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35號
TPHV,100,上,235,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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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林輔誼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瀅竹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複 代 理人 陳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理專人員劉汶銘於民國97年 初向伊推介保本保息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雙率計息」12年 期美金計價利率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稱得於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外之地點收取申購資料,伊乃與劉汶銘約定 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於銀行外之地點收取申購系爭連 動債之資料,並要求伊委託投資購買之商品必須保本,不得 有全損之風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 ,被上訴人及所屬之理專人員劉汶銘應掌握伊無域外投資金 融商品經驗及其資料,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 ,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提供充分相關資訊供伊參考, 及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 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伊之最大利益,然系爭連動債產 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未以明顯字跡標示「保證機構倒閉將 使投資本金無法100%還本」等文字,致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 屬保本之性質,而委託投資購買,劉汶銘又疏未為完整說明 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僅指示伊於「外收服 務聲明書」及幾份文件上簽名,復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且 於投資期間,又未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並適 時通知、提供事實避險之資訊,使伊錯失解約之機會,被上 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忠誠義務,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該告知義務無法事後補正。除此,系爭連動債相關資 料之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伊 於簽約時已審閱,亦難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牢記在心,被上 訴人卻於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停止贖回後,始為契約及相 關資料之交付,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及返還投資款,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後 ,先後指示伊申購大發利市、反而有利3等二檔連動債,97 年2月25日再指示伊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並非無投 資國外金融商品經驗之人。而劉汶銘依據上訴人需求推介合 法之各種金融商品之際,並無收取費用,僅類似於無償報告 締約機會,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又劉汶銘於上訴人投資系爭 連動債前,業已說明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 並提出已載明產品各項風險及內容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 書供上訴人親簽確認,而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請上訴人逐 項確認後,再轉交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副本予上訴人 ,已盡說明義務。伊已忠實地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其投資系 爭連動債,並於配息給付時確實入帳,更定期寄發對帳單, 供上訴人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並無違反信託受託人之義務 。又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許可之銀行並不得為客戶提供 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上訴人要求隨時注意其所購買金融商品 之風險變化,予以適時通知並提供避險資訊,顯非有據。再 依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其一年倒閉之 風險機率甚低,根本無法判斷該公司會發生倒閉事件。且上 訴人得辦理贖回之日期係在每月之26日,而雷曼控股公司係 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縱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 當下亦不能進行贖回。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 隨即由總行寄發通知信函予客戶,並於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 理進度,並無未通知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 無法取回,純係因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信 用風險,殊無將之歸咎於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等額以上中央政府公債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上訴人於93 年9月16日以其信託予被上訴人之資金,指示被上訴人申購 「大發利市」連動債,於96年5月17日,指示被上訴人申購 「反而有利3」連動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為上訴人進 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被上訴人之理專人員劉汶銘以系 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向上訴人推介,復於97年2月22日於被 上訴人分行外向上訴人收取以信託資金指示被上訴人申購系 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即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申購、中文產品說明書、風險 揭露表後,於同年月25日完成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手續,上訴 人則於97年2月27日支付所需費用美金5萬150元。系爭連動 債於97年6月11日、同年9月10日分別配息美金1,100元;系 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 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 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 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信託總 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系爭連動債 廣告文宣、被上訴人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 示書、被上訴人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上訴人美金帳戶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53、8、31、34- 38、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受劉汶銘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付款項,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是否成立信託關係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 ,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 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 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 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連動債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特定金 錢信託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書面相 關文件等,未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9月 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約定條款確認同 意書上簽名並蓋章,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信託總約定書上所 載之各約定約款,而約款壹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該約款第2條即規定「 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由受託 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即依委託所為具體特定之 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 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 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第3條「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 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幣別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並 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約定方式所載…」 ,第5條「三、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 ,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及其他與運用本 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 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 等語,上訴人則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連動債與被上訴人 簽訂運用指示書,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並簽名蓋 章,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被上訴人受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信託總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92-93頁),足認上訴人已就 系爭連動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契約,將特定金錢信託 於被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申購 系爭連動債,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 旨,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連動債。又上訴人於台新銀 行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中勾選「中文產品說明書」,並於 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末頁簽名蓋章,表 示其對內容無意見,被上訴人則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寄 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獲有雙率利息美金1,100元 ,有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台新銀行行外收 件服務聲明書及上訴人美金帳戶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 第42-51、8-9頁),堪認上訴人知悉其購買之標的為系爭 連動債,且已取得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 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年限、配息、贖回等方式,並將運用指 示書交付被上訴人,益證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 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連動債成立 信託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是否因劉汶銘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一)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連帶債之相關交易重大事項,劉汶銘 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卻對上訴人保持緘默並稱與先前購 買之商品同為保本型商品,使其誤信而購買云云。惟證人 劉汶銘於原法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是否為保本之陳述?)我當時有提到系爭連動債是保本 產品。保本部分是由雷曼銀行擔保風險,且我依中文產品 說明書關於風險之文字,逐條對原告說明。我有講到信用 風險上如保證機構倒閉後,投資會受到影響」、「(問: 被證5部分第6頁信用風險,是否你所說的保證債務是由雷 曼兄弟所保證?有無提到倒閉時之風險是不保本,請證人 陳述)是。我有跟原告說保證機構可能發生金融風暴,倒 閉的部分就是雷曼銀行,如雷曼銀行發生倒閉,被告是系 爭連動債之委託人,被告是代銷銀行會幫客戶追討。因保 本一般客戶會誤以為是被告要負責,故我會說明清楚」等 語,並於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實亦證稱:「(問: 是否有推介系爭雙利計息的產品?)有。(問:如何對上 訴人推介?)說明連結標的的內容,這個專案的內容與上 一個一樣都是保本的,還有詳細說明配息的方法。(問: 這一次系爭的商品專案內容與上一個內容一樣都是保本的 ,請問保本有如任何條件上的差異?此二商品條件尚有無 差異?)都是到期保本的,只有連結標的配息不同。(問 :是否沒有到期就不保本?)看當時的市場價格,有高有 低,再做贖回。若還未到期要看當時的市場價格。(問: 你有無與上訴人強調這樣的概念?)有。」、「(問:有 無就被證五「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對上訴人逐項說 明?有。會說明風險的部分。(問:所謂的風險指的是被 證四?)是」、「(問:就原審被證五「產品發行條件中 文說明書」系爭商品的收益率、標利率及計息方式,你有 逐一向上訴人說明?)有,因為有關於配息的方面」、「 (問:委託人提前贖回條款的部分,你有無向上訴人說明 ?)有」各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60-162頁),顯見劉汶銘向上 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確有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 件中文說明書逐項對上訴人說明,並說明風險、配息等方 面,及未到期贖回應視當時的市場價格,若保證機構倒閉 ,則無法保本的資訊,並無故意對上訴人隱瞞或規避之行 為。且上訴人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就系爭連動債之各 項條件,均勾選「已告知客戶」並簽章,而於產品發行條 件中文說明書末頁上所載「…委託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



