢營字第九00六六 一七七號函在卷可查,復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亦稱其與被上訴人從未結識, 亦無工程上之往來等情,若非兩造間達成協議,上訴人自無將從未往來之客戶開 立之發票前往報稅,且迄未撤銷申報之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接受瞿茂製作備 忘錄,並依備忘錄進行相關沖銷後,由其開立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金額之發票交付 新企公司,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發票,均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受新企公司之 邀代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且兩造與新企公司間確已就價金支付之方式達 成上開協議,惟上訴人事後拒不付款,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與新企公司間達成之 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併予請 求,惟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 一之聲明,而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已就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均為審酌後, 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及新企公司所達成之協議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則就承攬之法律關係,自毋庸更行審判,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依
兩造與新企公司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容有未洽, 本院依兩造及新企公司協議之法律關係,而認被上訴人自得上訴人請求給付,原 審判決即為正當,上訴自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崔玲琦
~B 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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