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41號
TPHV,101,上易,641,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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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郭志強
      郭文和
      郭劉秀雲
被 上 訴人 鄭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FL5-3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36號機車)沿桃 園縣中壢市中園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西園路 77巷T 字形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園路77巷,先行停車於中園 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往西園路77巷行駛。嗣伊向右看, 發覺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紅燈,便轉向前看,確認西 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轉變成綠燈,並向左側看,確認左方中 園路上之車潮皆已停止,遂往西園路77巷方向行駛,豈料才 起步行駛2 至3 公尺,即遭並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乙○○( 下稱乙○○)騎乘車牌320 -BS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2 0 號機車)闖紅燈自左側撞擊伊騎乘之336 號機車左前方擋 泥板,致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因乙○○之過失行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7 萬6,557 元、看護費用26萬5,600 元、交通費用8,06 5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 伊共受有66萬0,221 元之損害。乙○○於行為時仍未成年, 而上訴人甲○○、丙○○○(下分別稱甲○○、丙○○○) 係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



萬22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原審判決乙○○、甲○○或乙○○、丙○○○應連帶給付 25萬1,367元及加計自100年8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乙○○騎乘320 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中園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通過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 之停止線時,發現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由綠燈轉變成黃燈 ,遂加速欲趕快通過前開路口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領有 合格駕照,未待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轉變成綠燈時即騎車 行駛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僅應負擔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30頁、42頁反面): ㈠乙○○於98年7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320 號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 乘之336 號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上訴人騎乘之336 號機車 左側前方之擋泥板受損,被上訴人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 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4,552元、因回診及 復健支出交通費用8,605元、看護費用182,400元,無法工作 損失210,000元。
㈢乙○○為81年3月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甲○ ○、丙○○○為乙○○之父母。
㈣被上訴人及乙○○於事故發生當時,均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 。
㈤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已自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機車強制 保險金93,967元。
五、關於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對於侵害被上訴 人身體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乙○○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因為何?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㈢被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因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於98年7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32 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與西園路77 巷路口時,撞 擊被上訴人騎乘之336 號機車左側前方之擋泥板,致被上訴 人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 第11-12頁),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拍攝之336號機車 照片,左前擋泥板部分確已碎裂,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72頁、 74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可採取。
⒉次查,乙○○於原法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案件(下稱原法 院少年卷)訊問時,及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說明本件車禍狀況,均陳明:伊於通過中園路與西園 路77巷路口之停止線時,見到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故加速以 約60公里之時速通過,因被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出現,閃避 不及而撞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少年卷宗核對屬實, 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20日 桃縣○○○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少年卷第55、 63頁反面),即上訴人亦自陳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時速已達4 、50公里,迨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見到燈號 轉為黃燈,更加速通過等情(原審卷第130 頁),足見乙○ ○騎乘機車行經中園路之停止線時,因燈號已轉為黃燈,乃 以超逾50公里之車速加速前進等節,堪予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事發地點,道路限速50公里 ,另事發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顯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等節,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原審卷第56頁)。本件乙○○騎乘 320 號機車行經上開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路口疏未注意道路 速限,於停止線見燈號變換即貿然超速行駛,又於行經路口 時,本應注意前方待轉區之行車狀況,惟疏未注意,因而驟 然之間見到被上訴人騎乘336 號機車離開中園路機車待轉區 前進時,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部 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 上開警詢所自承,有警詢筆錄在卷(原審卷第62頁),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顯。又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乙○○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對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乙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開法條所示, 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乙○○ 為81年3 月4 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於98年7 月24日發生時 ,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劉秀雲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口名簿可稽(原法院99年少調字第189 號卷第 41頁反面),參諸上開規定,甲○○、丙○○○應分別與乙 ○○對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甲○○、丙○○○間對於被上訴人雖負同一給付,但其發生 之原因各別,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助行器及醫療費用76,5 57元(不含健保給付),此有嘉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 單、天晟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 15-24 頁),而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上開費用74,552元,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42頁反面),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2萬1,000元已不 爭執(本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98年7 月24日 就醫急診住院,並先後進行三次手術,分別於98年7 月24 日至98年8 月8 日、98年9 月14日至98年9 月18日、99年 8 月25日至99年11月25日住院治療,而前述治療期間,約 須休養1 年,9-12個月不能久站、提重物及激烈運動,此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 年10月1 日天晟社服字 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原法院少年卷第13頁、原審卷第 107 頁)。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型態,需不 時移動、費力打掃並整理環境整潔,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 性質,於進行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手術出 院後,應有相當之時間無法勝任。因此自98年7 月24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起,至最後1 次手術出院即99年8 月28日, 應認被上訴人此際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上訴人請求其中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即21,000元×10個月=210,000 元 ),尚非無據。
⑶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於98年7月24日急診就醫住院,於98年7月24 日至98年8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約6至8週需專人 全天照顧;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天照顧,出院後6週期間需專人半天照顧;99年8月25日至 99年8月28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6週需專人半天照顧等 情,有前揭天晟醫院來函可稽(原法院少年卷第107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之前揭時間,即合計70 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其中98年8月8日後之期間以7 週計算 )、88日需半日專人看護乙情,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 張伊僱請看護每日費用為1,600 元,至半日專人看護之費 用以比例即800元計算,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原審卷第1 13頁、本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共因此支出 看護費用18萬2,400 元之事實,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 (原審卷第27-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3 0、42頁),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往返,共計支出8, 065元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50 紙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本審卷第30、 4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先前即動過 3次手術,且須休養長達1年等情,此有天晟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其需因此屢次進行手術,又需休養1 年無法工作, 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名下有一處不動產, 現係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萬1,000餘元,而乙○○現



