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煒倩即林楊秋心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楊秋心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4月6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35-136 、324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 裁定選任林煒倩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裁定書為憑 (見同上卷331-332頁),林煒倩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同上卷第304至30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民國78年間受伊委任 處理伊與債務人劉方衡間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之訴 訟及就劉方衡所有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民執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等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因 故意或過失逾越其受任人之權限,未得伊同意,擅於84年10 月23日盜刻伊之印章,並以其名義盜蓋印文具狀聲請撤回系 爭假扣押執行,致伊對劉方衡之600萬元債權另須於同院86 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僅獲 27 8萬1,932元,因而受有321萬8,068元債權未獲清償及增 加支出聲明參與分配費用5萬8,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54 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668 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 伊未能完全受償之債權額嗣另經分配而再獲有45萬元之清償 ,應予扣除,而伊另受有支出國賠訴訟費用50萬2,080元、 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26萬元及增加執行費用6萬5,950元 等損害等語,而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自79年9月27日起至86年12月9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030元
及自7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10月23日提出於法院之撤回執 行狀(以下稱系爭撤回狀)係訴外人金德順協同上訴人之家 屬林煒倩至伊事務所,而由林煒倩親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 辦理,伊並無盜刻上訴人之印章或盜蓋其印文,更無偽造其 書狀等情,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此由 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可證,又上訴人主張另案執行費用部分,於臺北地院86 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時,應已依法列入並 優先分配受償在案,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於78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同事務所之律師朱俊雄,處 理對訴外人劉方衡600萬元債權,及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 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其他相關訴訟程序,迄81年 間因朱俊雄律師離職,乃改由被上訴人接手該委任案件,嗣 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伊印章蓋用在系爭撤回狀上,撤 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債權未能獲清償等損害,被上 訴人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賠償伊損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時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朕偉公司)債權人 管理監察委員會(以下稱朕偉公司管監會)監察人金德順於 另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 稱略以:伊係因林煒倩介紹買主要買下朕偉資產而認識林煒 倩,林煒倩在系爭撤回狀蓋章時,伊在場,是伊與劉玄嶽親 自到臺北市政府的臺北銀行分行接他(林煒倩)直接到德律 聯合法律事務所,在聲請撤回狀上簽章等語,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初因告訴人(即上訴人)有自己找到買主,又 接近法院拍賣時間,所以他要撤銷這部分,當時債權人是林 楊秋心,但事實上都由林煒倩處理,我與劉玄嶽接他至劉律 師事務所處理此事,我有親眼目睹他蓋林楊秋心的章,狀子 是蔣翠凌繕打好,在事務所的服務台蓋章,都沒有進去辦公 室,當天劉律師有無在辦公室不清楚,詳細日期及何人送狀 已不記得,是劉玄嶽開車至市政府接林煒倩。」等語,有偵 訊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225-226頁、本 院卷①第246頁),而被上訴人事務所員工蔣翠凌亦於警詢 時陳稱:「我記得是一個中年婦女在上面蓋章的,當時我有 問過他們是哪個案子,我想應該就是林煒倩在上面蓋章的。
」(見本院卷①第56頁),並於偵查時結證證稱:「劉律師 交待寫一撤回狀子,當事人會來蓋章,大約在下午時當事人 來蓋章,是我拿至服務台,親眼看他們蓋章。」等語(見本 院卷①第246-247頁),當日同去之劉玄嶽亦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當時是要拍賣朕偉公司松山大樓,當初管監會有與 林協調,同意由林煒倩另找買主,居間抽佣,並提供房地產 供他抵押,因此林煒倩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當天我開車載 金德順至臺北市政府接林煒倩(當時林在臺北市政府內之臺 北市銀行上班)至律師樓,我先去停車,由金德順陪同林煒 倩上樓,之後我也有上樓,但他何時用印不清楚,但當天用 意就是要他用印撤銷強制執行,此事也經劉律師在電話中表 示需由林本人來最佳。」等情(見本院卷①第249頁),與 金德順、蔣翠凌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撤回狀係由林 煒倩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為。
