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戴木楠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戴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下罟子小段38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 親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兩造之三弟戴木榮名下,應有 部分各1/2 。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7日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35號2 樓舉行之戴氏家族會議約定:「所有權 人戴木楠、戴木榮持分各1/2 坐落八里鄉○○○段下罟子小 段385-5 地號土地,滿5 年後,處理持分過戶為戴木成、戴 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各1/3 」,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亦即上訴人應於99年6 月17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期間屆滿後 ,經伊催告,上訴人竟予拒絕,兩造間就系爭6 月17日會議 紀錄所載各項財產之分配,並無互負債務之對價關係,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爰依系爭6 月17日會議記 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 伊等情。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父親於88年1 月7 日將新北市○里區○ ○里○段13行小段249-1 、251-3 地號土地(下稱249-1 、 251-3 地號土地,即系爭6 月17日家族會議紀錄第5 點第7 項所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又於92年10月 1 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木榮所有權各 1/2 ,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因被上訴人投資股市失利,而於 94年4 月15日將上開249-1 、251-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欣怡,扣除佣金後所得新臺幣(下同)618 萬2,335 元, 然仍無法填補被上訴人投資股市失利之虧損,經兩造及戴木 榮於94年5 月3 日會議中協議後,決議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 249-1 、251-3 地號土地實得價金,與上訴人於94年6 月25 日出售新北市○里區○○段1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之實 得價金合計,扣除給予訴外人戴木榮當兵時補貼之50萬元及
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26萬5,425 元之金額後,由兩造及戴木榮各得1/3 後,上訴人及戴木榮 始將系爭土地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出售 上開249-1 、251-3 地號土地後已將所得價金填補投資股票 虧損而花用殆盡,無法依94年5 月3 日會議第5 項第7 點決 議,先行給付上訴人及戴木榮約定款項而違約,雙方乃於94 年6 月17日再次做成系爭6 月17日會議決議,於會議紀錄第 5 點第13項載明未來若有公有土地出售或有資產處理時,應 先補足上訴人及戴木榮各306 萬8,604 元。惟因被上訴人自 該次會議後一直無法先補足,復因投資股市持續失利,乃於 97年10月1 日欲行出售系爭土地,並透過父親戴春草協商由 具有優先承購權之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及戴木 榮主張以上開決議應過戶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為 為代物清償,惟上訴人僅願承受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 部分(即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6 ),而不願購買 已登記於戴木榮名下之應有部分1/2 。戴木榮遂於98年1 月 8 日自行出賣予訴外人汪芳至,並得款200萬 元完成登記。 是被上訴人即比照此一價金計算,依上開會議第5 項第13點 之約定找補,故被上訴人現僅欠上訴人106萬8,604 元( 3,068,604 -2,000,000 =1,068,604 )。是系爭6 月17日 會議決議確為兩造及戴木榮三兄弟之財產分配協議,並彼此 互負義務,顯有對價關係而屬雙務契約,且其決議第5 項第 10點與第13點之債務確屬對立,並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 關係,並係由系爭會議第5 項第13點替代94年5 月3 日會議 決議第5 點第7 項之方案,被上訴人又已先行取得249-1 、 251-3 地號土地之價金,可知被上訴人並有先行給付上訴人 306 萬8,604 元之義務。縱認未經被上訴人代物清償,上訴 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視系爭6 月17日會議 紀錄決議如無物,率先違反會議紀錄第5 項第5 點第2 款決 議,於98年6 月23日將應屬大房(先父大哥)及上訴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木榮名下;違反 會議紀錄第5 項第5 點第3 款決議,於98年8 月12月將應屬 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木榮 名下;與戴木榮將戴春草接至家中,係為惡意不履行系爭會 議紀錄第5 項第5 點約定,並積極將上開土地過戶於己及出 賣他人脫產隱匿現金,且系爭會議紀錄第5 項第5 點第1 至 4 款土地目前並無分配給兩造及證人戴木榮各3 分之1 ,被 上訴人既有故意不為對待給付及難為對待給付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65 條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其與第三
