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1年度,4號
TPHV,101,上國,4,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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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世彥與其同學陳 薈茗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於新北市微風運河騎乘腳踏車運動 遊玩,嗣於成蘆橋附近之南端階梯型碼頭(下稱系爭碼頭) 席地而坐休息。因風將渠等所攜帶之飲料瓶吹落水面,吳世 彥前往欲撿拾飲料瓶,詎料該階梯末端竟為垂直斷面,直通 河底,吳世彥跌落水中溺斃,陳薈茗立即前往欲拉住吳世彥 ,但陳薈茗亦因階梯末端直通河底,而跌落水中,二人雙雙 因此溺斃。上開2兒童溺水地點之河岸階梯,周遭並無任何 警示標語,就碼頭設置而言,系爭碼頭採階梯設計,容易誤 導民眾認為沒有危險性,而喪失警覺性,且階梯上有厚厚青 苔,吳世彥並無使自己置身於危險之環境,而是受到錯誤的 設計與不當的管理誤導及滑倒,才不小心跌入水中溺斃的。 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更應善盡管理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 未於岸上或階梯末端以活動式圍欄或閘門防護設施攔阻;有 關放置救生圈之位置,在事故發生前是吊掛於告示牌立竿之 較高點,對於民眾及本件發生意外之12歲兒童而言,根本不 方便拿取,於事故發生時無法發揮救生之作用。再者,巡邏 員僅消極的與兒童約定不可下水後離開,案發當日與溺斃2 兒童一同前往運河玩耍之同學即證人張懷文亦證稱未見有任 何保全人員當場巡邏,因此被上訴人工程設置及管理時,未 將安全防護設施列入,顯有瑕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因急救吳世彥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723元。㈡喪葬費部分:上訴人因此支出 喪葬費共17萬8,000元。㈢扶養費部分:上訴人現年31歲(



70 年2月25日生),而我國99年女性平均壽命82.66歲,餘 命尚有51年;吳世彥死亡時僅年滿12歲(88年3月22日生, 100 年6月21日死亡),至成年尚有8年,吳世彥將來得為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是上訴人可受扶養期間為43年。上訴人 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吳世彥對上訴人應負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 99年每戶消費性與非消費性支出分別為72萬2,847元、17萬 7,272 元,每戶平均人數為3.27人計算,個人之生活支出為 27萬5,266元〔計算式:(722,847+177,272)÷3.27(平均每 戶人數)=275,2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期前利息,上訴人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41萬1,789元〔 計算式:275,266元(個人年支出)X23.00000000(霍夫曼43 年係數)=6,411,7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之 扶養義務人為3人,吳世彥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即213 萬7,263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吳世彥之母親, 吳世彥年少死亡,上訴人頓失指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 精神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60萬元。以上共計491萬5,986元(計算式:178,723+2,137 ,263+2,600,000=4,915,986元)云云。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1萬5,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所轄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系 爭碼頭及階梯等設施,其設計、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 :⒈微風運河係具有疏洪道功能,被上訴人另規劃提供獨木 舟、風浪板及滑水等水上運動設施之用,亦提供消防局及其 他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於該處實施水上救生訓練,系爭碼頭 平台為演練人員事前準備器具等工作之用,系爭碼頭即提供 船隻靠岸,而系爭碼頭階梯則為演練人員上、下岸之使用, 均非提供民眾親水遊憩之目的。於設計時因考量水邊之安全 ,水域旁廣大空地以提供人群足夠緩衝空間,但避免岸邊驟 然垂直下降,導致可能有意外急速跌落水中之情形,乃為系 爭碼頭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之設計,系爭碼頭階梯之設計並 無不當。⒉事故發生時水域旁設立「警告本區域水流湍急, 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 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 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 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座,及救生圈26處、崗哨3



