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亦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不服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且聲明上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825,296元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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