人戴建陽等7 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起訴狀 ,推翻系爭會議第5 項第8 點決議,而否認系爭6 月17日會 議之效力,並主張戴春草之遺產至今為兩造及戴春草其他子 女公同共有,是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案 亦不得再依系爭決議第5 項第10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1/6 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 101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父親戴春草於88年1 月7 日將249-1 、253-1 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2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上開 土地予上訴人及戴木榮各1/2 持分。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將249-1 、253-1 地號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柯慶長,並於99年4 月1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欣怡。
㈢94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第五項討論事項決議記載:「…7.八 「全體一致同意討論事項全部內容。」並由同意人:戴木成 、戴木楠、戴木榮、見證人:戴春草、戴萬、張炎火、張炎 旺、張金發親簽。
㈣94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五項討論事 項決議記載:「…7.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49-1 、 253-1 土地二筆及八里鄉○○段128 地號土地一筆,出售所 得價金合計扣除給予戴木榮新台幣五十萬元(補貼戴木榮房 屋大小間之差額)及戴木楠已繳土增及規費新台幣二六五、 四二五元後之金額由三人均分。(註:改以第13條處理)… 10. 所有權人戴木楠、戴木榮持分各1/2 坐落台北縣八里鄉 ○○○○段385-5 地號,滿五年後,處理持分過戶為戴木成 、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各三分之一。…13. 現金部分:( 3,709,873+3,317,589 )÷2 =3,513,7316,582,335- 3,513,731 =3,068,604 以後若有公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 、戴木榮各先取三、○六八、六○四元整後,剩餘金額再由 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均分。(註:若往後有資產 處理進帳金額由戴木楠、戴木榮均分至補足木成多拿之三、 ○六八、六○四元整);第六項決議記載:「全體一致同意 討論事項全部內容。」並由同意人:戴木成、戴木楠、戴木 榮暨見證人:戴惜、張炎火、張炎旺、張金發、戴阿進、戴
春草親簽。
㈤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並於92年9 月23日取得台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
㈥戴木榮於98年1 月8 日出賣系爭土地持分1/2 予訴外人汪芳 至,並完成移轉登記,然戴木榮至今未將售得系爭土地持分 1/2 之價金中1/3 比例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或依系爭決議第 五項第10點將系爭土地持分1/6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系爭決議第5 項第13點所載306 萬 8,60 4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會議紀錄、證明書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士調字卷第6-9 頁、更一字卷第33-39 頁、第104- 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以系爭土地持分1/6 權利,與其應予上訴人 之306 萬8,604 元,約定為部分抵銷?
㈡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為兩造與戴木榮間之分產契約而存有對待 給付關係?
㈢若系爭會議紀錄為兩造與戴木榮間之分產契約而存有對待給 付關係,則被上訴人有無先行給付之義務?
