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15號
TPHV,101,上,415,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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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 訴人 游英俊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3日借用林建和 名義,與被上訴人之父游廖傳及訴外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 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游朝榮、游德惠(以下合稱上 開訴外人為游賜通8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77年3月13日買賣 契約),由伊向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購買附表2,伊再與游廖傳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游賜通 、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 2分之1,及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嗣 游廖傳於92年3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 人亦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附表1所有 權人,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未果,爰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游廖傳為被上訴人之父,於92年3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2第11 頁;本院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㈡附表2編號1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之 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8頁; 卷2第163至1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㈢附表2編號2於89年12月5日逕為分割出附表2編號3。又附表2編 號2、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 娥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2,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游廖傳後,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92年9月4日以



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0 、12頁;卷2第37至41、63至66、169至17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
㈣附表2編號4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金獅之應有部分 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4頁;卷2第 177至18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㈤附表2編號5於89年12月5日逕為分割出附表2編號6。又附表2編 號5、6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 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6、18頁 ;卷2第42至44、182至18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 。
㈥附表2編號7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於78、79年間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 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1第20頁;卷2第192至20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㈦附表2編號8所示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 之1,於79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游 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游廖傳之應有部分 共計4分之3,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4頁;卷2第201至207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登記簿謄本)。
㈧附表2編號10逕為分割出附表2編號11。又附表2編號9、10、11 、12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年間先後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1第29、31、33頁;卷2第208至214、217至224、 230至2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㈨附表2編號16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79 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 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憲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憲漢公司)。游廖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 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2第67至72、237至2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㈩附表2編號17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 、游素娥、游德惠、王游碧雲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於78、 79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4 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進春。游廖傳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進春(見原審卷2第73至77、226至229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游廖傳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附表1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游廖傳死亡時,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游廖傳之債務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成 立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與游廖傳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林建和名義簽訂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 伊再與游廖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游賜通、游瑞章、游 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及游 廖傳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建和與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簽訂77年3月13日買 賣契約,由林建和向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購買附表2編號1至12 、15至17所有權全部等語,有證人游賜通於100年12月26日在 原審提出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2第153、15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游廖傳購買附表2編號13、14云云,提出該 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2第52、53頁)。但上訴人持有游 廖傳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買賣、贈與、 、委任、擔保等,不一而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向游廖傳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將附表2所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游廖傳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⒊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明載買方為林建和,上訴人僅為見證人 ,且無隻字片語表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由上訴人行使或



負擔意旨(原審卷2第153頁)。又依證人游榮治於100年12 月 26日在原審證稱:「(問:你二十年前賣掉土地是賣給誰?) 我不清楚..。賣土地的那時候有看到原告,被告的爸爸介紹說 有人要買土地,後來是由原告到被告的父親那邊去談,但是是 誰買的,我不清楚。(問:是否記得那時候土地款是何人給付 給你?)我大哥拿現金給我..(問:最早是誰跟你談土地買賣 的事情?)是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說因為土地很分的比較 散,現在有人要買,趕快賣,只聽到說是四城的人要買,但是 誰來買我不知道..聽說原告要介紹四城那裡的人來買土地,但 我沒有看到四城的人,都是原告與被告的父親經手。(問:那 時候是不是原告與被告的父親介紹他人來買土地?)是的。」 (原審卷2第144頁);證人游賜通於同日證稱:「(問:買賣 土地的時候,是何人來與你洽談?)時間已久,不記得了。( 問:原告有無跟你談買賣土地的事情?)..當時原告有帶我去 看土地,我有這個印象..(問:是否記得買賣土地的款項是何 人給付?)不記得,我把印鑑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游榮治本來 把土地給賴清通代書去辦繼承,但是辦了二年都辦不好,我才 拿回來給王良和代書辦理。(問:買賣土地是由何人辦理過戶 ?)是買方的代書..(問:買賣土地當時是何人要約?)我記 得是掃墓的時候,有人提起買賣土地的事..(問:起頭說要買 賣土地的人是誰是否記得?)不記得。(問:後來簽約的當時 是何人與你們簽約?)如契約書所載。(問:土地的洽談過程 中,有哪些人出面談買賣的事?)不記得。」(原審卷2第145 、146頁);證人游月於同日證稱:「我有繼承土地,後來有 賣給別人,但不知道是賣給誰..(問:原告當時有無在場?) 有。我當時以為是原告買的。但我沒有參與很多..(問:買賣 土地主要與你們洽談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洽談的人是誰,但 當時是因為被告父親住在那邊,而那邊有公祠,所以大家到那 邊去談。(問:你們去大房那裡談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 有,我當時以為原告是買主,但是錢誰給付的我都不知道。」 (原審卷2第146頁),及證人游朝科於同日證稱:「(問:是 何人來買土地?)游廖傳與原告說要介紹四城的人來買土地, 他們叫我們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給他們看,他們會把錢 算一算給我們看,我們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他們,他們就 把款項給我們,我們再蓋章。當時錢是原告與游廖傳拿給我們 。」(原審卷2第146、147頁),均不足以證明林建和係上訴 人所借用買方人頭之事實;退步言,即令上訴人與林建和間有 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但由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包括游廖傳 在內之出賣人明知上述內部關係,並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買受人 之權利及負擔買受人之義務等事實。從而,依77年3月13日買



