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彭菊英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染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91年度訴字第699 號,中華民國
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 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彭菊英、徐明染部分均撤銷。
黃彭菊英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水銀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徐明染無罪。
事 實
一、黃水銀(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二號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桃園縣 新屋鄉鄉長(下稱新屋鄉長),主管綜理該鄉地方自治包含 公用物品購辦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彭菊 英係黃水銀配偶。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二000地號 至二00九地號及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共二九 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為三‧00一六五三臺甲,編定使用 種類為農業用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臺灣化纖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所購入,因 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卓聖 連名下,計劃供作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下稱臺塑六輕)設 置用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 委託代書姜秋華出售本件土地。七十九年間,新屋鄉境內現 有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亟需另行覓地設置
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新屋鄉長黃水 銀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 之陳永盛(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以找尋適合 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陳永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 本件土地後,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報請臺灣省政府 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 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 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 場。黃水銀因擔任新屋鄉長,知悉上情,且知新屋鄉境內已 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新屋鄉現有之 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 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有引發 民怨之虞,若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入 本件土地,再高價轉售新屋鄉公所,由其利用鄉長職務之便 從中配合,使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行政程 序,使之形式上合法手續完備,即可高價轉賣予新屋鄉公所 ,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 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 不易,以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 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仍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有利可 圖,乃與其妻黃彭菊英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 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 所以賺取差價,黃彭菊英遂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姜舒瀚 (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前 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五五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向不知上情 之姜秋華表達購買之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 同意出售,因黃水銀、黃彭菊英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購地款 項,黃水銀又具新屋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黃彭菊英遂 找不知情之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資,黃水銀、黃彭菊英 、彭德亮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一二四號黃水銀、 黃彭菊英住處,以彭德亮名義為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 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七百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 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當日並簽發付款 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 ,帳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黃
水銀、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 張作為訂金。嗣因彭德亮財力不足退出合資購買本件土地, 由黃水銀、黃彭菊英獨資購買,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英 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遂由黃水銀出面情商彭武 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黃彭菊英 向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暫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
二、嗣於八十年四月間,黃水銀、黃彭菊英因恐彭武銘與其等親 等關係過近,易啟人疑竇,為掩人耳目,遂以三十萬元代價 徵得不知上情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羅松吉(業經本院前審 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犯使公務員於職 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同意擔任人頭,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 為自耕農之羅松吉名下。黃水銀、黃彭菊英遂基於共同舞弊 之犯意聯絡,由黃彭菊英委託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姜舒瀚 代辦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為購地之形 式上登記名義人,實無買賣真意,仍在黃水銀、黃彭菊英住 處,由姜舒瀚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松吉以 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黃水銀、黃彭菊英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先由 黃水銀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 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將新鄉民字第 五00二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 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 :㈠在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三至五公頃。㈡交通便捷毗 鄰七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一百公尺周圍無集 團家屋住戶者為佳。㈢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 為優先。㈣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 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截止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 潔隊。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以取得土地 登記簿謄本,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 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 登記手續,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 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羅松吉至其位於新屋鄉 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 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
