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62號
TPHV,100,上,106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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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台
  被 上訴 人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坐落新 北市○○區○○段1029、1045、1071、1073及1074地號(即 重測前新北市土城區○○○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110之10 、140之1、105之1、106之1、85之5地號,下逕稱某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其所使用土地範圍,於民國36年 7月1日以總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 所有。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1029、1045、1071、1073及107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2、C3、D1、D2、D3、E1、E2、F1、F2、G、H2 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25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傅潭(即傅溪潭)、周慶 發、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等人(下稱周元等人)之先 祖於清朝時代即取得所有權,並由周元等人於昭和四年(即 民國18年)3月25日以普安堂契約書贈與伊,並由伊興建齋 堂等設施使用。而被上訴人係由媽祖宮以黃淵源名義於35年 7月31日聲請所有權登記,並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 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黃淵源於34年即已過世,係由地政事務 所代填申報書,並將臺帳謄本直接抄錄在土地總登記簿並載 明為「媽祖宮」,與臺灣省長官公署為執行臺灣地籍釐整辦 法於36年5月2日公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納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規定辦理繳驗憑證不符。又被上訴人宮廟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距離位在土城山區之系爭土地甚遠,且毫無 淵源,顯係登記錯誤所致。而被上訴人本廟土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540、5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新庄街527 、527之1地號),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僅以「慈祐宮」 名義登記,光復後之35年7月就其本廟土地仍以「新莊慈祐 宮」名義申報繳驗憑證,被上訴人寺廟名稱自日治時期起迄 今為「慈祐宮」,新北市政府未曾開立同廟異名證明文件 ,所以被上訴人無法於65年4月19日辦理更名證明,是「媽 祖宮」顯非「慈祐宮」或「慈祐宮(媽祖宮)」。再者,被 上訴人於40年申辦第一次寺廟總登記,將新莊慈祐宮本廟和 土城媽祖田土地合併登記,然其寺廟圖記為「新莊慈祐宮管 理委員會」而非「慈祐宮(媽祖宮)」,被上訴人於62年再 以「慈祐宮(媽祖宮)」名義申辦寺廟總登記,但主管機關 核准62年寺廟登記表中財產證明文件欄為空白,可見被上訴 人並無證明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資料。另依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66年名義變更所有權人欄為「慈祐 宮」,與寺廟登記表「慈祐宮(媽祖宮)」名稱不符,被上 訴人於96年辦理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圖記為「慈祐 宮」,然其所持寺廟變動登記表圖記卻為「慈祐宮(媽祖宮 )」,兩者顯非同一。現行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名 稱為「慈祐宮(媽祖宮)」,管理人為陳圓光,與100年4月 11日第二類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慈祐宮」,管理人為 林道宏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推定效力之保障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1029、1045、1071、1073 及1074地號土地上其使用土地範圍,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本 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下逕稱某案號判決,合稱前案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與 本件相同證據,並抗辯其在清朝已受周元等人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伊係因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疏失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等節,經兩造互為攻防辯論後,前案判決認上 訴人抗辯各節為不可採,認定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具 有爭點效,並依伊所請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在本件就相同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再者,伊既經土地總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該登 記前,無從撼動伊依土地法第43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絕 對效力。伊否認普安堂契約書之真正,且其上所載周元等人 ,上訴人並未舉證周元等人如何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職業 為「茶園作」、周姓家族曾在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 之文書記載,並未可辨認具體開墾面積及地號,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清朝政府或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承認周氏家族祖先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周元等人先祖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不能以周國棟陳樣等人葬在1073地號(即重測前10 6之1地號)土地結果,反推其具有安葬之權利,周慶發等人 既非所有權人,縱普安堂契約書為真正(伊仍否認),上訴 人也無從自周元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普安堂契 約書僅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當時管理人周傅潭用印外,別無 周元等人簽認註記,對周元等人不具任何拘束力。