賣契約,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所負應移轉附表2應有部分之債務 ,債權人為林建和,而非上訴人。則由游廖傳自始保有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應有部分4分之1產權之事實,頂多認為游廖傳 尚未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無從推斷上訴人與游廖傳約定 將此部分產權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又由前開之㈡、㈣、 至㈩記載,游賜通8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頂多認 為游賜通8人係依買受人林建和之指示為之,無從遽認上訴人 得直接對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行使買受人之權利。⒋上訴人主張: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游廖傳就附表2 編號2、3土地與訴外人張明哲間發生通行權爭議,張明哲亦有 意購買該土地,為免張明哲發現上開買賣,伊乃將附表2關於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 分共計2分之1,及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 下,待解決上開通行權爭議,或受伊之指示時,回復登記為伊 名義,又張明哲聲請法院於77年6月2日假處分游廖傳之附表編 號2、3應有部分(見原審卷2第4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故 保留附表2關於游德惠、王游碧雲之應有部分不辦理移轉登記 ,備供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如遭拍賣,伊得以游德惠、王游碧雲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之㈦記載,附表2編號8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游朝榮、游德惠之應有部分係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游賜通、游瑞 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游廖傳名下,僅保留游德惠、王游碧雲之應有部分不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與事實不合。又依前開之㈡之⒊說明,游德惠、 王游碧雲依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負有移轉應有部分予買受 人林建和之義務,其二人所有附表2編號2、3、7、8應有部分 未移轉登記至林建和或林建和指定之人名義,頂多認為其二人 未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無從推斷上訴人與游廖傳約定將 此部分產權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
⑵游廖傳與張明哲間之通行權爭議與游賜通8人無關,張明哲亦 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實施假處分,顯無將 附表2關於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 娥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游廖傳名下之必要,此由上訴人於78、 79年間先後取得游賜通8人所有附表2編號1、4、5、6、7、8 、9、10、11、12、16、17應有部分(見之㈡、㈣、㈤至㈩ ),即可窺見。
⑶上訴人既謂其顧慮游廖傳之應有部分可能被拍賣,自應立即要 求游廖傳移轉應有部分(除已遭假處分,而無法移轉之附表2 編號2、3應有部分外)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避免增加游



廖傳名下之應有部分,始符常理。但游廖傳不僅未移轉所有之 應有部分,且受讓取得附表2編號2、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 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見之㈢), 顯然與上述常理相違背。退步言,即令游廖傳單純出名受讓取 得附表2編號2、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 游月、游素娥之應有部分,但由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為林建和,而非上訴人,且游廖傳並不知悉上訴人與林建和 之內部關係觀之,游廖傳應係受林建和委任而出名登記,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林建和、游廖傳之間。故上訴人主張其將游賜 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及游廖傳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洵非可採。⒌上訴人主張:游廖傳交付附表2編號1、4、5、9、10、12、15 游廖傳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給伊,可資證明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2第45至51頁) 。惟查,依前開之㈡之⒊說明,游廖傳依77年3月13日買賣 契約,負有移轉應有部分予買受人林建和之義務,該契約書亦 明載游廖傳應交付過戶資料予買受人林建和意旨(見原審卷2 第153頁「總金額」之第㈢項),且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建和間 有借名內部關係,則不能排除游廖傳本於77年3月13日買賣契 約,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買受人林建和,林建和再轉交上訴人 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直接自游廖傳受 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間將附表2編號16所有權全部出賣憲漢 公司,受限於受讓所有權人必須有自耕能力,故由伊及游廖傳 共同於79年6月1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憲漢公司以為擔保( 見原審卷2第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證伊將附表2游廖傳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經查:⑴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2第94至98頁),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 及游廖傳,關於付款紀錄部分亦有游廖傳簽收字樣。又當時代 表憲漢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證人高志堅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 審證稱:「游廖傳在我們工廠旁邊從事農業,游廖傳有一筆三 十幾坪的土地在工廠旁邊,我就問游廖傳是否可以賣給我,游 廖傳有同意..這筆土地就是165-1地號土地。(問:就165-1地 號土地的買賣事宜是否有跟原告談過?)當時因為游廖傳是在 地人,我只有與游廖傳在口頭上講好。我向游廖傳買的時候,



