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84號
TPHV,101,上,384,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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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邱聲明
      邱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上 訴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聲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邱鏡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鏡明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坐 落於新竹市○○段第812及81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527及171-2 地號,伊應有部分各為1/9,上訴人邱 鏡明應有部分各為1/3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 稱之)。詎上訴人邱聲明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225巷 1號房屋,占用8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⑴面積133.04平方公尺、B⑴面積12 .65平方公尺、C⑴面積18.55平方公尺,及81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⑵面積0.23平方公尺及A⑶面積0.39平方公尺,另上 訴人邱鏡明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門牌號碼為同巷2號房屋,占用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E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F⑴面積 26.11平方公尺,及81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⑵面積4.64平方公尺、F⑵面積1.83平方 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分別以1、2號房屋稱之),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伊及共 有人全體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回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邱德財於民國38年 6月28日向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來進承租其所有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171-3、170、171-1、667地號之土地耕作,蔡來進當時並 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 東香里 1鄰韮菜坑11號(以下稱韮菜坑11號)之農舍予邱德 財居住使用,蔡來進即與邱德財就該農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嗣上訴人邱聲明於63年3月4日與邱德財分居另立新戶,其 所居住之房屋於75年 5月29日經門牌整編為同鄰韮菜坑10號 (以下稱韮菜坑10號),再於86年4月15日整編為1號房屋, 而上訴人邱鏡明則仍居住於韮菜坑11號之建物,於86年間門 牌整編為 2號房屋,顯見系爭房屋為蔡來進出借予邱德財使 用之農舍,伊等並無拆除之權利,且伊等本於耕地承租或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邱鏡明 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邱鏡明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各1/9,上訴人邱鏡明應有部分各1/3,再1號房 屋占用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面積133.04平方公尺、B ⑴面積12.65平方公尺、C⑴面積18.55平方公尺,及占用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⑵面積0.23平方公尺、A⑶面積0.39平 方公尺;2號房屋占用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⑴面積29.34 平方公尺、F⑴面積 26.11平方公尺,及占用81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E⑵面積4.64平方公尺、F⑵面積1.83平方公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並經原 審履勘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聲明所有 1號房屋、上訴人邱鏡明 所有 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 ,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 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即 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起訴。上訴人辯稱,兩造之被繼 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間就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其未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
㈡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蔡來進所興建之農舍,該農舍門牌 號碼原為韮菜坑11號,蔡來進於35年間提供予伊等被繼承人 邱德財居住,邱德財與伊等及家屬均於35年10月 1日將戶籍 遷入,嗣上訴人邱聲明於63年3月4日就同一房屋另立新戶整 編為韮菜坑10號,邱德財於71年 3月17日死亡,上訴人邱鏡 明續居住在韮菜坑11號房屋,其後韮菜坑10號、11號房屋經 門牌整編為1號、2號房屋,故系爭房屋實為蔡來進提供予邱 德財居住之房屋,伊等並無拆除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耕地租約、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蔡來進前提供 予邱德財使用之農舍為韮菜坑11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韮菜坑11號房屋為 新竹縣香山鄉○○○段第14建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第 4建號),係本國式木造平房,總面積136平方公尺,並有土 角造之附屬建物各49、33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52 7地號(即重測後之81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①第113-115 頁),而1號房屋係磚造鐵皮屋頂、2號房屋係鋼骨磚造平房 ,未見木造及土角造之結構,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① 第116-117頁、卷②第36-39頁),1號房屋占用812地號土地 0.62平方公尺(0.23+0.39)、占用813地號土地164.24平方 公尺(133.04+12.65+18.55),2號房屋占用812地號土地6. 47平方公尺(4.64+1.83)、占用813地號土地55.45平方公 尺(29.34+26.11),總計系爭房屋占用812地號土地7.09平 方公尺(0.62+6.47)、813地號土地219.69平方公尺(164. 24+55.45),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1頁



