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佩螢
簡煌昌
劉慧君
徐麗梅
林啟明
林寬男
許泳朝
林金旺
陳思羽
蘇春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世達
被 上訴人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碧標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佩螢、簡煌昌、劉慧君、徐麗梅、林啟明、林寬男、許泳朝、林金旺、陳思羽、蘇春蓮及何世達依序負擔百分之七、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九、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七、百分之三、百分之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羅天河變更為李英華,再變更為張乙宸,復變更為宋碧標, 有黎明清境第二十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執事委員會議記錄、 黎明清境管委會民國一0一年四月常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01年5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079452號函、黎明
清境管委會一0一年八月第一次臨時常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01年9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09926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38-39、116-119、132、178-179頁),並先後於 101年2月2日、101年7月4日及101年9月19日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6、114、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楊佩螢、簡煌昌、劉慧君、徐麗梅、林啟明、林寬男 、許泳朝、林金旺、陳思羽、蘇春蓮及何世達等人,依序自 89年9月14日、90年6月4日、84年2月1日、92年11月6日、87 年3月2日、87年6月1日、88年3月1日、87年5月19日、95年1 1月20日、93年6月14日及95年8月22日起,受被上訴人僱傭 ,擔任會計、幹事、出納、雜工、園藝、清潔、總幹事等工 作(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口頭通知 上訴人經其決議參照新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方式資 遣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認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 與往昔通案資遣員工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不同,不符一體適用 及平等原則,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詎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 商,即公告資遣通知,於99年12月31日資遣上訴人並給付如 附表一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如下資遣費差額及未休特休假折算之工資:
⑴按「國家為改良勞工生活…,應制訂保護勞工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所明定,而憲 法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非法之侵 害,此等權利之規定有賴法律具體化實踐其效力。又勞基 法制訂之目的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僱關係。勞基法第3條對適用範圍雖有限制,惟 依同條第8款:「…本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之立法 精神原則,採廣義適用、例外指定。對於未列舉之行業排 除適用係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窒礙難行 之情形,此外均應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採有利勞工之解釋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於98年10月7日 預告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 用勞動基準」,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規避勞基法所規定 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歷年來為改變社區管理方式,先 後於93年7月、94年2月及97年2月,分別資遣社區警衛隊 長1人、全體警衛隊成員13人及副幹事1人,均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按員工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多年來已形成通案慣例而應受拘束。且上 訴人係因工作獲致報酬,受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之監督指揮 及管理支配、與被上訴人具從屬關係,符合民法及勞基法 定義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就勞動條件未約定部分,應參照 勞基法規定之內容或比照相同情事之案例適用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計算資遣。又勞工退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被上訴人竟引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排 除比照歷年通案資遣員工方式,片面選擇不利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資遣費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 欄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7,560元。 ⑵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聘僱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工作 人員連續服務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應有特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特休假十日,自第十年 起每年增加一天」,再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其應休未休者,僱主 應發給工資」,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 99年之特休假因勞動契約終止致無法休假,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未休特休假折算工 資10萬5,236元。
㈡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載合計134萬2,7 96元(其餘請求加班費1萬9,185元及未休謀職假折抵工資2 萬3,429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一字第05 9605號公告,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勞工,並無勞基 法之適用,雖勞委會於98年10月7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691 號公告,預告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適用勞基法」,惟尚未公告施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目前仍未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僱傭之 規定或兩造間特約規定處理。而民法並未規定受僱人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黎明清境社區聘僱人員管理規則亦無特別規定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等長年為社區服務付出之辛勞,於99 年10月開會討論上訴人等之資遣事宜,決議給予上訴人等資 遣費,以全部之合計年資除以總人數為年資基準值,低於年
資基準者,每年0.5個基數;高於年資基準者,每滿1年增加 0.5個基數,已較勞退新制之規定優渥。再者,被上訴人歷 次之資遣辦法均經委員會議討論決議,並未形成慣例。另被 上訴人之聘僱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已明文規定特休假未休者 ,不得折算工資。且兩造間法律關係不適用勞基法,應無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特休假得折抵工資之適用。況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應休未 休日數」,係指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有「應休未休日數」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9年12月31日止,則100年間兩造已 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等並無特休假,遑論得以特休假折 抵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資遣費差額及未 休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訴外人黃家興 係於98年5月到職,迄99年5月28日因不適任遭被上訴人資遣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較黃家興長,要求比照被上訴人上開 資遣員工之慣例,更具合理性。㈡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法改變特休假已生成之事實。㈢上訴 人許泳朝回任係受雇於保全公司,且已於101年8月間遭無故 免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2 ,796元(上訴人前後數次提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金額 合計均相同為134萬2,796元,惟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先係143萬2,700元〈本院卷第49、79頁〉,嗣改 為134萬2,700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再改為134萬2,79 6元〈本院卷第125頁〉,復改為143萬2,796元〈本院卷第19 8、208頁背面〉,除其中134萬2,796元為正確予以引用外, 其餘應屬上訴人計算之錯誤,合先敘明),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除補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資遣保全人員時,如轉由保 全公司僱傭,即不得領取資遣費,上訴人許泳朝既於101年6 、7月間回任擔任雜役工作,如認被上訴人之決議已成慣例 ,則上訴人許朝泳應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分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幹事、出納 、雜工、園藝、清潔、總幹事等工作,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 常會決議資遣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嗣於30日前預告終止僱傭 契約,而於12月31日資遣上訴人並依決議內容發給上訴人資 遣費。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94年2月及97年2月分別資遣 社區警衛隊長1人、警衛隊員13人及副幹事1人,該3次資遣 均經被上訴人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決議參考勞基法規定給付
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告、93年7月、94年2月、97年1 月及99年10月常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1、13-17、94- 103、153-157、145-151),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8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歷次資遣員工形成之慣例比照勞基 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非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 付資遣費,渠等因99年度任職而生之特休假,被上訴人應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發給折算工資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資遣員工發給資遣費 之方式已形成慣例,被上訴人應依該慣例比照勞基法第17條 規定給付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未休特休 假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資遣員工發給資遣費之方式已形成 慣例,被上訴人應依該慣例比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 費差額,有無理由?
