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739號
TPHV,101,上,739,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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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胡殿雄
被 上訴 人 張榮章
訴訟代理人 張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六日止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100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與原審判決甲○○○給付 部分負連帶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2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452,466元。 ㈢上訴人嗣更正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4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 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再更正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45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之1,500,000元應再給付 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四、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之452,466元即係原審判決命甲○○○應 給付上訴人之150萬元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係更正其聲明如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胡景賢生前為伊之員工, 經伊配給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使用,甲○○○於胡景賢死亡後仍居 住使用系爭宿舍。
㈡伊於92年間發函通知甲○○○如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及「仍有居住事 實」者,得向伊請領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補助費),若經伊依照相關法令認定為非合法現住 人者,該通知即失效作廢。
㈢甲○○○備齊相關資料向伊申請該補助費,伊於92年12月7 日派員至系爭宿舍訪查時,未見甲○○○,現場受訪人即被 上訴人乙○○竟詐欺伊,佯稱其係甲○○○之親戚,且甲○ ○○確實居住於系爭宿舍,並無將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租之 情形等語,致伊信以為真,進而於94年間即將150萬元補助 費,匯至甲○○○設於臺北郵局31支局第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內。
㈣伊於99年6月23日再赴現場訪查, 發現甲○○○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宿舍,並將該系爭宿舍轉租予無親戚關係之乙○○, 始知受被上訴人二人詐欺。 伊隨即於100年2月8日以受詐欺 為由,向甲○○○發函撤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0,000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以:
㈠伊因訴外人吳秀梅需一樓房屋養病,願意幫忙注意系爭宿舍 之安全及分擔修繕費用,伊認此舉可幫忙國家整修系爭宿舍



,又有人幫忙管理與陪伴比較安全,且可以幫助別人,乃將 系爭宿舍部分提供予吳秀梅使用,吳秀梅去世後,被上訴人 乙○○有居住需求而延續使用, 並每月補貼修繕費5,000元 或3,000元。93年間,伊申領系爭補助費時, 不清楚「借住 」不符規定,粗估乙○○所繳之補貼費與伊修繕費數額大抵 相當,且伊領取系爭補助費之對價為放棄系爭宿舍之增建、 維修費用及續住之資格並於期限內搬遷, 尚須繳納20%之稅 捐,伊領取系爭補助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伊依上訴人之通知、指示及相關規定配合辦理所有之程序, 根本不知宿舍訪查紀錄單,亦不知上訴人查訪之內容,又無 證據證明伊與乙○○間有出租之事實,伊無任何詐欺意圖等 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
㈠伊為甲○○○之鄰居超過20年以上,因系爭宿舍水電管路及 建築結構均已老舊,甲○○○經常往返其子女家照料幼小孫 兒,外出時均請託鄰居注意環境安全。伊姨母吳秀梅因健康 因素無法攀爬樓梯,經甲○○○同意整修系爭宿舍後,將其 中二間借吳秀梅養病暫時使用,吳秀梅則幫忙甲○○○外出 時照料屋況, 每月另付5,000元以補貼部分宿舍之修繕費, 為避免麻煩,若遇上訴人例行查訪而甲○○○不在時,只要 說是親戚,吳秀梅於88年7月間去世,伊恰有居住需求, 因 而繼續借住使用二個房間迄93年間甲○○○通知交還系爭宿 舍時止。
㈡伊未見過「訪查通知單」, 上訴人於92年12月7日派員至系 爭宿舍進行訪查時,未告知訪查內容與補助費有關,亦未告 知所述如屬虛偽需負法律責任等,伊自不負詐欺之責;況, 上訴人撥發150萬元之補助費, 應依法行政為確實之調查, 其因本身嚴重之行政瑕疵,誤發系爭補助費予甲○○○,與 伊之訪談內容無涉;伊未自甲○○○處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 ,自無共同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 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之1,500,000元應再給付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6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 訴人甲○○○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甲○○○敗訴部分即 命胡高雲給付1,50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甲○○○不服,



