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馬秀蘭
被上 訴人 吳端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96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紀業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紀業公司)、發票日85年3月2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85年3月26日支票)予伊,惟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原 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51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陳德彰交付85年3月26日支票給伊,委由伊持 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 款係陳德彰向上訴人借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於其所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即兩造就上訴人交 付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同額金錢返還上訴人, 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1日向伊借用系爭借款, 並書立收條云云,提出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1日書立之收條為 證(見司促卷第1、3頁)。嗣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持85年3月
26日支票向伊借用系爭借款,該支票屆期退票,被上訴人才寫 上開收條給伊云云,提出85年3月26日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其後再變更主張:被上訴人 於84年4月22日向伊借得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紀業公司、 發票日84年6月22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 票1紙(下稱84年6月22日支票)給伊,嗣該支票退票,被上訴 人以85年3月26日支票換票云云,提出84年6月22日支票、存摺 為證(訴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0、23、24頁),前後主 張不一,難以信實。
㈢上訴人自承其貸出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後,始要求被 上訴人出具上開收條。又依上開收條記載「茲收到新台幣玖拾 陸萬元無訛,此据馬秀蘭小姐」(司促卷第3頁),僅表示上 訴人曾交付9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以斷定被上訴人受 領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或委任等 原因而為受領,不一而足,故上訴人主張以此收條證明被上訴 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受領云云,尚非可採。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2日向伊借得系爭借 款,並交付84年6月22日支票給伊,該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 以85年3月26日支票換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本 院卷第24頁),僅堪證明上訴人於84年4月22日曾提領96萬元 ,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交付9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又依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1年8月30日一頭前字第68號函 、101年9月19日一頭前字第70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01年10月2日永豐銀松德分行(101)字第23號函內容,84年6 月22日支票先經陳德彰背書轉讓上訴人,再經上訴人背書轉讓 陳學芬,經陳學芬於84年6月24日在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 行(現為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提示兌付(本院卷第36至38、41 、44頁)。則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於84年4月22日持84年6月22日 支票向其借得96萬元乙節如屬實,依上述背書連續情形,頂多 推斷借款人可能為陳德彰,而與上訴人無涉。何況84年6月22 日支票早於84年6月24日經提示兌現,上訴人於84年4月22日借 出之款項業已收回,顯然與上訴人嗣後取得85年3月26日支票 之原因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以85年3月26日支票、退票理由單(訴字卷第23頁 ),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借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抗辯: 陳德彰委託伊以85年3月26日支票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借 款人為陳德彰,伊並非借款人等語。查:
⒈85年3月26日支票未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因,且該支票背面 僅有陳德彰之背書,被上訴人並不負票據責任,是無法僅憑被 上訴人交付85年3月26日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推論兩造間存
在9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85年3月26日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於85年6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控告陳德彰涉嫌詐欺,主張:陳德彰於85年1月26 日持85年3月26日支票向伊調現等語(訴字卷第24頁),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訴字卷第24頁)可稽,足見上訴人 明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德彰,被上訴人僅係居中轉交85 年3月26日支票予上訴人。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陳述:伊不認識陳德彰, 由被上訴人交付85年3月26日支票給伊,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上訴人,賺取利息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此認定陳德彰未 對上訴人為何言行,純係票據貼現流通之民事爭執,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 持上開無罪之認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991 號 刑事判決(訴字卷第37至53頁)可考。是上開刑事判決並非認 定上訴人所主張陳德彰為借款人乙節不可採,而係以陳德彰透 過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上訴人謀取利息而同意貸與陳德彰, 上訴人並未與陳德彰直接接觸為由,認定陳德彰未詐欺上訴人 。
⒊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陳德彰,不可能借錢給陳德彰云云。惟 查,依前開㈣說明,陳德彰曾背書轉讓84年6月22日支票予上 訴人,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支票係其於84年4月22日貸出96萬元 時取得等語,可見上訴人與陳德彰之間早有票據貼現往來關係 ,其二人並非完全陌生。況查,借款人透過中間人(此通常為 借貸雙方認識之友人或代書)持支票向貸與人(即所謂金主) 借款,貸與人考量可於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息,並有支票上之發 票人、背書人之信用可資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同意貸款,至於 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是否謀面、熟識,並不重要,此於民間短期 票據貼現交易,並非少見,故上訴人徒以其不認識陳德彰,主 張其無借款予陳德彰之可能性云云,亦不可採。⒋上訴人主張:伊貸與系爭借款,借期2個月,利息共計4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較高利率貸與陳德彰,可證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 借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德彰於101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問:在85年間曾 向被告吳端倉借過錢?)是。(提示85年3月26日支票,問: 你為何會在此張支票上背書?)因為我是這家紀業食品公司的 業務經理,這張票是我交給吳端倉,吳端倉要求我背書,吳端 倉把錢拿來公司,是吳端倉把錢借給我。(問:你是否還記得 吳端倉把錢借給你,是如何計算利息?)借100萬元,一個月 10萬元的利息,當時票是開二個月的,所以先扣了二個月的利
息20萬元,我實拿80萬元。」(訴字卷第69、70頁),又於本 院證稱:「大概從82、3年間開始,到85年間止,我跟被上訴 人借款,開公司支票給他,到期他就去兌現支票。支票都是二 個月期,交付的本金都先扣除兩個月利息,借款利息是月息10 分。他借給我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問:如果用100萬元 的票向被上訴人借錢,是預扣多少?)就月息10分,兩個月20 萬,所以只拿到80萬元。」(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但證人陳 德彰嗣後改稱不記得85年3月26日支票開給誰等語(本院卷第 32頁)。且依前開㈣論述,陳德彰與上訴人之間就84年6月22 日支票之票據貼現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證人陳德彰證述 其以85年3月26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10萬 元云云,難以遽信。
⑵揆之上開刑事判決,當時被上訴人共同控告陳德彰詐欺,而該 判決理由記載陳德彰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0萬元, 預扣利息20萬元,其後改按三分利計息等語,及被上訴人提出 陳德彰簽發之發票日85年1月18日、到期日85年3月18日、面額 87萬元本票,其上記載「每月新台幣利息二萬元」(訴字卷第 41頁)。又證人陳德彰於本院證稱:「當時支票已經無法兌現 ,所以後來就改用本票,我就要求把全部本息加利息3分開本 票給被上訴人,所以本票上記載『每月新台幣利息2萬』」( 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提出上開本票為 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以前已 同意大幅減少陳德彰之借款利息利率,而與上訴人於85年1月 26日貸與100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共計4萬元,並無明顯差距 ,故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於轉交陳德彰時,有從 中賺取利息差額之事實。
⑶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貸與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以較高 利率貸與陳德彰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用云云,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陳德彰向上 訴人借用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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