在地政事務所上的資料只有游廖傳一個人的名字,後來因為我 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一直無法辦過戶,後來改用辦設定的方 式,等到要設定的時候才發現有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所以165- 1地號土地的買賣我只有與游廖傳洽商。(問:依照契約書所 示簽約日期是78年12月30日,賣主部分就有原告的名義,後面 立約人也有原告的簽章,而你剛剛陳述買賣的時候不知道有原 告這個人,為何契約書上有原告的簽章?)這點我記不太清楚 ,當時是跟游廖傳買的,後來要辦這些手續的時候才多一個人 出來,好像是這樣。」(原審卷2第110頁),證明契約成立及 履行之過程,游廖傳均有實際參與,而非單純根據上訴人之指 示,出名與簽定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而已。上述事實,顯與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應表現上訴人與游廖傳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大相逕庭。
⑵證人張達男於100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是擔任過原告與 游廖傳的代書..當時是因為買賣關係來辦理土地過戶,契約上 的出賣人..是游廖傳跟原告,賣方是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號是165-1..(問:當時出售165-1地號土地因為是農地,沒 有辦法辦理過戶,當時如何處理?)是設定抵押權。(問:設 定抵押權的時候,是何人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權狀是原告 交給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該是同時交給我..(問:本件買 賣的時候,游廖傳有無跟你接觸過?)本件買賣都是原告在跟 我接觸主導,至於買賣雙方之間的資金交付是他們自己處理。 」(原審卷1第83、84頁),僅可證明證人本身與上訴人之互 動,不足以否定游廖傳有實際參與買賣契約成立及履行之事實 。況且由證人張達男證稱:「(問:97年移轉所有權,是誰的 所有權移轉給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問:當時 辦理過戶的時候,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說另外4分之1是 否要移轉過戶?)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講,是我提起的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他們會處理,而且事後也有叫我處 理,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把165-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及 他項證明書交付給我,所有權狀是游廖傳的名字。」(原審卷 1第84頁),堪認上訴人未持有附表2編號16游廖傳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狀,足徵上訴人主張與游廖傳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主張附表2游廖傳之 應有部分均係其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亦無可憑採。⒎上訴人主張:伊將附表2編號17所有權全部出賣陳進春,經被 上訴人配合移轉應有部分4分1予陳進春,足證伊將附表2游廖 傳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惟查,證人陳進 春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審證稱:「游廖傳是我的親家公..( 問:83-2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你是如何取得?)買賣取得。跟



