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04號
TPHM,99,重上更(一),204,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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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陳民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
字第48、103、12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77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運民何陳民部分撤銷。
蕭運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何陳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運民何陳民於88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 ,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合興資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經原 審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陳俊 光(經原審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則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 該公司之採購主任;及自89年年初起由知情王經宇(另案本 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160 號審理中)以「王強生」之名 充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接洽公司客戶及銀行貸款等業 務;並委由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 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 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 枚,分別供渠等人使用。 而蕭運民何陳民2 人夥同廖陳俊陳俊光王經宇,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為常業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 月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89年6 月止」,其中王經宇自89年年初起),推由陳俊光



使用「陳慶康」、「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何陳 民使用「何信雄」之化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 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至1 、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 商,培養信用後,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 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 、40萬元 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連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 或偽造「何陳民」署押於訂購單等文件上(如附表三所示) ,用以表示以「陳慶康」、「王強生」、「何陳民」、「楊 志民」名義為合興公司訂購貨物或收訖貨物等意思,持向各 該廠商行使,並於蕭運民何陳民偕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 司拜訪時,由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 接待客戶,以取信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 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 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 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 件產品予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另分別開立合興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該等廠商,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價 值1 億1432萬564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1 億4972萬09 00元,起訴書附表誤為1 億4972萬1979元)之電子零件產品 (各該廠商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渠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 民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兼任三昌當鋪負責人吳正輝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億銧 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薛美芳已 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 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詐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 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 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 月2 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 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345 號1 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 陳俊光接手處理銷贓,同年月4 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 俊、陳俊光則逃匿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交開立、交付與 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 月5 日起陸續退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 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 法問題之過渡規定。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 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 ,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 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17 號、第3100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 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㈠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之調查筆錄證 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 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調查 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 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 光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王經宇到庭作證(見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397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至第 154 頁背面),及於本院本審(即更一審)審理時復傳喚證 人廖陳俊陳俊光到庭作證(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4 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 、第220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接受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 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證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對質 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 規範意旨,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審判外之調查站 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 是認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 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 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 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 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調查筆錄之證據能 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 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陳保榮吳正輝、柯鐙鎧、陳佳 誠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 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陳保榮、柯鐙 鎧、陳佳誠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陳保榮、柯鐙鎧到庭作證 (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17 1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即更一審)審理時復 傳喚證人陳佳誠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 156 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接受 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證人陳保榮 、柯鐙鎧、陳佳誠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陳保榮、柯鐙鎧、陳 佳誠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藉 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是認證人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於 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 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㈢證人梁金峰、邱培欽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梁金峰、邱培欽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梁金峰、邱 培欽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第3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以外 ,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即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碩擇公司)梁金峰、證人即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偉公司)邱培欽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與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接洽採購貨物之過程,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2 人犯 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 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



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 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依證人梁金 峰、邱培欽所陳稱被告2 人參與常業詐欺之過程,及卷內相 關證據,自外觀上證人梁金峰、邱培欽所述,已足使本院確 信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並有卷附各該公司與合興 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 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㈣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美芳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有明文。證人薛美芳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與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為同案被告關係,其於北 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而 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薛美芳業於91 年6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且 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 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薛美芳已無傳喚到庭 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 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所製作,訊畢亦經證人薛美芳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上 開調查筆錄可佐。觀諸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單獨面 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情,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 者,亦無證據證明薛美芳之上開調查筆錄,係受調查人員不 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於調查時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 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薛美芳之上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認薛美芳之上開供述,顯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知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有關證人薛美芳上開調查筆錄供述之內容,已充分 給予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證人即廠商人員王憲丕、李美華、劉宏明李惠雄、楊 忠益、洪正樹、黃政盛、簡瑞琳、秦邦興、黃建中之北市調 處調查筆錄、或警詢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




