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22號
TPHV,100,上易,822,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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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谷忠美 
被 上訴人 SITI MUNJIYATI陳茜蒂
      OON MARKONAH(邱歐恩)
      AISYAH (陳愛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 事實發生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印尼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甲○○ 剋扣薪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侵 害,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不當利得,其與上訴人徠揚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應連帶負責,是本件為涉外事件,依上開說明,兩造就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之 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 合先陳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訴人甲○○所涉買



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雖經板橋地院96年度 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無上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 至第7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 ,原法院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被上訴人所主張連帶負賠償 責任之上訴人均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附民字 卷第124頁),即屬合法,要無因刑事犯罪係經刑事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屬訴不合法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為因本案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 法云云,應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徠揚公司之業務 員,與訴外人黃○○、王○○、田○○等人(以下合稱甲○ ○等人)均從事引進外籍勞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93與94 年間,共組人口販運集團,共同謀議由訴外人黃○○誘騙伊 等3人,並向伊等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傭金後,由 甲○○等人安排於臺灣招募之男子於印尼當地辦理假結婚, 並以結婚先生名義,為伊等申請並取得中華商會所核發依親 居留或停留簽證,再安排伊等陸續進入臺灣後,由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王○○、田○○等人仲介接運,並安排臺灣住 處。甲○○等人為控制伊等,要求伊等簽署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於臺灣工作期間不得逃跑,否則將沒收其財產云云」之 切結書,使伊等心理上受到莫大之強制壓力,因而聽命於甲 ○○等人;並以扣留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使伊等因為懼怕 為警查獲,而不敢任意行動,達到控制伊等自由之目的。又 甲○○等人為伊所找尋之工作,每日非但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有時更長達12小時以上,又毫無休假日,而上訴人等私 下與雇主所約定伊等之工作薪資每月為2萬2,000元,然上訴 人等自雇主處收取上開工作薪資後,竟未全部轉交甚或完全 未交付予伊,而剋扣伊等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謀取不法暴利 。上訴人甲○○以上開方式剝奪伊等行動自由、將伊等視為 物品加以買賣、控制、管理,並剝削伊之勞力所得,對伊之 人格為不當貶抑,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 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保護勞工之法律,而徠揚公司為 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佣金,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84,000元、邱○○130,000元 、陳○○215,000元,及上訴人甲○○自96年9月15日起、上 訴人徠揚公司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外籍勞工每月之薪資應逐月扣除國外貸款及其 他費用,此為各外籍勞工所明知且同意,故每名外籍勞工來 台工作就逐年每月可得實領之薪資為何,實知之甚詳,並無 剋扣薪資之問題,本件更無外勞口中所稱未領有薪資之情形 。另僱傭關係乃存在於雇主與外勞之間,縱有薪資糾紛亦屬 雇主與外勞之間的問題,則若雇主真有積欠外勞薪資,外勞 對於雇主之薪資請求權仍舊存在,客觀上並無損害,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甲○○為引進被上訴人等 印尼籍女子,已為被上訴人陳○○、陳○○等2人各付款7萬 或7萬5,000元予黃○○,另以支付30萬元代辦費方式,自王 ○○處受讓被上訴人邱○○,及為渠墊付王○○至少7萬5,0 00元之費用,亦是出於幫忙代被上訴人邱○○墊付王○○已 支出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且上訴人甲○○得就此主張抵 銷。退步言,縱上訴人甲○○果有藉由結婚方式引進外藉人 士來臺工作,其所為亦屬其個人之舉,與上訴人徠揚公司透 過合法管道引進外勞而為仲介之情事不同,故甲○○上開所 為與職務無關,上訴人徠揚公司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賠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甲○○剋扣薪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侵害,甲○○並因此受有不當 利得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559、3708、6788、6963、7639、7924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至35頁),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介入 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為勞動基準法第6條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中間剝削」,蓋於勞動契約中, 雇主與勞方間之關係,係勞方對雇主有勞務交付之義務,而 雇主對勞方提供之勞務,必須予以工資報酬,故而凡是對勞



