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邢 舜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憲政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股東金錢及銀行貸款,乃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9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提議由其安排印表機耗材之供貨管道交上訴人銷售, 而其中銷貨利潤之30%抵還被上訴人所欠款項,如1年期間之 銷貨利潤尚不足以抵償所借款項時,則由被上訴人補足之, 嗣兩造未書立借據逕由上訴人自銀行帳戶提領350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其後兩造亦未依上開約定有任何交易,故無利潤 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所欠款項,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5日、 99年11月12日分別返還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所餘欠款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為舉證書面借貸契約 ,或兩造間有關借貸利息、清償期限等之約定,是兩造間實 無借貸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交付350萬元,係 因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聲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 籟公司)將其所有之新型M337209專利權之「銷售、生產、 行銷等權」授權與上訴人(非轉讓專利權,此專利權之授權
內容下稱系爭專利利用權),而由被上訴人代表聲籟公司收 受該350萬元之授權金,至於聲籟公司出具之轉讓書記載「 將在1年內陸續還款」等文字,係因上訴人付費取得授權深 怕未獲預期利益,聲籟公司乃同意於上訴人虧損時1年內返 還部分授權金,而因其他人當初爭取該專利權授權之金額至 少為200萬元,且聲籟公司於該1年內亦因無法授權他人而受 有損失,故聲籟公司於1年期滿後決定退還上訴人150萬元。 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利用權後,上訴人遲遲未行使之,上 訴人曾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新加坡商印孚解決方案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印孚公司,被上訴人擔任印孚公司 之總經理)授權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上 訴人為志開公司法定代理人)經銷代理IBM產品,由志開公 司之獲利30%充作聲籟公司授權金之返還,故被上訴人乃促 成志開公司經銷代理印孚公司之IBM產品,嗣該經銷代理契 約簽立後,上訴人始稱志開公司另經銷代理之EPSON公司不 准志開公司經銷代理IBM產品,且上訴人於經銷代理IBM產品 期間,即曾出貨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另本件350萬元之金錢交付縱為印孚公司與志開公司間之 碳粉匣交易,亦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117 頁):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交付現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邢總,已於上週五 ,10月15日,將新台幣壹佰萬還款匯至你遠東國際商銀帳戶 ,請回覆email確認收到!」,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林總 您好,已經收到了,謝謝。10月底/11月初要匯的50萬,請 您於確定匯出後通知我,我收到匯款後會跟您確認,謝謝。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節影本、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嗣僅償還上訴人150 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經營印表機碳粉匣生意,被上訴人任職 國外原廠臺灣分公司,伊開設之志開公司販賣各種印表機之 碳粉匣,志開公司並為EPSON公司印表機有關耗材之代理經 銷商,EPSON公司規定經銷商不得販賣與其產品相同之其他 廠牌小型印表機,當時被上訴人開口向伊借款時,伊問及被 上訴人如何償還,雙方協議由志開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總經 理之印孚公司簽立IBM印表機耗材之代理經銷契約,由印孚 公司出售IBM印表機給客戶,再由志開公司出售該印表機之 墨水匣、碳粉匣等耗材給客戶,並以志開公司出售該耗材利 潤(即價差)之30%充為350萬元借款之清償,其餘利潤歸志 開公司所有,合作期間為1年,1年屆滿若無銷售利潤,被上 訴人應償還350萬元,嗣後志開公司未與印孚公司簽立產品 代理契約,自無印表機耗材銷售利潤以清償借款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為上訴人與聲籟公司間有 關系爭專利利用權之授權金云云。
七、查被上訴人自陳伊自97年4月至99年7月間擔任印孚公司之總 經理,負責統籌管理臺灣地區所有事務包括行銷、業務、人 事等所有事務,印孚公司代理IBM與理光印表機,上訴人確 為經營印表機耗材之志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擔任印孚公 司之總經理,有權決定印孚公司之經銷契約,伊並於99年1 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印孚公司與志開公司有關IBM全品牌印表 機耗材之經銷授權契約,嗣印孚公司預備被併入理光公司, 伊並於99年7月至同年10月轉任經銷協理,負責經銷業務, 仍有權利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結經銷契約,被上訴人現已不 在印孚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87頁反面、第11 8-119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印有被上訴人為 印孚公司總經理之名片1紙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 次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9年4、5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26、34-3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該譯文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87頁),並自陳該譯文內容乃有關印孚公司與志
