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59號
TPHV,100,上易,259,201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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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倪正嚴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倪正源
      倪正昭
      倪明(即倪正柱之承受訴訟人)
      倪欣(即倪正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正炫
視同上訴人 倪正鈴
      倪士傑(即倪正炫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倪福成
訴訟代理人 楊美枝
被 上訴 人 倪煥明
訴訟代理人 倪賢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
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兩造(視同上訴人倪士傑除外)共有之後開第二項土地判決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視同上訴人倪士傑除外)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四0一地號土地應以如後附圖案⑶之方式予以合併分割:㈠A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倪正嚴所有;㈡A2部分面積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倪正鈴所有; ㈢A3部分面積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倪正昭所有; ㈣A4部分面積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倪正源所有; ㈤A5部分面積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倪明、倪欣共同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㈥B部分面積五0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倪煥明所有;㈦C部分面積五0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倪福成所有;㈧D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五平方公尺留供兩造(視同上訴人倪士傑除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由兩造(視同上訴人倪士傑除外)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倪正嚴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案⑶H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八點一七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倪正嚴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通行使用。
倪正嚴反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後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倪正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共有人倪正嚴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 人之倪正源倪正昭倪正鈴、倪明(即倪正柱之承受訴訟 人,已於原審承受訴訟)、倪欣(即倪正柱之承受訴訟人, 已於原審承受訴訟)及倪正炫(於原審為被告兼倪明、倪欣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經判決在案;惟於當事人欄漏列「『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應予更正),自應將倪正源 等6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倪正炫業於96年7月30日將 其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倪士傑,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94頁),倪士傑並 於本院審裡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頁),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惟其聲請承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倪正嚴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一之案⑴A部分所示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倪正嚴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通行使用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倪正嚴 所有上開土地如後附圖案⑶H、H-1、H-2部分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倪正嚴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上訴人倪正嚴對上開訴之變更



雖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惟核被上訴人 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對倪正嚴袋地通行權之基礎事實為主張,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 倪正嚴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則倪正嚴就其對袋地通行權人 可得主張之補償金,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茲據倪正嚴於98 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袋地通行之補 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五、視同上訴人倪士傑倪正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及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 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重 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係 兩造繼承取得,其中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因無分割共有物之法令限制,業經原法院67 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68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分割確定在 案(下稱為前案),嗣因分割及地籍重測而新編為新竹市○ ○段000○000○000地號,分割後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為倪福成取得,同段402、403地號土地由倪煥明取得,同段 404地號由倪正炫倪正鈴倪正嚴、倪正柱、倪正源、倪 正昭共有,同段405、406、407、408、409、410地號土地則 依序由倪正源倪正昭、倪正柱、倪正嚴倪正鈴倪正嚴 取得。至於系爭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律不得分割, 故未於上開訴訟一併分割。茲因農地禁止分割之法令業已廢 除,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迭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另倪福成 經前案判決分割取得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及倪煥明分割 取得同段402、403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力行段392地號、401 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倪正嚴前 案分割取得同段410地號土地以至設於新竹市○○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上之既成公共道路之必要,且上開袋地形成係因土 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需支付償金。茲因倪 正嚴迄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伊等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



及789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伊等對於倪正嚴所 有上開4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倪正嚴並應容忍伊等在 上開土地通行使用。爰求為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信義段1231 地號及系爭力行段41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㈡兩造(倪 正傑除外)共有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應以如後附圖 案⑶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即將A1、A2、A3、A4部分 依序分歸倪正嚴倪正鈴倪正昭倪正源所有;將A5部 分分歸倪明、倪欣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B、C 部分依序分歸倪煥明倪福成所有;D部分留供兩造(倪士 傑除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倪士傑除外)依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就系爭信義段1100、1101、1105地號土地訴請判決分割部分 ,經原審判決准許並定分割方法,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另 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訴之變更,於茲均不贅)。【 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及系爭力行段41 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㈡兩造(倪正傑除外)共有系爭 力行段392地號、401地號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之案⑴A部 分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即A1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分歸倪 正嚴取得,A2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分歸倪正鈴取得,A 3部分面積76. 65平方公尺分歸倪正昭取得,A4部分面積76 .65平方公尺分予倪正源取得,A5部分面積76.65平方公尺 分歸倪明、倪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 有,B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分予倪煥明取得,C部分面 積459.9平方公尺分歸倪福成取得,D部分面積335.07平方 公尺土地留供兩造(倪正傑除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 (倪正傑除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倪正嚴 對於原審判決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及力行段411、392、401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已為訴之變更,且兩造對於原審就系 爭信義段1100、1101及1105地號土地判決准予分割及其分割 方法,均未聲明不服,於此均略】。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 均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倪正嚴所有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案⑶H、H-1、H-2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倪正嚴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通 行使用。
二、上訴人倪正嚴係以:系爭力行段411地號及信義段1231地號 土地均因面積過小,應繼續保持共有;至於力行段392、401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然應以如後附圖案⑵所示方式進行



