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玉崑
被 上訴 人 徐黃秀桃
黃春發
黃春興
黃煥崧
黃瑞香
黃明仁
黃豔萍
黃守正
何淑媛
兼上列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春松
被 上訴 人 黃武雄
黃雲輝
黃鳳英(
黃鳳庭
黃雲枝
黃雲福
上列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桂光
被 上訴 人 黃慶忠
黃隆文
黃玉英
黃玉珍
黃玉美
黃星富
黃金泉
黃春日
黃淑媛
廖黃送妹
王黃順良
林進生即黃蘭香之.
林成諺即黃蘭香之.
林素貞即黃蘭香之.
林玉珠即黃蘭香之.
黃鳳嬌
黃鳳英(
謝禎滄
謝禎祥
謝禎璋
陳謝逢媛
謝惠媛
游金慶
游收益
○○○
邱游秀蘭
游金玉
游竹英
劉宗祥
劉宗銘
劉宗聖
鍾德福即黃澄秀之.
黃仁豐即黃澄秀之.
黃健豐即黃澄秀之.
黃宥瑋即黃澄秀之.
黃美枝即黃澄秀之.
黃美蓉即黃澄秀之.
上 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鳳英(
被 上訴 人 黃德湧即黃澄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地○○○○.
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㈠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五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徐黃秀桃、黃春松、黃春發、黃春興、黃煥崧、黃瑞香、黃明仁、黃艷萍、黃守正、何淑媛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
、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八○七點三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桂光、黃美容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三○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㈤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二點七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㈦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所有;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均按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則按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420/840維持公同共有。㈧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應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德湧、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玉美、 黃星富、黃淑媛、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 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 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 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 地目田、面積七三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伊為謀土地之善用,曾委託黃秋田律師 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 因部分共有人未出席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B、C、D、E部分土地 形屬深長,C、D部分土地位置聯外進出有所不便,E部分 土地內更存有道路,而無法完整利用,且C、D、E部分土 地較內側,經濟價值較低,故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伊上訴時 ,雖曾提其他土地分割方案,但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伊 與多數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15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沈德鈞擬 妥合併出售契約書,因此伊認為變賣分割較有利於兩造,爰 求為命准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黃雲枝、黃雲福(下稱黃武雄等6人)則 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其他共有人是否 同意出售,仍有可議,上訴人以此未定之買賣契約要求伊等 於現有房屋前增闢4米道路,顯不可採。故仍請求維持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鈞院委託鑑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 額,由伊等6人負擔依附圖分割方案所示C、D、E部分應受補 償之全部金額,該分割方案所示A、F不用分攤C、D、E部分 之差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徐黃秀桃、黃春松、黃春發、黃春興、黃煥崧、黃 瑞香、黃明仁、黃艷萍、黃守正、何淑媛(下稱徐黃秀桃等1 0人)及被上訴人黃春日則以:伊等分別為大房、三房之共有 人,均同意按附圖所命分割方案,即按大房、二房、三房原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割,即大房取得分割A部分土地,三 房取得分割F部分土地,二房取得B、C、D、E部分土地。至 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價差之找補,大房、三房所分配之A、F部 分,不同意給付差額補償,但同意由二房分得B部分之共有
人黃武雄等6人負擔補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黃慶忠、黃桂光則以:伊等為二房之共有人,伊等 雖亦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但因分得C、D、E部分 之土地,位置較不理想,經濟價值較差,若分得B部分之共 有人願依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較為公平合理等語 。而其餘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或陳述。五、被上訴人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美枝、黃美 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等均同意按原判決附圖分割, 亦同意由分得B部分之共有人依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 償等語。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下稱 林進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蘭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2455.2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徐黃秀桃等10人所有,並按 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706.4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武雄等 6人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07.34平方公尺)歸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桂光、黃美容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C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㈣編號D部分土地(面 積:302.7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 、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 號D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㈤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302.7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慶忠、黃隆文、黃 玉英、黃玉珍、黃玉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119 .2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 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 珠、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 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 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 、劉宗聖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㈦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 :671.8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武雄等6人、黃 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 、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黃 玉美、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 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 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
