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55號
TPHM,98,重上更(一),155,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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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賈麗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21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俊男於民國85年4月1 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 號,登記董事長為李王月容,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 )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應為百星公司利益執行業務。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 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號角公司)原承租百星公司上 址房屋1 樓營業,自86年間起透過吳俊男與百星公司洽談合 作事宜,並達成以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在原址對外營業之共識;吳俊男並 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5 億 之新公司,且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 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 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 生產之用」。吳俊男獲授權為百星公司之利益另設新公司後 ,於87、88年間起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營業,嗣並於○○○ ○ ○○○○○○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且變更代 表人為吳俊男(嗣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於89 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嗣又另設崴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 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嗣並 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授權內容簽署公告,明示新公司 「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 價,... 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 」。吳俊男明知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應為百星公司之利 益為計算,竟意圖損害百星公司之利益,明知未獲授權另以



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 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竟盜用其基於前述業務關係獲授權刻 用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不知 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 月29日以上開印章蓋用印 文偽造申請書及印鑑卡,持以行使,而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 李王月容名義,申請設○○○○○○○○號00000000號帳戶 及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信箱,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李 王月容、郵局審核帳戶及郵政信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吳 俊男並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 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 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25 至27 所示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 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 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總量短少,又 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違背吳 俊男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百星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百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 頁、卷六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 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或囑託鑑定人以言詞報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1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男固坦承:曾委請不詳人刻製百星公司及百星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陳月明製作申請書、印 鑑卡等私文書至中和連城郵局持以行使,申請開立帳號為00 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 號信箱 ,及為附表二、三所示特定營業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 22、25至27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款項匯至前述中和連 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 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 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並任百星建昌公司負責人, 在百星公司上址一樓所在營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百星公司是家族企業 ,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且李明祥聘用其為百星公司總經理 時,已授權其處理百星公司業務等相關事務,並授權其刻用 上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執行業務,且88年間 起因李明祥欲將「樂居緣」部門獨立於百星公司之業務之外 ,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其乃應李 明祥指示,自行負擔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所需之一 切費用,且因李明祥同意其另立新公司,並以百星公司產品 之銷售所得出資,又為免銷售產品所得與百星公司帳務混淆 ,乃授權其另申辦上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故其並非未 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之申 請書行使申辦郵局帳戶及郵政信箱,另其為附表二、三所示 之相關營業行為,均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授 權所為,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百星公司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之背信犯行可言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前述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委請不詳人刻製 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百星 公司人員陳月明持用上述印章蓋用印文,製作申請書及印 鑑卡等私文書,至中和連城郵局行使申辦帳號為00000000 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 號信箱,且 為附表二、三所示營業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 、25 至27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 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 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 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 見90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頁背 面、107 頁),核與證人陳月明證述:其依被告指示以百 星公司名義用印填製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申設上 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8、113頁 )。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百星公司代理人律師、李佩燕、 李佩珊、代表人李王月容分別指述:百星公司於上述期間 聘任被告為總經理,惟百星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另以 百星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申設上述郵局 帳戶及郵政信箱,及被告意圖損害百星公司利益,以附表 二、三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三所示指示匯款等相關營 業行為,藉以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實際交易主 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短少而生損害等情明確(見偵查 卷二第7頁背面、107頁、原審卷一第97頁、告訴人提出相 關書狀),且有附表二、三所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情單、存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87頁)、合約書 、契約書、同意書、報價單、出貨(庫)單、付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收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封附卷可證(其餘卷證 頁詳如附表二)。次查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名稱為百星建 昌公司,及負責人為吳俊男後,仍在百星公司前址1 樓處 所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分別據證人李明祥、李王 月容、李正杉傅明洲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 明、蕭玟玲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陳月明蕭玟玲之扣繳憑單、百星公司薪津表附卷可稽。(二)又大號角公司於86年7月1日設立登記後,於89年1 月18日 變更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負責人為吳俊男,並變更 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 (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10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



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1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嗣89 年1月26日變更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 股 、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250000股、監 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250000股;後於89 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科技公司,仍由董事長吳俊男持 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00 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000000 股;嗣該公司業由經濟部89年10月5日經(89)中字第000 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 年11月30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 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登記時檢附之股東名簿資 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48至63頁)。再被告另設 崴碩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登記在案, 亦有崴碩公司公司執照、公司設○○○○○○○○○○○○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31頁、偵 查卷二第66、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就李王 月容、李明祥分別擔任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 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之客觀事態以觀,被告所辯:其在 百星公司一樓所在處所,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雖告訴人具狀就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 建昌公司等持股比例質疑其真實性(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12、113頁),然百星建昌公司持股比例分配情形究竟如 何,事關當事人出資時之約定,究難單以李明祥家族、李 靖熙家族於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之持股比例情形一概而論 ,遽認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持 股比例與常情不符,更不能憑此遽謂百星公司、建昌公司 未曾同意出資。又係爭公告內容所載新公司資本額為 1.5 億元,核雖與百星建昌公司嗣實際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65 萬元未符,然此或係原商議內容與嗣實際出資情形有異所 致,尚難以此即否定百星公司、建昌公司投資百星建昌公 司之事實,併此敘明。至百星建昌公司雖迄89年1 月間始 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於89年10月5 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 解散登記,然實際上該公司自87、88年間即對外營運,此 觀之○○○○號37、38百星建昌公司早於88年間即以百星 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迄89年10月、11月間仍出貨予 光夏公司、美國IPC 公司,又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迄 90年3 月間仍有款項匯入、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 (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6、17頁),且有上證19、20所示 百星建昌公司出貨單(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47、148頁)