分割,俾使各共有人於前案分割判決取得之土地得與本件分 割取得土地相連合併使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所有系 爭○○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將使該土地因通行道路分隔 為二,嚴重損及土地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如需通行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應以通行如後附圖案⑵所示H1部分(面積 59.30平方公尺)之損害為最小。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按年各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2965元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及力行 段411、392、40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及力行段411地號土地應保持兩 造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應依 如後附圖案⑵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將A1、A2、A3、 A4部分依序分歸倪正嚴倪正鈴倪正昭倪正源取得, A5部分歸倪明、倪欣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B、 C部分依序由倪煥明倪福成取得,D部分留供兩造(倪士 傑除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倪士傑除外)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按年各給付倪正嚴通行土地之補償 金2965元(見本院卷㈡第71頁)。視同上訴人倪正源等則以 :對倪正嚴主張之土地分割及留設通行道路之分割方式均予 贊同,並應以前案判決分割之原則辦理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及系爭○○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48 頁至第66頁、原審卷㈢ 第74頁至第9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次查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土地地目 為林,系爭○○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中 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力行段4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山坡地保育區, 其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各節,均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核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力行段401、392地 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雖屬耕地,然係屬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 第4 項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兩造對上開土地之 分割方式無法協議,經原審調解亦無結果乙節,有原審調解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顯無法以協 議方式進行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應無不合。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 有明文。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倪福成經前案分割判決取得○○段000地號,及倪煥 明所分得力行段402、403地號土地,以及本件訴請分割之系 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目前均需通行包括倪正嚴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私設便道始得連接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新竹市中華路4段409巷2弄之公共道 路,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之情,業經原審於97年7月14日、9 8年3月30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98年5月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8年3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 據(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 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 上開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週圍地以至目前設置於○○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路等語,於法應無不合。又上開力行段388等 地號土地為通行至上開公共道路,除需行經倪正嚴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外,其間尚間隔有兩造共有且於本件訴請判 決分割之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乙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提供之航照簡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從而有關 被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方式應以如何為宜,本院認應與上開 土地分割方式綜合規劃考量,以顧及兩造分割土地之經濟利 益,並擇取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
五、茲就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以及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及範圍,綜合審酌如下: 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 項定有明 文。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力行段392地號、40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與其 餘信義段1231地號、力行段411 地號土地則未相連,有地籍 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該二筆土地共有人一致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 且其全體對於將該二筆土地以合併方式進行方割之方式並無 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8頁,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 、原審卷㈢第49頁背面)。茲為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增 進土地利用收益、避免土地細分之考量,本院亦認該二筆土 地以合併分割為可行。又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乙節, 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 5頁至第247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航照簡圖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其土地面積合計達1714.79平方 公尺(即490.61平方公尺+1224.18平方公尺=1714.79平方 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 62頁)。如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尚不致於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此亦為 共有人全體所贊同,是除共有人倪明、倪欣同意就分割取得 土地繼續按各1/2 比例維持共有外(見原審㈢第49頁背面) ,本院亦認該二筆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為宜。茲 審酌與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南側相毗鄰之土地原亦 屬兩造所共有、並經前案分割判決自東向西依序為力行段38 8、403、402、404、406、407、408、409地號土地,其中40 4地號係由倪正炫倪正鈴倪正嚴、倪正柱、倪正源、倪 正昭共有,其餘依序由倪福成(388地號),倪煥明(402、 403地號),倪正昭(406地號)、倪正柱(407地號)、倪 正嚴(408地號)、倪正鈴(409地號)取得,另與力行段40 1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段000地號土地則經前案分割予倪 正嚴取得各節,有地籍圖謄本、前案判決書及各該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80頁) ;則於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分割時,自以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得與前案分割取得土地儘可能相連或相近,俾 增進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為原則。從而本院認系爭力行段392 、401地號土地應以如後附圖之案⑶方式為合併分割,即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由西南往東北將如該圖案⑶所示A 1部分分割予倪正嚴、A2部分分割予倪正鈴、A3部分分割 予倪正昭、A4部分分割予倪正源、A5部分分割予倪明及倪 欣並以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分割予倪煥明、C部 分割予倪福成取得。
㈢另考量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除經由與401地號土地 西側相鄰且經前案分割判決予倪正嚴取得之同段410地號土 地上現有私設便道連接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公路對外通行外 ,並無其他可連接公路之方式,業如前述。則於系爭力行段 392、401地號土地分割時,為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 所需,並同時解決倪福成倪煥明於前案分得同段388、402 、403地號土地、甚至其他共有人於前案各自分割取得404、 405、406、407、407、409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公 路之窘境,自有於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臨南側地界處規 劃通行道路之必要。再斟酌如後附圖案⑶C部分即力行段39 2地號土地全部及401地號土地東側一端既分割予倪福成取得 ,而同屬袋地之同段388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乙節,爰以系 爭力行段401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為起點留設如後附圖案⑶ D部分所示寬度為3公尺之土地,供作一般汽、機車通行之 道路使用,並由共有人全體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俾使維持共有之道路面積得減至最少,各 共有人分割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得酌予增加。
㈣又依上開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所留設共有道路 之位置,並參酌倪正嚴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目前如後附圖 案⑶所示H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已開闢為通行便道 、並直接與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公共道路相接之現況,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航照簡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並有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見原審卷㈡第39頁)。則如 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現有便道所在位置供通行使用, 兩端適可連接力行段401地號土地前述分割規畫如後附圖案 ⑶D部分共有道路,以及○○段000地號土地所設置新竹市 中華路4段409巷2弄之公共道路,應屬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 方式,實際上亦屬便捷可行。惟查系爭410地號現況便道最 小寬度僅1.48公尺,最大寬度亦僅有1.83公尺乙節,有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 26頁),不僅較其兩端所連接共有土地規劃道路及公共道路 明顯狹窄,且審酌目前一般自小客車車寬多在1.7公尺以上 ,如仍維持目前便道通行寬度,對於來往車輛通行確有困難