載為自耕農,復又至羅松吉位於新屋鄉○○段九七、九八地 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 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 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 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 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 (姜源、范姜秀星均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 姜光明(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 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 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羅松吉。 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 松吉,姜舒瀚隨即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 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 出售本件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期限 屆滿時,果如黃水銀、黃彭菊英之預料,除羅松吉外並無其 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黃水銀 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 等相關資料,經新屋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新鄉民字 第五八五號函通知姜舒瀚於十日內補送前揭資料。姜舒瀚明 知羅松吉僅為名義上買受人,與彭武銘間無買賣本件土地關 係存在,仍與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基於使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作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六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 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將該 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再向 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 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代理羅 松吉提出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 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 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參與徵購,足以 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徵購土地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經黃水銀 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 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決議購 地價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
追認。黃水銀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 本件土地購地價款。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屋鄉 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不知情之時任新屋 鄉公所主任秘書之徐明染擔任主席,不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 表會主席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 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不知情 之陳永盛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 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韓國強、羅 來業及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 ,並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新屋鄉公所遂就此 價購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四五四0號函請 桃園縣政府核備,黃水銀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審查決 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四屆 第四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函請桃園縣政 府核備部分,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簽請擬同意准予核備,經時任桃園縣長劉邦友批示 「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仍免為 同意」後,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一府環 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 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將該第四0八四一號函 正本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及 在該第四0八四二號函中指示新屋鄉公所依「申請補助設置 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 定等程序辦理。黃水銀旋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 月八日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 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 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 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 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三、在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 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六千萬元之支票 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二二─
0000000號帳戶,嗣即依黃彭菊英指示提領現金六千 萬元交付黃彭菊英,其二人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五千八百 四十五萬元存入黃彭菊英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二二─
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 發覺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 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羅煥潘接獲該公 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
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羅松吉確實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 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八十二年七月 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 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不知黃水銀、黃彭菊英及羅松吉之 共謀舞弊內情,同日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 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羅煥 潘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 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 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姜源亦於同日 在該簽呈上用印。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認簽呈 所檢附據以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上開公函適用仍 有疑義,同日在簽呈上批示「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 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延宕撤銷羅松吉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簽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 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 示,並於發函後三、四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 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 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同年月四日經姜源、同年月六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 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 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 ,遲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始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 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羅松吉。