處。若以微風運河圓周3120公尺計算,97.5公尺即有1座警 示告示牌(計算式:3,120公尺/32(座)=97.5公尺)、120 公尺即有1處救生圈之設置,上開警示告示牌及放置救生圈 等輔助措施密度堪稱完備,且警示告示牌均設置於該水域重 要交通往來節點,一般民眾均易瞭解微風運河係禁止游泳、 戲水之訊息。距系爭碼頭41公尺處,即設有警示告示牌1座 ,內容第4點即規定不得臨近低岸、游泳行為之文字及「禁 止水域活動」之圖示,證人張懷文亦證稱在系爭碼頭對向斜 坡處有看見上開告示牌,足見係吳世彥違反上開規定,致發 生事故。於本事件尚未發生前,系爭碼頭自96年3月5日竣工 後均未曾發生過因戲水而溺水之事件,被上訴人確實已盡管 理維護責任。又證人陳明養即被上訴人委託之成大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巡邏員於發現被害人吳世彥 等人於系爭碼頭水邊,即加以勸導「水非常深」、「絕對不 能下水」等語,吳世彥等人已具有辨別危險之能力,且對證 人陳明養承諾渠等不會下水,事後卻又貿然下水撿拾物品, 縱使被上訴人加強派駐更多人員巡邏,對於此種個人冒險行 為,實難防範。㈡吳世彥溺水死亡,與系爭碼頭階梯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碼頭共有14階,每階 寬50公分,接連之平台為80公分寬,系爭事故發生時,水位 約在第8至9階,水面下仍有5至6階,約100至120公分高,如 從水面上之階梯跌落者,則有280公分至330公分寬度緩衝。 微風運河水深度約2.5公尺。依竣工圖最後第2頁「擋土牆詳 圖」標示,最後一階至微風運河池底線,即為1.9公尺,如 以國中一年級男生平均身高為160公分,按照事故當天水位 高度為第8至9階,如果其站在最後第14階,水位幾乎高達身 體100公分至120公分不等,實已置身於危險之環境。依證人 張懷文證述發生事故當時吳世彥係為了要撿拾飲料瓶,而跌 落水中等語,吳世彥為撿拾飲料瓶,使自己置身於危險之環 境,此顯已違反系爭碼頭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於法律評價 上屬於個人冒險行為,倘非故意下水或游泳,應不致有溺水 之可能,實難認吳世彥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系爭碼頭階梯設 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力審 查標準,係審查受扶助人除了維持生活所需外,其可自由支 配之金額,並非作為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依據。⒉依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請求2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⒊被害人吳世彥明知微風運河禁止游泳,且案發前亦有保 全人員之勸導,吳世彥本身已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理



應知悉不可下水以盡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並非不能注意, 其卻又冒險下水撿拾物品,自陷於危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子吳世彥與訴外人陳薈茗(88年8月1日生)於 100年6月21日於新北市微風運河系爭碼頭落水溺斃,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 字第848號相驗卷第34頁、同署100年相字第859號相驗卷第 27頁)。
㈡原審於100年11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現場履勘,勘 驗結果(原審卷第68頁):
⒈微風運河乃一開放水域,事故地點(即該水域成蘆橋附近南 端階梯碼頭)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乃為供 消防局及其他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水上救生等訓練之用 ,其操作方式為:各該機關或單位之船艇自階梯旁水道下水 後,施予訓練之人員則自該階梯登上船艇,進而現地演練所 用。階梯共有14階,水位約在7至10階中間(由上往下算) ,第14階以後就是水面,平時做救生所用,故僅做14個階梯 ,每階都有50公分寬,第14階是平台,有80公分寬。 ⒉微風運河長1,450公尺,寬約150至250公尺,水深度約2.5公 尺,事故發生前水域旁共設立「警告本區流域水流湍急,暗 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自 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行 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深 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座;及救生圈26處、崗哨3處 。事故發生後有增設新崗哨1座及新告示牌多座。 ⒊事故地點離最近告示牌約41公尺。最近告示牌有載明,不得 臨近低岸、出水口、游泳等違反行為,並有禁止水域活動之 標示。
㈢證人張懷文於100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內容記載:「我與吳世彥陳薈茗2位同學相 約共同到微風運河玩水,我們3人到該處時是100年6月21日9 點多,到該處後,我們3人坐在微風運河水邊階梯處,忽然 我與陳薈茗看到吳世彥的飲料瓶掉到水裡,吳世彥起身要到 水邊撿飲料瓶,就跌到水裡,陳薈茗試圖要拉吳世彥也跌到 水裡,我就見狀想要幫忙將他們2人拉起來也落水,後來我 自己游上岸就沒看到他們2人,我就馬上喊當時在旁玩風帆 的人請他們幫忙,他們就幫忙報警,陳薈茗先被救起來,吳 世彥之後才被搜救起來。」等語(上開第848號相驗卷第3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事故地點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以及設 置與管理有無欠缺?其防護及救生設備設置與管理相關規定 為何及未有固定保全崗哨,管理有無缺失?