甫退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甲○○、丙○○○分別為國小及國中畢業, 現從事豬肉販等生意,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 可佐(原審卷第99-104頁),並有99年少調字第189 號事 件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法院少年卷第39-41 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 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並無不當, 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審卷第42頁反面),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⑹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 為醫療費用7萬4,552元、看護費用18萬2,400 元、不能工 作損失21萬元、交通費用8,06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57萬5,557元(7萬4,552元+21萬元+18萬2,400元+ 8,065元+10萬元=57萬5,557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其過失比例之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於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燈號轉換為 綠燈後,始自機車待轉區起步離去,並無未按照燈號行駛或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⒉經查:
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誌燈號係綠燈時,西園 路77巷之交通號誌燈號則係紅燈,待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由 綠燈轉換成黃燈時,該黃燈將持續3秒後始再轉為紅燈, 斯時中園路及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燈號均係紅燈約3 秒 ,其後西園路77巷之交通號誌才由紅燈轉為綠燈乙情,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49 頁), 而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為淨空道路,故西園路77巷與中園 路之交通號誌有3 秒之期間均係紅燈,且該等交通號誌燈 號之設置,自98年7 月迄今,均未變更等情,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局101 年2 月16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原審卷第152 頁)。
⑵被上訴人與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在係位於機車待轉 區前方2至3 公尺處,而被上訴人騎乘之336號機車刮地痕 起點位於待轉區之左前方,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54-55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於機車待轉區前 方。復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中園路口之停止線, 距離被上訴人騎乘之336號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約為13 、 14公尺,參酌乙○○行經當地之時速超逾50公里,以此計 算其於行經中園路與西園路路口時,每秒行進距離超逾14



公尺(50公里×1,000 公尺÷60分鐘÷60秒=14公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乙○○於行經上開路口後至撞 擊被上訴人騎乘之336號機車之際,時間約經過1秒左右。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當時向右看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後,其行進之西園路77巷為綠燈,並往左邊(按即乙○○ 行進之方向)觀看確認並無來車,方才騎乘336 號機車前 進,且已快到中線,故乙○○於中園路係闖紅燈致生本件 車禍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8 時10分許,現場車輛 很多,所以被上訴人未逕行左轉進入西園路77巷,而先停 在機車待轉區,此經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2 頁反 面),倘如被上訴人所述現場燈號無訛,其機車行向既為 綠燈,又即將抵達中線,當時左右同向往來西園路77巷之 車流應該不少,則乙○○騎乘機車自中園路停止線一路超 速闖紅燈前來,至事故發生地點,其間長達13、14公尺, 豈能全無任何碰撞往來西園路77巷車輛之意外發生?可見 在被上訴人騎車離去待轉區之際,當時西園路77巷方向並 無車輛往來,乙○○方得一路騎車行駛前來。因此被上訴 人所述現場燈號顯然與真實不符。此外,乙○○騎乘 320 號機車通過停止線後,既僅經過1 秒即已抵達事故地點, 可見被上訴人離去待轉區之前,並未注意左方來車,否則 ,自無不能發現乙○○騎車前來之理。要之,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均難採取。
⑷本件兩造對於車禍發生現場之燈號狀態固各執一詞,惟參 酌證人即當時乙○○騎車搭載之吳詩榆所述,乙○○於綠 燈轉黃燈要通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通過路口,兩車即發 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原法院少年卷第9 頁), 參以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尚有3 秒鐘之 時間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之交通號誌燈號有3 秒鐘之時間 均係紅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於其西園路77 巷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尚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亦未注意左方來車狀況,即闖紅燈自機車待轉區起步離 去,適乙○○騎乘320 號機車眼見中園路行向燈號甫為黃 燈時,以時速超逾50公里超速通過停止線,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撞擊至被上訴人騎乘之336 號機車致釀成本件 事故。是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禁止規定,復疏於注意上開 應注意之義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 害人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



,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兩造對於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因,乃乙○○騎乘機車行經市區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 之道路,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不得超過50公里之 禁止規定及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而被 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禁止規定以及第94條第3 項 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相互以對,堪認兩造同時 有違反禁止規定之積極作為及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作為,兩 者之過失程度相當。綜觀上述乙○○與被上訴人就造成本件 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兩造各負一半過 失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2 。從 而,依過失相抵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28萬777,9 元(57萬5,557 元×50%=28萬777,9 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兩造無照駕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惟與本件 車輛肇事原因無關,併此說明。
㈣另查被上訴人曾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額9萬3,967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第30頁反面),經扣除後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19萬3,812元(28萬777,9元-9萬3,967元=19萬3, 81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及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與甲○○間、乙○○與丙○○○間,各應連帶 給付19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12日 (原審卷第84、86-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許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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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