雇中間,攔截取得不法利益,或自勞工方面直接收取不法利 益之行為,均係本身未有貢獻於此勞雇雙方,藉介入手段從 事中間剝削性質之行為。又所謂不法利益,廣義來說包括對 勞資雙方使用不當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故凡妨礙工資給付之 五原則,即有妨礙全額給付、定期給付、直接給付、通貨給 付、同工同酬等原則中,任何一種行為者,均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6條禁止之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0頁 )。
㈡本件上訴人甲○○為徠揚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外國人人力仲 介等工作,因我國於93年間禁止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甲○ ○為繼續仲介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以賺取仲介費用,竟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知悉 在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黃○○可以辦理假結 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遂與黃○○談定由訴外人 黃○○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上訴人甲○○ 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之合作方式。其 明知黃○○找來之被上訴人陳○○、邱○○均無結婚之真意 ,仍與其等、訴外人黃○○、王○○、鄒○○、施○○、趙 ○○、許○○、人頭老公陳○○、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甲○ ○分別居間安排陳○○等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94年8月30 日由黃○○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被上訴人陳○○、邱○○辦 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 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陳○○、邱○○返臺後,分別於95 年3月16日、95年2月9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 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與被上訴人陳○○、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 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邱○○取得上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與被上訴人陳○○、邱○ ○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陳○○、 邱○○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 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陳○○等2名印尼籍女子確為陳○ ○等2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予陳○○等2人。被上訴人陳○○、邱○○旋於95年3月 25日、同年3月4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甲○○仲介至 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 均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陳 ○○、邱○○來臺後,在甲○○或甲○○所派遣之不知情第



三人陪同下,與人頭老公張○○、邱○○,分別於95年5月1 日、同年3月10日,前往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上訴人陳 ○○、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前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 ,分別將陳○○等2人之居留事由為「依親」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 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被上訴人甲○○復明知印尼籍 女子即被上訴人陳○○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為使其順 利居留於臺灣,竟另行起意,與被上訴人陳○○、訴外人陳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1月22日,推由陳○○、被上訴人陳○○共同前往臺 中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上訴人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 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上訴人陳○○之居留事由為「依 親」,依親對象為「夫-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 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 臺管制之正確性。上訴人甲○○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有該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46-1頁至86頁),足見上訴人甲○○辦理假結婚使被上訴 人等人前來臺灣之目的在於從事勞動工作。
㈢被上訴人均為印尼籍人士,分別於94年10月27日、94年8月3 0日與94年8月30日,在印尼與訴外人即我國籍男子陳○○、 邱○○、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又分別於95年5 月4日、95年2月9日、95年3月16日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工作,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等來台前各繳交傭金20,000元 ,進入臺灣後至上訴人甲○○經查獲非法仲介為止,被上訴 人於來臺工作期間,均由上訴人甲○○介紹工作,然其為被 上訴人介紹工作之時,與雇主談妥伊等之工作薪資後,確有 抽傭等情,亦據上訴人甲○○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內勤字第 1號案件偵查中供陳明確,有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06號 96年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甲○○介入其等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 之傭金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既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6條規定,並收取傭金,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傭金20,00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來臺前各繳交之傭金20



,000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依序於95年3月11日、同年6月23 日與同年4月7日,分別取得對伊等使用支配權後,將其等帶 往不明雇主處並令從事勞動工作,並自伊等勞動所得中剋扣 薪資,獲取不法暴利,雇主每月給付上訴人甲○○22,000元 之薪資,本應為伊等之勞動所得,卻遭上訴人甲○○從中抽 取薪資差額而獲利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 領有薪資,且其並未就工作時間、每月薪資及工作地點等舉 證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陳○○、陳○○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內勤字第2號 案件偵查時陳稱其第1年每月薪資6,000元、第2年每月薪資 12,000元、第3年每月薪資15,000元、第4年每月薪資18,000 元等情明確;被上訴人邱○○則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內勤字 第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其領薪資為上開相同之方式等語,有 上開偵問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96年1月30日筆錄、96年4月2日訊問筆 錄),上訴人甲○○則於上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內勤字第1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對於本件招募之外籍新娘,比較會說中 文的薪水2萬元,第1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00元, 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她也拿1萬元,第3年都是她的,我的 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之薪資數額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各為20,000 元(14,000元+6,000元=20,000元),上訴人甲○○於第1年 每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抽取14,000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若有薪資未全額受償之問題,應向雇主請求,與上訴人 甲○○無涉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之雇主係將被上訴人 應得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抽取部分薪 資後,再給付餘額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於雇主並無給 付工資之請求權,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陳○○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內勤字第2號檢察官訊 問時,自陳其工作4個月便回到假老公處居住等語;被上訴 人陳○○亦自稱其前後工作2次,第1次2個月,第2次9個月 等語;被上訴人邱○○則陳稱其工作6個月等語,有板橋地 檢署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外放證物)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邱○○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陳○○工作期間為4個月、被 上訴人陳○○之工作期間則為11個月。再者,被上訴人陳○ ○既於偵查中陳稱其已領有薪資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陳 ○○亦自陳其已領有15,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上訴人陳○○工作4個月薪資扣除已領6,000元,應得之薪資