㈡本件保全人員有無於案發前與溺水兒童約定不可下水後離開 ,管理是否有缺失?
㈢如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與吳世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
㈣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本件事故地點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其設置 與管理有無欠缺?其防護及救生設備設置與管理相關規定為 何及未有固定保全崗哨,管理有無缺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碼頭為公有設施,其階梯設計,周遭並無任 何警示標語,及護欄設置,而階梯外竟是垂直下削2.5公尺 深之河底,此設計容易誤導運河旁活動民眾,而忽略危險, 恐有陷一般民眾於生命重大危險之嫌,致年僅12歲的吳世彥 ,因此被吸引而靠近階梯岸邊戲耍導致意外,其設計顯有欠 缺;復未於事故地點設置固定保全崗哨,未有適當之救生圈 設置,以致未能及時施救,被上訴人於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 理顯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微風運河本係疏洪道,經被 上訴人規劃提供獨木舟、風浪板及滑水等水上運動設施之用 ,系爭碼頭係提供船隻靠岸,階梯則為演練人員上、下岸之 使用,均非提供民眾親水遊憩之目的。基於安全考量,提供 人群足夠緩衝空間,但避免岸邊驟然垂直下降,導致可能有 意外急速跌落水中之情形,系爭碼頭始以階梯型式收至岸邊 設計,設置並無不當;且管理均依相關法規,並無違反之處 ,亦無欠缺等語。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而所謂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 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 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 生。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 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 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 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之階梯、斷面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其設置 與管理有無欠缺部分:
⑴按一般河岸斷面有三種:「垂直」、「斜面」及「階梯式」 收邊設計,而垂直設計如逾越邊線,即有直接落水之危險, 而斜面設計,如發生滑倒情形,亦有直接滑進水面之危險, 而階梯式設計,不具滑面,且每個階梯高度之落差,亦有減 緩滑落之速度功效,是就考量水邊安全,階梯式確較垂直及 斜面之設計為優。又本件系爭碼頭為階梯設計,共有14階, 每階寬度為50公分,總長為7公尺〔計算式:50公分14( 階)=700公分=7公尺〕;每階高度為20公分,自第1階至 第14階(不含第14階高度),總高度為2.6公尺〔計算式: 20公分13=260公分=2.6公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碼 頭竣工圖、系爭碼頭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本院卷第100頁),是自第1階前之平台至第14階長達7公尺 ,且每階高度為20公分,而平台寬度為80公分,亦據原審勘 驗在卷(原審卷第68頁),則自平台至第14階,共計7.8公 尺,有緩衝落水危險之功效,就水邊安全,防範急速落水意 外,顯係較另二者為佳。
⑵次按微風運河乃一開放水域,系爭碼頭之階梯、斷面及未設 攔阻設施之設計,乃為供消防局及其他單位定期或不定期, 實施水上救生等訓練之用,其操作方式為:各該機關或單位 之船艇自階梯旁水道下水後,施予訓練之人員則自該階梯登 上船艇,進而現地演練所用,有被上訴人所提社團法人台北 縣救難協會99年9月16日九九北救協(德)第099009016號函 、100年3月25日100北救協(德)第100003025號函、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辦理「100年加強水域救援能 力」訓練計畫,及訓練狀況照片6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 至15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碼頭係提供船隻靠岸,而 階梯則為演練人員上、下岸之使用,均非提供民眾親水遊憩 之目的,堪可採信。從而為避免於演練時阻礙船艇與碼頭之 連接,碼頭岸邊無阻隔設施(護欄),堪認符合使用目的所



為的設計。