游廖傳買。(問:如何過戶?)我是由介紹人全權處理,介紹 人是我大哥簡進財..(問:當時簽約是你大哥去簽的,還是你 去簽的?)我們是去代書那邊簽約,我有去。(問:簽約的時 候,游廖傳與原告二人有無到場?)原告沒有到場,當天也沒 有看到游廖傳。(問:價金是給付給何人?)我全部交給介紹 人即我大哥去支付。」(原審卷2第111、112頁),證實游廖 傳為出賣人。則被上訴人嗣後移轉應有部分予陳進春,僅堪認 定被上訴人係履行游廖傳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義務 ,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游廖傳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上訴人之指示為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伊出租附表2編號1土地予訴外人劉孟崇,租期自 90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及出租附表2編號1、2土地予 劉孟崇,租期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又出租附表2 編號1土地予訴外人唐天生,租期自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5月 15日止等語,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2第78至81頁) 。惟依前開之㈡之⒊說明,游廖傳及游賜通8人依77年3月13 日買賣契約,負有交付上開土地予買受人林建和之義務,上訴 人復主張其與林建和間有借名內部關係,則不能排除游廖傳及 游賜通8人業已本於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交付上開土地予買 受人林建和,林建和再轉交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可能,尚難據此 認定上訴人與游廖傳間就上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⒐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10月28日借用呂文貴名義,向游廖傳購 買附表2編號1、2、4、5、15所有權全部,於買賣契約書第6條 特約事項約定「㈡該不動產係共有,甲乙雙方同意以共有人之 一游廖傳出面辦理簽約手續及負全責。㈢該不動產共有若未辦 理繼承部分,由乙方負責辦理。㈣若乙方尚有該不動產附近之 土地,同意依前述同區段單價計價出售與甲方。」(下稱76年 10月28日買賣契約),即由游廖傳居中協助伊向游賜通8人購 買其等之應有部分,伊則給付價差予游廖傳作為報酬,但為避 免游賜通8人發現,故於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將游廖傳列為賣 方之一,並為與76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有所區隔,故伊借用林 建和名義為買方,足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關 於上訴人借用呂文貴名義,與游廖傳簽訂76年10月28日買賣契 約,且游廖傳從中賺取76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及77年3月13日 買賣契約之差價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證人游春長廖萬益之證言佐證(本 院卷第69至71頁),固堪信實。惟證人游春長廖萬益均證述 不知道游廖傳是否知悉呂文貴及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70、71頁),則就附表2所示游廖傳之應有部分而言,



游廖傳未為移轉登記,頂多認為游廖傳尚未依76年10月28日買 賣契約或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履行對於買受人呂文貴或林建 和之給付義務,無從認定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廖 傳名下。又就附表2所示游賜通8人之應有部分部分而言,並非 由游廖傳依76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出名向游賜通8人買受, 而係另由林建和擔任買受人,游廖傳復不知悉上訴人與林建和 之內部關係,則即令游廖傳單純出名而受讓取得附表2編號2、 3所示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之 應有部分,此借名登記契約客觀上應認為存在於林建和、游廖 傳之間。故上訴人執76年10月28日、77年3月13日買賣契約, 及游廖傳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主張其將附表2所示游賜通、 游瑞章、游榮治、李游鎮美、游月、游素娥及游廖傳之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在游廖傳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游廖傳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為由,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地號 │ 4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7地號 │ 4分之3 │
├──┼───────────────────┼──────┤
│ 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7地號 │ 4分之3 │
├──┼───────────────────┼──────┤
│ 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7-2地號 │ 4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地號 │ 4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1地號 │ 4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1地號 │ 4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3地號 │ 4分之3 │
├──┼───────────────────┼──────┤
│ 9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4地號 │ 4分之1 │
├──┼───────────────────┼──────┤
│ 10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1地號 │ 4分之1 │
├──┼───────────────────┼──────┤
│ 11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4地號 │ 4分之1 │
├──┼───────────────────┼──────┤
│ 12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00-1地號 │ 4分之1 │
└──┴───────────────────┴──────┘
附表2:
┌──┬───────────────────┬──────────────────┐
│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地號 │游廖傳、游朝榮、游德惠各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7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李游鎮美、游德惠、王游碧雲各8分之1。│
│ │ │游月、游素娥各16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7地號 │同上 │
├──┼───────────────────┼──────────────────┤
│ 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7-2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游金獅2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地號 │游廖傳、游朝榮、游德惠各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14-1地號 │同上 │
├──┼───────────────────┼──────────────────┤
│ 7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1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李游鎮美、游德惠、王游碧雲各8分之1。│
│ │ │游月、游素娥各16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3地號 │同上 │
├──┼───────────────────┼──────────────────┤
│ 9 │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4地號 │同上 │
├──┼───────────────────┼──────────────────┤
│ 10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1地號 │同上 │
├──┼───────────────────┼──────────────────┤
│ 11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2-4地號 │同上 │
├──┼───────────────────┼──────────────────┤
│ 12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100-1地號 │同上 │
├──┼───────────────────┼──────────────────┤
│ 13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0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14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94-13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15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20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16 │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65-1地號 │游廖傳4分之1 │




│ │ │游賜通、游瑞章、游榮治各12分之1。 │
│ │ │李游鎮美、游德惠、王游碧雲各8分之1。│
│ │ │游月、游素娥各16分之1。 │
├──┼───────────────────┼──────────────────┤
│ 17 │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83-2地號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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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