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包麗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285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0巷25號11樓區分所 有建物(下稱11樓房屋),及其共用部分之同段1294建號建 物(下稱12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5),暨同 段1296建號建物(下稱1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 ,上開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移轉為訴外人紀世傑所有,伊於民國98年間經原法院97年 度執字第3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取得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0 巷25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1296建號建物 之共用部分,並由起造人即建商劃定停車位出售,使區分所 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之系爭 地下室,存有由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使用特定編號停車位之 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建商購買系 爭地下室編號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紀世傑時,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併予 移轉。伊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繼受紀世傑基於 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得排除他人使用。詎被 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分管契約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伊。又縱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惟系爭停車位既係附屬於1296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 及第7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 伊及129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全體。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129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百富世家大廈(下稱百富 大廈)停車場為全自動式機械停車塔,並非平面車位,無法 於不動產登記簿為登記,1296建號建物僅為公共設施,共有 該建號之應有部分並不等同擁有停車塔設備之使用權。且依 上訴人所有129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無法供停放 兩部車。百富大廈之住戶均須另行向建商購買停車塔設備之 使用權,購買指定號碼停車位者始能取得停車塔遙控器,且 每名購買者之遙控器僅能開啟其個人之停車位,住戶與建商 間定有使用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伊於88年1月28日購買坐落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0巷25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 屋)時,向建商購買兩個停車位,因斯時房屋尚在興建中, 無法得知確實車位而未註明停車位編號。伊於交屋後即使用 雙停車位,所有住戶均知悉,管理費亦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乃伊所有。紀世傑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 僅買受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且伊曾詢問地主有關停車位之 分配事宜,系爭不動產原分配之停車位為編號3,並非編號9 。又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拍賣公告亦 未註明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聲請點交時,執行法院亦告知 點交範圍不含系爭停車位。況上訴人嗣後曾向伊要約買受系 爭停車位,可見上訴人並未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另 伊早於99年2月21日前將12樓房屋連同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訴 外人黃寶龍,伊已非占有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1296建 號建物之共有人全體,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依被上訴人與建商簽訂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第4條: 「共用部分項目、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前條共用部 分除法定停車位、法定機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 梯間。…前款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 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第8條地下層共用部分 權屬:「…地下第二層除第四條所列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由賣方規劃為停車位,另行出 售予本大樓承購戶。未購買停車位或非乙方約定專用外之 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 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機車位停車位之持分 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
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機車位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 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及附件八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 中「產權登記:有關地下層每車位持分產權悉依地政主管機 關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登記。車位面積包括停車位、車道及 迴車空間等,車位面積登記不論車位尺寸大小,均依『個』 單位計算並以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坪數係登錄於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共同使用部份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 有權狀」,足認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係附屬於1296建號共用 部分。而1296建號共用部分之登記方式,係先將停車空間之 面積併入共用部分計算比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位時, 再將該車位應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併入該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即購買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1296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增 加,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專用停車位之權利, 性質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 」。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即建商另外出售予購屋者 ,使其就所劃定之停車位取得專用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 該共有之地下室建物已有分管約定,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百富大廈係預售屋,於89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 號為89使字第448號,並於90年2月22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11樓房屋及12樓房屋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即均由被上訴人向建商買受。
㈡被上訴人於買受12樓房屋時,同時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下室編 號5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世傑。嗣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0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執行法院僅點交11 樓區分所有建物予上訴人,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將12樓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黃 寶龍,已於99年1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 現由黃寶龍使用中。百富大廈之停車場係位於系爭地下室, 為多層循環型機械停車設備。
㈣上開各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 動索引、原法院98年12月18日士院木97執強37959字第09803 211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 停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照片6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 1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2484500號函、被上訴人與黃寶
龍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 法院99年度士小調字第3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2、24- 25、34-47頁;原審卷㈠第124-130、184、206-208頁、卷㈡ 第127-13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繼受紀世傑基於 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 車位,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停車位係坐落1296建號建物範圍內之特定空間,而129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括地面層共同使用部分(21.31平 方公尺)、騎樓(11.01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 分(22.66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101.17平 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156.15平方公尺。其中所謂「停車 位空間」,係位於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有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調字卷第51頁)。而系爭停 車位所屬之停車場,係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多層循環型機械停 車設備,有箱型循環式車位共15個,設置位置為地面一層、 地下一、二層,升降行程為9.96公尺,額定速度包括升降及 橫移之速度,門裝置型式為電動、門開啟方式為捲門上開, 於百富大廈興建時即已裝設,並於89年9月29日完成竣工檢 查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1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72484500號函及所檢附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89 年9月29日(89)高機竣字第092903號函、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及檢查表、出廠證明、安全 合格證明及照片12張可稽(原審卷㈠第184-189頁背面)。 觀諸上開照片及卷附之系爭停車位照片所攝(調字卷第11-1 2、24-25頁),復參以證人即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黃寶龍所證 稱:「(問:停車位使用方式為何?)有一個遙控器,按下 去就是固定9號的停車位會跑出來,不會隨便找一個空位出 來,一定是9號跑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核 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所有停車位均係指定號碼購 買,每人之遙控器僅能開啟自己之停車位等語相符(原審卷 ㈡第80頁),可見百富大廈之停車場係位於地下二層,每一 停車位均有特定編號,且各停車位使用人僅能使用特定編號 之停車位,係使用遙控器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使該特定編號 之停車位由地下二層平移至升降處,經地下一層上昇至地面 一層,待地面一層之鐵捲門向上捲起後,始能停放或開出車 輛,並非得停放於任何空位。換言之,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 場,係結合1296建號建物,及已成為1296建號建物一部分之 機械停車設備。就1296建號建物使用收益方法所為之約定:
