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梁樾
參 加 人 臺北縣樹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本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 十月五日晚間十二時五十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高架橋旁, 因道路中有一深陷之坑洞,且在坑洞周圍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警示燈,無法 讓行經該路段之人足知有該坑洞,致原告行經前開路段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人傷車毀,經路人報警後送亞東醫院急救,於同年十月六日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於十月九日施行手術,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院,惟該場車禍 已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部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致脊髓壓迫,四肢癱瘓。而 本件意外發生之地點經會勘後,其管理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系爭道路上 有如此大之坑洞,卻無良好之填補設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致 原告受傷、機車毀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十萬一千元、喪失二十五年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 元、增加三十五年之生活上需要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精神賠償二 百萬元、機車損害三萬元,共計一千零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 ㈡提出剪報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函暨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函影本三件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明細 表影本一件、看護費用證明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公路局組織編制 影本一件、公路局暨所屬單位辦公地址影本一件為證。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則以:
㈠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尚未確定,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 定,先請求被告之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 合法。又原告從未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請求國家賠償,而僅向被告之下級機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並 經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拒絕賠償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另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任何訴之變更、追加,包括當事人在內之訴之 變更、追加。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並非本件道路之管理機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縣樹林 市○○路高架橋旁,詳細之位置應為縣道一一六線二K+九八○處左側迴車道 ,其屬陸橋下兩側供住戶出入之迴轉側車道應為臺北縣樹林市區○○市區道路 一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其管理養護機關 應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且歷來自來水、電力、電信單位若因維修管線而有開 挖系爭道路之必要,均係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開挖許可,並向其繳交修復 路面之費用,足證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㈢又原告所列損害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用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扣除健保 給付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自無受損害可 言。另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單據上所載期間僅二十日,每日二千一百元,惟總金 額卻高達十一萬一千元,足證該單據係臨訟製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處 於無業且無收入狀態,亦無薪資損失可言。增加生活所需每月一萬二千元亦無 單據可證,顯不足採。
㈣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自來水公司申請開挖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許可函影本 各一件、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法賠字第○一二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藍國雄、黃聿庸;及聲請本院向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工程管理股、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路線 建設中心函詢其維修系爭道路路面係向何單位申請開挖許可。三、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
㈠本件意外發生後,參加人曾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原銜為臺灣省公路 局第一區工程處)、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另結,以下簡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第十二區○○○○○路權會勘,會勘結果確定該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臺 灣省公路局權屬,故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與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無涉,爰依 法聲明輔佐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參加本件訴訟。
㈡依行政院修正核定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省 道、縣道及公路局代養鄉道○路之管線工程與道路工程之配合事項,由道路管 理機關臺灣省公路局或其指定之區工程處負責協調有關管線機構辦理,故縣道 公路本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之臺灣省公路局父德管理,又依交通部發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條規定,鄉道之主管機關為縣市縣之主管 機關為改制後之交通部公路局,與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無涉。 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故由參加人核准開挖中正路及千歲街 口之路面,惟參加人為千歲街之管理機關,故參加人核准自來水公司開挖中正 路及千歲街之路面,不足以認定參加人即為中正路之管理機關。實則參加人於 本件意外發生後曾向臺灣省自來公司查明該路段係由該公司施工,並補提許可 施工之申請,足證參加人確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㈣並提出會勘紀錄影本一件、縣道第一一六號道路線全線略圖影本一件、公共設
施管線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節本影本一件、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節本影本一件、參 加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函及附圖影本各一件、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函影本一件、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施工書影 本一件為證。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原銜為臺灣省公路局,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名為交通部 公路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仍列被告為臺灣省公路 局,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五、次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固曾具狀表明請求准予改列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 處為被告,並主張其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為同一機關體系內之上下層關係,既無 礙當事人之同一性,並不構成訴之變更,即令構成訴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等語。惟查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仍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則原告 究竟有無變更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意思,尚屬不明,嗣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向原告闡明被告究為何人,經其當庭表明被告為交通 部公路局(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原告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均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 ,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次當庭闡明其所列被告究為何人,其仍表明係 交通部公路局,足證原告並無變更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意,故本 件被告自為交通部公路局,並非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先予敘明。六、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十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看)。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 ○○路高架橋旁下之迴車道時,因該道路中央有一坑洞,因下雨積水致原告無從 辨識該處之坑洞,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警示燈,致原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傷,機車毀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 先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查原告 僅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下級機關即改制前 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法賠字第○一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提出之前開請求賠償書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已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以書 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拒絕賠償在案,惟查依原告於起訴時提 出之原證三所示,亦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下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 程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一工法賠字第八八一五三四五號函敘明原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業經該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一工法賠字 第八七二七○○○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實未於起訴前以書 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逾三十日未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娛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八、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 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 義務人,此觀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 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機關(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八 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看)。
九、原告固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編制中,五個地區工程處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 立之分支單位,分別擔負工程等之實際執行任務,原告向分支單位為國家賠償請 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為請求之意思,並無未請求賠償而起 訴之情形等語。惟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賠償制度,既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 制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惟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故賠償義 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組織法上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 即得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國家賠償義務之最終義務歸屬於國家,然非謂國家賠償 均須以國家為請求賠償之對象。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下級機 關及改制前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函詢被告之下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有無獨立編制、 組織法上之依據及對外獨立行文之能力,經交通部函轉被告函復本院略以:被告 之下級機關即第一區工程處之組織法上之依據為「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 組織規程」,且有獨立之編制表,且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 ,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襄理之,並置課長四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一人、 總務室主任一人、股長三人,並置正工程司五十一人、副工程司七十人、專員一 人、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幫工程司、工務員、課員、助理工務員 、材料管理員、材料員、稽查、辦事員、報務員、書記、業務士、技術士各若干 人、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並得報准設立工務段;其具有獨立編制及獨立 對外行文能力,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路人一字第八八四九五四八 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各一件為證,足證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之下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確有獨立之編制、組織法上之 依據及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應堪認定,其自得為國家賠償法上之 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並經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之下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 程處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一工法賠 字第八七二七○○○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原告自應以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之下級機關第一區工程處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被告,其起訴始屬適 法。至原告謂國家賠償之義務最終歸屬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自得列交通部公路 局為被告等語,惟查國家賠償義務之最終歸屬均係國家,並非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且國家賠償法既係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分治之原則定賠償義務機關,則賠償義 務機關自與國家賠償義務之最終歸屬無涉。
十、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既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屬不合法, 本院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即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之國家賠償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