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84號
TPHV,101,上易,8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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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仲昡
訴 訟代理 人 吳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蕭麗卿
訴 訟代理 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麗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仲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仲昡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蔡仲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蔡 仲昡(下稱蔡仲昡)以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日自原上訴人蔡敏斐受讓其與上訴人蕭麗卿間買賣 契約之權利(含違約金請求權)為由,提出權利讓渡書聲明 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3、26頁),經原上訴人蔡敏斐、蕭麗 卿同意(本院卷第26、30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 仲昡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蕭麗卿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7,000本息,嗣於本院二 審程序請求蕭麗卿再給付伊397,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 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蕭麗卿應再給付伊454,400元,其中57,000元自 100年8月17日起算,397,000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仲昡起訴主張:蔡敏斐於99年9月18日向蕭麗卿購 買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室編號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價金為19,800,000元,蔡敏斐已給付全部價金, 蕭麗卿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敏斐,惟地下室停 車位中之一部則遭訴外人林慶忠(下稱林慶忠)占有拒絕遷 離,致伊無法使用,蕭麗卿遲延未將車位騰空交付予伊,顯 屬違約,依約應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按日給付違約金,為此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蕭麗卿給付1,88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蕭麗卿應給付蔡敏斐38,000元 ,及自100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 而駁回蔡敏斐其餘請求。蕭麗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 敏斐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54,4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由蔡 仲昡承當訴訟,餘則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蔡仲昡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蕭麗卿應再給付蔡仲昡454,500元,其 中57,000元自100年8月17日起,397,000元部分自擴張 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蕭麗卿之上訴。
二、上訴人蕭麗卿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已進行買賣標的物 之點交,除就房屋稅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用之分算外,並就 系爭停車位租金進行結算,是雙方權利義務已明確劃分,由 蔡敏斐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及危險,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租 賃關係。又蔡敏斐於點交時既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 ,亦與林慶忠達成車位租賃之共識,嗣蔡敏斐林慶忠間於 點交後就系爭停車位使用產生糾紛應與伊無關,系爭房屋點 交及蔡敏斐繼受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均應不受影響,自無 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退步言,縱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 因前此車位租予林慶忠每月租金僅4,000元,一天所受利益 僅133元,且系爭房地於點交後,蔡仲昡尚可停放2輛汽車, 充分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是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天以133 元計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蕭麗卿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仲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蔡仲昡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敏斐於99年9月18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 仲介與蕭麗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受蕭麗卿所有系爭房地,價金為19,800,000元。(二)兩造就停車位部分之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九項之記載所示。
(三)蔡敏斐已將全部價金給付蕭麗卿蕭麗卿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敏斐指示之蔡仲昡完畢,兩造並於99年 11月29日點交,且就房屋稅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及停 車位租金等部分進行結算,於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屋 稅費分算表、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簽名確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蔡仲昡主張蕭麗卿有遲延未將停車 位遭他人占用部分騰空交付之違約情事,依約應按日依買賣 價金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蕭麗卿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蕭麗卿有無蔡仲昡所稱給 付遲延情事,蔡仲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蕭麗卿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等項,本院 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⑴蕭麗卿於99年9月18日與蔡敏斐簽訂約買受 蕭麗卿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9,800,000元。登記於獨立建號26 8之停車位,為社區大多數人共同持有,且所有權人持分 面積0.71坪,與同社區大多數無車位之住戶相當,其使用 權暫屬無法確認,且車位產權並無登記,只有使用權,目 前車位位置在地下一層-編號第8號。