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716號
TPHV,101,上易,71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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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林淑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 一審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上訴人所有桃園縣桃園 市民安路71之3房屋(位於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因被 上訴人興建違章建築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嗣於民國(下 同)101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提出訴之聲明減縮狀 ,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修繕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因 被上訴人興建違章建築所造成之損害以回復原狀。如不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3, 000元。 」(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101年5月8日上訴人復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修繕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因被 上訴人興建違章建築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500元(見原審卷第42頁)。 嗣上訴本院,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4,5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 擅自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民安路71之2建物( 即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露台施工建造違章建築,因長 期使用震動機具進行打牆、加蓋之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 爭4樓房屋受有牆壁、客廳地板及浴室、廚房之磁磚均龜裂 ,且後陽台之水管漏水、牆壁龜裂等損害,並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權,今已正確估算出修補之金額為644,500元,且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長期所受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損害繼續存在且逐漸擴



大,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44,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即在系爭3樓房屋內建造 露台完畢,房屋之主要結構均未變動,迄至92年間,上訴人 亦未曾表示其屋況有何問題。嗣於92年2月間,因前開露台 建物之屋頂漏水始進行建物面層修繕,且於同年5、6月間即 告完工,期間並無長時間使用震動機具進行打牆、加蓋工程 之情事,且露台建物並非位於主建物內,自不可能造成上訴 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屋內牆壁龜裂、地板磁磚鬆動、浴室 壁磚嚴重龜裂、後陽台漏水等損害,況如有該等損害亦與被 上訴人92年間之修繕工程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2年、93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其遲至101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 5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聲請調解時,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944,5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 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前在 系爭3 樓房屋搭蓋露台建物,上訴人於92年間曾因上開露台 建物搭蓋事宜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居間協調未果,有桃園縣



政府100年6月2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節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 分自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101年2月25日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起 算,且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仍不斷擴大,持續發 生,自被上訴人92年興建違建物、打牆迄今,尚未逾10年之 時效期間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 3樓房屋露台工程不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嚴重龜裂 受損,危及房屋安全結構之時間,係發生於92年2月間(見 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自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施工時, 伊即有前往觀看,返家後發現牆壁有龜裂之情形,便向被上 訴人及管理委員會反應,當時伊已知悉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的 關係,造成伊所有建物毀損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 40頁)。另證人鄭國鼐於本院證稱:92年11月12日大廈管委 會有討論,並列入會議紀錄,並提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6-37頁、41-42頁)。足認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損害 發生,且主觀上認定損害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為賠償義務人。
㈢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損害於92年間均已發生,房屋毀損現況與 92年間相同,被上訴人並無另外施工,造成損害情況加重等 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40頁),上訴人 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至100年7月仍施工,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受損仍在持續發生中云云,與前所自承 不符,未據其立證證明,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 人施工不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92年間已呈現底定,縱上訴人 因系爭4樓房屋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92年間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 始就本件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所蓋 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 明,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後雖未逾2年,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其請求 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謂自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內被害 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逾同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 逾10年而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又主 張其持續於歷年訴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足證上訴人自 92年起,無時無刻不在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向



工務局請求拆除違建,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不可混淆,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不可採。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及其本身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逕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損害944,500元,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2年期間,詳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500元,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44,5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呂憲宜,欲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至 100年間仍逐年擴大。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損害於92年間 均已發生,屋況與92年間相同。且當時大廈管委會主委鄭國 鼐證稱92年11月12日管委會有討論,並列入會議紀錄,有 該會議紀錄可考。此外未見有其他處理紀錄可考,倘損害繼 續存在並擴大,上訴人當無不繼續向管委會反應請求處置之 理。足見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為無足採。是其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2年間已可得行使,消滅 時效應自92年間起算,迄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聲請調解,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業經本院認定詳前所述,核無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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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