74,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元;80,000元-6,0 00元=74,000元);被上訴人邱○○工作6個月應得薪資12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20,000元);被上訴人陳 ○○工作11個月應得之薪資則為20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11-15,000=205,000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應說明工作地點、雇主姓名等有關工作之事項云云。惟被上 訴人係印尼人,語言並不通順,不識中文,其等之工作,係 經由上訴人甲○○媒介,故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雇主之姓名、 工作地點,並不瞭解,實無從陳報等語,尚非無據。況上訴 人甲○○既為被上訴人媒介工作,有應知悉被上訴人之雇主 、工作地點、每月薪資數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未提出上開 資料據而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數額,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以賺取仲介費用,竟基於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違反立法目的在保護勞工利益之 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被上訴人並 媒介工作,用以抽取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陳○○、邱○○ 、陳○○分別受有傭金、應得而未得之薪資84,000元(傭金 20,000元+應得而未得薪資74,000元-訴外人黃守辰給付之 和解金10,000元=84,000元)、130,000元(傭金20,000元 +應得而未得薪資120,000元-訴外人黃○○給付之和解金 10,000元=130,000元)、215,000元(傭金20,000元+應得 而未得薪資205,000元-訴外人黃○○給付之和解金10,000 元=215,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甲○○抽取部分薪資云云,惟上訴人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條強制規定而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縱 同意上訴人甲○○抽取部分薪資,亦屬無效,上訴人甲○○ 之不法行為自不得以其得被上訴人之允諾而阻却違法,上訴 人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 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在內。本件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徠揚公司之受 僱人,且將被上訴人帶至上訴人徠揚公司待職,且被上訴人



之護照、居留證均扣押存放於上訴人徠揚公司之辦公處所。 又上訴人徠揚公司於台中所成立之台中分公司,其負責人為 經理鄒○○,而鄒○○與上訴人甲○○另因辦理印尼籍女子 ○○ ○○I KENDARYNA(中文名稱張○○)以假結婚方式, 使其得以繼續來臺工作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等犯行,經板橋地院97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訴外人黃○○於板橋地院96 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 時證稱:「有時候我找不到甲○○的時候也會找鄒○○」「 我就是把案件介紹到甲○○那邊,就是掛在甲○○公司名下 ,但是錢是公司收的」等語;上訴人甲○○引進被上訴人陳 ○○進入臺灣工作時,交付予被上訴人陳○○之名片上記載 「谷○○(○○)」「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 中市○○區○○街○○號(台中分公司)」等情,有調查筆 錄、分公司資料查詢、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 決、審判筆錄、名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第77頁、第98頁至第109頁背面、節113頁),足見上訴 人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係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徠揚公司 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為引進被上訴人等印尼籍女子, 已各付款7萬或7萬5千元予訴外人黃○○,上訴人甲○○以 支付30萬元代辦費方式,自王○○處受讓被上訴人邱○○, 並先前幫被上訴人邱○○墊付王○○至少7萬5千元之費用故 上開費用應自薪資中抵銷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甲○○曾給付上開費用予 黃○○、王○○,然其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最終負擔該 費用之人,自難認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清償該 費用之債權存在,其據以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各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邱○ ○、陳○○各84,000元、130,000元、21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甲○○自96年9月 15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7頁)起、被告徠揚公司自96年11 月29日(見原審附民字第卷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 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邱○○:工作自95年3月1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 ㈠請求為上訴人甲○○剋扣之薪資233,200元【計算式:22,00 0元/月×10.6個月-0元(已取得薪資)】。 ㈡來台前繳交之傭金20,000元。
以上共計:253,200元。
二、被上訴人陳○○:工作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 ㈠請求為上訴人甲○○剋扣之薪資200,200元【計算式:22,00 0元/月×9.1個月-6,000元(已取得薪資)】。 ㈡來台前繳交之傭金20,000元。
以上共計:214,200元。
三、被上訴人陳○○:工作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 ㈠請求為上訴人甲○○剋扣之薪資242,400元【計算式:22,00 0元/月×11.7個月-15,000元(已取得薪資)】。 ㈡來台前繳交之傭金20,000元。
以上共計:262,400元。

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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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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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判決犯罪│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一 │事實欄一所示│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犯行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5月 │
│ │ │23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梁○○戶│
│ │ │籍謄本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謄│
│ │ │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中縣太平市
│ │ │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均│
│ │ │沒收。 │
├──┼──────┼─────────────────┤
│ │刑事判決犯罪│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二 │事實欄二(一│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 │)所示犯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刑事判決犯罪│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事實欄二(二│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三 │)所示犯行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刑事判決犯罪│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 │事實欄二(三│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四 │)所示犯行 │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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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