⑶又微風運河水域廣闊,水深危險,亦據被上訴人設置告示牌 警告水深危險,並禁止遊客下水游泳、戲水及為水域活動等 情,如后所述,系爭碼頭為微風運河園區之一部分,且上開 告示牌並未排除系爭碼頭,上開階梯式設計,僅係使自陸地 至水岸間之活動空間增大以防範落水意外,系爭碼頭前之水 域亦係廣闊,水深危險,一望即知,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上開第848號相驗卷第16至17、19至20、22、26頁、原審 卷第150至152頁),且園區亦有上開禁止遊客游泳、戲水、 水域活動行為之告示牌,此事實不因系爭碼頭係階梯式而有 不同,難認隱含有容許遊客下水之意涵,上訴人主張系爭碼 頭係階梯式設計,即有引誘遊客下水之意,容有誤會。 ⒉次查,系爭碼頭有無設計或設置阻斷設備,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關連性,茲分述如下:
吳世彥、另死者陳薈茗及證人張懷文均係位於新北市○○區 ○○街311號之新北市成功國民小學(本院卷第124頁)應屆 畢業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小學與上開微風運河僅相隔 一道路,中間有自行車道陸橋與該小學後門相連,自行車道 在微風運河園區末端處,距系爭碼頭41公尺處,有告示牌內 容第1條第4款記載不得臨近低岸、游泳,且有禁止水域活動 的標示,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4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 爭執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59 至160頁),而微風運河長1,450公尺,寬約150至250公尺, 水深度約2.5公尺,事故發生前水域旁共設立「警告本區流 域水流湍急,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請勿戲水及 游泳,以維護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此處為非甲 類水質,請自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險禁止在池內 戲水」、「水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座;及救生圈 26處、崗哨3處。事故發生後有增設新崗哨1座及新告示牌多 座,另系爭碼頭右側之「敬告遊客」、「水深危險請勿戲水 」2告示牌屬上述新設置,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原 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 194、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蕭金源亦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有禁止戲水標誌」等語(上 開848號相驗卷第33頁背面),而證人張懷文亦於原審證稱 :「我看到禁止戲水牌示是那個,我忘記了。」等語(原審 卷第46頁),系爭碼頭水域附近有禁止戲水等告示牌,堪可 認定。又系爭碼頭之階梯於水面下,約兩階梯已未能見及後 續之階梯,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上開第848號相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本院 卷第170頁背面)。而吳世彥住所為同區○○街108巷,與成 功國民小學在同一街道上,臨近微風運河園區,該園區係位 吳世彥之生活圈內,對於該上開牌示內容自應知曉,而上訴 人亦自陳吳世彥亦知道不能在微風運河游泳(本院卷第84頁 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
⑵又吳世彥等人事故發生當日至微風運河園區目的在於玩水, ,且至系爭碼頭後,吳世彥張懷文將所穿之運動鞋更換為 拖鞋,業據證人張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詢問 時證人張懷文之母蕭惠如、上訴人均分別在場,有上開警詢 及偵查詢問筆錄可稽(上開第848號相驗卷第4頁、第33頁) ,且事故發生後,遺留在現場第一、二階之物品,有深色及 淺色之運動鞋各乙雙,及淺色拖鞋乙雙,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上開第848號相驗卷第24至25頁),而微風運河園區 牌示不得臨近低岸、游泳、戲水及禁止水域活動,如上所述 ,顯然吳世彥等人明知有上開園區規定,仍思到該處玩水, 且吳世彥張懷文亦已在系爭碼頭更換穿拖鞋。又吳世彥因 其所攜帶之飲料瓶掉落至水裡,乃與陳薈茗一同走下階梯下 水去撿拾,吳世彥突然跌到水裡,陳薈茗想要拉吳世彥結果 2人均落水,亦據證人張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 上開第848號相驗卷第4、33頁)。是吳世彥等人於飲料瓶掉 落水裡後,吳世彥輕忽上開告示牌內容及證人陳明養之告誡 ,以及現場水深危險,涉水撿拾飲料瓶,使自己置身於危險 之環境,此顯已違反上開牌告之規定,於法律評價上屬於個 人冒險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碼頭有無阻斷設備已無 關連性。
