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68號
TPHV,101,上易,568,2012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輔 佐 人 蕭京娥
被 上訴 人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 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75、380、 381、384、3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論及385地號 時僅簡稱385地號),買賣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288,048,000元,但因價格過高無法售出,上訴人嗣於100年 5月25日另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買賣總價變更為 283,647,180元,並約定於成交後,以銷售總價之2% 作為被 上訴人之居間酬金。經被上訴人居中斡旋,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國雄達成買賣合意,買受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705.59 坪,買賣價金為每坪404,000元,買賣總價為285,058,360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約20萬元左右,上訴人以每坪超過 40萬元之委售條件,已將舊建照潛藏之開發利益計算在內。 買賣雙方於達成合意後,上訴人收受李國雄交付之1,000 萬 元訂金,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完成簽約手續。詎料,上訴 人竟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無理要求買方李國雄於原定買賣條 件及價金外,於系爭土地建案完成後,額外給付150 坪建物 及4 個停車位,使買方無法接受其條件,致無法完成簽約程 序,買賣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150 坪建 物及4個停車位之價值高達6、7千萬元以上,買方以每坪高 於市價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705.59坪共讓利約 140,000,000元予賣方,不可能再答應上訴人如此苛刻之條 件。上訴人委售條件如包括150坪建物及4個停車位,應會見



諸於委託授權書或訂金收據才是,否則上訴人不會簽字。 ㈡被上訴人依受託之旨,為上訴人覓得符合託售條件之承買人 ,關於雙方之買賣條件,被上訴人僅從中代為傳達,並無雙 方代理之事;退萬步言,縱係雙方代理,因雙方代理非為保 護公益而設,並非當然違背公序良俗,若上訴人不承認被上 訴人之代理行為,效果也是其與李國雄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買賣雙方之買賣合意在被上訴人之媒介下幾達合致,敲定 正式簽約日期,上訴人遲至正式簽約時,始提出150 坪建物 及4 個停車位之不合理要求,當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 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成交條件成就,依法得視為請求居間報 酬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應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兩造委託 授權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1,167 元之居間 報酬,原審已將上開居間報酬酌減至1,418,236 元,約為約 定仲介費用之1/4 ,不宜再予酌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5,701,1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418,236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第一次簽立委託授權書,委任被上訴 人負責人徐建國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諉稱無法以約 定之買賣價格288,048,000 元覓得買家,上訴人遂於同年月 25日另訂第二次委託授權書,買賣總價為283,647,180 元。 李國雄於上訴人降低售價當日,即基於與被上訴人事前謀議 而出具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偽稱願以每坪價額4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再於同年月26日由被上訴人佯裝居中斡旋,並提出 李國雄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1,000 萬元支票,要求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 前,再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須其及李國雄均同意「⒈上訴人不 保證於1年內即能塗銷375租約;⒉因舊建照所多出之建坪, 李國雄應補償上訴人申請所支付700 萬元申請費用,並給付 面積150坪之建物及4個停車位;⒊李國雄所開立未兌現之 1,0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若上訴人與李國雄未能簽訂買 賣契約,即時退還訴外人李國雄」等事項,上訴人始願簽立 訂金收據。然被上訴人竟為雙方代理,未就上訴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誘使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詐稱同意上訴人所提 上開條件,並刻意未於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寫明李國雄地址, 上訴人始於不即查知上情下簽立訂金收據。上訴人於簽立訂 金收據之時,與李國雄關於契約重要之點,即舊建照之申請 復照、375租約之塗銷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仍未合致,上訴



人與李國雄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達成合意,契約並未 成立。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3日將斡旋金1,000萬元支票退 還李國雄,李國雄收受後無反對或拒絕收受。上訴人事後更 發現被上訴人與李國雄實係居於同地,始知被上訴人及李國 雄以上開詐術使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另於101年2月20 日以通知函通知撤銷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訂金收據 之意思表示既失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訂金收據為請求,自 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為雙方代理,系爭買賣契約本為無效 ,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簽立委託授權書,以買賣總價 288,048,000元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第二次簽立委託授權書,以買賣總價 283,647,180元,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受領李國雄開立之訂金支票1,000萬 元,約定100年5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與李國雄均明知系爭土地中之385地號於100年5月間 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註記未塗銷。
㈤上訴人與李國雄於100年5月26日均知悉上訴人業就系爭土地 請領建造執照,依舊建造執照得興建之建物面積較依新申請 之建造執照多1,985建坪。
㈥如果系爭土地中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385地號不能塗銷租 約之註記,李國雄應該不願意購買其餘四筆土地;如舊建築 執照不能復照,李國雄亦不願意以原約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 地。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其已完成仲 介任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完成出售, 即上訴人以「多150坪建物及4個停車位」之不正當方法阻止 買賣契約之成立,仍須依兩造簽署之委託授權書給付居間報 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執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應否准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須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就非必要之點亦須無相反之意思表示方始成立。「民法第 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 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於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25日簽訂之委託授權書,均 載明「甲方全權委託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徐建國(下稱乙 方)或張哲盛代為處理銷售事宜‧‧‧如由乙方銷售成交, 甲方支付總價金之百分之貳為乙方公司服務費用」(原審卷 第6、7頁),是兩造間成立之居間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代為銷售「成交」始能請求報酬之媒介居間並非報告居 間甚明。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件一至三,即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925號、82年台上字第400號、本院85年度上 字第1333號判決(原審卷第12至17頁),均為媒介居間契約 之相關判決,益證兩造所成立者為媒介居間契約,以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預定之價格將系爭土地銷售「成交」始能請求居 間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經由其居間努力,買 賣雙方之買賣合意幾達合致,也已敲定正式簽約日期,上訴 人遲至正式簽約時,始指出150坪建物及4個停車位之不合理 要求,為交易破局之原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 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成交條件成就,視為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 成就,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云云。但依上開說明,所謂買賣 雙方之意思達成合致,須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合致,且對 非重要之點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時,方能認買賣雙方之意思 表示已達成合致。若買賣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完全 合致者,自難認媒介居間之契約義務已達成。
本件買賣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即系爭土地中之385地號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至遲應於何時註銷並未達成合致(理由詳後 述),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時,已明白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尚未解除,且於委託



