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33號
TPHV,101,上,833,2012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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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黃甜妹(即張炊城之.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黃甜妹張炊城之妻,張炊城於民國100 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調字卷第3頁)後,於100年8月 7日死亡(原法院調字卷第22頁),張炊城之法定繼承人中,除 上訴人黃甜妹外,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卷第42頁、第92至93 頁),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訴字卷第43頁),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張炊城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炊城之子,張炊城於 98年7月8日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67、273、275、272 、271、274、266、264、268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9筆 ,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350巷3號權利範圍各4 分之1、2分之1之房屋兩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 於同年7月8日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於贈與前, 張炊城已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善盡人子奉養之義 務,張炊城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後,諸多表現令張炊城有所疑慮,被上訴人與張 炊城始於99年3月3日至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由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張炊城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且由被上訴人負 照護張炊城之義務,故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雖依調 解書按月給付張炊城1萬2,000元,惟未依調解書所載,負擔對 張炊城照護之義務,亦未給付張炊城之醫藥費。張炊城自100 年2月13日起因病痛住院,被上訴人竟遺棄不理,未給付醫療 費用,致伊積欠龐大醫藥費及看護費,乃於100年7月間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猶未支付。張炊城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張炊城之繼承人,自得 繼受張炊城之上開權利。




被上訴人則以:張炊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係怕祖產外流, 張炊城為贈與行為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贈與時有附帶應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之條件,伊否認係附負 擔之贈與。伊已繳納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8萬6,954元,父 親張炊城於新竹地院99年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時已說明每個 月給他的1萬2,000元包含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語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張炊城之子。張炊城於98年7月20日將新竹縣新 埔鎮○○○段267、273、275、272、271、274、266、264、 268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9筆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11鄰 350巷3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2分之1之房屋兩棟於98年7月8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黃甜妹於98年6月18日與張炊城結婚,同住於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350巷3號房屋。
張炊城曾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至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 會簽訂新埔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月7 日起,按月給付張炊城1萬2,000元,並表示願負起為人子之 照護義務。經原法院99年度核字第443號事件於同年月8日准 予核定。被上訴人於張炊城生前,均按月匯款1萬2,000元至 張炊城之帳戶,並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審審判長的 勸導下支付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8萬6,954元。 ㈣張炊城於100年8月7日死亡,除黃甜妹繼承並承受訴訟外, 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張炊城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時附有負擔, 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張炊城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是否合法?張炊城贈與時,是否附帶被上訴人應 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之負擔,而為附負擔之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張炊城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張炊 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張炊城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法撤銷張炊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契約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張炊城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張國東時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扶養 費、醫療費用之負擔,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張炊城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於贈與前,張炊城已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 被上訴人須善盡人子奉養之義務,張炊城始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諸多 表現令張炊城有所疑慮,被上訴人與張炊城始於99年3月3 日至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書,足見本件係 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張炊城已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贈與時有附帶應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之條件, 被上訴人否認係附負擔之贈與。
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 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張炊城贈與 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為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醫療 費用債務之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張炊城之妹張秀梅於原審到場證稱:「(張 炊城移轉系爭不動產給張國東是否為附負擔贈與?)沒有 ,我哥哥自己有許多積蓄不需要用到小孩子的錢,不動產 就是單純給張國東,並沒有要張國東給付扶養費。」(原 法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參諸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均係於98年7月間完成,而張炊城與被 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達成「張國東同意自99年3月7日起每 個月給付張炊城1萬2,000元作為張炊城日後生活奉養費」 、「日後張炊城倘身體有病痛或住院情事,張國東同意負 起為人子之照顧義務」之調解條件而簽訂調解書(調解書 影本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5頁,經原法院99年核字第443號 准予備查),尚難以99年3月之調解條件,認為係半年前98 年7月所為贈與之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炊城於9 9年3月3日作成調解書足見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張炊城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 時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之負擔一節,未 再提出證據證明,應認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主張張 炊城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張炊城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關係附