吳世彥既係明知系爭碼頭之河道水深危險,且當日水面下2 階已不見階梯,而仍漠視證人陳明養之上開提醒,及同意不 下水的約定,為涉水撿拾飲料瓶,使自己置身於危險之環境 而致意外發生,即若非吳世彥冒險行為,是系爭碼頭採階梯 式設計,依通常情形,遊客若遵守相關上開告示牌內容之注 意事項,不為戲水或涉水行為,即不致發生溺水意外,即意 外之發生與系爭碼頭採階梯式設計,並無必然關連,則上訴 人主張若非系爭碼頭採階梯式設計,不致吸引吳世彥等人前 往玩水,而遭溺斃,系爭碼頭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委無可取 。
⑷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另於系爭碼頭平台 以紅漆寫上「水深危險」、「請勿靠近」等語,並於右側設 立內容為「敬告遊客,二重疏洪道(微風運河)水域遊憩活 動以風浪板、獨木舟、滑水板為限……。」及「請勿戲水,



水深危險」2座告示牌,並在平台上設置ㄇ型圓管及紐澤西 圍欄,足見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設置有欠缺云云。查,系爭 碼頭係微風運河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園區廣設上開告示牌 ,已足使遊客瞭解微風運河全區水深危險,不可戲水、游泳 及為水域活動,而系爭碼頭前河域之河面廣闊水深,與其餘 之水域係一體,並非獨立之水域,自無因此系爭碼頭設置, 而誤認系爭碼頭前之河域無水深危險之可能。再者,上開新 設之告示牌內容亦係禁止遊客為水域活動之意旨,與原有告 示牌警示之內容相仿,不足認原有告示牌內容有何不當而不 生警告之效果。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吳世彥違反園區規定 ,無視水深危險之警示,下水撿拾掉至水面之飲料瓶所致, 並非自系爭碼頭平台上跌落至微風運河溺斃,與有無在系爭 碼頭平台上設置上開ㄇ型圓管及紐澤西圍欄,無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願意提高對微風運河園區遊客防護之標準,與原 有設置有無欠缺亦無必然關係,仍應以原有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為判斷標準,而微風運河園區就系爭碼頭原有設置及管 理尚難認有欠缺,自難以被上訴人有何新設施即認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⒊防護及救生設備設置及管理難認有欠缺:
⑴按「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 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 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水域管理機關應擇 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 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相關活動注意事項及告示牌設立未有 明確規定,而委由水域管理機關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 要,自行訂定活動注意事項、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 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 難系統。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微風運河園區內設 立「警告本區域水流湍急,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故 ,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泳 。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危 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32 座,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救生圈 25處、崗哨3處,有被上訴人提出微風運河空照圖、事故發 生前後新舊告示牌及救生圈位置圖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5 5至158頁),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堪可信為實在 。又以微風運河周圍全長3,120公尺計算,平均每97.5 公尺 即設置1座警示告示牌〔計算式:3,120公尺32(座)= 97.5公尺〕,平均每120公尺即設置有1處救生圈〔計算式:



