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翁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游淨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為擔保其等與訴外人 通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帆公司)對金洹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借款債務,以其等所有坐落 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256之1、25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56之1、257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金洹 合公司,存續期間自86年5月13日至116年5月12日止。惟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金洹合公司乃於97年1月4日將上 開債權其中1,500萬元債權讓與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創造力公司),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創造力公司; 又因創造力公司對伊負有500萬元之債務,故創造力公司 復於97年4月7日,再將其所受讓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 50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並簽發發票日97年1月21日、票面 金額50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及金洹合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故上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伊受讓之債權 範圍內,對伊負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對金洹 合公司之債務業已經清償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 年2月22日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經金洹 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況系爭 協議書復未記載有何協議或抵償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債 務業已清償,非屬實在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7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及通帆公司迄87年2月13日止,向金
洹合公司實際借款5,600萬元,惟因無現金可資清償,乃 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達成清償協議,亦即由伊等將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256、256之2、257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垂麟名下,及將訴外人 游有田(即被上訴人游淨宇之父、被上訴人陳小玉之配偶 )經營之清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化公司)經營權及資 產轉讓,以抵償對金洹合公司之債務,並已於87年3月20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邱垂麟亦自87年2月27日 起接收清化公司之資產及營運,並將清化公司之股份移轉 變更為邱垂麟指定之訴外人呂明彥、邱垂鎮等人,作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抵償,故伊等所欠之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惟因金洹合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故由邱垂麟 於94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伊等誤以為金洹合公 司已倒閉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尚未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借款債務確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受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應予塗銷。準此,金洹合公司自 無從於97年間再轉讓1,5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予創造力公 司,創造力公司亦無從將5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上 訴人。此外,金洹合公司既於91年7月8日經廢止登記而開 始清算程序,自無從再為法律行為,其與創造力公司間並 無債權讓與事實,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從而,上訴人亦 無從自創造力公司受讓500萬元債權,其請求伊等負清償 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256之1、257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通帆公司及被上訴人對金 洹合公司之借款債務。又金洹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垂麟 ,該公司於91年7月8日由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 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99 年度司促字第2917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原審99年度訴字 第17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4頁至第 12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邱垂麟代表金洹合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此部分原判決 理由欄第五項第㈠目已說明綦詳,本院意見與之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上訴 人主張金洹合公司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0 萬
元及抵押權讓與創造力公司,創造力公司嗣再將其中500 萬 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清償 責任等情,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主張金洹合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500萬元借款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創造力公司,創造力公司再將其中500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創造力 公司於97年4月7日書立之債權確定證明書、金洹合公司於 97年1月4日書立之債權確定證明書、97年4月10日及98年7 月28日發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7年1月4日及97年4月8日 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3月24日存證信函、 及發票人為創造力公司,發票日為97年1月21日、面額為 500 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7頁 及原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查上開債權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本票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創造力公司間,及創造力公司 與金洹合公司間,於97年1月間至97年4月間有關於債權讓 與之約定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但仍不足以證明金洹合公司於97年間為上開讓與債權時,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與通帆公司有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及 將系爭256之1、257地號土地設定5,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金洹合公司,以及迄87年2月13日止,借款金額計為 5,6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因無現金可資清償,乃於87年 間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達成清償協議,亦即由其等 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256、256之2、 25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 麟名下,及將訴外人游有田經營之清化公司經營權及資產 均轉讓至金洹合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指定經營人 ),以抵償其等對金洹合公司之全部債務,並已於87年3 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邱垂麟亦自87年 2 月27日起實際接收清化公司之資產及營運,並將清化公 司之股份移轉變更為邱垂麟指定之訴外人呂明彥、邱垂鎮 等人,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償,故其等所欠之上開借款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至系爭256之1、257地號土地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因金洹合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伊等 誤以為金洹合公司已倒閉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因 邱垂麟於94年2月22日另簽立證明其等已清償債務完畢之 系爭清償協議書交付其等,故始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256、256之2、257之1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陳小玉之所有權權狀及嗣於87年3月20日改登