惟此時因黃水銀之故意拖延 ,致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支票已由羅松吉於同年八月五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領取提兌。黃水銀、黃彭菊英為補 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 日,再自黃彭菊英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一 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俾便繳納土 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姜舒瀚並於 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代理辦妥相關手續,將本件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嗣黃水銀再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手
續辦理完成為由,由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三期尾款一千 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付黃彭 菊英一千一百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畢 ,而遂其等所願,總計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共同獲取 不法財物即價差利益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 詳見附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 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 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具有證人地位,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之陳述,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在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前,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共同被告之審 判外陳述如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 作成,而法院復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訊問被告對共同被 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即已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對於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應可認屬 傳聞之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 徐明染、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案之被 告羅松吉、姜舒瀚、陳永盛、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 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施行前所作成,依刑事訴訟 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尚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 詰問,有關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亦作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 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
徐明染、本院前審被告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 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 ;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一0頁至第二五頁、第七九頁至第一 0一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彭菊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彭菊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與共犯黃水銀共同購辦 公用物品舞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我哥哥彭武銘合夥購買本件土地,登記在彭武銘名下 ,後來這塊土地又賣別人,登記在羅松吉名下,至於錢會在 我帳戶進出的原因,都是我先生黃水銀在處理的,我不知道
。購買本件土地係在八十年二月六日,鄉屋鄉公所對外公告 購買垃圾掩埋場用地係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購買本件土地 時不知道本件土地業經評估適合作為係垃圾掩埋場用地,本 件土地成交價格是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報 桃園縣政府決定,程序完全合法,不是知道本件土地適合作 為係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才購買本件土地,我是冤枉的,我 是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地面積合計三.00一六五三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登記在具自耕農身份之卓聖連名下 ,欲作為臺塑六輕預定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 雲林縣麥寮鄉,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臺塑集團遂委 託代書姜秋華代為尋覓買主之事實,業經證人姜秋華於調查 局訊問時證稱:「‧‧‧本人一直為臺塑集團(含臺灣化纖 公司等)處理臺塑六輕預定地的土地業務,後來由於臺塑放 棄上述六輕之計畫,改至雲林縣,使得臺塑原購入之土地變 成閒置‧‧‧新屋鄉土地代書姜舒瀚向本人洽談購買上開新 屋鄉○○段二00一至二00九、二0一一地號土地,當時 土地登記在卓聖連名下,但真正所有人為臺塑集團的臺化公 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八二頁 反面至八三頁反面),以及證人卓聖連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 :伊僅係因具自耕農身份,借名登記作為本件土地名義上所 有權人,本件土地實係臺化公司所有,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 伊僅有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明及在文件上蓋章等語在 卷(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 七頁)。且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一一二頁)。
㈡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原係由被告黃彭菊英找來胞兄彭武銘之 子彭德亮合資,委託代書姜舒瀚向姜秋華表示有意購買本件 土地,經姜秋華去電與臺塑集團聯繫窗口陳炎松聯繫後,雙 方合意以一臺甲七百萬元之價格成交。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 ,委託姜舒瀚在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位於新屋鄉 ○○村○○路一二四號住處內,被告黃彭菊英、同案被告黃 水銀均在場之情形下,以彭德亮為名義買受人,與本件土地 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 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 ,並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 張作為訂金,由姜舒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嗣彭德 亮資力不足退出本件土地買賣,遂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
黃彭菊英獨資購買,並因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英均無自 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出面情商彭武 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黃彭菊英 向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 ,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等情,此亦經:
⒈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臺化公司亦有意出售該土地,透過本人與姜舒瀚洽談‧ ‧‧至於後續過戶的作業均由姜舒瀚處理‧‧‧」、「‧ ‧‧土地價格是我們自己定出來的‧‧‧而『對方黃水銀 』方面也十分了解地方上的行情‧‧‧」、「(買主如何 找到?)『買主黃水銀』部分是姜舒瀚與他接觸的,我並 沒有與黃水銀做直接接觸‧‧‧後來買賣成交後,我提出 相關權利憑證資料以辦理過戶,而『黃水銀方面』價金皆 以支票過戶經由姜舒瀚轉交。」、「我有打電話問台塑, 臺塑公司之人告訴我一甲七百萬元,臺塑是陳炎松先生負 責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八二頁 反面至八三頁反面;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 二0五頁反面、第二0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反面) 。