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 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 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 意見?」之簽名欄位,勾選「無」並簽名蓋章,亦於「本 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 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處親自簽章,有系爭連動債 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被上訴人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 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38頁), 足認劉汶銘確有向上訴人解說產品內容及風險,而上訴人 亦已審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後,並無 異議,始於上開欄位親自簽章,縱劉汶銘有說明不足之處 ,上訴人亦可自中文說明書瞭解補足,自難認劉汶銘未提 供產品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即有刻意誤導或隱瞞系爭連 動債之風險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連動債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劉汶銘向其聲稱系爭連動債與上一個商 品(即「反而有利3」連動債商品)一樣都是保本的,使 伊誤為無論何時贖回,均得保有本金云云。惟查,「反而 有利3」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關於委託人提前 贖回條款即載明「…提前贖回時則無法保證本金之無損」 ,最低收益風險:「…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 將依市價計算,發行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提前 贖回風險亦明示「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發行機構 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 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 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 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並於每頁下方均記載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 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197頁),核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所載相符,而上訴人自陳係就「反而 有利3」之保本特性之認知購買系爭連動債,自應就上開 關於提前贖回未能保證返還100%本金之規定知悉,不得以 「反而有利3」提前贖回之金額相當於本金,即認為連動 債商品皆為提前贖回亦保本之產品。又系爭連動債產品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頁左上角即載明「到期保證機構保 證本金100%返還之產品」,於債券發行機構載明「美國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債券保證機構載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另記載「債券到