⑴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社 會服務業,勞委會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1號函 雖預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99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 惟因勞委會刻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徵求各界意見,進行法制 作業中,尚未公告施行,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人員 目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權 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 協商議定之。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僱傭分別擔任社區會 計、幹事、出納、雜工、園藝、清潔、總幹事等工作,並 無勞基法之適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 、198、208頁背面),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依僱傭契 約之約定及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⑵被上訴人就聘僱人員訂有聘僱人員管理規則,第六章僅規 定解聘僱之事由,並未就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應否給付資 遣費及如何計算為規定,民法僱傭一節亦無規定。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7月常會會議討論警衛隊幹 部配合資遣辦法時,係由常會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勾選 投票單表決之方式,決議依勞基法資遣幹部;於94年2月 常會會議討論社區警衛隊是否由保全公司吸收,及隊員如 無意願被吸收將如何資遣時,係以投票表決方式,決議隊 員不願被保全吸收者,依勞基法之規定資遣;於97年1月 常會會議討論夜間幹事案時,決議現職張鳳嬌留用至2月
底,發兩個月遣散費,比照勞基法辦理等事實,益見兩造 間對於資遣費是否發給及如何計算,均未約定,且被上訴 人未於93年7月、94年2月或97年1月常會會議決議嗣後資 遣員工均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否則即無庸於資遣上訴 人時仍需召開常會會議。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依兩造僱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乙節為可信。
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常會會議提案名稱為警衛隊精簡案, 案由為奉93年6月份常會決議文警衛隊幹部配合資遣辦法 ,經常會全體出席委員以無記名勾選投票單之方式表決後 ,以17票通過依勞基法資遣幹部,徐隊長同意自7月17日 起離職,兩位副隊長要求保留工作權(放棄資遣費),有 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3-17頁)。該次會議討論 對象既僅及於警衛隊幹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行 文向主管機關查詢其員工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時,已知受僱 員工不適用勞基法,仍於93年7月常會會議決議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資遣警衛隊長,兩造於僱傭時雖未約定適用勞 基法,然於決議作成後,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就資遣費應 如何計算乙事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有以該次會議決議提出 資遣上訴人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辦理之要約云 云,委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常會會議討論警衛隊如何資遣或由保 全公司吸收案時,固有委員發言表示「以後全體員工大家 都以勞基法為準比較不會有爭議」,惟經討論後主席裁示 就隊員不願被保全吸收者,依勞基法資遣一事進行表決, 並同意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145-15 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次會議就全體員工是否均 適用勞基法為表決,否則即無庸於97年2月三度資遣員工 時,仍再次召開常會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明 示資遣費比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即難認兩造就此 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時,出席委員 發言嗣後全體員工均比照勞基法,應有拘束力,被上訴人 應受該次會議拘束,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云云,亦無足取。
⑸兩造間既無資遣費比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辦理之約定,上 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資遣黃家興之處理情形為例,亦乏所據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民法債務不 履行規定給付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被上訴人訂定之聘僱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工作
人員連續服務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應有特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特休假十日,第十年起每年 增加一天。休假日數不得折算加班費」,已明文規定特休 假未休者,不得折算工資,且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訂定之聘僱人員請假規則就特休假得否折算加班 費部分,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特休假抵觸,仍為有 效,且屬兩造間約定而有拘束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等因99年度任職滿一年之特休假折算工資,尚乏所據 。