又普安堂 契約書結尾並無「寄附者」之簽名、花押或手摹圖記,不具 有契約之效力;此外,普安堂契約書僅少部分周氏子孫為寄 附人,顯未取得周氏家族系統表所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 無任何戶籍資料證明周傅潭、周金山確屬周氏家族之人,況 周氏家族系統係由所謂「西街工作室」所製作,並非官方或 學術單位,不具任何專業或公信力,且乏戶籍資料佐證為實 ,自不足採信。是日據時代「媽祖宮」即為「慈祐宮」,即 為同一寺廟屬同一權利主體,且系爭土地總登記係由地政事 務所於35年7月31日收件,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准予登 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 區○○段1029、1045、1071、1073、107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110之10、105之1、10 6之1、85之5地號)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見原審1卷19至22頁、331至335頁、411頁)。㈡、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5年12月21日測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B



1、C2、C3、D1、D2、D3、E1、E2、F1、F2、G、H2所示地上 物,有附圖可稽(見原審1卷15至16頁)。㈢、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 人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 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7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又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83至251頁,原審2卷35至36頁、40 至42頁、51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作業疏漏,被上訴人不受土地法 第43條登記之保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受周元等人捐 贈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抗辯,經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因 登記作業疏漏或以同廟異名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上訴人是否因普安堂契約書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主 要爭點,各自舉證並為攻擊、防禦後,經前案判決認系爭土



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在該登記未經塗銷前,不容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總登記具重大瑕疵無效云云, 並無足取。又依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寺廟登記時記載寺廟類 別為「新莊慈祐宮(媽祖宮)」、40年4月25日之北縣寺字 第36號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已記載:「媽祖宮林 世南,聲請人慈祐宮管理委員會調查人」,林世南於54年間 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寺廟名稱為「慈祐宮 」,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管理人詹火炮再於58年1月15日以 「原有廟名『媽祖宮』現有廟名『慈祐宮』…本鎮慈祐宮原 為媽祖宮因之所有地產所有權狀之業主名稱均登記為媽祖宮 ,但現有廟名實稱慈祐宮…確係同廟異名屬實」等由,向新 莊鎮鎮長申請核發同廟異名證,經新莊鎮鎮長鄭建邦查證各 里長簽具上情屬實後,於58年4月16日特給新鎮秘證第664號 證書,上訴人並不否認新莊市僅有被上訴人稱為「媽祖宮」 ,則土地登記簿謄本原登記所有權人「媽祖宮」即係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於66年3月25日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慈祐宮 」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於64年、65年間未能再獲准申請 同廟異名證,並無礙「媽祖宮」即為「慈祐宮」之認定。雖 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謄本登記所有權人分別有媽祖宮 及慈祐宮,卻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屬名為「媽祖宮」之另名 權利主體所有,則其抗辯兩者並非同一云云,自非可採。而 上訴人所舉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 其職業為「茶園作」、周姓家族曾在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 面開墾之文書記載,並無從辨認具體開墾之面積及地號,亦 不能以周國棟陳樣葬在1073地號土地之結果,反推即具有 安葬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周元等人之先祖迄於周 元等人如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觀諸普安堂契約書 ,僅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當時管理人周傅潭用印外,對未簽 認之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等人不具任何拘束力,自無 從證明周元等人確已捐贈系爭土地等情,此觀諸前案判決書 所載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案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媽祖宮」即係「慈祐宮」及上 訴人並未因普安堂契約書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既 經前案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則 上訴人重覆提出其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即已 提出之普安堂契約書、寺廟變動登記及第一次寺廟登記表、 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85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外媽祖田1 05番地日治土地臺帳及106之1土地登記謄本、93年普安堂寺 廟登記表、高賢治編大臺北古契字四集第4頁、臺灣私法第1