㈣若被上訴人無先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業以系爭土地持分1/6 權利,與其應予上 訴人之306 萬8,604 元,約定為部分抵銷之爭點: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所具有之 1/3 應有部分權利,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予上訴人及戴木榮 以抵償所積欠應補足之債務306 萬8,604 元(即系爭6 月17 日會議紀錄第5 項第13點所載)等情。惟按代物清償為要物 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 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 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 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以其 所負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債務與被上訴 人對其所負之306 萬8,604 元債務相互抵償等情,足見本件 並無現實為移轉登記或給付金錢之他種給付存在,依法自非 成立代物清償,上訴人主張適用之法律關係尚屬有誤。惟依 上訴人主張事實應係法定抵銷之外,所成立給付種類不相同 之約定抵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亦僅為抵銷之抗辯,未再以代物清 償置辯,先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抵銷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舉證法則,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有抵銷契約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郭怡君固於原審證稱:「385-5 土地由戴木榮出售。那時候 我爸爸跟我講要我們一起出售。戴木榮賣了200 多萬元,爸 爸就說戴木成還欠我們306 萬8,604 元,爸爸有打電話給他 要他賣,戴木成說我欠他錢一定要還的,就同意扣抵。戴木 楠與戴木榮的地整塊地總價算400 萬元,戴木成可以分三分 之一,以這三分之一來抵充。戴木成有同意。當時是我在爸 爸家裡,是爸爸與戴木成電話內容我有聽到。爸爸現在已經 在98年過世了。因為我爸爸耳朵重聽,所以與戴木成電話以 擴音器傳出。我有聽到戴木成有同意。」「(問:戴木成有 無與戴木榮講好如何抵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爸爸與 戴木成的電話內容」云云(見原審更一字卷第69頁),及於 本院證稱:「(問:你在原審作證時,有證述戴木成有同意 以系爭土地6 分之1 持分與戴木成對戴木楠300 多萬元欠款 相抵銷,當時係在戴春草家裡,你從戴春草與戴木成電話內 容聽到的,請問當時現場還有沒有其他人在?)還有戴木楠 在」、「(問:當時戴木楠在場時,有無同意互相抵銷?) 有。」、「(問:如何抵銷?)當時我公公跟我們說,他欠 你們的錢也不可能還了,戴木成沒有錢,97年我公公有打電 話來說,戴木榮的土地要賣,可以結算13條的部分,問我們 要不要賣,我與戴木楠跟我公公說不賣,我公公說你們就互 相抵銷好了,戴木成也不可能再還你們錢。怎麼抵就是我公 公說用385-5 地號土地去抵」、「(問:抵是抵多少?計算 基礎為何?)抵200 萬元,用外差法計算。所以戴木成現在 還欠100 多萬元…」、「(問:妳以上所說的,都是親耳聽 到戴春草跟妳說的?)是。」云云,惟查證人係上訴人之妻 ,雙方關係密切,所為證述之內容復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 ,憑信性本較薄弱,而依證人即兩造胞妹戴玉娟於本院所證 ,兩造父親戴春草可聽見一般之音量(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與證人郭怡君上開證詞所稱戴春草重聽,故與戴木成電 話通話係以擴音器傳出云云,顯有齟齬;再徵諸兩造胞弟戴 木榮亦於本院證稱戴春草並無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筆 錄),益證郭怡君所證戴春草因重聽而將電話以擴音器播出 云云,並不足採信。則郭怡君如何能聽聞被上訴人在電話中 與戴春草交談之內容,顯非無疑,其就戴春草與被上訴人間 之電話交談內容所為證述,自不足遽信。況依證人郭怡君所
證,不過係聽聞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戴春草間於電話中對話 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依此僅能認兩造之父戴春草曾有 勸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具有權利,以結算雙方相關權 利義務關係。本件既無兩造事後就此再為任何協議或約定之 事證,且被上訴人既與戴春草交談,其意思表示自是對戴春 草而為,而非與上訴人為合意,縱使如郭怡君所證上訴人同 在一旁聽聞,亦非必為被上訴人所知,仍不能逕認被上訴人 有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表意行為,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 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
㈢上訴人雖另引用⑴證人即兩造伯父戴萬於本院證述:「(問 :戴春草過世前,有無跟你說過系爭土地戴木楠、戴木榮要 過戶部分土地給大兒子?)沒有,因為土地要三個兄弟平分 ,之前有一筆土地大兒子賣掉以後錢沒有分給其他兄弟,所 以後來其他兄弟的土地賣掉就不用把錢給大兒子,是算相抵 」、「(問:相抵的事情是誰跟你說的?)我聽戴木成第二 次賣,沒有分給戴木成,後來戴木楠要賣,他說他們賣沒有 分給他,他也不用分給他們。這是我弟弟還沒有過世前,我 弟弟說的,我弟弟說他們兄弟既然沒有錢給,就互相抵一抵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正面)、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戴慈真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戴木 榮有要賣土地,戴木榮也知道戴木成有跟我借錢。戴木榮賣 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後,但戴木楠的二分之一持分不願意 出售,細部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僑事情 。爸爸有跟我說戴木成將土地賣出去了200 多萬元,他也沒 得分不可能有剩的錢還你。