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65號
TPHV,100,上,965,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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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憲
      李林清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文雅
被 上訴 人 林敬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㈡命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美心(下稱王美心)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所屬東森電視台與社會中心,連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1 2日、13日報導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且錯誤之消息,並未善 盡查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下稱 林敬二等3人)接受採訪時,故意散佈不實消息給東森電視 公司,致東森電視公司以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 恐不及」,指稱「(王美心)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 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 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 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 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 說,(王美心)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 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 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等毀 損伊名譽之事於東森電視台報導(下稱系爭東森報導),並 刊登於東森電視公司所屬ETtoday網站,嚴重侵害伊隱私、 形象,污衊伊名譽,致影響伊教學與研究工作,讓企業怯步 、同事鄙視排斥,不敢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東森電視 公司之員工製播節目侵害伊名譽,東森電視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林敬二等3人故意散佈 不實消息給媒體,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李宗憲李林清子(下稱李宗憲等2人)故意提供涉及 伊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息,致壹週刊於99年4月13日第255 期刊登以標題「外柔內狠要求多」「為換教授辦結婚」,內 文分別錯誤指稱「…其實是個狠角色…原本我覺得對待…很 好,沒想到後來…竟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我告訴…妳 這樣子很恐怖耶,…竟回說我是『惡言相向』」「…指導教 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 …陪同見過幾次指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 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 …」,且圖標「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 各話下不了了之」等毀損伊名譽之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 導),藉以貶抑伊學術與專業上的努力,更被媒體廣泛轉載 ,傷害伊形象,李宗憲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即轉載東森公司95年4月13日標題「緋 聞疑雲:往事陸續被挖出…」,並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 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



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 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 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 也不否認。」(下稱系爭今日傳媒報導)等足以毀損伊名譽 等報導內容之行為,明顯涉及幫助誹謗、幫助偽造文書,亦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林敬二等3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 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原判 決附件一之所示道歉啟事。(原審就王美心上開請求部分判 決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美心60萬元, 並分別加計自98年7月17日、99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王美心其餘之訴。王美心就東森電視公司、今日 傳媒公司於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敬二等3人於120萬元本 息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 媒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王美心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東森電視公司及今日傳媒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敬二等3人應與東森電視 公司、今日傳媒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 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 刊登如附件1(本院卷二第136頁)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 決主文1日。㈡答辯聲明:駁回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 司之上訴。
二、東森電視公司則以:依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9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 聲議字第5498號處分書之認定,王美心在95年間既已知悉系 爭東森報導,其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 效。系爭東森報導內容涉及王美心是否「性格怪異」「指導 教授對其性騷擾」「與李醫師離婚」等部分,其標題部分係 針對內文所為之總結評論,屬於意見發表,該等遣詞用字並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其內文為事實陳述之部分,此係經



伊記者實際查證而後報導。況以相同事實報導之壹週刊之報 導,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認定已為合理查證而 駁回王美心之訴,伊之系爭報導殊無不同認定之理,且王美 心所提出之李宗憲等2人採訪錄音內容,亦與系爭報導內容 相符,自無令伊負損害賠償之理。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東森 報導侵害王美心名譽權,惟相同之損害內容亦於本院98年度 上字第682號案件提出,其所受之損害已於他案獲賠償,本 件是否再有損害,已非無疑,縱認前他案所指之報導與本件 日期、內容不盡相同,然所形成之社會觀感不可能有割裂之 情形,其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東森公司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今日傳媒公司辯稱:伊因與東森電視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得 轉載使用東森新聞台之報導,伊基於信賴系爭報導當時王美 心受訪情況之真實性始轉載使用,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 且意圖散播於眾,故無侵害其名譽之故意。且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伊得本於客觀情形加以描述,並進而對可受 公評之事依據合理之懷疑給予適當之評論,此亦與真實惡意 原則之旨趣無悖。而伊所轉載之系爭報導,僅係引述壹週刊 255期44頁之報導,上開壹週刊報導業經王美心另案對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 ,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就255期報導部分,經 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認不構成侵害王美心之人格 權,伊於該報導上亦刊載王美心的回應態度「我相信謠言止 於智者,其他方面我不方便多言」等語,為王美心做出澄清 之平衡報導,難認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系爭報導對 王美心造成損害,其僅為轉載行為,並未擴大損害。況王美 心亦自認當時其曾上網檢索相關報導,檢索75個頁面超過 1500個以上報導,均未見到系爭今日傳媒報導,足認系爭今 日傳媒報導並未受到許多人關注,損害亦屬甚微,伊無須連 帶賠償王美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今日傳媒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美心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林敬二以:系爭報導內容為東森電視所剪輯、編寫 ,非伊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原意,又伊於台大化學系系館前 接受東森電視記者採訪僅短短數分鐘,期間伊並未提及王美 心個性,且前揭報導有關王美心個性之描述縱與伊陳述有關 ,伊之陳述符合真實,用語中性並無惡意,客觀上,依社會



