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722號
TPHV,101,上,722,201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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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重新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叄仟叄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7 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民權東路由東 向西行駛第一快車道直行至民權東路與新中街路口欲左轉往 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 沿民權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前輪裂斷,且造 成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 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5,132元、交通費用6,500元、 看護費用32,000元 、牙齒重建費用8萬元、 營養品費用42,431元、機車修理費 5,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7,786元、勞動能力之減 損162,196元、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扣除乙○○已給付之 105,335元, 及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13,667元,乙○○尚 應賠償伊3,092,04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994,771元本息,而駁回甲○ ○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甲○○則就其中慰撫金



1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其餘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乙○○則以:依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100年5月 9日覆函內容, 考量甲○○受傷狀況及工作性質,其因系爭 車禍需休養造成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5個月計算。 而伊目前 已自軍中退役,並無穩定工作收入, 負有房貸600多萬元, 且須扶養母親、7歲及5歲幼兒,生活負擔龐大,實無力負擔 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請予以酌減。況甲○○騎乘機車超 速,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依汽車肇事責任分 攤處理原則,其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乙○○於9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民權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前輪裂斷,且受有左側腓骨平 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



等傷害。而乙○○上開駕駛肇事之行為,亦經原法院台北 簡易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 傷害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頁10-18、北調卷頁10-24、2), 由此堪認,乙○○ 因駕駛過失而不法侵害甲○○之財產及身體。從而,甲○ ○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二)茲就甲○○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1、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5,132元、交 通費6,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2,000 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8,483 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5正反面、 70反面),並有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項醫療 費收據、松山醫院100年5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10 8號函附牙科病歷摘要記錄、台大醫院101年3月8日校附 醫祕字第1010900911號函在卷 (見原審附民卷頁23-27 、原審卷頁42-49、94-95、170-171) 可佐,是甲○○ 請求乙○○賠償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9,754 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上德信企業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頁29、原審卷頁50),自堪採信。又甲○○主張其自 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29日出院,在家休養 至98年7月18日開始工作, 其間8個月又5天無法工作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德 信企業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頁18、原審卷頁50 ),並經證人林愛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45反面)。 至松山醫院100 年5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108號函 所附甲○○病歷摘要第二點所載「骨折癒合期間為三個 月,但因甲○○先生所從事之工作需付出相當大之勞力 ,故建議宜休養五個月始回復正常工作狀態。」等語( 見原審卷頁95),核屬有關甲○○骨折休養期間之建議 意見,參以甲○○係從事勞力負荷甚重之建築工作,自 應以甲○○身體實際復原狀況判斷其足堪承擔該工作之 時點,尚難僅以上開覆函據為甲○○因本件車禍致不能 工作期間之唯一認定依據。再觀甲○○之配偶及女兒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頁頁52-54), 足見甲○○之工作收入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衡情當不致刻意停頓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困 境之虞,參以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 骨開放性骨折,經進行手術後其左膝功能仍因此創傷而 有所減損,此有松山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頁65),其經台大醫院綜合評估結果喪失下 肢勞動力7%,換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亦有台大醫 院101 年3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911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頁170-171),由此益徵,證人林愛珠:甲○○ 為了家計考量,休養8個月又5天就不得已上工等語(見 本院卷頁45反面),尚非無據。準此,應認甲○○無法 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7月18日止,共 計8 個月又5天,則原審以甲○○每月平均薪資39,754 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4,658元,自無不當。乙 ○○仍執松山醫院上開100年5月9日函之建議意見辯稱 :應以5個月計算甲○○之工作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本件甲○○因乙○○駕駛過 失撞擊,致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 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害,進行手術後其左 膝功能仍因此創傷而有所減損,經台大醫院綜合評估結 果喪失下肢勞動力7%,換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傷 勢程度非輕,其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經歷手術身受 痛楚,日後仍遺有下肢勞動力減損,影響原從事勞力負 荷甚重之建築工作,且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所受 痛苦非小;本院審酌甲○○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及乙○○56年生,自陳大學畢業,軍人退伍 ,半年領奉一次,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房貸600多萬元 ,另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值壯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甲○○44年生,將 邁入老年時期,原從事建築工作負擔全部家計,以扶養 具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合 理,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4、綜此,本件甲○○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25,132元、交通費6,500元、 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



重建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18,48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658元及精神慰撫金70 萬元,共1,213,773元(25,132+6,500+32,000+2,00 0+5,000+118,483+324,658+700,000=1,213,773) ,應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個案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是乙○○主張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於另案所出具之74年3月1日交鑑字第742095號函 據為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尚屬無據。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 定意見記載 「乙○○駕駛6D-3748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甲○○騎乘GMY-047號普 通重型機車: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自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 )。(肇事次因)」,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 年5月 27 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4890300號函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21-24)。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 地面未見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現場拍攝照片亦未見甲 ○○行駛方向之路面有煞車痕跡,乙○○車輛於事故後停止 之位置係於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前,及乙○○之小客車右前 輪上方車身撞凹、甲○○之機車前輪毀損斷裂等情狀觀之, 足見乙○○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甚而加 速轉彎,致甲○○直行至該處不及反應煞車而發生撞擊,由 此堪認,乙○○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力。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駕車 於台北市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未禮讓甲○○ 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甲○○見狀已煞車不及, 乙○○之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甲○○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乙○○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而甲 ○○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 則其逾慢車道上開速限,致發現乙○○駕車左轉時已不及煞 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疏失,惟程度較輕。綜觀上述 乙○○與甲○○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 輕重,應認乙○○應負90%過失責任,甲○○應負10%過失責 任。依此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甲○○得請求乙○○賠償



之金額,應為1,092,396元(1,213,773×0.9=1,092,396) 。此外,乙○○已支付甲○○105,335元, 而強制險部分, 甲○○已領取13,6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頁36反 面),自應由乙○○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 此計算, 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 973,394元(1,092,396-105,335-13,667=973,394),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973,3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1日(見 原審附民卷頁3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乙○○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所為甲○○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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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