⒉同案被告姜舒瀚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彭德亮 (即彭武銘之子)與我聯繫表明欲買上述十一筆土地‧‧ ‧土地總面積共三‧00一六甲,總金額約二千二百萬元 左右,並約在當時新屋鄉鄉長黃水銀家中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我將上情告知姜秋華,姜女表示全權委託我處理,並 將以卓聖連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十一筆土地權狀交予我。我 於八十年三月底至桃園縣新屋鄉○○路一二四號黃水銀家 中,當時在場的有『黃水銀』,彭德亮及我(其餘是否有 人在場我已不記得),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竹分 行之支票金額為總價款之二至三成‧‧‧給我收受,另因 姜秋華並未給我仲介土地之佣金,隔了一段時間,由『黃 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屋分行之三十萬元支票給我‧‧‧ 我為渠等辦理上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在我印 象中彭德亮無自耕農身份,該十一筆土地均為農地,可能 係因無法過戶的關係,才過戶給彭武銘的。」、「‧‧‧ 卓聖連與彭武銘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年二月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 六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⑵於偵查中供稱:「當 初是彭德亮向我說要買那塊地,我就聯絡姜秋華,後來以 一甲七百或七百五十萬元成交,後簽約時約在黃水銀家中
簽,當時在簽約時開黃水銀支票支付價金,印象中彭武銘 當日沒在場,支票我直接交付予姜秋華。」、「彭德亮購 買系爭土地時,由『黃水銀』開支票二、三十萬的佣金‧ ‧‧」、「原先系爭農地十一筆,是我作佣人,彭德亮跟 我提簽約該地,到黃水銀家中簽訂買受該地,由『黃水銀 』開立支票給付價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一號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一二七頁反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百萬元之支票是何人給的? )是鄉長之太太黃彭菊英交的。」、「當時是由黃水銀的 太太黃彭菊英先後交付三張支付土地價款的支票給我,我 轉交給代書姜秋華‧‧‧」、「(系爭彭武銘自耕能力證 明書的申請是何人委託你?)我的印象是黃彭菊英委託我 ,她把彭武銘的證件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八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九一頁;原審卷七第二七三頁)。 ⒊證人彭德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該新屋鄉○○段二00 0至二00九及二0一一第號等十一筆土地,並非我父親 彭武銘所購買,而是前新屋鄉長黃水銀之妻黃彭菊英借用 我父親彭武銘的名義向卓聖連購買。該地購買之初黃彭菊 英曾邀我入股四分之一,我即依入股比例開立支票二張面 額約五百萬元,交付黃彭菊英收訖,惟因我資金不足,最 後退股,故該五百萬元支票是由黃彭菊英繳納,之後我也 未再介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八二 頁反面、第一八三頁)。
⒋證人彭武銘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並未向卓聖連購買土地 ,係我妹夫『黃水銀』與我商談有關借我人頭以作購買土 地之用,礙於這層關係,我才勉強答應,並將我本人的身 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水銀使用。大約經過了三、 四個月後,『黃水銀』告訴我已用我的身分向卓聖連購買 前述新屋鄉○○段段二000至二00九、二0一一號等 土地,由於我個人僅係人頭,所以完全不清楚有關如何出 資、付款等情形,但確定我本人並未出資及支付任何土地 款。僅係單純因親戚關係才將個人人頭借予『黃水銀』使 用,我並不知道黃水銀究竟是如何使用我人頭的用途,我 在借出人頭後,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是『黃水銀』請 我掛名買這些土地,我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給妹妹黃彭 菊英去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五八 頁反面、第五九頁、第八四頁反面)。
⒌參以證人彭武銘、彭德亮與被告黃彭菊英係兄妹、姑姪之 親,彼此往來關係良好並具有相當信任基礎,始會邀彭德 亮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彭
武銘名下,同案被告姜舒瀚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 水銀之間,則無怨隙,衡情均無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黃 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之動機可言,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內 容,自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 至第一二七頁)、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 一二八頁)各一份附卷足稽。
⒍是依證人彭武銘、彭德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土地自 始即係被告黃彭菊英方面有意購買,並主動邀集彭德亮合 資購買,嗣因彭德亮資金不足退出,始由被告黃彭菊英方 面獨資購買本件土地甚明。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係介紹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購買本件土地,彭德亮 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後因彭德亮無力購買,其始自己購買 云云(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原審卷五第九二頁),顯不 符實,無可採信。而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簽訂時及簽發四百萬元定金支票持交姜舒瀚時,既均有與 被告黃彭菊英在場,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又係簽發同案被告 黃水銀上開新竹區中小企銀銀行新屋分行帳戶支票支付, 復有出面情商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妻舅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同案被告黃水銀豈有可能對於購 買本件土地一事毫無所悉。況以同案被告黃水銀於偵查中 供稱:渠擔任新屋鄉長前,原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由被告 黃彭菊英從旁協助,在渠擔任新屋鄉長後,即由被告黃彭 菊英與女婿接手經營五金建材行,被告黃彭菊英並未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 九號卷第一六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 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可見被告黃彭菊英在同案被告黃 水銀擔任新屋鄉長前後,並無個人獨立經營之事業或收入 ,係以輔助同案被告黃水銀經營事業為主。而本件土地買 賣總價金高達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並非小 數,且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支付四百萬元 定金,動用鉅資購買本件土地,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理 或各自理財、投資行為之範疇等情觀之,被告黃彭菊英實 無未事先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商議,即擅作主張甚至刻意隱 瞞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可能。
⒎況若購買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獨自決意所為之投資行 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此毫不知情,被告黃彭菊英自始即 可大方承認本件土地係其所購買,何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 稱:本件土地係胞兄彭武銘所購買,因彭武銘向其借票, 始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支票借予彭武銘支付
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及價金,並無向彭武銘借名登記購買 本件土地云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五頁 反面至第二七頁),全盤否認其原有邀證人彭德亮合資購 買本件土地及情商證人彭武銘作為人頭之情事,完全撇清 與本件土地買賣之關係。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改口 坦承有購買本件土地,改口辯稱:購買本件土地係其個人 行為,黃水銀對於購買本件土地全然不知云云(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一五 九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 。
⒏據此,足徵決定購買本件土地顯係同案被告黃水銀與被告 黃彭菊英共同商議後所為,而非被告黃彭菊英在故意欺瞞 同案被告黃水銀情形下之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於 購買本件土地之過程顯然知之甚稔,並有參與其中甚明。 是被告黃彭菊英辯稱: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黃水銀 並未在場,亦不知其有簽發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給付定金 ,購買本件土地係其一人獨自所為,黃水銀完全不知情云 云(原審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 ;原審卷五第九二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於調查局訊 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伊存摺、印章及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