倘若該停車位之分 管協議書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依調整之約定;另本停車位 移轉及使用,需符合大樓管理員或分管契約之規定。⑵蔡 敏斐已給付全部價金,蕭麗卿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方指示之人(蔡仲昡)完畢,買賣雙方並於99年11 月29日點交,且就房屋稅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及停車 位租金等部分進行結算,且於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屋 稅費分算表、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屋 稅費分算表、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17、41、42、48頁),是除遙控器2組外,買賣雙方於99 年11月29日業就買賣標的全數點交完畢一節,洵堪認定。(二)而蔡仲昡主張:本件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相關事宜之人為 伊,簽約當日因不克到場,所以委託蔡敏斐去簽約。而伊 於買賣之時不知系爭停車位有出租之情形,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9條明定房地如有出租、被第三人占用應由蕭麗



卿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故蕭麗卿未依約排除林慶忠之占 用,即屬遲延給付違約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讓渡證書、台北漢中 街0000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為蕭麗卿所否認,辯稱 :兩造已於99年11月29日由信義房屋介紹之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當面點交,由買方確認已辦 理交屋完竣無誤,並簽訂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當日已就 房屋稅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用進行分算,亦就系爭停車位 之車位租金進行結算,系爭停車位租約關係及99年11月30 日租金均由買方繼受,買方未對停車位現況提出任何質疑 或保留,是交屋手續既已完成,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等語 。經查,本件蕭麗卿抗辯:系爭房地使用之八號停車位可 停三部車,其中二部車的車位自用,所餘一個車位出租月 租四千元,另稱買賣時,伊已向買方說清車位中有部分出 租他人使用之事,買方也接受,又因伊車位租金收到99年 11月30日,所以99年11月29日點交時有補償一天的車位租 金,伊並無違約等語,經核與證人黃韋文(賣方仲介人員 )證稱:實際要買這房子是蔡仲昡,因為簽約當天蔡仲昡 有事,由蔡敏斐簽訂契約,買方於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前,知悉系爭停車位當時出租給林慶忠使用,洽談的當中 ,伊也有向買方說明,買方說他車位用不上,可以把車位 出租給別人,買方亦結算停車租金,未拒絕點交,當天已 完成點交,雙方亦在書面上簽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 80頁),另蔡仲昡亦自陳:蕭麗卿賣系爭房地予伊當時, 車位出租狀況如蕭麗卿所言(即二部車的車位自用,所餘 一個車位出租,月租4,000元)等語無訛(本院第62頁背 面),據此,足認蔡仲昡於系爭房地買賣時(99年9月18 日)顯已知悉系爭停車位部分出租他人之事。至於蔡仲昡 主張:簽約前之99年8月9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22項 買賣標的「是否有出租之情況?」縱勾選「否」,買方仲 介人員林永孟稱伊未特別去說停車位有無出租的問題云云 ,縱屬實情,無礙於蔡仲昡買賣時知悉爭停車位部分出租 他人乙事之認定,其執此主張伊於買賣之時不知停車位有 出租之事,核無可取。況參諸:買方仲介人員林永孟於99 年11月29日交屋當天,曾以書面記載相關點交過程事項, 內容包含「車位應可以租伍仟、目前車位因租久租4000、 十九號七樓(即指林慶忠)租車位,11月30日等項,有蔡 仲昡所提之記事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益證 買賣雙方於點交之時,就停車位部分出租林慶忠,因久租 之故目前租金為4,000元,租約至11月30日方屆至一事曾



進行討論及處理。而買方明知爭停車位部分出租他人,且 租期尚未屆滿各情,猶與蕭麗卿辦理點交、結算及收受點 交後所餘租期之租金,並於結案點交文件簽署確認賣方交 屋完竣,顯見兩造於99年11月29日點交時,確有由買方承 受賣方之出租人地位,於租賃期間繼續提供停車位予承租 人使用及收取租金,並依點交結算時之狀況完成交屋手續 之合意。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關於由賣方負責於點交前 排除買賣標的物出租、第三人占用情形之約定,業經兩造 於點交時合意變更依點交結算時之狀況完成交屋手續。從 而,蕭麗卿交付系爭房地予蔡仲昡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既 於99年11月29日提出給付,經蔡仲昡無異議受領,未加保 留,即已履行完畢,其辯稱伊已依約履行,並無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核屬可採。至於蔡仲昡另稱:蕭麗卿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返還租賃物事件,與訴外人林慶忠調解達 成遷讓停車位之共識一事,縱屬實情,惟蕭麗卿於該事件 係本其與林慶忠間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存立之租賃契約關係 (債權契約)以為請求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 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67號案卷查核屬實;而債權契約僅 具相對效力,第三人不受債權拘束,是蕭麗卿林慶忠行 使債權,無礙蔡仲昡於99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本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實則蔡仲昡已於100年1 月31日發函林慶忠主張之,原審卷第56頁參照)。本件蕭 麗卿點交系爭房地含停車位之契約義務,於99年11月29日 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既如前述,則其與林慶忠 間雖有因渠等前此之租賃(債權)契約關係涉訟,亦與本 件契約履行有無給付遲延情事之認定無涉,是蔡仲昡主張 :蕭麗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尚因返還租賃物事件與林慶忠 調解,系爭車位係由其出租與林慶忠,其未於點交前排除 停車位占用之事,即屬遲延給付云云,核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蔡仲昡主張蕭麗卿有遲延未將停車位騰空交付予 伊之違約情事云云,尚嫌乏據,其進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蕭麗卿給付違約金4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中關於違約金38,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蕭麗卿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蕭麗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即454,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蔡仲昡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蔡仲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蕭麗卿之上訴為有理由,蔡仲昡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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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