上揭證人於北市調處調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上開證人於北市調處、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 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 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復均詳細完整記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 出於任意。嗣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又傳喚證人即威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人員李美華(見原審92年 度易字第1843號卷〈下稱原審卷〉㈦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83 頁至第384 頁)及於原審傳喚楊忠益 (見原審卷㈥第258 頁背面至第261 頁)、至上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至上公司)人員王憲丕(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至第 193 頁)、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人員劉宏明 (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㈥第8 頁背面至 第11頁)、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人員李惠雄 (見原審卷㈥第24頁至第26頁)、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尚公司)人員洪正樹(見原審卷㈥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 面)、台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時捷公司)人員黃 政盛(見原審卷㈥第261 頁背面至第263 頁)、保章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人員簡瑞琳(見原審卷㈦第53頁至 第55頁)、暨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即韋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韋羿公司)人員黃建中(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62 頁背面至第365 頁)、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 人員秦邦興(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38 頁至第340 頁)等人 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 對於上揭證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或北市調處 、或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 人於審理 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是認上揭證人於北市調處、或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 ,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 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 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 指「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換 言之,具結之效力主要在敦使證人知悉有偽證處罰,而在心



理上知悉應據實陳述,然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 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 人是否具結為斷,本件證人廖陳俊何陳民與被告陳俊光為 共犯關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本於被告身分而陳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 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 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被告 蕭運民何陳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未經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對質詰問,惟共同被告王經宇、廖 陳俊、陳俊光嗣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分別傳喚 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到庭,接受被告2 人詰問,業 如前述,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 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2 人均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 自堪認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偵查中供述之對 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2 人暨其選任辯 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 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 定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 80頁至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渠等之辯護人答辯如下:



訊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 均辯稱:渠僅係於合興公司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購 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 ㈠被告蕭運民另辯稱:我應徵時有位採購經理說,之前的業務 員叫「楊志民」,叫我把他的名片用完,我受僱於合興公司 ,只是想謀一份工作,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不知道 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卷附威健等公司所 提出之訂購單、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證明上開各公 司分別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蕭運民確 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蕭運民有本件犯行云云。
㈡被告何陳民另辯稱:之前我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 這名字,但我母親不同意我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 更名手續,但我對外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 上都會以括弧註記『何信雄(陳民)』;後來我進合興公司 是擔任採購職務,每月領固定薪資,完全聽從董事長廖陳俊 、和採購經理陳俊光指示工作,廖陳俊就說我用「何信雄」 這名字較好,我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其於86年10月15 日至88年10月19日所使用暐志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志 公司)、92年1 月7 日至96年12月31日所使用大陸慧通電子 配件經營部(下稱大陸慧通公司)、97年2 月22日至98年9 月9 日所使用家禾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之名片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顯 示,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何陳 民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人員在偵、審中之證述,亦僅 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自88年9 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 該公司之採購人員,共同被告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 共同被告陳俊光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採購主任,被告 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分 別以「楊志民」、「何信雄」及「陳慶康」、「CK陳」之化 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運 民、何陳民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廖陳俊陳俊光、證 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商人員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信雄」名片、股權讓 渡契約書(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40 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 538 頁,90偵549 卷第58頁至第64頁)。又共同被告廖陳俊 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使用「楊志民」、「何信雄



之化名,共同被告陳俊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以 合興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區擁有廣大市場及客 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 、20萬元不等之訂單, 並均如期付款,用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 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 每家廠商3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 至合興公司拜訪時,由共同被告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 之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 ,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 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與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貨款,金額高達1 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29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及如附 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合 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該書證頁數,詳如附表二 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原台北 銀行萬隆分行)95年4 月18日北富銀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 月 8 日一古字第131 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 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96年5 月25日一古字第80021 號函檢附合興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文山分行96年5 月15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 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5 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5 頁至 第276 頁;原審卷㈣第2 頁至第46頁、第191 頁至第226 頁 、第228 頁至第248 頁、第283 頁至第292 頁),上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 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廠商,理由如下:
1.合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及採購主任即共 同被告陳俊光,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 ,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化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