我有聽過戴木成有告訴我說要把 中正北路的房子抵給我,我就去問我爸爸,我爸爸和戴木楠 講說戴木成把土地賣了200 多萬元抵掉之後還欠戴木楠100 多萬,也沒有錢可以給我」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第70頁) 、⑶證人即兩造胞妹戴玉娟於本院證稱:「(問:94年6 月 17 日 會議紀錄第5 項第13點有提到戴木成要補3,068,064 元的差額給戴木楠之事,妳是否知情?)我每天都會回去陪 我父親吃飯聊天,戴木成有跟我借錢,我問我父親是否可以 幫我跟他要。我父親說戴木成欠戴木楠、戴木榮300 多萬元 ,應該沒錢還我,當時戴木成好像有類似投資的事情,所以 我知道有這會議紀錄」、「(問:是否知悉後來戴木成有無 還戴木楠這筆錢?)沒有還錢。因為父親說他沒有錢還,那 時父親說有一塊地,叫他們用抵的。那時父親說戴木榮要把 它賣掉,有問戴木楠是否要一起賣,他說不要賣,父親說要 不要用抵的」、「(問:是否知悉後來戴木楠與戴木成有沒 有同意用地來抵300 多萬的欠款?)好像是300 多萬要再扣
掉,因為戴木楠、戴木榮是賣200 萬左右,300 萬扣掉200 萬,差100 萬,戴木成要補貼戴木楠100 萬」、「(問:證 人為何會知悉戴木楠與戴木成有同意用地來抵300 多萬元欠 款的事情?)我們會聊天,是父親說的」等語、⑷證人戴木 榮於本院證稱:「(問:後來385-5 號地號土地有無移轉給 戴木成?)沒有。那時我父親還在…」、「(問:你有無以 第5 項第10點的土地與第13點的金錢與戴木成達成互抵的協 議?)…沒有全部抵,有比例的問題,當時我賣掉第10點土 地3 分之1 ,我把戴木成6 分之1 的部分賣掉…」、「(問 :出售系爭土地2 分之1 售價為多少?)價錢我記不起來, 這個價錢上訴人在地院有查」、「(問:系爭會議紀錄第5 項第10點所稱『滿5 年後』是何意思?)因為農地農用管制 5 年才這樣註記,如果沒有滿5 年賣掉就要繳稅,這只是要 節稅」等語,據以證明兩造已透過戴春草為媒介而獲致一致 之意思表示,戴春草並曾將兩造已達成約定抵銷之意思表示 及內容告知戴萬、戴慈真及戴玉娟云云。然查上述證人之證 詞無一表示親見親聞兩造有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所證不過 在傳述戴春草轉述自己之認知,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互為抵銷之意思合致,而戴春草縱有向上述證人為上開表 示,或為其個人認知,非必即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亦無得因 戴春草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定兩造已有上訴人所指之抵銷合 意。
㈣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依系爭6 月17 日會議紀錄第5 項第10點之約定,本應於97年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約定抵銷後3 年皆未異議,於媒介人戴 春草在世前均安份守約,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 意旨,不容被上訴人於戴春草過世後即毀約否認云云。然查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所闡述:「主張契約關係 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 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 端否認」之意旨,與被上訴人有無異議之事實,並無相干, 被上訴人於3 年間未表示異議並非上開判例所謂之「契約履 行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引用上開判例所為上揭抗辯,並無 可取。
㈤上訴人復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據以辯 稱兩造已透過戴春草之媒介而成立抵銷之合意云云。然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固闡明:「所謂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之旨,惟依判例全文所載:「
…兩造於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徵詢:由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之同時,由被上訴人將全部系爭房地 交還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和解條件, 似已分別表示同意,有該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如 係將一方要約之意思表示轉達於他方,復將他方承諾之意思 表示傳達於此方,則能否謂兩造間並非相互為意思表示,而 成立契約,不無疑義…」等情,可知該判例係在媒介者已將 要約人之要約傳達於承諾人,並將承諾人之承諾傳達於要約 人,其情形與要約、承諾之雙方各以使者傳達意思表示之情 形無異,仍須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之事實,始 足成立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所謂戴春草於電話中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土地與金錢相抵之對話,上訴人在場亦有聽聞云云, 與戴春草將兩造所各為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傳達於對方之 情形,並不相同。是以上開判例於上訴人所辯之事實,尚無 適用餘地。