,徒增人車通行之危險。從而基於交通安全與道路使用便利 及經濟價值之考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揭袋地為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現況便 道擴展為寬度3公尺即如後附圖之案⑶H(面積12.58平方公 尺)、H-1(面積8.17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1.15平 方公尺),為其通行之必要範圍等語,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倪正嚴及視同上訴人倪正源等雖抗辯:上開於力行段 392、401地號留設道路之位置將切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前 案分割取得之土地,並非妥適;為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自 力行段401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向西延伸後轉向西北側穿越401 地號土地留設如後附圖之案⑵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198.65 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並將該圖道路右側B部分及C部分 土地依序分割予倪煥明倪福成,道路左側土地A1、A2、 A3、A4部分土地依序分割予倪正嚴倪正鈴倪正昭、倪 正源,A5 部分則分歸倪明與倪欣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倪 正嚴同意在收取合理償金之條件下提供伊所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如後附圖之案⑵所示H1部分土地(面積59.30平 方公尺)供鄰地通行使用,此後再連接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之 系爭力行段4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倪正嚴等所主 張上開分割方案雖得使各共有人本次分割所得土地與前案分 割取得之土地不致因共有道路之留設而無法相接;然依地籍 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9頁),前案兩造分得之土地本屬狹 長形狀,與本案力行段401地號分割後土地相接後將更形狹 長,對土地利用未必有益;且其臨力行段401地號土地上劃 設通路一端呈現錐狀或近錐狀,面寬極窄,勢將造成土地規 劃利用困難及經濟價值貶損。反觀如後附圖之案⑶D部分將 共有道路留設於力行段401地號土地與前案分割土地之地界 處,不僅得使共有人本次分得土地形狀均得大致保持方正, 且使共有人前後二次分得土地均得各自臨路,有助於土地使 用之便利性,經濟價值亦得以隨之提高,其通路規劃及分割 方式顯然較為優越。又如採行附圖之案⑵為通行權之道路規 劃,需通行倪正嚴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面積達59.30平方公 尺,且於連接系爭力行段411地號土地後,其現況與設置於 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公路並未相接,該處目前尚為樹林、雜 木,需另行占用412地號土地並重新闢建道路始可通行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查明,有100年11月25日 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第139頁)。相較 於通行如後附圖之案⑶H、H-1、H-2部分占用410地號土 地面積僅為21.9平方公尺(即12.58平方公尺+8.17平方公 尺+1.15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且係以現況通行便道