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 ㈠甲○○○之配偶胡景賢生前為上訴人之員工,經上訴人配住 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宿舍。
㈡上訴人於92年間為執行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 加強處理方案」,以92年9月30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93年7月29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方案要旨臚列, 通知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規定符合「合法現住人」、「仍有居住事實」兩要件者,得 向上訴人請領搬遷補助費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費),且 僅係對合法現住人通知,若經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認定為非 合法現住人者,則該通知即失效作廢。
㈢甲○○○備齊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該補助費,而上訴人 於92年12月7日派員至系爭宿舍訪查,未遇甲○○○,經現 場受訪人即乙○○表示,其為甲○○○之親戚,且甲○○○ 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並無將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租之情形 。
㈣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將150萬元補助費匯至被上訴人甲○○ ○之臺北郵局3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 ○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以受詐欺為由, 向被上訴人甲○○○ 發函撤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自動返還補助 費,甲○○○於100年2月9日收受。
六、關於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甲○○○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規定,「合法現住人」及「仍有居住事實」之 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50萬元補助費利益, 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50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甲○○○不服, 業 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甲○○○實際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又告知乙○ ○遇上級查核時,需謊稱係親戚等情,足認其於請領補助費 時即明知非合法現住戶不得請領補助費, 竟仍於94年4月25 日受領150萬元之補助費,應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返還; 伊 於98年5月11日函請甲○○○確認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 之資格,函中並指明「出租」違反規定; 於100年2月8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甲○○○返還系爭補助款,甲○○○於同年月 9日收受,均知悉其不得請領補助, 亦應自各該期日加計利 息返還等語,甲○○○則予否認。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之領取人 於受領時明知「無權利」仍予領取,即應自受領時附加利 息一併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 方案)規定: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之規定,於72年5月1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 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舍房地, 經管理機關依據該加強處理方案擬具騰空標售處理計畫者 ,該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 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可自該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前,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 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 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 等,即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 委任150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20-36頁)。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21日局 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宿舍管理機關,就其經管位 於都市計畫區、商業區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時之應 注意事項…若於92年12月31日前辦妥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 3條至第6條規定之各種事項無訛後,並循序經主管機關報 送住福會收文處理者,始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 貸款標準,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遷出時, 發 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依 上所述,僅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始有請領補助費 之資格。
⒊所謂「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58年3月11日訂定,92年12月8日廢止,92年12月 10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沿用 )第3條:「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之 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 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 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 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



)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 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 卷㈠第38頁)之規定, 需同時符合前揭7款規定之要件, 亦即須有居住之事實及續住之資格等。
⒋另所謂居住之事實,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0 00000000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 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說明:「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 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 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 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 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 前二款之限制, 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 。㈣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 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及卷㈡第124頁,行政院96年2月27 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 認定作業原則」沿用,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可知,宿 舍借用人有無居住事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再依據事務 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訂定、94年6月29日廢止,行政院9 4年6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訂定「宿舍管理手 冊」沿用,見原審卷㈡第125-130頁)第256條「宿舍借用 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 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 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第259條:「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 應即 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之規定,國有宿舍借用人 不符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或將宿舍全部或一部 出租、轉借者,均構成宿舍借用契約終止之事由,一經配 住機關行使終止權後,彼此間之宿舍借用契約關係即行終 止而消滅,宿舍借用人當然無續住之資格,且縱使配住機 關尚未行使終止權,若有前揭法令規定之終止借用契約事 由,參酌住福會100年9月22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事務管理規則自46年6月6日行政院台46人字第30 58號令頒布時,即規定眷屬宿舍居住人,不得將房屋租借 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其居住權外並依法議處。」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亦應認為宿舍借用人無續住之 資格。甲○○○因配偶胡景賢受配住系爭宿舍,對該宿舍 不得將房屋租借他人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⒌上訴人主張:甲○○○實際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又告知乙 ○○遇上級查核時,需謊稱係親戚等情乙節,核與甲○○ ○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58號甲○○○ 涉嫌詐欺案件中稱 「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宿舍 予吳秀梅、乙○○使用」;乙○○於該案稱「張秀梅、乙 ○○自86年間起至93年間止, 以每月5,000元代價由甲○ ○○提供系爭宿舍居住使用,甲○○○於出租之初即指示 吳秀梅如遇林務局人員訪查眷舍配住人有無居住事實並稱 為甲○○○親戚」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318頁反面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甲○○○於本件審理時 亦不否認「訴外人吳秀梅需一樓房屋養病…乃將系爭宿舍 部分提供予吳秀梅使用,吳秀梅去世後,被上訴人乙○○ 有居住需求而延續使用,並每月補貼修繕費5,000元或3,0 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乙○○亦稱「吳秀 梅每月付5,000元以補貼部分宿舍之修繕費, 為避免麻煩 ,若遇上訴人例行查訪而甲○○○不在時,只要說是親戚 ,吳秀梅於88年7月間去世,其恰有居住需求, 因而繼續 借住使用…」等語(見157-158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甲 ○○○實際未居住於系爭宿舍,並告知乙○○遇上級查核 時,需謊稱係親戚等情屬實。甲○○○明知不得將系爭宿 舍租借他人,復告知乙○○遇上級查核時,需謊稱係親戚 ,以規避查訪,應可認定甲○○○明知將系爭宿舍供乙○ ○使用,係違反「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 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 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
⒍上訴人主張: 伊以92年9月30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93年7月29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將加強處理方 案要旨臚列,通知被上訴人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符合「合法現住人」、「仍 有居住事實」兩要件者, 得向伊請領搬遷補助費150萬元 等情,甲○○○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可採 信。甲○○○收受上開通知,知悉請領系爭補助款應符合 居住事實之要件,事實上其係將系爭宿舍供乙○○使用, 又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甲○○○於受通知時,即明知其 無請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即可採信。甲○○○雖抗辯: 伊因非經常居住在系爭宿舍,僅於小時受過短暫之日本教 育,未受過正式教育不識字,對上述92年9月30日及93年7 月29日之通知中所附「合法現住人」之相關規定未能充分 理解云云。惟,甲○○○係系爭宿舍之使用人,對系爭宿 舍應實際居住不得轉租、借之規定難諉為不知;其於申辦