何況戴春草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如何對話,僅憑 證人郭怡君之證述亦不足為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既經戴木榮於本院證述確有以系爭6 月 17日會議紀錄第5 項第10點之土地與第13點之金錢與戴木成 達成比例互抵之協議,足徵該會議紀錄第5 項第13點之立約 人真意,確係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戴木榮各負306 萬 8,604 元之債務,且戴木榮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時 ,即已合致系爭會議紀錄第5 項第13點手寫記載之「往後有 資產處理進帳」要件,而使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查,戴木榮 於本院明白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第5 項第13點與第10 點是否相抵銷的決定?)不是,是各自獨立」、「(問:你 有無以第5 項第10點的土地與第13點的金錢與戴木成達成互 抵的協議?)這是我與戴木成二人的協議,不是三兄弟共同 作成的。沒有全部抵,有比例的問題,當時我賣掉第10點土 地三分之一,我把戴木成六分之一的部分賣掉。我與戴木成 有達成協議,若日後有公有土地出售,我再以可以優先取得 三百多萬元的權利依相同的比例抵扣給戴木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筆錄),其證述之真意係在表示系爭6 月17日會 議紀錄各條項所載之財產分配,相互間並無關聯,至於伊與 上訴人間之互抵約定,係個別協議。況戴木榮與被上訴人間 如何協議,與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並無論理上或經驗法則上 得相互印證之推定基礎,足見上訴人以戴木榮之證詞據以辯 稱兩造有互抵約定云云,並不足取。
㈦又證人即兩造胞妹戴慈真固於原審證稱「其系爭土地戴木榮 有要賣土地,戴木榮也知道戴木成有跟我借錢。戴木榮賣了
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後,但戴木楠的二分之一持分不願意出 售,細部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僑事情。 爸爸有跟我說戴木成將土地賣出去了200 多萬元,他也沒得 分不可能有剩的錢還你。我有聽過戴木成有告訴我說要把中 正北路的房子抵給我,我就去問我爸爸,我爸爸和戴木楠講 說戴木成把土地賣了200 多萬元抵掉之後還欠戴木楠100 多 萬,也沒有錢可以給我」云云(見原審更一字卷第70頁), 亦不過係證稱曾聽聞戴春草、戴木楠曾言及被上訴人縱將系 爭土地所具有權利出售後亦不足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證 人戴慈真之債務。其所證情詞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何約定抵銷情事。
㈧況上訴人嗣後既未與戴木榮共同出賣系爭土地,而僅由戴木 榮一人出賣其應有部分1/2 (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02 頁土地 登記謄本),上訴人自己既拒絕出賣,兩造間更無以出賣全 部土地總價後被上訴人所得均分價金以抵償所負欠應補足之 306 萬8,604 元情形可言。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戴木榮固 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出賣予第三人汪芳至,惟戴木榮 是否依約履行移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義務, 乃被上訴人與戴木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亦已另稱 其與戴木榮就此已另行協商,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戴 木榮業已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2 ,即據以推論亦謂 被上訴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約定抵銷云云,所辯自屬 無據,而不足採。
㈨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土地持分1/6 權利,與 其應予上訴人之306 萬8,604 元,約定為部分抵銷云云,並 不可信,則上訴人據以辯稱其無依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之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七、關於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是否為兩造與戴木榮間之分產契 約而存有對待給付關係之爭點: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6 月17日會議乃兩造與戴木榮三兄弟間互易 、找補平分財產之約定,屬民法第398 條規定之互易契約或 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該互易契約或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僅 存在於三兄弟間,系爭6 月17日會議須經三兄弟同意始得成 立,無法僅依戴春草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該互負對價之 移轉登記及找補義務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三兄弟間,兩 造與戴木容三兄弟皆為契約當事人並互負債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以⑴證人戴惜於本院證述:「(問 :妳小叔過世後財產如何分配,這些小孩有無開會討論過? )有。他們開會說要平分…」、「(問:第一次94年5 月3