⑵依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暨勞委會(79)台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為之…」,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特休假折算工資,應係離 職當年度因前一年度任職之特別休假有應休而未休者。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31日為被上訴人所資遣, 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0 年時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當無特休假可言, 亦不因是否由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折算工資,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勞基法及民法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及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 合計134萬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資遣費部分):
┌───┬───┬────┬─────┬────┬────┬──────┐
│職 稱│姓 名│年 資 │資遣前6個 │應領資遣│已領資遣│應再給付資遣│
│ │ │基 數 │月平均工資│費(A) │費(B) │費差額 │
│ │ │ │ │ │ │(A)-(B) │
├───┼───┼────┼─────┼────┼────┼──────┤
│總幹事│何世達│ 4.42 │36,000 │159,120 │ 67,500 │ 91,620 │
├───┼───┼────┼─────┼────┼────┼──────┤
│幹 事│簡煌昌│ 9.58 │31,000 │296,980 │135,000 │161,980 │
├───┼───┼────┼─────┼────┼────┼──────┤
│會 計│劉慧君│15.92 │33,000 │525,360 │345,000 │180,360 │
├───┼───┼────┼─────┼────┼────┼──────┤
│出 納│徐麗梅│ 7.17 │28,000 │200,760 │ 90,000 │110,760 │
├───┼───┼────┼─────┼────┼────┼──────┤
│雜 工│林啟明│12.83 │31,301 │401,592 │253,309 │148,283 │
├───┼───┼────┼─────┼────┼────┼──────┤
│雜 工│林寬男│12.58 │30,144 │379,212 │243,474 │135,738 │
├───┼───┼────┼─────┼────┼────┼──────┤
│園 藝│許泳朝│11.83 │28,000 │331,240 │202,500 │128,740 │
├───┼───┼────┼─────┼────┼────┼──────┤
│清潔班│蘇春蓮│ 6.58 │20,000 │131,600 │ 65,000 │ 66,600 │
├───┼───┼────┼─────┼────┼────┼──────┤
│清潔班│林金旺│12.67 │21,218 │268,832 │180,353 │ 88,479 │
├───┼───┼────┼─────┼────┼────┼──────┤
│清潔班│陳思羽│ 4.17 │20,000 │ 83,400 │ 45,000 │ 38,400 │
├───┼───┼────┼─────┼────┼────┼──────┤
│清潔班│楊佩螢│10.33 │20,000 │206,600 │120,000 │ 86,600 │
├───┴───┴────┴─────┼────┼────┼──────┤
│ │合計2,98│合計1,74│合計1,237,56│
│ │4,696元 │7,136元 │0元 │
└──────────────────┴────┴────┴──────┘
表二(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
│職 稱│姓 名│薪 資 │特休假│ 100年年假 │時 數 │折算工資金額│
│ │ │ │天 數 │99/1-12期間 │單 價 │ │
├───┼───┼────┼───┼──────┼────┼──────┤
│總幹事│何世達│35,000 │7 │ 56/時 │145.8 │ 8,165 │
├───┼───┼────┼───┼──────┼────┼──────┤
│幹 事│簡煌昌│30,000 │10 │ 80/時 │125 │ 10,000 │
├───┼───┼────┼───┼──────┼────┼──────┤
│會 計│劉慧君│32,000 │15 │ 120/時 │133.3 │ 15,996 │
├───┼───┼────┼───┼──────┼────┼──────┤
│出 納│徐麗梅│26,000 │10 │ 80/時 │108.3 │ 8,664 │
├───┼───┼────┼───┼──────┼────┼──────┤
│雜 工│林啟明│29,801 │12 │ 96/時 │124.1 │ 11,914 │
├───┼───┼────┼───┼──────┼────┼──────┤
│雜 工│林寬男│28,644 │12 │ 96/時 │119.3 │ 11,453 │
├───┼───┼────┼───┼──────┼────┼──────┤
│園 藝│許泳朝│27,000 │11 │ 88/時 │112.5 │ 9,900 │
├───┼───┼────┼───┼──────┼────┼──────┤
│清潔班│蘇春蓮│20,000 │10 │ 80/時 │ 83.3 │ 6,664 │
├───┼───┼────┼───┼──────┼────┼──────┤
│清潔班│林金旺│21,218 │12 │ 96/時 │ 88.4 │ 8,486 │
├───┼───┼────┼───┼──────┼────┼──────┤
│清潔班│陳思羽│20,000 │10 │ 80/時 │ 83.3 │ 6,664 │
├───┼───┼────┼───┼──────┼────┼──────┤
│清潔班│楊佩螢│20,000 │11 │ 88/時 │ 83.3 │ 7,330 │
├───┴───┴────┴───┴──────┴────┼──────┤
│ │合計105,236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