㈡林煒倩於臺北律師公會調處時自陳略以:78年間伊以林楊秋 心名義向朕偉公司投資600萬元,後來該公司倒閉,為了取 回投資款項,於是委託被上訴人處裡有關與劉方衡(朕偉負 責人之ㄧ)間借貸返還事件,林楊秋心將劉方衡名下之新幹 線大樓予以查封等語,有該會調解紀錄為憑(見原審卷①第 97頁),而金德順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為他們是 母女(指林煒倩、林楊秋心),所有事務都是林煒倩出面在 處理,好像所有錢是她的,她母親林楊秋心只是名義人等節 (見原審卷②第226-227頁),且依其前開偵查證言,亦稱 債權人是林楊秋心,但事實上都由林煒倩處理等情,劉玄嶽 則於偵查時證述:「(是否認識林煒倩?)她是朕偉公司投 資人,事實上林楊秋心是朕偉公司投資人,但事情都是由林 煒倩處裡。」等情(見見本院卷①第249頁),足認林煒倩 係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朕偉公司,嗣該公司倒閉,林煒倩復以 上訴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處裡與債務人劉方衡間返還投資款 事宜,並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而上訴人對林煒倩以其名義投資朕偉公司、與朕偉公司 管監會協調及委託被上訴人催討、保全債權等行為,均未爭 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林煒倩對外以其名義為前揭行為,林煒 倩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林煒倩在系爭撤回狀上蓋用上訴 人印章,其效力自同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據以提出於執 行法院,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可 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煒倩於84年10月23日17時2分才離開上班 地點之臺北市政府,系爭撤回狀之遞狀時間為同日「下午」
,顯係在法院下班之17時30分前遞狀,被上訴人不可能在28 分鐘內先派人接林煒倩前往事務所用印,復趕在臺北地院下 班前完成遞狀,可見前開證人證言不可採信,況金德順與劉 玄嶽因系爭假扣押執行遭撤回而得重新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 受有鉅額清償之重大利益,蔣翠凌為被上訴人同事務所之員 工,是渠等證詞顯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林煒倩之考勤表為證 。惟查,考勤表僅記載林煒倩上下班之打卡時間,無從自該 時間證明林煒倩期間均未離開辦公處所,況系爭撤回狀收狀 章戳僅顯示84年10月23日下午(見原審卷①第50頁),並無 確切之收文時點,無從認定執行法院係何時收狀,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在28分鐘內請金德順與劉玄嶽接林煒倩前往事務所 用印,再至執行法院遞狀,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前述證人證 言不實,尚難採信。再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刑事案 件之證人蔣翠凌、金德順與劉玄嶽均係在場見聞林煒倩用印 之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彼等之證言為虛偽,僅以金德 順與劉玄嶽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撤回有利害關係,或蔣 翠凌為被上訴人同事務所員工而否認其真實,要非可採。況 上訴人以上開證人於該前述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 為由提出告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 第2092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 本院卷①第252-255頁),是上訴人主張,蔣翠凌、金德順 及劉玄嶽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言並非真實,即不可採。 ㈣再依上訴人與朕偉管監會於84年8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以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林楊秋心)同意於乙 方(朕偉管監會)提出清償之確實擔保後,得函請法院民事 執行處延緩執行,嗣甲方確實獲得清償後即予撤銷查封,但 如上述要求不為法院所准許,則暫時不送刊拍賣公告」(見 原審卷第47頁),嗣修改協議書由朕偉公司管監會委員劉景 陽及劉玄嶽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為擔保,待朕偉公司管監會出售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 樓」後,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見原審卷①第47-48頁) ,亦與劉玄嶽前述,當時是要拍賣朕偉公司松山大樓,管監 會有與林煒倩協調,同意由林煒倩另找買主,居間抽佣,並 提供房地產供他抵押,因此林煒倩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等情 相符,雖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朕偉管監會 提出清償之確實擔保後,得函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延緩執行, 但其亦預立但書如該請求不為法院所准許,則暫時不送刊拍
賣公告。而劉方衡前開不動產已訂84年10月24日進行拍賣, 為兩造所不爭,是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撤回狀時,顯已無不送 刊拍賣公告之可能,則其以撤回執行之方式為之,亦未違背 經驗法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僅聲請延緩執行,可 見系爭撤回狀未經伊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伊印章蓋用在系爭撤回 狀並提出於執行法院,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有 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7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自 79年9月27日起至86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給付上訴人37萬8,030元及自7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七、再陳惠美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本件撤回強制執行 係在伊自被上訴人事務所離職之後,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 ②第241頁),又依前所述,蔣翠凌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偵字第18131號案件中為前證述,上訴人聲請訊 問2人以證林煒倩未在系爭撤回狀上用印,核無必要。又系 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案房地產最後若經法院拍賣,則 一切依法進行,本協議書協議各點一律無效。」等語,與被 上訴人是否偽造系爭撤回狀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書寫該條 文之代書張發勝以證,金德順與被上訴人私下勾搭算計上訴 人,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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