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謝美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莊輝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
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