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99號
TPHV,101,上易,599,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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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反 訴 原告 徐美玉
反 訴 被告 包麗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00巷25號地下室編號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爰 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 爭停車位。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端提 起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訟,使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 2萬5,000元(本院卷第73、126頁)。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 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屬主張抵銷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復為反訴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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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