系爭補助費前已無居住之事實,更明白告知乙○○遇上級 查核時,需謊稱係親戚,以規避查訪,足認甲○○○對於 「居住事實」、「合法現住人」等規定,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均如前述,而甲○○○又自承依上訴人上開通知申辦 系爭補償費,則甲○○○對上開通知所附「合法現住人」 之要件,自難認「未能充分理解」,所辯委無可取。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甲○○○於請領補助費時,明知非合法現 住戶,無權利領取系爭補償費仍予請領,應可採信,則上訴 人請求甲○○○自94年4月25日受領150萬元時起,加計利息 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要求住戶騰空宿舍之行政措施為系爭宿舍當 地住戶所共知,本件承辦人員在另案更稱:「查訪當時無論 是眷戶或附近私人住戶都跑出來圍觀,是以,當時東園街住 戶無論是私人住戶或是眷戶,都應知悉查訪之目的係與核發 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有關」等語,乙○○係當地長久住 戶對此豈能不知,竟與胡高雲共謀, 於92年12月7日伊派員 至系爭宿舍訪查時,佯稱其係甲○○○之親戚,且甲○○○ 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並無將系爭宿舍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 租之情形,致伊信以為真,而撥發系爭補助費予甲○○○, 乙○○縱使無詐欺故意,其佯稱係甲○○○親戚之行為,亦 已造成伊支付150萬元補助費之損害,亦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乙○○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2月7 日派員至系爭宿舍訪查時,未 見甲○○○,現場受訪人即乙○○,佯稱其係甲○○○之親 戚,且甲○○○確實居住於系爭宿舍等情,乙○○對此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雖可採信。
㈢惟,上訴人主張:伊要求住戶騰空宿舍之行政措施為系爭宿 舍當地住戶所共知,本件承辦人員在另案更稱:「查訪當時 無論是眷戶或附近私人住戶都跑出來圍觀,是以,當時東園 街住戶無論是私人住戶或是眷戶,都應知悉查訪之目的係與 核發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有關」等語,乙○○係當地長 久住戶對此豈能不知,竟與甲○○○共謀詐騙系爭補助費云 云,乙○○予以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如何「 故意」與甲○○○共謀詐騙系爭補助費,則上訴人徒以乙○



○「豈能不知本件騰空宿舍之行政措施」之推測,逕自主張 乙○○與甲○○○共謀詐騙系爭補助費云云,無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乙○○縱使無詐欺故意,其佯稱係甲○○○ 親戚之行為,亦已造成伊支付150萬元補助費之損害, 亦應 與甲○○○負連帶云云。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
⒉次按行政院92年5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 業原則」說明二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 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㈠定期或 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 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地訪 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 通知單期限回復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 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 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㈢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 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 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 查考認定」(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124頁), 亦即 甲○○○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應依上述規定逐一 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對甲○○○有無 居住之事實,有何應注意義務,則其謊稱係甲○○○親戚 ,甲○○○有居住事實云云,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況,依上訴人92年12月7日之訪查通知單所載, 上訴人派 人員至系爭宿舍進行實地訪查時,僅就甲○○○之居住事 實、使用系爭宿舍狀況等予以詢問,並而無關於系爭補助 費事宜之告知,有訪查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 ,則乙○○抗辯「其不知所述係甲○○○親戚,甲○○○ 有居住事實」與系爭補助費有關,以為係例行性之訪查等 語,即非不可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與甲○○○連帶賠償系 爭補償費150萬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於94年4月25日受領系爭150



萬元補助費時,明知其無權利領取等語,應可採信,則其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應給付150萬元自94 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 確定甲○○○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外),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與甲○○○負 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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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