通念亦不致貶損王美心之名譽,伊主觀上亦無將陳述散佈於 眾之意思,媒體之報導或未完全正確,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伊 之情事,即使媒體未能完全正確報導此事,亦難認伊有貶損 王美心名譽之行為。此外,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是否審核 通過,取決於該教授近五年內之研究表現與研究能力之學術 評鑑,王美心研究計畫未能通過與上開報導造成名譽重挫, 並無因果關係。況伊已退休,已無能力影響或阻擾王美心職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則以:王美心已於95、96年間對壹週 刊255期記者程紹菖修淑芬曾文哲曾蘭淑等人提出告 訴,其斯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王美心對渠 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又採訪記者係以病 患等名義至李宗憲執業診所及家中進行採訪,李宗憲於受訪 過程中一再請採訪之媒體勿將其受訪內容予以散布,而李宗 憲僅對壹週刊陳述與王美心結婚原委,並無反於真實之處, 且李宗憲王美心與其教授間之騷擾案亦曾數次向王美心查 證而善意信賴該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況被上訴人李宗憲於 上開陳述中所論及之王美心之舉,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 ,依客觀判斷,難認有何貶抑王美心於社會上評價之情,自 未侵害王美心之名譽。至壹週刊第255期上刊載有關:「指 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他一直到畢業…英雄 救美…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 」之報導,乃係記者自行剪輯添綴後所登載,縱認該報導有 侵害王美心名譽之虞,亦非李宗憲所為。至李林清子所言乃 係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 判斷,且李林清子係因記者詢問其對王美心之看法,而發表 其自身對王美心之意見,既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與陳 述事實不同,不具可證明性,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李林清子 之行為應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ETtoday(95年4月12日11時47分)網站有如下報導:標題「 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個 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 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 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 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 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個性剛烈…常找 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 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 他家,有點怪怪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



㈡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使用「為換教 授辦結婚」之標題,內文刊載「…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 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 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 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圖標:「指 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 之報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
㈢今日傳媒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95年4月13日標 題「誹聞疑雲/往事陸續挖出王美心:謠言止於智者」所示 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 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 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 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 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接下來,有媒體指稱 ,王美心得確有與指導教授起衝突,所以在英國第一任前夫 李醫生英雄救美娶她之後,也順利換了指導教授,但回臺後 ,莫名其妙離婚。對於外界負面揣測,王美心採取一貫不回 應態度『我相信謠言止於智者,其他我不方面多言』」(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王美心曾於95年10月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壹週刊255期記 者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佃均(本名李蕙璇)、曾文 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0月13日分案, 以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簽分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並於 96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
王美心曾於85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遞狀對被上訴人李宗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其於起訴狀 當事人欄即已記載「李宗憲」「屏東縣屏東市○○路38之5 號」,並稱「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間無由一人離開英國居所 返臺…於85年3月11日又獨自離英返臺…待原告取得博士學 位後…85年5月20日返臺,設籍於臺北市…返臺迄今,被告 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於找尋被告下落之際,屢遭被告 父母惡言相向,情非得已,乃於民國8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 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期能經由雙方協議…被告之父 母拒對原告透露被告之居所…」等語,王美心所提出之85年 6月13日存證信函附有離婚協議書,其上並載有李宗憲之出 生年月日。經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作成86年度 婚字第42號准予離婚判決並已確定。
四、王美心主張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致 侵害伊之名譽等語,已據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所否