開公司間有關碳粉匣之交易,惟該碳粉匣交易實緣於上訴人 以350萬元取得聲籟公司之系爭專利利用權後,遲未行使之 ,因伊前已允諾上訴人受讓系爭專利利用權若有虧損1年內 將返還部分授權金,上訴人復主動向伊表示若印孚公司授權 志開公司經銷代理IBM產品,由志開公司之獲利30%充作聲籟 公司系爭專利利用權授權金之返還,故伊乃促成志開公司經 銷代理印孚公司IBM產品,嗣該經銷代理契約簽立後,上訴 人始稱志開公司另經銷代理之EPSON公司不准志開公司經銷 代理IBM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兩造確曾協 議以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志開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總經 理之印孚公司間所簽立之IBM產品經銷授權契約,並以該經 銷契約志開公司所得30%之利潤抵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350萬元所生之債務(但上訴人主張該利潤清償兩造間私 人借貸35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該利潤充作聲籟公司系爭專 利利用權部分授權金之返還,兩造互為攻防何者為本院所採 ,詳後述),嗣後並因志開公司與EPSON公司原所簽立經銷 代理契約之限制,致兩造未能依前開協議抵償350萬元甚明 。再查,細繹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34-35頁),即「林(即被上訴人,下同):老實說你要我 把這個錢…弄欠你錢,沒這麼多錢,所以我也還你一些。所 以到了十月底的時候,當然我就想辦法,如果沒有,我就想 辦法出來給你。但是這段時間請你也幫我忙,就是你這邊, 這段時間有多少,大家就盡量做,就可以抵多少賺多少,就 這樣。」、「邢(即上訴人,下同):350萬當初我也就是 說,OK你拿去,我也曉得當初你股東那邊那個洞,你要補嘛 !我也幫了你一個忙,你也就補了就算了嘛,問題在這裡是 不是。林:那……我也跟你講啦。邢:我坦白現在跟你說, 跟你要算利息。林:怎麼可能跟我算利息,因為我們這是談 的方式,怎麼算我利息呢!這個是因為因為最後這個狀況有 一些變化,不是我跟你借,如果變化的話,就是說看該怎麼 辦,因為我也跟你講,我也不會只值那些錢而已,那只是說 我現在這個事情,必須安排事情,我的部分我都有安排,可 是你的部分有一些,就是之前沒有注意到的,發生一些狀況 沒辦法做,譬如說EPSON公司不讓分家……不讓你分家,不 然我認為,如果你沒有這個問題,我們從1、2月開始,從第 一季2、3月開始做,做到年底,我覺得沒有300,不能還你 300,至少可以還你200多,至少……,而且也還有一些賺錢 ,但是你跟EPSON也談談……雖然我可以理解,去談的人不 是我,我是負責我對你的」、「林:…大家今天做這個事情 ,是一個…本來希望合作模式,但是後來…。邢:沒錯嘛!
合作模式,我也希望合作的模式大家能成功嘛!對不對!你 今天弄1,000多萬,你今天30%我70%,現有的生意我賺70%我 也沒什麼差,對不對,是不是!我能多賺個八、九百萬,對 我來講這是現有的,我先拉進來,事實上很多很多的問題嘛 !太複雜的問題在這裡」等語,是兩造固談及以兩造合作模 式之銷售利潤償還該350萬元,惟上訴人提及其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時係幫忙被上訴人要補其股東的洞,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嗣上訴人要求計算該350萬元利息時,被上訴人雖 隨即否認該350萬元為借款,惟亦僅稱此為兩造間之合作模 式而不應計息,且其身價不止於此,並稱如兩造依約定合作 模式執行即以經銷代理契約所生利潤,於約定至年底之合作 期限內至少可抵償200萬元,則被上訴人未曾提及其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聲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專利利用權之授權, 或該授權虧損之補償,反而係以其個人身價與該350萬元相 比擬,且約定還款期限至99年年底及兩造未約定利息之原由 (因志開公司可取得部分利潤而未約定利息,如後述),再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利用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 42頁)僅有聲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署 名,並無受讓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署名,上訴人否認其與聲 籟公司間有該系爭專利利用權之轉讓交易,且被上訴人亦不 諱言上訴人係經營印表機等相關業務,則上訴人受讓與其所 經營事業相異之專利耳機銷售、生產及行銷等系爭專利利用 權,難認與常情相符等,故應認該350萬元應以上訴人所主 張為被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且借款期限為1年、未約定利 息,為可採。
八、至前開譯文中,被上訴人雖逕為否認350萬元為借款,然此 係因兩造約定合作模式中上訴人所經營之志開公司仍可獲得 耗材銷售利潤之70%,被上訴人當然認為該350萬元不應再計 利息,然此,並不影響本院綜觀前開兩造間譯文內容並綜合 其他證據所為兩造間借貸350萬元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既於 前開對話中未曾絲毫提到聲籟公司與系爭專利利用權轉讓之 事,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惡意混淆專利權授權與經銷代 理之情形。又上訴人有關志開公司與印孚公司間是否簽立經 銷代理契約?該2公司簽立或洽談經銷代理之範圍?志開公 司原與EPSON公司間所簽立之經銷代理範圍?志開公司與印 孚公司簽立或洽談之經銷代理契約是否違反與EPSON公司之 約定等,縱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有陳述矛盾之情形 ,惟此乃兩造間約定清償方式之合作模式事後得否順利執行 之問題,要不影響兩造於交付350萬元時已有借貸合意,自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該350萬元乃
聲籟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專利利用權授權之交易云云, 要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抗辯志開公司經銷代理IBM產品期間 曾出貨予國泰公司,並請求向國泰公司函查云云(見本院卷 第118頁);惟志開公司是否與印孚公司簽立IBM產品經銷契 約,並不影響本院有關兩造於交付350萬元時已有借貸合意 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援此抗辯350萬元依兩 造合意之合作模式已為部分清償,何況被上訴人係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之,本院自無再函查國泰公司之必要,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50萬元現款,上訴人業已 舉證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致,茲因被上訴人業已返還其中15 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餘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1月29日(於10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0年11月 28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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