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洪至呈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元,上訴人未據繳納。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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