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見原審 卷第35頁),而於「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 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Co.B.V.),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 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之信用 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 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 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 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 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見原 審卷第37頁背面)。益徵到期返還100%本金即「保本」之 義務,係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承諾,並非受託銀行 即被上訴人所承諾;至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屆期財力 與信用如何,則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承擔此一信用風 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此一信用風險。上訴人既已知 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自難認其 係因劉汶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受劉汶銘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委 無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理專人員劉汶銘之詐欺行 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 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係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連動債契約具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1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得撤銷或解除,並請求回復原 狀、賠償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之前,未交付系爭 連動債之契約、產品說明書等必要文件予上訴人先行審閱 ,亦未說明相關風險,有違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即就 廣告文宣為說明,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 揭露檢查表,而系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雖為內部教學文件 ,然與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皆載「風險等級:3,適合 風險屬性3~6之客戶」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 資人)需自負盈虧」等語(見原審卷第7、37頁),而上 訴人依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評等之風險等級為3(見 原審卷第53頁),並無不適合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情形,且 中文說明書上載有關債券之合適性:「結構性產品如本債 券並不適合不具有經驗之投資者」,再觀上訴人前曾投資



「大發利市」及「反而有利3」之連動債,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非無此投資經驗之人,故劉汶銘推介該項產品並未 逾越上訴人之風險承受度及債券之合適性,且上開文件皆 有明白揭露投資該產品可能受有虧損之訊息,而上訴人為 具有投資經驗之人,難認其對投資具有風險一事不明瞭。 且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最低收益風險;提前 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 ;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 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 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 險」等,而上訴人於劉汶銘詳細解說後,於組合式商品暨 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是否告知客戶欄位中皆勾選 「是」,並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已經閱 覽,並勾選「無」,表示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及投資 風險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已依揭露規範記載投資系爭連 動債之風險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經上訴人充分閱讀、瞭 解系爭連動債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已如前述(見 原審卷第34-38頁),且據證人劉汶銘證稱,其有將廣告 文宣交給上訴人,並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解說廣 告之內容,及逐項說明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風險 之文字,並表示係由雷曼銀行擔保風險,另於說明後將其 所準備之產品揭露表及產品中文說明書空白文件交予上訴 人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復經上訴人於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末頁「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 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 」欄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38頁),自堪認劉汶銘業 已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各項訊息,並已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 之書面文件,其所為證詞係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交付相關文件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不得於台灣境內 銷售等限制云云,然查,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 中之「台灣銷售限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之原文內容為「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即 :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只可透過中華民國境 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以遵從台灣證券



法規及章程適用的跨國活動)。依此,系爭連動債不得直 接對臺灣居民為銷售,係指禁止發行機構直接於中華民國 境內向臺灣居民銷售系爭連動債,須透過中介機構於中華 民國境外申購系爭連動債,而被上訴人係依據投資人或委 託人(即上訴人)之運用指示,以受託人名義代上訴人與 交易相對人(即債券發行機構)進行該筆投資交易,是被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外向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申購系爭 連動債,並未違反銷售限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令定期向上訴人報告信託商 品之資產淨值,且未於系爭商品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 信用危機時,及時通知上訴人採取避免損失擴大之必要措 施云云。惟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 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 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 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 業務」,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 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被上訴 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 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且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 關係,並簽訂運用指示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 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於經驗與知識自行 判斷,指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被上訴人亦僅能 依上訴人之運用指示辦理相關業務。若謂上訴人於申購系 爭連動債前,需倚賴上訴人詳為分析系爭連動債投資,始 能投資系爭連動債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不符。且任 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 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 均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被上訴人已交付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上訴人,其上之記載亦均符合信託 業揭露規範所規定之內容,顯能期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連 動債具有信用風險。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 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即時資訊之約定。況影響債 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 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被上訴 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是在法 令無特別規定,契約亦無約定上訴人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



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 須立時主動通知,否則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尚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未適時提供避險資訊而有善良管 理及忠實義務之違反,自不足採。
八、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作為詐 欺方式,使其購買系爭連動債,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其無法達到契約目的,應返還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所 受領之款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劉汶銘有向上 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及配息方式等,並未以不作 為詐欺方式,使上訴人誤信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得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原 狀,洵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不動債之產品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表,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運 用指示書所示,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有配息及交付 對帳單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等情,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連動債為12年期,於發生信用風險時,期限尚未屆至, 而保證機構於破產後亦陸續發放債權分配款,被上訴人業已 分別撥付美元1,880.14元及1,220.17元,有被上訴人外匯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本院卷三第 30頁),顯見日後尚有陸續獲分配之可能,是上訴人之損害 ,尚屬未定之狀態,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自不足 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3、544條,信託法第23 條,信託業法第3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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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