化名對外接洽,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王經宇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亦陳稱:89年初一開始,陳俊光廖陳俊要求我加 入合興公司,我並未答應,因當時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 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之後有幾次合興公司客 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興公司總經理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我 基於幫忙心態,遂應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 陳俊未經我的同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後來我 於89年3 月,因資金缺乏,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 委託他們代辦銀行貸款,所以他們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 資料,所以才利用我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 取信廠商,但並未徵得我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 司人員使用我的資料對外營業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8 頁、第19頁,90偵775 卷第45頁、第71頁,90偵549 卷第13 4 頁至第135-1 頁,警卷第4 頁),繼於本院上訴審時(即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證人王經宇在被告蕭運民、何 陳民及陳佳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幫廖 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有一次廖陳俊不在,何陳民蕭運民都曾請我幫忙跟客戶見面,有介紹我是王總,因為我 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以他們本來就叫我王總,他們2 人 會找我幫忙,我認為應該是陳俊光授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㈠第154 頁)。可知合興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被告蕭 運民、何陳民均使用化名,且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 以化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 參以,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我到合興公司擔 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我,說我剛到 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 避免責任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 頁背面)。足見其等 使用化名之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 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尚稱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是被告蕭運民所稱,顯悖 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何陳民雖辯稱:之 前我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我母親不 同意我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但我對外 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括弧註記何 信雄(陳民)云云。然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何信 雄」名字印製名片乙節,其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時陳稱:老闆 (廖陳俊)說我的名字何陳民不好,要我用「何信雄」這個 名字,並且用這個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客戶也是用這個 名字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03 號卷第15頁背面),



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本來就要改名字,我在通信行業時 就有用「何信雄」,因為我父親姓何、我母親姓陳,要改名 字母親不准,所以後來才沒改云云,可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 何使用「何信雄」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其先陳述 係因共同被告廖陳俊認其原名何陳民不好,要其以化名「何 信雄」印製名片並招攬業務,嗣則改稱因其母親不准其改名 ,始沿用原名何陳民云云,即有前後不一瑕疵,其所辯之真 實性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何陳民前於暐志公司任職時所使 用之名片並未有何信雄(陳民)之註記情狀,有被告何陳民 於該公司任職時使用名片之影本在卷足證(見90偵775 卷第 15頁),至其本院本審審理時所提出註記使用期間86年10月 15日至88年10月19日之暐志公司名片,乃係其自行加註,其 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附表一所示廠商與被告何陳民接觸 之業務人員均陳稱被告何陳民係自稱何信雄,並有卷附被告 何陳民於合興公司使用之「何信雄」名片在卷可憑,已如前 述。凡此,益徵其於本院本審所提出加註上揭使用期間及何 信雄(陳民)之名片,顯係事後所加註印製,自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何陳民之認定。另其所提出所使用大陸慧通公司名片 、家禾公司名片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時間之後,與本案無關 ,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何陳民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何 陳民之友人楊承祖於本院本審審理證稱:我到法院作證時, 才第一次看到辯護人所提示印有何信雄(陳民)之暐志公司 名片(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頁被告所提出名片)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1 頁),證人楊承祖既於本院本審審理 時第一次目睹該名片,則被告何陳民之前是否使用使用「何 信雄」(陳民)之名片,證人楊承祖並不知情,遑論證人楊 承祖於本院先陳稱:我在10年前我在暐志公司上班時認識何 陳民,他使用名片名字就叫何陳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 第27 6頁正背面),嗣則改證稱:我在10年前在暐志公司上 班時與他同事幾個月,一般都會在名片印上自己喜歡名字, 括弧內則是本名或小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9 頁背 面),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何陳民之詞。承上,可知被告何陳 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合興公司於 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化名對外招攬業務,顯見早已預留 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甚明。 2.證人即台興公司員工陳怡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公司 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即蕭運民)都給我淞 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並帶我去看淞巨公司辦公室,....並說 合興公司是淞巨公司的子公司,淞巨公司負責人即為王經宇 ,因為他們產品很多,所以量放大時我們沒有在意,他們前



後付幾十萬貨款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 王經宇於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言相符。可知,被告何陳民、蕭 運民早知王經宇並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仍向台興公司施用 詐術,由王經宇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接待,渠2 人知悉 並參與合興公司之施用詐術甚明。參以,同案被告薛美芳於 調查局陳稱:我因長年生病,在醫藥費負擔下,89年4 月初 何信雄先找我小姑陳惠真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陳惠真表示 對數字方面不在行,遂將我介紹給何信雄,我也因亟需收入 ,就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廖陳俊、....何信雄、楊志 民(蕭運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北市調 處卷中冊第22頁背面至第22-1頁),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 民對於合興公司之事務參與程度匪淺,渠2 人辯稱不知詐騙 情事云云,難以相信。
3.證人吳正輝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88年10月間,陳俊光為 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 ,曾請求我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我遂介紹我 朋友HENGKY....給陳俊光認識,在HENGKY答應 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 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5 頁背面至第56頁)。吳正輝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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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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