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23號
TPHV,101,上更(二),23,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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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阿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  邱川吉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邱劉台貴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政機關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 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 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 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 下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權不存 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之 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390 -1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大 正5年6月間由邱垂文邱創寶邱創輝邱創仁等4人、邱娘 妹及邱惷各分別提供前開土地所有權1/3,而為派下第一、二 、三大房所設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邱惷一房之後代,於 民國92年底,被上訴人誤以為邱但(上訴人之養母)得承繼邱 惷之派下,遂尋找邱但之後代簡邱發(上訴人之子)參與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之清理,事後發現簡邱發之母親即上訴人尚存在 ,且由簡邱發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邱但及上訴人



均已出嫁而冠夫姓為簡邱但及簡乙○○,均不符合祭祀公業繼 承派下資格。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多次向桃園縣八德市公 所(下稱八德市公所)民政科申請派下員證書,均因上訴人是否 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爭議,而未受核准。被上訴人 迫於情勢及時間壓力,情非得已答應贈與上訴人4.8/36之派下 權,並於95年1月16日與派下全員共同簽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認同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切結書名冊,復於95年 1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惷派下甲○○與 上訴人之派下房份分配約定書後,第四度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派 下全員證明書,而承辦人戊○○(後改名為李宥萱)亦於95年5 月12日始核准之。惟邱但於48年間業已出嫁冠夫姓改名為簡邱 但後,簡邱但之房份即已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而上 訴人為簡邱但之養女,且亦於43年間出嫁冠夫姓,縱其於95年 1月9日取消所冠之簡姓夫姓,亦無解於其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 派下資格,上訴人因與養母邱但均出嫁冠夫姓而喪失女子繼承 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並非適格之系爭祭祀公業邱惷派下受讓人 ,則被上訴人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所簽訂之同意上訴人成 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切結書即屬無效,而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簽訂之派下房份分配約定書及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房份4.8/36派下權之有條件贈與行為亦均屬無效之 贈與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權不存在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出嫁原則沒有派下權,但如經全體派下同意且一 直祀奉祖先則例外有派下權,全體派下並不認為上訴人因出嫁 而喪失派下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依習慣定之,但如得派 下員全體同意者,亦可以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57號、91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釋示在案),故上訴人 得因派下全體同意而有派下權,而自邱但迄上訴人因一向奉祀 邱姓祖先早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承認為派下員,93年2月29日 之契約書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派下之證明,嗣於95年 1月16日復由全體派下再度切結承認上訴人派下員身分,上訴 人自有派下身分;縱上訴人出嫁而有中斷派下之疑慮,但因全 體派下之承認,使上訴人之身分再度被確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大正5年6、7月間,自訴外人邱垂 文、邱創寶邱創輝邱創仁、邱娘妹、邱惷受贈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0地號、108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



設立。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邱惷於民國19年7月19日(即昭和5年7 月19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女,分別為黃氏、邱但與邱林治 。次女邱但48年12月10日出嫁冠夫姓後名為簡邱但,於67年 2月7日死亡,簡邱但曾於民國18年1月2日(即昭和4年1月2日 )收養一女即上訴人乙○○,上訴人於43年11月25日與訴外 人簡萬城結婚並冠夫姓為簡乙○○,至95年1月9日回復本姓 ,名為乙○○,上訴人之子女均從父姓(即簡姓)。邱林治終 身未嫁,死亡時家無男子,其女邱招從母姓,邱招亦終身未 嫁,其死亡時子甲○○即被上訴人亦從母姓。
㈢系爭93年2月29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尚有丙 ○○未簽名,且全體派下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辦理公證。 ㈣94年間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5年1月10日函覆以: 「依慣例,祭祀公業派下為男系子孫,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 派下,台端所送名冊及系統表將簡乙○○列入派下員,與台 灣民事習慣不合,應予刪除」等語,嗣因系爭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95年1月16日出具切結書承認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並由祭祀公業邱詩欽於95年1月18日向桃園縣八德 市公所提出申請書,八德市公所遂於95年5月15日發給派下 全員證明書,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6月5日始訂立規約。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養母已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致 上訴人無從繼承,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43年11月25日結婚並冠夫姓為簡乙○○,是否喪 失得為派下之資格?
⒉上訴人養母邱但於48年12月10日結婚並冠夫姓後名為簡邱 但,是否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簡邱但於67年2月7日 死亡時,是否無派下權可供繼承?
㈡承上,如上訴人無派下資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3年2 月29日訂立契約書、於95年1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上訴人是 否因此具有派下資格而取得派下權?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養母簡邱但已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致上訴人 無從繼承。
⒈上訴人主張:出嫁原則沒有派下權,但如經全體派下同意 且一直祀奉祖先則例外有派下權,上訴人之母邱但原為派 下員,嗣雖出嫁,但因其仍奉祀邱姓祖先牌位,邱但並未 喪失派下資格,其於67年2月7日死亡時,派下資格由繼續