日是否有開過會?)有。(問:是誰要你去開會,為什麼要 開會?)他們的財產要分,要叔叔、嬸嬸、舅舅做公親…( 問:第二次94年6 月17日妳有無去開會?)有。(問:是誰 叫妳去開會,為何第一次已經開會了,還要再開第二次?) 他們兄弟有人錢不拿出來分所以才要再開會。(問:是誰錢 不拿出來,錢要分給誰?)他們父親說要分三份,但大兒子 賣出去的錢沒有照三份分。(問:你是否知道大兒子賣出去 的錢有多少?)五、六百萬元,說要平分三份…」、「大的 沒把錢拿出來分,怎麼還有把土地過給他的道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 頁正、背面)、⑵證人戴萬於本院證述:「… 一塊土地三個兄弟共有,如果有賣的話要分給三個人」、「 (問:已經開第一次了,為何還要開第二次會議?)戴木成 有賣一塊土地,錢沒有分給其他兄弟所以開第二次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⑶兩造堂兄戴阿進於被上訴 人與戴惜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時證述:「(問:提示原證三 94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其上之戴阿進是否證人所簽?)是 我簽名,當時那天原告(即戴木成與戴木榮)在分財產他們 自己在協商,叫我們堂兄弟及舅舅去聽,他舅舅講你們兄弟 講好就好了」(見更一審卷第22頁)、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與郭怡君所提背信告訴中,告訴意旨即謂系爭土地乃兩造共 有而非戴春草所有,並於偵訊中自承於94年3 月10日所出售 系爭會議決議第五項第7 點所載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 段249-1 、253- 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己所有土地,並未 將所得款項分予上訴人等語(見更一字卷被證10及被上訴人 於更一字卷100 年8 月11日庭呈伊與第三人柯慶長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已登記三兄弟名下 之土地皆已各自取得所有權;⑸被上訴人於與戴慈真間請求 返還借款訴訟中之錄音,明嗆戴慈真不要再說系爭會議決議 所載財產係戴春草所有,因三兄弟已算過帳等情,有經該案 勘驗無誤復經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與戴慈真對話之錄音譯文 明載:「你不用常跟我說那是爸爸的…」、「我們兄弟有算 過帳…」等語為憑,且經戴慈真於原審到庭證述戴春草曾告 知伊三兄弟於94年5 月3 日及系爭會議分產之事,被上訴人 並曾提議將系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11項分得之台北縣三重市 ○○○路43號1 樓及41號2 樓房屋權利讓與戴慈真抵充伊對 戴慈真之100 多萬元欠款(見原審更一字卷第52-56 頁及第 70頁正面),足證不論被上訴人或戴春草均認系爭會議決議 確為三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而屬一雙務契約、⑹系爭會 議僅三兄弟於「同意人欄」簽名,其餘與會者則係簽名於「 見證人欄」,足徵系爭會議紀錄須三兄弟皆同意始得成立,
而無法僅以戴春草片面意思表示成立,且會議目的就是均分 財產,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亦 自承戴春草名下的資產、現金,除分給女兒者外,皆屬三兄 弟均分等語即明,並核與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第5、7、9、10 、11、12、13點內容均記載由三兄弟均分各3分之1之旨相符 等情,為其論據。
2.然查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內容,其中第5 項第5 點「其他 所屬戴春草及公有土地均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各1/3 …(下略)」,第5 項第6 點:「八里鄉○○里○段楓櫃斗 湖小段106 地號持有1/3 登記為戴本榮所有(其中持分1/5 為其個人私有,另外持分2/15屬其他房所有,其價值將來由 戴木榮單獨歸還)」,第11點:「台北縣三重市○○○路43 號一樓及41號二樓及大公空地比,目前由戴春草使用收租至 百年後,以後使用權歸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所有 共同管理」,第12點:「台北縣三重市○○段801 地號國稅 局退稅後,屬於戴春草的持分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 兄弟共有」,第13點:「現金部分:(下略),以後若有公 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戴木榮先各收取新台幣3,068, 604 元整後,剩餘金額再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均分 (註:若往後有資產處理、進帳金額由戴木楠、戴木榮均分 至補足木成多拿之3,068,604 元整)」(見原審士林地院訴 字1304號卷第16頁),參酌第9 點及第10點均將原登記於上 訴人(或其妻郭怡君)及戴木榮名下之土地協議改為登記戴 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人共有或各持分1/3 ,足見上開會 議紀錄係兩造先父戴春草將所有或借名登記子女、家屬或他 房名下之財產為移轉分配或將來變賣時分配價金之約定,並 經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榮三人於同意人欄簽名同意,是上開會 議紀錄係兩造先父生前預為分配處分其所有或借名登記之財 產予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榮等人均分,並經彼此間簽名 同意確認上開分配方式,尚非兩造與戴木榮間就其自己所有 之土地相互協議互為移轉登記,自非兩造雙方間負有相互移 轉所有權或價金之對價義務,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