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人民自由,本質並不相同,前者 ,國家必須保障其得積極實現,故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容 ,除得依法律以己力實現外,必要時,並得請求國家公權力 介入以實現之。後者,國家僅處於不干涉或保障其不受干涉 之地位,人民是否為某行為,任憑其自由,國家既不得任加 限制,原則上人民亦不能請求國家介入,以積極實現。言論 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參照),但名譽權亦為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 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要言之,言 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 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 、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 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 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 情況,以為決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 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 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 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 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 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 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 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 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 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 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本 件王美心係因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於95年4月2日偶發事



件成為公眾關注之人物,蓋媒體報導王美心與前司法院副院 長城仲模之相關新聞,或認因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社會 地位及公務執掌,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與公益有關,然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於該事件本身,應不 及於王美心之其他私領域事務,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 司均辯稱王美心因蘋果日報於95年4月5日報導其與司法院前 副院長城仲模事件,已成為「公共人物」「公眾人物」云云 ,應無可採。且依前揭所述,新聞媒體就公眾人物之言行事 關公益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媒體對於他家媒體對 無關公益之私人報導之轉載報導,更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 務,而為詳實完整之報導。
㈡系爭東森報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雖屬記者依 壹週刊報導內容之轉述報導,然東森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在為 報導前,仍應為相當之合理查證。東森電視公司雖辯稱:伊 公司之記者曾於95年4月9日採訪王美心;並於同年月11日、 13日分別採訪被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子林靖邦云云,並提出記 者專訪逐字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觀諸此專 訪逐字譯文內容,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係就外傳學經歷造假 等事件,向王美心採訪查證,核與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 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王美心個性…怪異」 「對於這起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 過由於王美心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連 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系爭東森報導內容非 屬同一,自難認上開採訪係對系爭東森報導之內容為查證, 亦非對之所為平衡報導。且系爭東森報導內容核與前述他案 卷附壹週刊記者採訪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之錄音譯文相比 對,被上訴人李宗憲陳述:「那個性騷擾案,因為這部份的 話沒有經過證實啦!OK!…然後呢他是有因為控告他性騷擾 ,可是那時候王美心還在唸書,我那時候跟她很熟,然後她 很認真很…就是很認真的在做一些實驗,那時候真的很了不 得,那這些怎麼搞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這些都是耳 聞聽到人家說她老闆對她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 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後…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 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 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有「王 美心前夫前夫李醫生採訪錄音2」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41至43頁),並未表示「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 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美心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 了了之」;被上訴人李林清子對壹週刊記者陳述「(那您跟 他認識嗎?)我不認識,但是我看過他一次。(是什麼時候



