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26號
TPHV,101,上,62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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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連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凱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3084(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 )88年8月1日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其弟林子青為代理人與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出 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之事實,惟依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及證人林子寬於原審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與其 弟林子青林子寬共同協商出售實質上屬於父親之遺產應為 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亦符常情。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林子寬林子青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 任。蓋印鑑證明係一般用以移轉過戶、簽約等重要事宜所必 備之文件,被上訴人既將印鑑證明、授權書此等重要文件交 付與林子青,顯然依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林子 青、林子寬有代理權存在,則為保障交易活動之安全及促進 代理制度,被上訴人亦應因表見代理之故而對上訴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8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308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影本,主張訴外人林子青係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系爭授權書上訴外人 林子青於其簽名後署押之日期為88年9月3日,而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之日期為88年8月1日,顯見訴外人林子青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時,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 ㈡況依證人蕭錫鴻游明寬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訴外人 林子寬林子青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證3授權書正本並非原來授權書的正本,僅係原來授權書 的影印本,僅林子青於88年9月3日在其上親自簽名蓋章。且 細觀上開授權書之被上訴人簽名與授權書內容之筆跡迥然不 同,益徵授權書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為,顯見該授權書僅係 空白授權書並無任何內容。
㈣系爭土地於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萬4,000元,面積 33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084/10000,依公告現值 計算其土地價值為1600萬5,343元(計算式:337x3084/1000 0=16,005,343元)。更何況系爭土地於88年間,市價超過 2,50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如何可能授權他人以500萬元之 價金出賣?如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約230萬元,被上訴 人所得約公告現值之六分之一,不到市價九分之一,從一般 國內土地交易常情言之,其屬違背通常交易經驗理念,顯無 可能。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審原證5之印鑑證明為真正。
㈢原證3授權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1日出境,迄89年2月1日入境。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林子寬林子青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
㈡如無授權訴外人林子寬林子青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是否需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林子寬林子青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6號 卷<下簡稱北院卷>第7至10頁),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 固係由訴外人林子青林子寬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地位簽署, 上訴人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北院卷第11頁),然查上開授權 書僅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子青簽名,並不包括林子寬,故



林子寬顯然非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人;而訴外人林子青雖在上開授權書上簽名,然被上訴人 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林子青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本件首 應審究係訴外人林子青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授權書其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惟辯稱上開授權書係空白授權書,並未授權林子青等語。 查訴外人林子青於上開授權書簽名後署押之日期為88年9 月3日,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88年8月1日,是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子青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否係經被上 訴人授權,即有疑義。
⒉續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書蕭錫鴻於原審證述,買賣契 約書係伊寫的,伊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原證3之授權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證人游明寬亦證述原證2之 買賣契約書是當場寫的,不記得有看到授權書,伊對原證 3之授權書沒有印象,當時渠等只相信以後可以提供授權 書,林子寬代理簽訂,林子青也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46頁背面、47頁)。可見證人蕭錫鴻游明寬均不記得 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看到原證3之授權書。益證林 子青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當場提出上開授權書,應 係事後補提出之授權書。
⒊復查證人林子寬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訂立的 ,被上訴人並沒有授權代理簽訂,林子青亦未經授權等語 ( 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林子寬之證 言真實,主張證人林子寬係幫被上訴人逃避契約責任云云 ,惟證人林子寬確未經授權,此觀上開授權書並未記載授 權林子寬自明;而林子青雖在上開授權書上簽名,然依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原證3之上開授權書 正本,經原審勘驗結果:上開授權書係影印本,被上訴人 之簽名蓋章係影印的,林子青係於88年9月3日始在上開影 印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且原證3的正本上有000000000 號 ,日期88年8月31日11時22分傳真的字樣,可見該授權書 並非原來授權書的正本,只是原來授權書的影印本,有原 審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 頁 背面)。足見林子青並非在原來授權書的正本上簽名蓋章 ,而係事後於88年9月3日始於該原來授權書的影印本(即 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真正之影印本)上親自簽名蓋章而已 ,且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1日出境,迄89年2月1日入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已難認定上開 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自不得因林子青事後於上開