3.況縱認系爭6 月17日會議係兩造及戴木榮三兄弟分產之協議 ,然其會議紀錄第13點既僅記載:「現金部分:(下略), 以後若有公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戴木榮先各收取新台幣 3,068,604 元整後,剩餘金額再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 三兄弟均分(註:若往後有資產處理、進帳金額由戴木楠、 戴木榮均分至補足木成多拿之3,068,604 元整)」,而未表 明本項「先補不足」約定之實現,係其他條項財產分配之給
付要件,且此會議紀錄為證人郭怡君所書寫,郭怡君自承擔 任代書逾10年(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筆錄),若本項約 定與其他條項之財產分配間有互為對價關係,以郭怡君長期 擔任代書之專業,將其形諸文字並非難事,當時何不為之? 且系爭6 月17日會議既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 同年5 月間之會議決議始再行召集,則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理 應已因被上訴人違反先前決議而顯薄弱,在召開第二次會議 並勞駕親族長輩見證,復以文字記錄決議內容之際,實無不 將兩造間之對待給付約定形諸文字,反留待日後由在場記錄 或見證之親族長輩出面證述之理。據此亦可見上訴人陳稱系 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第5 項第13點與其他條項之約定有互為 對待給付關係云云,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㈡且依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第5 項第13點所載「以後若有公 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戴木榮先各收取新台幣3,068,604 元整」,上訴人所得先行收取現金306 萬8,604 元之權利, 並非簽立會議紀錄之當時即得行使,而係嗣後將來如有公有 土地出售時始得行使主張先行收取權而已,足認於簽立上開 會議紀錄時,上訴人即有移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 之義務,至其先行收取306 萬8,604 元之權利,則係嗣 後將來出售公有財產之不確定期限到來後始行發生,兩者間 並非同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 係兩造與戴木榮間之分產契約且存有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 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之給付約定存有 對待給付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八、關於系爭會議紀錄若為兩造與戴木榮間之分產契約而存有對 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先行給付義務之爭點: 查上訴人辯稱系爭6 月17日會議紀錄係兩造與戴木榮間之分 產契約而存在對待給付關係,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先為給 付義務可言。
九、關於被上訴人若無先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或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之爭點: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乃予先 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87年
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6 月17日會議決議第5 項第10點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會議決 議,雙方互有對待給付關係,而抗辯其毋需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6 月17日會議決議既非 兩造與戴木榮間就其自己所有之土地相互協議互為移轉登記 ,即非兩造雙方間負有相互移轉所有權或價金之對價義務, 兩造自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6 月17日會議決議第5 項第10點、第13點之履行,即無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可言。
㈢系爭6 月17日會議決議所定兩造應負移轉財產之義務,既無 互為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依該決議第5 項第10點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 同一決議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之義務,渠等間並無類 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基礎,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亦與公 平原則無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上訴人306 萬 8,604 元之義務,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係屬對立,並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依公平原則得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十、末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其與第三人戴建陽等7 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