地面層及地下一層係由全體共有人按物之性質(供停車使用 ),共同為使用收益(類似平面車位之車道及出入口),地 下二層部分,則以機械停車設備分歸特定人使用,惟機械停 車設備所承載空間則隨循環系統變換,在地下二層範圍內循 環變動,雖各共有人使用空間非恆久、絕對特定,惟性質上 仍為1296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 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 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所明定。1296建號建物係主建物臺北市○○區○○段3 小段0000-0000、1289、1290及1293號等13筆建物之共用部 分,雖編定建號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未另發給所有 權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10031670100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93 -215頁),暨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調字卷第10頁)。是系爭 停車位所在之1296建號建物,應為百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 有部分所屬建物共用部分,此一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上訴人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主 建物11號房屋之所有權,自亦取得該專有部分所屬建物共用 部分即129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為1296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
㈢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之停車位雖屬共用部分,但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又分管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新加入共有關係之共有人 與原共有人間,解釋上固得以默示合意方式繼續原分管約定 ,惟如客觀之事實無法佐證默示合意存在,甚且足認共有人 間已成立新分管約定以取代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之原分管約定 ,即未可再主張變更前原分管約定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前 手紀世傑與1296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由紀 世傑分管系爭停車位,且該分管約定為伊所繼受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紀世傑與其他共有
人間存有分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且該約定於1296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時仍繼續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開11樓房屋及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被上訴人,有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㈡第127-130 頁),是1296建號建物之分管使用,原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所成立,被上訴人係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編號5之 停車位。迨91年7月18日,包含1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 之1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紀世傑所有,紀世 傑成為129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依證人紀世傑所證述:「 大概91年的時候,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財產做分 割,被告將11樓房屋轉到我名下,但因為被告有將公司住址 設在11樓,可能需要繼續使用11樓房子,所以被告請我簽立 租賃契約……。當時簽立租賃契約時,沒有討論到停車位的 事情。…….(問:12樓所附為5號停車位,11樓所附是否 為9號停車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個房子配一個停車 位,但到底是幾號,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 可見證人紀世傑雖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成為百富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其未曾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否則當無可能不知系爭停車位之編號。雖證人紀世傑另證 稱:「我沒有把11樓的停車位賣掉,但因為我不會開車,所 以我把車位租給200巷9號鄔先生,租金都是由被告在收,至 於被告後來如何處理該停車位,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原審 卷㈡第8頁背面),惟查,紀世傑既已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 所屬停車位之編號,參諸百富大廈停車場須由停車位使用人 以遙控器操作機器停車設備後,始能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則紀世傑竟能與他人訂定租賃標的不明之停車位租賃契約 ,並將該編號不明之停車位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顯與常理 有違,足見其未曾持有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及將該停車位交 付承租人。又衡諸社會常情,權利人固得將其權利之使用收 益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惟仍會掌握受任人之處理情形,紀世 傑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11樓房屋及12樓房屋所配置之 停車位編號,均無所悉,益見其所稱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而未可信。況紀世傑稱租金悉由被上訴人收 取,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停車位, 顯見紀世傑於成為129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後,係與被上訴人 合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收取租金)及處理系爭停車 位,且紀世傑亦未基於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停車位。 再者,依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專用人名冊所載,編號5之 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及門牌號碼均記載為「12樓徐 美玉」(原審卷㈠第75頁),而被上訴人自交屋後迄其將12
樓房屋出賣時,均同時使用編號5及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 車位之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管理費存根足憑(原審卷㈠第73-74頁)。衡諸紀世傑受讓 系爭不動產後,系爭停車位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足徵被 上訴人與紀世傑間,就所分管之編號5之停車位與系爭停車 位,係另成立均由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分管之約定,該分 管之債權約定,於原分管約定之範圍內,且於他共有人之利 益無妨害,自應承認其效力。
㈣被上訴人與紀世傑間曾形同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等情,業 據證人紀世傑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8-9頁),且系爭停車 位之收益處理均歸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與紀世傑所訂立 之租賃合約所載,95年9月5日間被上訴人尚且出資裝潢11樓 房屋,並打通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2樓房屋(原審卷㈠第92頁 ),足見斯時被上訴人與紀世傑間之關係仍屬深厚。而被上 訴人以裝潢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利息加計每年1,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租期長達20年,亦迥異於一般租賃常 態。參以紀世傑所證述:「因為被告有將公司住址設在11樓 ,可能需要繼續使用11樓房子,所以被告請我訂立租賃契約 ,一個月的租金非常低,幾乎不用錢。當時簽立租賃契約時 ,沒有討論到停車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而 該租賃合約復經紀世傑與被上訴人執以辦理公證,俾符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該 租賃合約陳稱不得點交等情,堪徵該租賃合約之訂立,應係 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得以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為形式之安排 ,尚難以該租賃合約形式上記載「含車位」,據以推論系爭 停車位係由紀世傑所分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紀世傑於95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合約,其上記載「雙方達成坐落於臺北市 ○○○路2段200巷25號11樓(含車位)之租賃使用」,主張 系爭停車位應係紀世傑所分管云云,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紀世傑雖為129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前所有權人紀世傑與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1296建號建物共有人間,繼續存在系爭停車位 由紀世傑分管使用之約定,自非得主張繼受紀世傑分管契約 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分管 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