看過她?)很久了,那時候她說她回台灣來要玩一玩,要蓋 房子這樣子,那我待她很好,有時候他打電話竟然會恐嚇我 說她要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說那很奇怪耶,妳怎麼這麼恐 怖,一叫我就是惡言相向,我就說怎麼這麼恐怖」(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44頁),並未表示王美心「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 求那,非常恐怖」,難認壹週刊就此報導係屬實在,且縱壹 週刊曾為該等內容報導,然既屬內容錯誤之報導,東森電視 公司復未證明其所屬記者於轉述報導前已為查證行為,其公 司於系爭東森報導係援用部分壹週刊報導,縱採用「精明」 「品學兼優」等用詞,且壹週刊記者程紹昌等人在刑事誹謗 案件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以推認東森電視公司轉載 壹週刊報導部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今日傳媒公司於97年3月31日與東森電視公司簽立授權轉載 合約,自97年4月1日起陸續轉載ETtoday網站之新聞圖文, 乃於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95年4月13日標題「誹聞疑 雲/往事陸續挖出…王美心:謠言止於智者」所示報導:「 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 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 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 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 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接下來,有媒體指稱,王美心 得確有與指導教授起衝突,所以在英國第一任前夫李醫生英 雄救美娶她之後,也順利換了指導教授,但回臺後,莫名其 妙離婚」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為今日傳媒公司所不爭。今日傳媒公司雖辯稱:伊於97 年間轉載ETtoday網站新聞圖文前,就當時東森公司所現有 新聞糾紛均已先經口頭查詢,並由今日傳媒公司法務人員以 網路於司法院網站進行線上搜尋東森公司所涉案件進行程度 ,將已存有爭議之報導自行刪除之,故應已盡新聞媒體所應 之查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媒體於轉載前仍應為合 理查證,故今日傳媒公司所辯,應無可採。又壹週刊第255 期第44頁記載與系爭今日傳媒報導有關者為「指導教授對她 性騷擾,希望有人陪她名正言順的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 如願換了指導教授」,而被上訴人李宗憲於接受壹傳媒公司 之記者採訪時,確提及其與王美心在英國求學時,其有耳聞 教授對王美心毛手毛腳,王美心有控告教授性騷擾,這事情 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被上 訴人李宗憲會跟上訴人在一起也是因為上訴人說也有牽涉騷 擾案,沒安全感,希望有人陪伴,然後當一個比較名正言順 的人,被上訴人李宗憲就說好先訂婚,然後去見他的老闆,