3,12026(個)=120公尺〕。亦與本院於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碼頭左側距19.5公尺處之投射燈上即設置1救生圈,系 爭碼頭右側距約87公尺處之投射燈上亦有設置1救生圈(本 院卷第194頁背面)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上開警示告 示牌、救生圈設置堪信為實在。又上開設置告示牌及救生圈 距離分別為平均97.5公尺、120公尺,均在視界所及,可輕 易見到,堪足以使遊客得以輕易閱讀,其設置上開警示告示 牌內容及救生圈之密度尚屬合理,合於上開辦法所規範之於 明顯處設置之旨。況吳世彥係附近之居民,且已小學畢業, 對於上開告示牌內容應有閱讀及理解能力,且上訴人亦自陳 吳世彥亦知道不能在微風運河游泳,如上所述,尚難認吳世 彥有無法理解告示牌內容之情事。
⑵再者,微風運河園區設置有上述之救生圈,而系爭碼頭左右 兩側距離分別19.5公尺、87公尺之投射燈上之救生圈掛勾下 緣及所掛救生圈下緣距地面,分別為130公分、136公分,而 救生圈內徑上緣距地面約101公分,亦據本院勘驗在卷(本 院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且2個救生圈配置距離與上開 救生圈平均配置之距離尚屬相符。以一般成人及身高在100 公分以上之兒童取用應無困難,若民眾於系爭碼頭處發生不 慎落水之情形者,該救生圈放置高度,對於一般民眾而言, 皆可輕易地將之取下,以利緊急之用。而上開救生圈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均掛於上開燈桿上,並經證人即救生員陳日升 於救助時取用,亦據證人陳日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碼頭附近之放置救生圈等輔助措 施密度堪稱完備,為可採信。
⑶又系爭碼頭左右側之救生圈設置之投射燈桿上均僅有1個掛 勾焊接於燈桿上,且焊接處已生鏽,而燈桿上亦無其他焊接 痕跡,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至195頁),且左側之救生圈,亦於證人即救生員 陳日升於救助時取用,如上所述,是上開救生圈為原有之配 置,上訴人主張係事後新設,誠屬誤會。
⒋系爭碼頭依規定不得設有固定保全崗哨,尚難認設置及管理 有缺失:
⑴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 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 行為。」水利法第78條亦有明文。在河川區域內依法不得設 置有礙水流之設施。微風運河屬疏洪道一部分,主要功能係



為防洪排水,依上開規定,於微風運河臨岸依法不得設置崗 哨及固定物,以免妨礙水流及阻礙水面上之漂流物,而系爭 碼頭係處於河川區域,四周均無任何建物,亦有上訴人所提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碼頭 設置固定崗哨,而於微風運河園區出入口處設置崗哨以管制 車輛出入,係屬法令限制所必然,尚難認其崗哨設置有欠缺 。況微風運河園區雖首尾距離為1,450公尺,如上所述,惟 保全人員、救生員均係以機車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而事 故發生前,保全人員係騎乘機車至系爭碼頭提醒吳世彥等人 ,另當時救生員亦係騎乘機車至系爭碼頭救助,亦據證人陳 日升、陳明養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行以下、原 審卷第47頁),如以時速40公里計算,首尾兩端路程所需時 間僅約2分鐘,未在系爭碼頭設置固定崗哨,亦應足敷處理 及救助之需要,亦難認被上訴人未設固定崗哨有設置及管理 欠缺。
⑵又微風運河水面廣闊且水深危險,被上訴人並於園區廣為設 置告示牌警告該園區水深危險,遊客不得為水域活動、游泳 ,系爭碼頭為其中一設施,遊客應足以理解園區水域之特性 ,而不為違反相關告示內容之行為,以維護自身安全,應認 被上訴人已盡其管理能力。再者,吳世彥為甫國小畢業,年 已12足歲餘,已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本件事故發生前,巡邏 之保全人員即證人陳明養發現吳世彥等2人坐在系爭碼頭階 梯踢水玩耍,乃促其注意水深危險,不可下水,如上所述, 且系爭碼頭之河域寬闊,水深危險,不可戲水、游泳,吳世 彥且同意不下水,則吳世彥應有充分能力理解該水域水深危 險,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管理維護能力。而意外發生時,在 河面進行活動之中華民國滑水協會人員,即因證人張懷文之 呼救而進行救助,而配置該園區之救生員即證人陳日升,亦 於接獲上開協會人員之通知,即騎機車趕到,上開協會人員 亦與證人陳日升一同下水尋找,惟因證人張懷文所指位置不 正確,未能找到吳世彥陳薈茗,最後由潛水人員到場後才 找到吳世彥等人,亦據證人陳日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意外之發生後,被上訴人救助亦難認有何欠缺 。
⑶由上,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於系爭碼頭設置固定崗哨處所,且 被上訴人以上開告示牌警告微風運河水域水深危險,遊客不 得為水域活動,並輔以保全人員巡邏維護園區安全,並配置 救生員以處理落水意外所生溺水事件,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
㈡本件保全人員有無於案發前與溺水兒童約定不可下水後離開



,管理是否有缺失?