授權書中載明三七五租約須由上訴人排除及全權負責,但未 記載排除之時間(原審卷第7 頁)。李國雄將訂金交付被上 訴人時,約定「地主負責解除375 佃農租約塗銷註記」,復 以手寫方式備註「買方需配合地主375條款註記解除時間約4 個月」(本院卷第53頁);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陳稱「(審判長問:如果三七五租約沒有解決,上訴人不能 賣385 地號土地,李國雄還願意買其他四筆土地?)應該是 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堪信李國雄購買系爭土 地之條件係上訴人應在四個月內註銷385 地號之三七五租約 ;然上訴人並未承諾可以在四個月內完成,其收取訂金時, 簽立之訂金收據備註四記載「‧‧‧買方並同意一年時間處 理375 租約。」(原審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處理三七五 租約需要一年的時間,買賣雙方就塗銷三七五租約之時間顯 然未達成合意。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0年5月26日錄音譯 文「徐建國:‧‧‧買方配合地主三七五租約解除的時間, 我先幫你抓四個月,來的及嗎?多久?‧‧‧他說如果這個 佃農平常都跟我們好好的,那麼佃農應該不會跟我們有相左 的意見,如果是平常我們就有恩怨,這非常有可能對方他, 因為對方他後面有人,多多少少會知道這件事,他也在擔心 這個,大哥如果你在簽約的時候不要提起這件事。李俊仁: 簽什麼?徐:如果有簽約的話,不要再提到這件事,就說我 們跟佃農已經準備走上和解這條路了,這樣好不好。」、「 徐建國:‧‧‧我是要跟您再做一個確認,三七五需要多少 時間處理?‧‧‧不是,我現在是,我最起碼要跟董事長報 告一下,地主需要多少時間,抓寬一點沒關係。李俊仁:如 果是調解有和解,那這樣四個月就夠了,如果是要送到法院 就要一年,差不多一年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3至 115頁)。上訴人對於塗銷385地號之三七五租約認為須耗時 一年,而被上訴人因買方要求儘速塗銷三七五租約,遂央求 上訴人在簽約時不要向李國雄提及三七五租約之事情,並告 知李國雄準備與佃農和解,上訴人亦稱願意配合(本院卷第 114頁)。足證買賣雙方對於385地號塗銷三七五租約之契約 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建國於 本院證稱「我要跟買方保證三七五佃農租約可以解決」(本 院卷第97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徐建國 而言,當然要跟買方保證三七五租約可以解決,相對的,徐 建國也要與上訴人敲定三七五租約要何時解決」等語(本院 卷第155 頁反面),堪信李國雄極在意塗銷三七五租約之時 間點,僅給予賣方四個月之時間,但賣方(即上訴人)實則 認為需要一年的時間才可以解決。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在



100年5月26日各簽署訂金收據時,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但上訴人在訂金收據上記載一年 的時間處理三七五租約(原審卷第10頁),李國雄得到的訊 息係賣方處理三七五租約的時間為四個月(本院卷第53頁) ;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事實上,上訴人與佃農因三 七五租約涉,最高法院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駁回上訴人就交付385地號土地予承租人之上訴,即原審 判命上訴人將385地號土地返還承租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遭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上訴人必須將385 地號土地返還承租人。易言之,系爭土地中385地號之三七 五租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10月24日止,距上訴 人於100年5月26日出具訂金收據之日已逾一年仍未能解決, 被上訴人亦陳稱若三七五租約沒有辦法解決,李國雄應該不 願意買其他四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益證系爭土 地之買賣因意思表示未為合致而不成立。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委託授權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銷售「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服 務費用。因買方李國雄要求塗銷三七五租約之時限為契約訂 立後四個月,而賣方之時限為一年,買賣雙方就契約重要之 點(三七五租約塗銷之時限)並未達成合致,難認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甚者,上訴人前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與承 租人間就385 地號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89年 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123頁反 面),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負有返還385 地號土地予承租人之 義務,其欲於出具訂金收據日或預定簽約日起一年內塗銷 38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顯然困難重重(按:上訴人另以 與385地號同一租約之其他土地,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 ,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現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 。李國雄出具訂金收據時,如知悉385地號之三七五租約不 能解決,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足證買賣雙方就契約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 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授權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買賣雙方未 達成合意而未簽約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其請求居間報酬條件之成就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不察,判命上訴人給付1,418,23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