為主,復與○○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公路相連各節,堪認以 如後附圖案⑶之方式通行,對於倪正嚴所有同段410地號土 地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小。至於倪正嚴雖另抗辯:如以附圖 案⑶H、H-1、H-2部分提供通行,將造成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被分隔為二,伊就該通行道路南側畸零土地即如後 附圖案⑶E1部分將難以利用云云。然即使以上開附圖案⑶ E1部分土地面積為38.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6頁), 加計實際供通行使用之H、H-1、H-2部分面積21.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仍僅有60.66平方公尺,與倪正嚴主張得提供 通行之如附圖案⑵H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實相去無幾 (即60. 66平方公尺-59.3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且 如後附圖案⑶E1部分既未供道路通行,自非全然無法利用 。則採取如後附圖之案⑶H、H-1、H-2部分之通行方式, 實難認對倪正嚴造成較不利之結果。綜上,為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及相鄰土地較高經濟價值及通行便 利,並期使分割後土地通行鄰地造成損害最小各節,本院認 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仍應以如後附圖之案⑶所示方 式進行分割,而被上訴人可得主張通行倪正嚴所有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應以通行如後附圖案⑶H、H-1、H-2 部分為可採取。
六、又查兩造共有系爭力行段411地號、系爭信義段1231地號土 地並未與同段401、392地號相毗鄰,其面積分別為44.07平 方公尺、95平方公尺各節,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64頁、第68頁、第69頁)。上開二筆 土地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更 形小,不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從而本院認該二筆土地均應以 變價方式,並將賣得價金各按兩造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以兼顧經濟使用土地及分 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
七、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力行段388、402、4 03、404、405、406、407、408、409、410 地號土地原均係 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並經前案判決分割,其中力行段388、4 02、403地號土地分歸倪福成倪煥明取得,同段410地號土 地則由倪正嚴取得之情,業經認定於前。足認上開共有土地 於分割前,本得行經分割後410地號土地與相毗鄰同段412地



號土地上之公共道路聯絡,係因前案共有土地分割,始致倪 福成、倪煥明所分得同段388、402、40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至為灼然。依前揭規定, 倪福成倪煥明於請求通行倪正嚴分割取得之同段410地號 土地時,應無須支付償金。從而倪正嚴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 通行道路應按年各支付償金2965元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 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就系爭力行段392、401、411 及信義段1231地號土地為裁判 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力行段392、401地號土地應以如後附 圖之案⑶方式予以合併分割: ㈠A1部分面積168.46平方公 尺分歸倪正嚴所有;㈡A2部分面積84.23平方公尺分歸倪正 鈴所有;㈢A3部分面積84.23平方公尺分歸倪正昭所有;㈣ A4部分面積84.23平方公尺分歸倪正源所有; ㈤A5部分面 積84.23平方公尺分歸倪明、倪欣共同所有,並按應有部分 各1/2比例保持共有;㈥B部分面積505.38平方公尺分歸倪 煥明所有;㈦C部分面積505.38平方公尺分歸倪福成所有; ㈧D部分面積198.65平方公尺留供兩造(倪士傑除外)通行 之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倪士傑除外)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力行段411地號及信義段1231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 有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審判決雖亦准許系爭力行段392 、401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惟所採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 示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 以如後附圖之案⑶所示方式分割。至於原審判決系爭力行段 411地號、信義段1231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倪正嚴所有系爭○○段00 0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案⑶所示H、H-1、H-2部分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倪正嚴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通行使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倪正嚴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以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通行土地部分應各按年給付償金296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倪 正嚴反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本訴部分) ┌──────┬─────────────────┐
│姓名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倪福成 │ 百分之三十五 │
├──────┼─────────────────┤
倪煥明 │ 百分之三十五 │
├──────┼─────────────────┤
倪正昭 │ 百分之四 │
├──────┼─────────────────┤
倪正源 │ 百分之四 │
├──────┼─────────────────┤
│倪 明 │ 百分之二 │
├──────┼─────────────────┤
│倪 欣 │ 百分之二 │
├──────┼─────────────────┤
倪士傑 │ 百分之四 │




├──────┼─────────────────┤
倪正鈴 │ 百分之四 │
├──────┼─────────────────┤
倪正嚴 │ 百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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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