奉祀邱家祖先之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子簡邱發亦係為祭 祀邱姓祖先而命名,依習慣、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得例外 有派下權,全體派下並不認為上訴人因出嫁而喪失派下權 ,全體派下肯定其派下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祭祀公業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尚未制定規約,關於女性子孫有 無派下資格,應依習慣認定,上訴人於43年11月25日結婚 並冠夫姓,依祭祀公業習慣,已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 ,並已於95年1月10日遭市公所刪除其派下員資格,被上 訴人係設立人邱惷唯一派下後繼之人,邱但於48年12月10 日結婚並冠夫姓,依祭祀公業習慣,已喪失派下資格而無 派下權,則於簡邱但於67年2月7日死亡時無派下權可供繼 承,上訴人欠缺承繼派下身分權之要件而係派下繼承人以 外之其他第三人,上訴人於其養母邱但死亡前亦已出嫁, 依習慣,上訴人不得以切結書受讓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權 ,被上訴人讓與派下權予不具派下資格之上訴人,其讓與 無效等語。
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權 之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 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 行法,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 子孫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20年1月19日院字第405號 解釋、20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依前清、日據時 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 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 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 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 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 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 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 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身份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應優 先適用之,否則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 嫁女子不得為派下。
⒊95年6月5日祭祀公業邱詩欽規約書第6條約定:「本公業 派下員原則上以設立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第7 條約定:「例外,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有女性卑親屬時,以未出嫁在家奉祀祖先或招贅所生男子 冠邱姓為限。(備註:卑親屬如為養子女者,與婚生子女



同)」(祭祀公業邱詩欽規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上 訴人之養母簡邱但於67年2月7日死亡,祭祀公業邱詩欽規 約書於簡邱但死亡後之95年6月5日始訂立,不得以之判斷 簡邱但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下員資格。 ⒋本件上訴人之祖父(養母之父親)邱惷於民國19年7月19日( 即昭和5年7月19日)死亡時,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僅育有三女,其中次女邱但於48年12月10日與簡天來結婚 且冠夫姓名為「簡邱但」,而邱但於民國18年1月2日(即 昭和4年1月2日)所收養之上訴人,亦於43年11月25日與訴 外人簡萬城結婚並冠夫姓為簡乙○○,且前開邱但與簡天 來、上訴人與簡萬城之婚姻均非招贅婚(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卷㈠第56、58頁),依上開習慣,上訴人之養母邱但於 48年12月10日出嫁後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簡邱但於67年2月7日死亡時上訴人無從依繼承之方式承繼 其母親簡邱但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況上訴人於簡 邱但死亡之前業已於43年11月25日出嫁,不具祭祀公業邱 詩欽之派下權之可能。
⒌綜上,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嫁女子不 得為派下,上訴人於43年11月25日結婚並冠夫姓為簡乙○ ○喪失得為派下之資格,上訴人之養母邱但於48年12月10 日結婚並冠夫姓後名為簡邱但,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 ,簡邱但於67年2月7日死亡時,並無派下權可供繼承。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養母已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致 上訴人無從繼承,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因祭祀公業邱詩欽全體派下員於95年1月16日出具切 結書同意為派下員,而取得派下權。
⒈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因出嫁致派下員資格喪失,依71 年台上字第857號、91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民事習慣 ,得派下員全體同意者,亦可以取得派下權,上訴人得因 派下全體同意而有派下權,自邱但迄上訴人因一向奉祀邱 姓祖先早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承認為派下員,93年2月29 日之契約書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派下之證明,嗣 於95年1月16日復由全體派下再度切結承認上訴人派下員 身分,上訴人自有派下身分;縱上訴人出嫁而有中斷派下 之疑慮,但因全體派下之承認,使上訴人之身分再度被確 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43年11月25日出嫁並冠夫姓 ,依習慣,已喪失得為派下之資格,上訴人養母亦因出嫁 冠夫姓而喪失派下權,無派下權可供上訴人繼承,倘以契 約形式約定不具派下資格之人成為派下,此約定因違反習 慣及祭祀公業性質及目的而解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無