),可見系爭房屋僅極少部分位於812地號土地,其餘均坐 落813地號土地,與前述韮菜坑11號房屋無論構造、面積及 坐落土地均位於812地號土地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房屋即 為蔡來進所提供之韮菜坑11號房屋。
㈣上訴人雖舉訴外人胡運金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租佃爭 議事件中,證稱上訴人現住處即為原邱德財居住之田寮,僅 作部分修補,未重新拆掉重建等語,以證系爭房屋確為邱德 財承租三七五土地,由出租人蔡來進提供居住之農舍,伊等 僅作修補等情。但胡運金固於前開事件中證述:「邱鏡明現 在住處就是原來的田寮,沒有拆掉重建,只有在破損的地方 作修補,上開房屋是由邱鏡明邱聲明兄弟二人居住。原田 寮是邱德財居住的地方,除田寮外,其他牛棚、穀倉、農具 間、曬穀場等都是照原來的樣子,面積也沒有變動。田寮的 牆壁是用未經燒煉過的泥磚造的,不是磚造,屋頂是瓦造的 。」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36-137頁),惟胡運金所稱,除 田寮外,其他牛棚、穀倉、農具間、曬穀場等都是照原來的 樣子,面積也沒有變動,田寮的牆壁是用未經燒煉過的泥磚 造的,不是磚造等情,顯與前述系爭房屋現為磚造鐵皮屋頂 、鋼骨磚造等構造不同,亦與系爭房屋與韮菜坑11號房屋面 積不同一節不符,是胡運金所稱,上訴人現居住之系爭房屋 即為原田寮,沒有拆掉重建,僅在破損處修補等情,難以採 信,自不足證系爭房屋與韮菜坑1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而上 訴人邱聲明於前開事件中先則陳稱,目前居住的房屋原本是 田寮,牆壁是泥磚造的,屋頂為瓦造,後來因為牆壁部分倒 塌後,整個田寮就拆掉重建,牆壁改為磚造,屋頂改為鐵皮 屋等語。後又稱伊從37年起就與父親居住在那裡。田寮本身 就有一百多坪,系爭房屋約在50幾年間改建,但不是拆掉重 建,是先將泥磚牆用木柱先撐住屋頂,然後將泥磚牆拆除, 換上磚塊牆,再將紅瓦拆除改為鐵皮屋頂,改建前後面積都 沒有改變等語。上訴人邱鏡明亦稱,現住房屋6、70年間改 建原來是田寮,是泥磚牆壁,紅瓦屋頂,因為有部分損壞, 所以就改建,先將屋頂用木柱撐住,改建為紅磚牆,屋頂改 為鐵皮屋頂,面積沒有改變,田寮在承租時就已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①第138-140頁),堪認蔡來進原提供之農舍,原 為木造及土角造,經上訴人拆除改建,將泥磚造牆壁及紅瓦 屋頂改為磚造牆壁與鐵皮屋頂,構造上已未見木造及土角造 ,且坐落於不同土地,面積亦大為不同,上訴人所為已非修 補,而係拆除重建,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即為蔡來進所提 供之農舍整修而成,自非可採。再1號房屋現為上訴人邱聲 明所居住使用,包括附圖所示之A⑴、A⑵、A⑶及B⑴、C⑴



部分,2號房屋為上訴人邱鏡明所使用,包括附圖所示E⑴、 E⑵及F⑴、F⑵,2房屋之間有獨立出入門戶,構造上並未相 通,並有各自之神明廳,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33-39頁),足認1號 及2號房屋皆已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各具有獨 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對其2人各自修建、管理1號及2號房 屋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其抗辯無拆 除權利云云,洵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其被繼承人邱德財早於35年10月1日將戶籍 遷入韮菜坑11號,嗣上訴人邱聲明於63年3月4日就同一房屋 另立新戶為韮菜坑10號,其後韮菜坑10號、11號房屋經門牌 整編為1號、2號房屋,故系爭房屋實為蔡來進提供予邱德財 居住之韮菜坑11號云云。惟門牌號碼之編定係戶政機關管理 之行政措施,雖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6日以竹 市香戶字第1010001302號函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依現行 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暨作業注意事項,門牌之新 編須至現場勘查後始得編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 依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門 牌編定包括新編、增編與整編,前開函文係針對新編門牌之 作業程序所為函覆,與韮菜坑10號、11號房屋經門牌整編為 1號、2號房屋不同,且戶政機關非地政機關,於整編韮菜坑 10號、11號之門牌號碼時,亦無從認定原韮菜坑11號房屋之 構造及坐落土地與重建之系爭房屋是否同一,自難以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係自韮菜坑10號、11號房屋整編而來,即認系 爭房屋即為蔡來進提供邱德財使用之農舍。上訴人另稱,韮 菜坑11號房屋登記謄本僅記載坐落基地係812地號土地,漏 未填寫系爭813地號土地,應係蔡來進辦理當時遺漏所致, 且依蔡來進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其建物所在及基地號數欄, 全部空白。其建物情形:磚造三層西洋式店舖樓一棟。所繪 之建物:一層、二層、三層,其寬度及長度之公尺均空白。 建物位置圖:在一條道路與街交叉之轉角處,顯然非系爭農 舍,可見蔡來進用以不實之平面圖,欺矇新竹地政事務所云 云。惟查,該附圖係附隨填表注意事項之後,且未記載建物 所在(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該附圖係申請表中關於建築 平面圖之例示,而非韮菜坑11號房屋申請登記時之平面圖。 至上訴人稱,蔡來進申請辦理保存登記漏未填寫813地號土 地一節,未見其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又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5月31日以新地登字第1010004096號函檢送本院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該所38年收件第26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影