有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醫藥費之負擔,則張炊城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對於張炊城扶養義務情事,張炊城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依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張炊城身體病 痛及住院情事等之照護義務,而被上訴人未給付醫療費用 ,係於原審審判長勸導下始繳納張炊城積欠之部分醫療費 8萬6,954元,並非被上訴人自動履行,被上訴人不履行負 擔,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否認1萬2,000元包含醫療費, 應是單純的生活費,若包含醫療費,張炊城就不會請律師 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醫療費,張炊城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已繳納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8萬6,954元,父親張炊城 於新竹地院99年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時已說明每個月給 他的新臺幣1萬2,000元包含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語。 ⒉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被上訴人有依調解書所載內容, 按月給付張炊城1萬2,000元之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張炊城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宣告調解無效事 件中就被上訴人給付該1萬2,000元之性質,業已言明係生 活費及醫療費(筆錄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 上訴人給付張炊城之每月1萬2,000元款項中,張炊城亦認 有部分係作為醫療費用使用。證人張秀梅即張炊城之妹於 原審曾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常幫張炊城處理果樹工作、帶張 炊城看醫生等語(原法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應認被上訴 人並無不履行對於張炊城扶養義務情事。
⒊至上訴人以張炊城名義寄發之竹北郵局362號存證信函中 載明張炊城自100年2月13日起已發生醫療費用12萬8,498 元及看護費11萬3,4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被 上訴人以100年7月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覆稱 上開金額尚有疑問,礙難給付,並表明願負起為人子女之 照護義務等情(原法院訴字卷第94頁)。衡之兩造(黃甜妹張國東)頗多猜疑,互不信賴之相處情狀,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提出醫療單據,以為支付之依據,並無逾常理, 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依存證信函給付費用,即謂被 上訴人未盡扶養張炊城之義務。況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 單據計算,張炊城於100年2月13日至100年8月7日死亡間 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為為恭醫院310元(原法院訴字卷第76頁 )、東元醫院650元、3,800元、1,500元、757元(原法院



訴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550元、271元、380元、524元、280元、69 7元、606元、554元、718元、5,799元(原法院訴字卷第88 頁至第92頁),合計為1萬7,396元,加計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向上訴人催繳之8萬7,549元(原法院訴字卷第55頁、第9 3頁),亦僅為10萬4,945元,上訴人以張炊城名義於100年 7月間向被上訴人催告索取24萬6,898元,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未提出任何憑證下拒絕給付,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況在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獲悉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之催繳信函後,即已前往繳納張炊城積欠該院之醫療 費8萬6,954元(收據6紙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6頁以下),顯 見被上訴人並非不願負擔張炊城之醫療費用,而僅係希望 能有相當之憑證,即予繳納。據此,尚難謂被上訴人對張 炊城之醫療費用置之不理,而具有何不負扶養義務之情事 。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負照料張炊城之責云云,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相處並不和睦,而上訴人與張炊城同住,若 無上訴人之配合,被上訴人欲親自照料張炊城之生活起居 ,亦有相當之困難,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未負起扶養張 炊城之義務云云,亦乏依據。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101年 9月26日)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廖美玉、張雙春、張曾桃妹葉雲全黃奕翔李國健李國智,待證事項為:①被上訴人自當兵退伍後未回家與 張炊城共同居住;②張炊城病危時家人找不到被上訴人, 最後至派出所請警察幫忙才找到,被上訴人隔好幾天才回 家探視張炊城;③張國東未支付過任何醫療費用;④張炊 城過世後被上訴人也不繳醫療費用,至上訴人承受訴訟後 只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8萬6,954元;⑤張炊城將 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兩名子女不再回張炊 城住所;⑥張國東張炊城說要吃(早餐)自己不會去買嗎 ,事後還向張炊城索取早餐費;⑦張炊城4時左右死亡, 張國東晚上10時左右才回家,不到15分鐘就離開,未曾守 靈,未為張炊城上過一柱香,可知被上訴人極為不孝(民 事傳訊證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被上訴人及 其子女是否與張炊城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於家人找時是否 回家探視張炊城、被上訴人於張炊城死亡後是否守靈上香 、被上訴人是否為張炊城買早餐,與是否履行扶養義務間 ,應屬兩事,又張炊城已言明調解書所載按月給付之1萬2 ,000元係生活費及醫療費(原法院調字卷第87頁反面),故 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對於張炊城之 扶養義務,張炊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贈與,為不合法。
㈢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本件張炊城未能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撤銷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張炊城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 附負擔之贈與,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履行對於張炊城之扶 養義務,張炊城未能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法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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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