效契約主張係派下成員,上訴人與其他派下間就派下權讓 渡之約定,因違反祭祀公業習慣而當然無效,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出具切結書之時間為95年1月16日,不適用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⒉按台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纂,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至738頁)。祭祀公業條例 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 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 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係將習慣予以法制化,本 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施行之前,雖無該條例之適用, 然自該條例之規定可得知傳統習慣之內容。
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屬於 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法律 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書,允許原無 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9 8號函:「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女、贅婿有下 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㈠依公業內部 契約規章規定者,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㈢經派下員大 會通過者,㈣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 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本院99年上更㈠字第125 號卷第119至120頁)又,依習慣而法制化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可知依傳統習慣,原無派 下權之人得經派下現員同意而成為派下員。
⒋本件上訴人之祖父(養母之父親)邱惷為祀公業之設立人, 生前育有三女,其中次女邱但於48年12月10日出嫁冠夫姓 後名為簡邱但,於67年2月7日死亡,其於18年1月2日所收 養之養女即上訴人乙○○於43年11月25日與簡萬城結婚並 冠夫姓為簡乙○○,至95年1月9日回復本姓名為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詩欽之設立人邱惷 之孫女(女兒之養女),於95年1月9日撤冠夫姓而回復本姓 名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丁○○證稱上訴人家 中有供奉邱家祖先牌位、上訴人的小孩簡邱發每次都有出 席祭祀公業活動(本院99年上更㈠字第125號卷第109頁反 面、第110頁),證人丙○○證稱上訴人一直有參與祭祀公 業的活動與祭祀(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



經祭祀公業邱詩欽全體派下員簽立切結書同意為祭祀公業 邱詩欽派下員(原審卷㈠第81頁),該切結書既經祭祀公業 邱詩欽之全體派下員書面同意,依上開傳統習慣,原非派 下員之上訴人因此取得派下權。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95年1月16日切結書之標的係將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讓與上訴人之約定部分,經查:95年1 月16日切結書記載:「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全員認同簡乙 ○○為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員切結書名冊 邱奕儒、邱奕 嘉、丙○○、邱顯益邱顯湳邱顯風、邱垂來、邱顯龍邱建志邱順三邱義雄邱鐘、丁○○、邱添福、甲 ○○」(原審卷㈠第81頁),依其文義為同意上訴人成為派 下員,並無「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讓與上訴人」 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95年1月18日 「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員之派下房份約定書」乃兩造間就 邱惷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之約定(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82至 84頁)、100年2月20日會議係為使全體派下同意出售土地 並約定日後分配價金之比例(會議紀錄附件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51頁),與95年1月16日全體派下員出具切結書同意上 訴人成為派下員而具有派下員身分,並不相同。被上訴人 抗辯93年2月29日契約書(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無丙○○ 及被上訴人之簽章部分,經查:丙○○到場證稱:「他們 開會後一年多我有看過,他們開會的時候我人在南部,我 是開會過後一年多我才看到上開文件。...我有跟邱建志 說你們全權處理就好。關於何人是派下員,我沒意見,反 正都是同一個祖宗下來的,我都同意。」(本院卷第150頁 反面)然該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如名冊即邱奕 儒、邱奕嘉、丙○○、邱顯益邱顯湳邱顯風、邱垂來 、邱顯龍邱建志邱順三邱義雄邱鐘、丁○○、邱 添福)與乙方(甲○○、乙○○)就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權 達成后列協議...」(本院卷第26頁)是甲○○並未於93年2 月29日同意契約書同意上訴人為派下員,由於上訴人於95 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邱詩欽全體派下員簽立切結書同意 為派下員,已如上述,故毋庸論究上訴人是否依93年2月2 9日契約書取得派下權。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詩欽之設立人邱惷之孫女(女 兒之養女),於95年1月9日撤冠夫姓而回復本姓名為乙○ ○,於95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邱詩欽全體派下員簽立切 結書同意為派下員,而取得派下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詩欽之設立人邱惷之孫女(女 兒之養女),原本因為養母出嫁已喪失派下資格而無派下權,



致上訴人無從繼承,然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邱詩 欽全體派下員簽立切結書同意為派下員,而取得派下權。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 下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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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