冊415至416頁等證據資料,在本件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 ,顯違反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2.上訴人雖提出臺北縣政府98年5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386 045號函、土地權利公告辦法、地籍收件審查須知等資料( 原證29、34、35),寺廟經營與管理(原證25、31、42)、 台灣未登記土地清理之研究、新莊政治發展史等私人著作( 原證36、37)、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上證2)、實務天地、 媽祖世界網站、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上證3、5、30、32 )、寺廟捐獻名冊照片、慈安宮主祀神明與丁口錢、媽祖信 仰與台灣社會及慈安宮神明會公告單(上證27、28、29、31 ),惟上開證物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認定未經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前,難以否認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效力。另上訴人提出新北市100年2月10日北府民宗 字第1000117305號函、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新北板 地登字第1000004123號函暨45年6月20日85-5號土地所有權 狀及105-1號存根、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21日北民宗 字第1000237910號(原證23、38、41)、土城媽祖田段和新 莊寺廟慈祐宮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對照表(上證6)、新莊鎮 公所同廟異名證明申請書(上證9)、系爭土地民眾閱覽異 動索引(上證37)、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 2條(上證38、42)、100年10月19日普安堂函及同月27日民 政局回函(上證43)、47年宗教調查表、日治昭和8年台北 州下社寺教會要覽、台灣總督府檔案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上 證44、45、46)、62年慈祐宮寺廟登記證(上證11)、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100年4月7日北民宗字第1000291349號函、普 安堂100年2月17日普字第000217號函、內政部100年2月21日 台內民字第1000038398號函及新北市民政局100年2月24日北 民宗字第1000176631號函(上證12、13、14、15),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人迭經變更,或其事後未能獲准同廟 異名證等情,尚不能據此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媽祖宮即為慈祐 宮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外媽祖田日治地籍圖(原證49), 縱認其上1074地號土地(重測前85-5地號)建祠之註記,即 為上訴人所建地上物,僅能證明上訴人占用事實,尚難據此 認定上訴人為10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屬於神明會土地登記為其廟產云云,並提出日治土地台 帳溪頭101番地、102番地(上證33、34)、中央研究院日治 寺廟台帳(上證35)、台灣文獻清代(上證36)、地方文獻 、日治戶籍謄本、周氏原墾戶系統表、41年台北縣政府田賦 稅單、清代台灣鄉治(上證16至21)、測量台灣、新舊對照 管轄便覽(上證23、24)及日治昭和17年領收證(上證26)



等文件,惟上開資料並非土地登記機關出具之登記文件,上 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或屬神明會媽祖宮所 有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神明會媽祖宮之存在 ,且依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 媽祖宮,並非神明會,且管理人係居住在「興直堡新莊郡新 莊街」,無一係土城當地村民,則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系 爭土地屬當地全體廟民共有之神明會組織所有,自無可取。 是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 之論斷,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占用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江燦騰證明媽祖宮為神明會與被上訴 人性質不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媽祖宮是否為同一主體 之重要爭點,業據兩造在前案判決審理時詳為攻防並辯論, 前已敘明。又江燦騰並非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人員,顯無從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⑴新莊慈祐宮是否有土地是屬 於神明會財產,且已列入全國地籍清理之範圍,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具備神明會或寺廟之性質。⑵被上訴人自58年至70年 間是否獲准申請同廟異名。⑶日治土地登記簿上被上訴人和 祠宇媽祖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⑷上訴人寺廟登記表中之 財產證明文件,是否以日治時期普安堂契約書為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182至183頁),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土地登記 之主管機關,又被上訴人是否持有其他神明會土地,及是否 有土地財產是屬於神明會財產,並列入全國地籍清理範圍, 以及上訴人是否以普安堂契約書作為寺廟登記表之財產證明 文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關,顯無調查之關聯 性。另被上訴人是否申請同廟異名並獲准部分,業據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1173 05號函可參(見原審1卷336頁),且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有無獲准同廟異名之申請,無礙媽祖宮即為慈祐宮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訴訟期間,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登錄地上物為市定古蹟文件,更與認定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占用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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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