記所有權人為邱垂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6-1 頁至第151頁)、清化公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清化公司董事長原為游有田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證明書、清化公司改由邱垂麟指定之呂明彥擔任董事長 ,由呂簡寶桂、邱垂鎮為董事、呂傳基為監察人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清化公司86年至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清化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登記 資料(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 43頁、第53頁至第8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頁反 面至第181頁、第191頁),及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18頁及第157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 為可取。
(三)證人即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雖在原審到場證稱:金洹 合公司有借款予通帆公司,總共約1億9千多萬元或2億餘 元,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抵押,及以其他土地 抵償約3千萬元,金洹合公司亦有介入清化公司之經營, 所收貨款均抵償借款債務,金洹合公司經營清化公司後, 亦有再投資500多萬元,故實際上並未收到什麼錢。又經 營時並未看到清化公司資產負債表內載之存貨,且當時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以經營清化公司之方式抵償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將清化公司經營讓與時,並未要求伊去塗銷抵 押權。伊入股時是全部入股,入股抵了多少債務大家並未 講明,伊於6、7年前去找被上訴人要債時,被上訴人說已 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協議書給伊看,伊有表示並未簽寫 上開清償協議書,伊不認識協議書上之田家棟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邱垂麟對於借款有達1億9千多萬元或2億餘元 之事實,並不能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故非可信,應依被上 訴人承認之5,600萬元為迄87年2月13日止被上訴人欠金洹 合公司債務金額之認定。而參諸證人邱垂麟證稱上開256 、256之2、257之1地號土地有抵償約3千萬元,且金洹合 公司確實有接管清化公司之經營權及資產等語,則堪認被 上訴人所辯有以清化公司資產及經營之轉讓而抵償債務等 語為可取。證人邱垂麟雖證稱並未看到資產負債表上記載 之存貨,且未達成接收清化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以抵債之協 議云云。惟按一般商業營業經營權之移轉,投資方必會仔 細查察移轉方之財務結構及經營潛力,金洹合公司既同意 接管經營清化公司,則事前對於清化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 記載之資產、負債及存貨等資料,自會詳細比對以資評估
盈虧以及是否值得投資。故證人邱垂麟證稱未看到存貨云 云,尚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再參諸金洹合公司於89年 間以邱垂鎮、呂明彥等人為股東接管經營權後所取得之股 份總金額乃相當於2,827萬5,000元(見本院卷外放之清化 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名冊),而被上訴人並未自上開 人士取得經營權轉讓之對價,證人邱垂麟雖泛稱其有再投 資500萬元云云,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云亦難 憑取。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確有以清化公司資產及經營權 抵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為可取。是證人邱垂麟證稱與被上 訴人並未達成經營權及資產轉讓抵償債務之協議云云,仍 非可信。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已因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名下,並將清化公司資產及 經營權移轉金洹合公司指定之人,而全部抵償5,600萬元 債務完畢為可取。至證人邱垂麟雖另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 清償協議書,不認識田家棟,且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等 語。惟查上開清償協議書上除有證人邱垂麟之簽名及印文 外,亦有金洹合公司之公司章,而經以肉眼比對該公司章 與金洹合公司在經濟部留存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文相 似度頗高(見原審卷第126頁及本院卷外放之經濟部卷宗 ),而按一般常情,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並非任何人均得 使用,如非公司負責人之授權,他人無法取得使用。證人 邱垂麟對於上開清償協議書為何留有公司印文,並不能說 明緣由,則尚難僅憑證人邱垂麟否認其未在系爭清償協議 書上簽名及用印,即逕認上開清償協議書完全不可取,更 何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金洹合公司之借款債務5,600 萬元已於87年間全部抵償完畢,則自難僅據證人邱垂麟空 言否認有在上開清償協議書簽名及用印,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四)承上,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對金洹合公司之借款債務完畢 既為可取,則金洹合公司自無從再轉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1,500萬元予創造力公司,創造力公司亦無從轉讓其中之 500萬元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云云 ,即非有據。況查證人即創造力公司之副理陳朝陽在原審 以書狀證稱:創造力公司自90年間即借款予金洹合公司, 約385萬元,迄97年間仍未清償始轉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抵 押權做擔保(見原審卷第169頁之陳報狀)。惟查其所云 上開借款時間,創造力公司尚未設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 濟部函調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檔卷附卷可稽(按創造力 公司係於95年7月25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且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則創造力公司顯無從自90年間即開始借款予金洹 合公司達385萬元,故證人陳朝陽關於借款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取。此外證人陳朝陽在原審另到場證稱:邱 垂麟代表金洹合公司委託創造力公司代其處理債權債務問 題,創造力公司並沒有實際付錢給金洹合公司,係以將來 向被上訴人追討獲取之款項,由創造力公司與金洹合公司 一人一半平分,因創造力公司有向上訴人借錢,所以再將 金洹合公司轉讓之抵押權持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140頁反面及第1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此 部分證詞若為可取,亦可見創造力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實際 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關係存在,其二者之關係 實乃金洹合公司為委託創造力公司代為收取債權而讓與債 權。而創造力公司既對金洹合公司無債權,自無從將其受 委任收取之債權,再轉讓予上訴人。從而,益足證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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