授權書影本上簽名蓋章,即認被上訴人已有授權林子青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此當為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所明 知,亦與證人林子寬上開所證林子青未經授權情節相符, 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授權書之被上訴人簽 名、印文真正,遽指被上訴人有授權乙事,亦尚屬率斷。 ⒋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林子青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雖未當場提出上開授權書,惟林子青有出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已足以證明有取得被上訴人之 授權云云。惟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 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534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是訴外 人林子青縱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然辦理不動 產處分、負擔、變更登記事項眾多,並無法據此證明有被 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特定出賣事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稽。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父親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共同協 商出售實質上屬於父親之遺產應為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 亦符常情云云,無非以證人林子青於原審之證言為據,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林子寬於原審固證稱,系 爭土地係伊父親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娶妻就出國不回來,伊父親稱要被上訴人把資料準備好, 才不會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惟被上訴人之父 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可能原因不祗借 名登記一種;而因被上訴人不在國內,其基於代為處理事 務之方便,乃囑咐被上訴人預簽授權書,亦難逕認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證人林子 寬亦證稱,因伊父親於87年9月27日死亡,伊在整理遺物 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還有空白授權書二、三張 ,因為伊父親平時很兇,所以叫伊哥哥要把空白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放在家裡,上訴人就把買賣契約書寫好叫伊簽名 ,被上訴人不曉得,伊打電話跟哥哥講,被上訴人就罵渠 等說父親死掉,渠等就急著處理財產,後來被上訴人就不 理渠等,被上訴人跟伊講不賣,被上訴人不同意賣,到目 前都不同意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可見並無被上 訴人與其弟、林子青林子寬等三人共同協商出售系爭土 地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未授權訴外人林子寬林子青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




㈡如無授權訴外人林子寬林子青簽訂原證2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是否需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 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2448號、9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授權書之簽名用印既不否認真 正,並有印鑑證明及證人蕭錫鴻游明寬詳敘系爭買賣契 約之訂約過程,被上訴人亦表示因其長住美國,故為求處 理台灣之事務而簽署上開空白授權書,佐以印鑑證明係一 般用以移轉過戶、簽約等重要事宜所必備之文件,顯見被 上訴人係將印鑑證明及「專為處理台灣事務」之授權書等 重要文件交付與林子青,在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被上 訴人有授權林子青林子寬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開授權書正本原係影印本(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均影本),而林子青係在該影印本上簽名,故已難認上 開授權書係被上訴人交付及林子青已受被上訴人授權; 且證人蕭錫鴻游明寬於原審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林子寬林子青有提出上開授權書,均 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執該授權書指為表見代理之事實 ,已不足取。
⑵證人游明寬於原審固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看過 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然證人游明寬亦證稱,伊記得有看過一張已過期 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居於第三人地位 之游明寬角度,亦已認上開86年4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第33頁)距8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 有相當時日,得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有疑義,是上開86年4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當不致 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出售系爭土地。況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除了印鑑證明外,尚需 印鑑及身分證資料,是以單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尚



不足認定有表見代理之客觀外表存在。
⑶證人林子寬於原審證稱,因伊父親於87年9月27日死亡 ,伊在整理遺物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還有空 白授權書二、三張,伊與上訴人聊到這件事情,說可以 幫渠等處理,說伊手上有什麼東西,伊說只有印鑑證明 及空白授權書,上訴人叫伊拿給他,上訴人將系爭買賣 契約書寫好叫伊簽名。原證3授權書是上訴人拿空白授 權書自行填寫,然後拿去給伊弟弟林子表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明知」上開印鑑證 明、授權書係林子寬在整理其父親遺物時所取得,並非 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縱有「專為處理台灣事務」之 授權意思,其對象亦應為其父親,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上訴人之必要, 被上訴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6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084(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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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