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所有,並按 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僅就 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關於准予分割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准予分割部分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 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被上訴人林進生等4人係黃蘭香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 屬黃蘭香共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豐、黃健 豐、黃宥瑋已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澄秀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㈣、上訴人曾委託黃秋田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至黃秋田律師事務所 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出席致無法獲 得共識,兩造顯已無協議分割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情事。
㈤、除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兩棟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之老 舊建物及廢棄(僅剩屋頂之殘破外觀)養雞場外,其餘附圖 所示各部分土地上均雜草叢生。
八、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賣得價金等語。惟被上訴人等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主張 應原物分割,並依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案分割,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公平?茲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伊曾委託黃秋田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至黃秋田 律師事務所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出 席致無法獲得共識,足見兩造間已無協議分割之可能,且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正本1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系爭土地分割協 調會影本1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30頁、第3 2頁至第81頁、第8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蘭香業於99年10月30日死 亡,被上訴人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為其繼承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黃蘭 香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正本1份、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為證(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3 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蘭香所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 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76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三第104頁),且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外 ,均需經由其餘土地與鄰地間之既有產業道路始可通往桃園 縣龍潭鄉成功路(見原審卷二第238頁之附圖紅色虛線位置 ),另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上有原共 有人鄭俊瀧、鄭玉玲、鄭俊亮、鄭炎棟、鄭俊煥、張鄭幸枝 、鄭俊漢之父即訴外人鄭盛福於○○○○○○○○○○○○○ ○○○○○○○○○於○○○○○號B部分之土地上興建老 舊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而仍堪使用之建物外,其餘部分 之土地並無人利用,雜草叢生,嗣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上建物則售予共有人黃雲枝、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雲福、黃雲輝4人(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被上 訴人徐黃秀桃等人之陳述狀及原審卷二第238頁之附圖綠色 虛線位置暨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之勘驗筆錄),顯見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不高。次查,系爭土地原屬三大房子孫所共有 ,三大房間並依大房(含被上訴人徐黃秀桃等10人)耕作附圖 所示編號A全部之土地,二房【含被上訴人黃武雄等6人、 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仁 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玉珍、 黃玉美及上訴人】耕作附圖所示編號B、C、D、E全部及 編號G一部分之土地,而三房【含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 、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等4人、黃鳳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 、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 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則 耕作附圖所示編號F全部及編號G一部分之土地,而各自管 理各該耕作部分之土地,有被上訴人徐黃秀桃等10人於101
年10月3日所提民事陳述狀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且被上訴人即大房共有人徐黃秀桃等10人,二房共有人黃慶 忠、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美枝、黃美蓉, 及三房共有人之一黃春日,對於其等係按大、二、三房分別 耕作上開土地等情,亦復如是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 及第225頁正面),是其等請求依原來三大房共有人耕作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原物分割,即符共有人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 及歷史沿革;且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均可出入成功路,倘擬繼續耕作,並無進出不便 之困難。雖上訴人曾提出一紙其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沈德 鈞所簽擬買賣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5 6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39頁),主張二房之共有人已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二房外,尚有大 房及三房,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自難以此資為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其所提上 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之佐證,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即乏所據。
㈤、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被 上訴人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王黃 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英(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 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 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就系爭土地 之持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1/3);而被上訴 人徐黃秀桃等10人;被上訴人黃武雄等6人;被上訴人黃春 日、黃星富、黃淑媛、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 、謝惠媛、黃鳳英、黃鳳嬌、王黃順良等人,或表示對原審 分割方案無意見,或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原審卷 第235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6頁) 及被上訴人黃桂光、黃美容於原審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亦均表示其等3人就分得之土 地願意維持共有;被上訴人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 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之被繼承人黃澄秀往生前於原 審所提答辯狀表示伊同意原物分割,希望單獨取得所分得之 土地,惟願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相毗鄰(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並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以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1、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四 五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徐黃秀桃、黃春松、黃春 發、黃春興、黃煥崧、黃瑞香、黃明仁、黃艷萍、黃守正、