其自己的一個年少無知,單純想要英雄救美等語。且被上訴 人李宗憲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偵查中亦 證稱王美心對外指控指導教授對她性騷擾,後來不了了之等 語,核與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大致相吻等情,業經本院98年 度上字第1294號王美心與壹傳媒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審認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訴外人 壹傳媒公司已為合理查證,則系爭今日傳媒報導「有媒體指 稱,王美心的確有與指導教授起衝突,所以在英國第一任前 夫李醫生英雄救美娶她之後,也順利換了指導教授」等內容 部分,當難認有報導不實之事項致侵害王美心之名譽之情形 。惟今日傳媒公司就其他內容:「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 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 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 。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 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部分,仍應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今日傳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相信上開傳聞為真實,即率爾為此部分報導 ,難認無過失。是今日傳媒公司辯稱:系爭今日傳媒報導僅 係引述壹週刊255期44頁之報導,上開壹週刊報導業經王美 心另案對香港商壹傳媒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獲不 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就255期報導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字 第1294號民事判決認不構成侵害王美心之人格權,難認伊具 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殊難採取。又今日傳媒公司轉載 上開報導之內容既未為查證而有過失,且足使一般社會大眾 對王美心產生負面之評價,足以貶損王美心之名譽,尚難僅 以該報導載有王美心的回應態度「我相信謠言止於智者,其 他方面我不方便多言」等語,即認今日傳媒公司已盡平衡報 導之注意義務,今日傳媒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㈣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 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 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 斷。就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觀之,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 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 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 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是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的解釋上,不實的誹謗事項係名譽權侵害行為的客 觀構成要件,亦即,客觀上系爭言論必須為不實,始具有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倘行為人所述內容為不實,且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系爭東森 報導、今日傳媒報導均未經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查 證其內容是否屬實,且未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 之內容為真實,且報導及轉載之內容,復與前司法院副院長 城仲模之相關新聞事件無關,均屬涉及王美心個人私德範疇 ,難認與公益有何關連。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辯稱 :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是系爭系爭東森報導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怪異夫家 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 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 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 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情; 系爭今日傳媒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 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 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 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 到指導教授才作罷…」等事實性描述,顯已影射王美心之為 人處事及行事風格異於常人,主觀上雖無詆毀王美心名譽之 故意,然客觀上易使讀者認有其事,因此貶損社會上對王美 心之評價。至於系爭東森報導其中「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 ,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常找不到 人…不過讓他最不能忍受的,就是王美心屢發黑函說些林家 家務事,其實都是子虛烏有」,係記者採訪被上訴人林敬二 之結論,且確有某人士以王博士名義寄予臺灣大學化學系教 授之信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4、95頁),陳述王美心與被 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家人間發生紛爭,故此部分報導內容難認 有損及王美心之名譽。另同報導稱「報導表示,王美心…曾 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 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既 係張正傑覺得有點怪怪的,於客觀上不致使讀者認有其事, 因此對王美心產生負面之評價。
五、王美心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二故意散佈不實消息給媒體,致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林敬二否認,並辯稱:系 爭報導內容為東森電視公司所剪輯、編寫,非伊接受採訪時 所陳述之原意,且伊之陳述並無惡意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本件王美心提出之95年4月11日標題為「誹聞疑雲/東森獨家 報導王美心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之報導(見原審審訴 字卷字第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內文略以「林教授 (即被上訴人林敬二)說,王美心是一個相當聰慧的學生, 從英國深造回國後,嫁到林家來,但4年的婚姻最後卻是離 婚收場,讓他只能用『非常失望』來形容王美心這個媳婦… 王美心保送進入臺大,他對這個清秀聰明的女孩印象深刻。 林敬二王美心保送的時候,他都特別照顧她,因為她實在 很聰明!林教授相當惜才,畢業後王美心在他的研究室當過 1年助教…結婚4年,家中的爭執吵鬧林教授不願向外界透露 ,不過王美心的性個(應為個性)剛烈,曾做過許多事讓他 不能諒解。例如她曾經寄黑函到系裡面,給系裡面其他同事 ,講述她與丈夫間的家務事,這件事讓林教授很不能諒解。 對於這個前媳婦的一切,林教授說早已不想多談…」,而東 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於95年4月12日之報導則載述「…不過 最新一期壹週刊報導…王美心的前公公林敬二表示,當年王 是一個相當清秀又聰明的女孩,保送到臺大後,還特別照顧 她,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因緣際會下與兒子結 婚也覺得很高興,怎料4年結婚卻換來離婚收場,並且對她 的種種言行『非常失望』…林敬二說,王美心個性剛烈…不 過讓他最不能忍受的,就是王美心發黑函說些林家家務事, 其實都是子虛烏有」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雖 得推認被上訴人林敬二曾對記者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 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王美心)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 …子虛烏有…」等語,惟其所述王美心保送到臺大後,還特



別照顧她,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應均係就其經歷 而陳述,依社會觀念並非負面語詞,當無貶抑人格之意,亦 不致使王美心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又觀諸王美心所提出有 關被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子林靖邦之文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51至155頁),及以王博士名義寄予臺灣大學化學系教授之 信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4、95頁),可見王美心與被上訴 人林敬二及其家人間確實曾經發生紛爭,被上訴人林敬二有 關王美心個性之陳述應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無 關乎事實之陳述。再者,被上訴人林敬二對其子與王美心4 年婚姻以離婚收場感到非常失望,亦屬其個人意見,此等言 論應均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王美心主張被上訴人 林敬二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要難採取。又上開 署名「王博士」之人寄至臺灣大學化學系,收件人為「○○ ○教授」(為不牽涉無關之人,故省略之),內容略為「請 您發揮社會正義規勸貴係所林敬二教授請其子林靖邦醫師對 新生二女兒負起應盡的責任…林家之殘酷無情之行徑…」(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敬二辯稱王美心 寄信予其臺灣大學化學系同事,且係講述王美心與其當時丈 夫間的家務事,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林敬二表示其不能諒 解之意,亦僅屬表達個人意見,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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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