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7號
TPHV,101,上,10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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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洪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瑄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及「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南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同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603-1號土地)及其上第557建號建物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13頁)。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為中央機關,且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被上訴 人基於管轄區域之關係及依其上級機關之授權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之增建物,屬於其職掌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屬適格之當 事人。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94年8月15日前之603-1 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603號土地 )無管轄權,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 理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是否 為適格之當事人,係以當事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如當 事人對於上開土地及系爭宿舍之增建物無管理權,屬於當事 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因此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



執此置辯,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603-1號土地及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 所有,伊為管理人;另同段第600及603地號土地(下依序稱 600號、603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審共同被告張 萬福於民國61年7月間,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 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准予借用系爭宿舍,張萬福於 72年1月間奉准退休,於同年重任公職,足認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文山林管處遭裁撤,業務歸伊接管,貸與人身分亦移 轉於伊。詎張萬福持續占用系爭宿舍,伊對之訴請返還系爭 宿舍,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伊勝訴。伊執該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認定既 判力及於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C、F、I、J、K部分。上訴 人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歷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則附圖 所示編號C、F、I、J及K部分均為歸伊所有。上訴人復於95 年2、3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鐵門,並於同年8 月11日於增建物申請編訂「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門牌,占用附圖編號A至K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其 及張萬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魚池及停車棚。爰依物上請求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洪碧玉自600號、603 號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之樓梯平台(即A部分 )、走道(即B、G及H部分)、增建物(即C、F、I、J 及K 部分)及庭園(即D及E部分)遷出,將上開樓梯平台、走道 、增建物及庭園騰空返還。㈡上訴人及張萬福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L之魚池及M之停車棚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㈢張洪碧玉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含樓 梯平台、走道、增建物及庭園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2,552 元。㈣上訴人及張萬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前機關同意伊於65年間興建,被上 訴人未曾表示異議。603號之土地自87年12月21日起已非公 用財產,其對之已喪失管轄權,603號土地嗣經分割為3筆非 公用土地即同段603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同段603-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迄94年8月14日仍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管 理,其對603號土地亦無管理權;縱其在94年8月15日接管系 爭土地,對系爭建物仍無管轄權,系爭建物為獨立不動產。 國有財產局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地上物拆遷補償,未獲置理, 伊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在案 ,足證兩造間無債務關係。伊雖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分外 陽台架設鐵門,但無居住事實。伊花費30餘萬元修繕系爭宿



舍,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公益禁止、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縱伊在94年8月14日申撥系爭土地時, 隱匿上開改良物存在,其仍應受相關規定之拘束。再被上訴 人主張行政程序更新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 築及設備財產卡(下稱財產卡)一節,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 原審判決有諸多理由與主文矛盾及認定事實有誤之違背法令 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自600號、603號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K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將上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並自95 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52元計算 之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份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查系爭宿舍及603-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之 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系爭宿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13頁)。又系爭宿舍之增建物,已附合於系爭宿舍 而喪失其獨立性,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2月 10日依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返還系爭 宿舍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6號),於90 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以系爭宿舍之增建物係伊於20 多年前以私房錢陸續興建,為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經判決確定增建部分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國家所有,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號 、86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985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44頁)。另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於附圖編號A、B部分間設 置鐵門,加裝門鎖及保全設施,繼於同年8月11日於增建物 申請編訂門牌,再度占用附圖編號A至K部分,亦經原法院勘 驗現場屬實,且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製有 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論上訴人以竊 佔公有山坡地罪未遂,處以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1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64頁)。又系爭建物 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對其占有系爭



建物之正當權源,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之附圖編號A至K部分外陽台架設鐵門之事實亦不爭 執,顯已妨礙系爭宿舍及系爭建物之出入,構成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可 信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附合於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宿舍之如附圖編號A至K部 分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之地 上物遷出,將上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 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如附圖A至K部分,依上開說 明,可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建物所在 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0-112頁)。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國有土地及宿舍擅自增建建物,經法院執行完畢後復 無權占用,拒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合理。則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A至K部分所在土地面積合計120.62平方 公尺(7.25+8.68+28.14+22.17+4.77+22.6+4.4+1.9 3+11.19+0.52+8.97=120.62),被上訴人請求以113.4 平方公尺計,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552元(計算式如下:2,700(元)×10%× 113.4(平方公尺)÷12=2,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2元,並請求自95年4月1日(因95 年2、3月間開始無權占用)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核屬相當而合理,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 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 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 及第164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 ,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 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 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 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本件系 爭建物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說明, 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搭建迄今已逾數十 年,辯稱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 本件系爭建物自完成後,即占用國有地迄今,上訴人並未給 付對價,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返還,上訴人雖 不能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然其已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數十 年之久,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本非其依法所應得,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況系爭建物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 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以維護國有財產,以盡其行政機關應盡之責任,自無濫 用權利可言。上訴人以伊信賴前服務機關之承諾,為居住安 全設想,自行花費30餘萬元之修繕費,被上訴人卻未善盡管 理責任,任其荒廢倒塌,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亦屬無據,毫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前對603-1號、603 號土地,並無管理權,係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云云,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5、120頁 )。惟林務局於88年6月30日移轉603號土地予國有財產局時 ,並未移交系爭宿舍,為符管用合一原則,行政院於94年7 月13日再將93年間分割之603-1號土地撥用予林務局,上訴 人申租之603號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註銷等情,有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1年4月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然系爭宿 舍之管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建物因附合於系 爭宿舍為一體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人亦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云云,並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已依行政 更新程序,將主建物面積由53.75平方公尺更正為58.68平方 公尺,登記日期由85年11月28日更正為88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一第224、249頁),而與地政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13頁),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600號、603號及60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至K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將上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並自 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52元計 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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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