上訴人主張證人張懷文證述成大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陳明養並 未告訴渠等不可以下水,且縱其有與吳世彥約定不可以下水 ,卻未驅離,其管理上亦顯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吳世 彥等人均已具辨別事理能力,且同意不會下水,其事後貿然 下水撿拾物品,未遵守園區規則,對於故意違反規定行為, 被上訴人縱派駐更多人員巡邏,亦難以防範等語,查: ⒈證人陳明養即承包微風運河保全服務之成大保全公司之保全 人員,於事故發生前,巡邏系爭碼頭時,即發現吳世彥及證 人張懷文坐在系爭碼頭之階梯上,腳在水上踢水玩耍,因其 無權驅離,乃告訴2人水非常深,絕對不能下水,非常危險 ,2人亦回應渠等不會下水,證人陳明養始離開到他處巡邏 等語(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懷文上開證述其與吳世 彥2人在當時已將運動鞋更換拖鞋之情及上開現場照片內容 相符,且證人陳明養於偵查時亦明確指認證人張懷文照片係 其所看到之女童(上開第859號相驗卷第137頁)。證人張懷 文雖否認證人陳明養曾告誡其與吳世彥不可以下水乙節,惟 陳薈茗落水獲救時,仍著運動鞋,而現場第一、二階遺留之 運動鞋2雙、拖鞋乙雙,有相驗時照片可稽(上開第859號相 驗卷第41頁、第101至103頁),是證人陳明養所看到之1男1 女之2兒童坐在階梯上踢水玩耍,應是已換拖鞋之吳世彥及 證人張懷文,復據證人陳明養指認證人張懷文照片,如上所 述,是證人陳明養之證述,堪足採信。而證人張懷文因身臨 如此巨變,親見2同學溺斃,其身心自難以承受而陳述與事 實恐有出入,尚無足採。
⒉證人陳明養於發現吳世彥等人坐在階梯上踢水玩耍,而告訴 渠等水深危險,不可以下水,亦獲渠等同意不下水,其離去 後,有告知救生員有2個孩子坐在系爭碼頭階梯並報告保全 組長,之後回頭該2個孩子已經出事等語(原審卷第47頁) ,於證人陳明養離去時,吳世彥之飲料瓶未掉下水,吳世彥 亦未有下水之危險行為,陳明養係於取得吳世彥等人同意後 ,始離去,自難認陳明養之處置有何不當。
吳世彥等人均係國小畢業,年已12歲餘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且係附近居民,就微風運河園區水域廣闊,且水深危 險之環境,遊客不得有臨近低岸、游泳、戲水及禁止水域活 動等行為等情,當係知曉,而證人陳明養發現吳世彥等人坐 在系爭碼頭階梯上踢水玩耍,而該種行為尚不屬下水游泳、 戲水及水域活動等情形,並無立即危險,亦難認係違反上開 牌告內容之行為而應予以驅離。證人陳明養僅促渠等遵守園 區規定不得下水,為游泳、戲水及禁止水域活動等行為,而



以提醒水深危險及與渠等約定不得下水方式,避免發生危險 之柔性方式處理,尚無不當。
㈢綜上,系爭碼頭採階梯式設計以避免意外落水之危險,且包 含系爭碼頭之微風園區水域廣闊,水深危險,而廣設內容分 別為「警告本區域水流湍急,暗藏漩渦,已發生多起溺水事 故,請勿戲水及游泳,以維護自身安全。」、「敬告禁止游 泳。此處為非甲類水質,請自行衡酌水質狀況。」、「水深 危險禁止在池內戲水」、「水深危險請勿戲水」等告示牌共 32座,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救生 圈25處、崗哨3處,約每97.5公尺即設置1座警示告示牌,及 約每120公尺即設置有1處救生圈,已足促遊客注意不得為上 開禁止行為,對於為有辨別能力之人,應已能明瞭其自身所 處之環境而採取維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被上訴人復配置救生 員及保全人員維護園區及遊客安全,應已盡設置及管理之責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附近居民吳世彥 漠視水深危險之告示牌及保全人員之提醒所致,非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自難令被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堪足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關於:⒈如被 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與吳世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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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