本可知,韮菜坑11號房屋係於17年10月12日建築,所有權人 蔡來進於38年12月29日向該所申請保存登記,將房屋坐落之 基地地號誤書為新竹市香山坑第171之2地號,嗣於40年6 月 30日檢具新竹市南區關帝里里長於40年6月30日出具地號錯 誤證明書證明:「錯誤地號:第一七一號之二。現在地號: 第五二七號。門牌號數:韮菜坑十一號。家屋號:第三四號 查右列之建物因日政時代房屋申報當時門牌號數誤報為基地 地號此建物確係建築在香山戶香山坑第五二七號是實無誤特 此證明。」等情後,始於40年7月1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見本院卷第88-95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地號錯誤 證明書內容確有不實或韮菜坑11號房屋確係坐落在813地號 土地上,而僅以蔡炳榕係蔡來進之子,且非當地東香里里長 為由,辯稱蔡炳榕出具地號錯誤證明書內容顯然不實,故前 開韮菜坑11號房屋登記簿謄本內容為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
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德財於38年 6月28日曾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來進就新竹市○○○段171之3(重測後為東香段80 6地號)、170(重測後為東香段809地號)、171之1地號( 重測後為東香段810地號)、667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08 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 坑字第35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68頁),後香山坑段17 1之3地號(即重測後東香段80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71之7 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05地號)、171之8地號(重測後為 東香段803地號)、171之9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04地號) 、171之10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11地號)、171之11地號 (重測後為東香段802地號)、171之12地號(重測後為東香 段799地號)、171之13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798地號)土 地,香山坑段171之1地號(即重測後810地號)土地分割增 加171之4(重測後為東香段814地號)、171之5(重測後為 東香段801地號)、171之6(重測後為東香段800地號)地號 土地,香山坑段667地號(即重測後80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667之5(重測後為東香段807地號)、667之6(重測後為東 香段815地號)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沿革表、租用 土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①第69-72頁),邱德財死 亡後,香山坑段第799、800、801、802、815地號土地由上 訴人邱聲明承租,香山坑段811、814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邱 聲明、邱鏡明共同承租,亦為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確定 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①第217-225頁),則812、813地號 土地顯非在上開耕地租約範圍。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 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由 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惟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 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 屬使用借貸關係,惟並非得謂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 得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否則實 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承租人就農 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農舍滅失後,即因借貸之 目的完成而消滅。本件前開耕地之出租人蔡來進提供予邱德 財使用之韮菜坑11號房屋,已經上訴人拆除重建成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與韮菜坑11號房屋並非同一,已如前述,應認蔡 來進所提供之韮菜坑11號房屋已經滅失,該房屋所占用81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隨之 終止,上訴人復於812地號土地重建系爭房屋,其使用812地 號土地,即難認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至蔡來進提供之 韮菜坑11號房屋,並未坐落在813地號土地上,其與邱德財 間就813地號土地自始即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 重建之系爭房屋占用813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前述 部分之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邱聲明應將 坐落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面積133.04平方公尺、B⑴ 面積12. 65平方公尺、C⑴面積18.55平方公尺,及坐落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⑵面積0.23平方公尺、A⑶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邱鏡明應將坐落8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E⑴部分面積29.34平方公尺、F⑴部分面積26.11平 方公尺,及坐落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⑵部分面積4.64平 方公尺、F⑵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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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