何淑媛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2、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所有,並按如附表 二編號B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八○七點三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 桂光、黃美容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4、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三○二點七六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黃 仁豐、黃健豐、黃宥瑋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二 點七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 玉珍、黃玉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6、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一九點二八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 、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 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 、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 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 宗聖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7、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 六七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 輝、黃雲枝、黃雲福、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庭、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 、鍾德福、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 玉英、黃玉珍、黃玉美、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 妹、黃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 、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 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 、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 劉宗聖所有;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武雄、黃雲輝、黃雲 枝、黃雲福、黃鳳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 鳳庭、黃桂光、黃美容、黃美枝、黃德湧、黃美蓉、鍾德福 、黃仁豐、黃健豐、黃宥瑋、黃慶忠、黃隆文、黃玉英、黃 玉珍、黃玉美均按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而被上訴人黃星富、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 金泉、王黃順良、林進生、林成諺、林素貞、林玉珠、黃鳳 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鳳嬌、謝禎滄、謝 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 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 則按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420/840維持公同共有。㈥、末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固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系爭土
地得以發揮較大經濟效益,但分割後之地形、地貌有所不同 ,且臨路之狀況亦有差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經濟價值即有 落差,是本院選擇以分割後編號B之土地為基礎(即比準地 ),再考量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利用 潛力、寬深度比、臨路條件、與主要道路接近性等條件之優 劣差異調整、修正後,求取各宗土地與編號B之土地價差。 認分割後編號B之土地:二面臨路(4米寬之產業道路及6米 寬私設○路○○號G之土地),與成功路接近性佳,面積適 中,選定為比準地;編號A之土地:二面臨路(均4米寬之產 業道路),與主要道路成功路距離約30公尺,進出成功路稍 差,面積為分割後各宗土地最大者,面積規模利於使用,整 體條件劣於○○地○○○號B之土地);編號C之土地:單面臨 6米寬之私設○路○○○號G之土地),與成功路距離約50公 尺,進出成功路稍差,面積與比準地相近,整體條件劣於○ ○地○○○號B之土地);編號D之土地:單面臨6米寬之私設 ○路○○○號G之土地),與成功路距離約90公尺,進出成 功路稍差,面積較比準地小,面積規模不利於使用,整體條 件劣於○○地○○○號B之土地)。編號E:單面臨6米寬之私 設○路○○○號G之土地),與成功路距離約110公尺,進出 成功路稍差,面積較比準地小,面積規模不利於使用;整體 條件劣於○○地○○○號B之土地),為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 條件最差者。編號F:二面臨路(10米寬之成功路與6米寬之 私設○路○○號G之土地),面積較比準地大,為分割後各 宗土地次大者,面積規模利於使用,整體條件優於○○地○ ○○號B之土地),為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條件最優者;編號 G之土地:土地規劃為私設通路,為編號B至F土地之通行道 路。因此參酌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準 地(即編號B之土地)評估價格為基礎所為鑑定,依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優劣條件,調整各編號土地之價格。編號G之土地 規劃為私設通路,為編號B至F之通行道路,以編號B至F土地 平均價格之七成計之,而分割後編號A之土地價格為每坪1萬 8,525元、B之土地為每坪1萬9,500元、C之土地為每坪1萬7, 355元、D之土地為每坪1萬6,965元、E之土地為每坪1萬6,57 5元、F之土地為每坪2萬280元、G之土地為每坪1萬3,364元 ,合計總價為4,095萬3,028元,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 0元。足見分割後編號C、D、E各宗土地之價值確實較為不足 ,應以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 算其等之差額找補,故而分得編號A、B、F土地之共有人即 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予分得編號C、D、E 土地之共有 人。雖分得編號A、F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春松、黃春
日於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大房、三房不願補償該 等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但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 人黃武雄等6人則表示願負擔本身所應補償之差額,亦願負 擔分得編號A、F土地之共有人所應補償之差額( 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反面),而分得編號C、D、E土地之共有人黃桂光、 黃慶忠亦表示如由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人黃武雄等6人負責 補償其等全部之差額,則其等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則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 人黃武雄等6人即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五所示金 額補償分得編號C、D、E土地之共有人,以符公平。上訴人 雖陳稱上開鑑定報告有關補償之金額過低云云,但卻無法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補償金額如何始非過低,空言指摘,自 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固非可採 ,惟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綜合系爭土地 分耕之歷史等各項條件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 之原物分割為適當,並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有所不同 ,而為適當之差額補償,原審僅以原物分割而未及補償,即 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