、上證7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3、234 頁 )及各該合約書可按,故不能單依百星建昌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及解散登記時間,認定該公司實際營業期間,合先敘 明。
(三)再查被告於百星公司察覺遭冒名虛設上述郵局帳戶,並委 請律師通知被告出面商談說明案情時,曾當場於90年3 月 8 日書具切結書表明「二、領一份百星建昌公司註銷的變 更登記事項卡於下星期三前完成,撤銷郵局的百星帳號」 ,並於同日立書承諾在下週內完成下列事項「...2. 撤銷 本人在郵局私設○○○○○○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偵查卷一第341頁之切結書是其所寫,第342頁承 諾書其看過內容並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3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於 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2至53頁 ),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書切結書及承諾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一第341、342頁)。參以,被告出面商談 立具切結書時尚得自由進出立書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4頁),並據證人吳妙白於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 書立上述切結書時意思自由,且無受強暴、利誘、脅迫、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或有 何意思自由受影響之情事,是被告立具切結書自承上述郵 局帳戶係「私設帳戶」,並同意撤銷該帳戶等情,自足憑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嗣雖辯稱:書立切結書當 時因對方稱要將之送進監獄等詞,其又急著取回遭告訴人 代理人取走之資料,始配合書寫切結書云云;然被告立書 切結並自承私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時,其意思自由並 無受壓制或影響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代理人縱曾 出言稱「有辦法將其送入監獄」,亦屬向被告表明將訴諸 刑事訴追程序之合法手段,是被告自忖上情,為免己身遭 受刑事訴追,乃於無外力干擾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思自 願立書切結上情,自承其擅自私設上開中和連城郵局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並承諾撤銷該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經 核又與前述卷存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屬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前述中和連城郵局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曾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 ,且經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授權云云,並提出百星公 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出具之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0頁)。然查該委託書與以百星公司名義在中和連城郵局 新設帳戶、郵政信箱等事並無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李王月



容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女兒代寫簽署上述空白委託書之目 的,係為授權代表百星公司洽談他項業務等情甚詳(見原 審卷一第154頁)。且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載明:委託OOO 負責在「貴處」一切行政業務代理權,此有上開委託書可 按,是就該委託書內容觀之,顯然並非供授權被告向「中 和連城郵局」以百星公司申設另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 政信箱之用。參以,上述委託書之出具時間為80年間,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該委託書可考,是被告迄於88年間始 向郵局申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客觀上顯 然與上開李王月容早於80年間業已書具之上開委託書並無 關連,乃屬當然。是被告空言辯稱: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 月容曾出具上述空白委託書授權其至中和連城郵局開戶云 云,顯屬子虛。
(五)又被告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 為1.5 億之新公司,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 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 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 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嗣亦於○○○○ ○○○○○○ 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吳俊 男(嗣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公 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 及授權內容簽署公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並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卷證 頁詳前述)及李明祥簽名之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66、133 頁);此並據證人李明祥於原審具結證述: 曾見過未簽名之公告傳真(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當 時其要所有股東簽完,最後再拿給其看,所以將收到的傳 真暫時收存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所 辯:曾與李明祥商議由百星公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 ,由被告主導新公司營運行銷,並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 明祥過目等情,並非無據。雖上述公告簽署時間為89 年3 月1日,然被告自87、88 年間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 營運,業如前述,是無足以公告實際簽署日期在後,即憑 以否定被告此前即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意以新 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事,併此說明。(六)雖證人李明祥否認簽署上述公告,且證稱:未曾同意被告 另設百星建昌公司,亦未投資百星建昌公司,且否認曾經 授權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營業交易等事(見偵查卷二第11 2頁);然查,被告曾提出原審卷一第66 頁所示樣式之公



告予李明祥並商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前百星公司廠務經理 李正杉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頁以 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2、73頁);另經證人即曾於原審 卷一第66頁所示公告上簽名之李靖熙(被告表兄,廠務經 理)、吳其財(被告父親,公司董事)於本院證述:其等 於公告上簽名之經過情形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2至 94頁),雖證人李靖熙、吳其財二人所述彼等於公告上簽 名時是否已見李明祥之簽名等情未盡相符,然其二人所述 曾見聞並各自於公告上簽名之情形則無二致,堪信當時百 星公司廠務經理李靖熙、董事吳其財亦曾參與並商議其事 。且該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選任鑑定人陳虎生鑑定結果,業經鑑定人陳虎 生以言詞說明鑑定結果認:上述公告原本上「李明祥」三 字與李明祥當庭及日常書寫之姓名字跡,其慣性、特性相 同;就公告(公告樣式詳前述原審卷一第66頁公告影本) 原本上「李明祥」三字而言:⑴「李」字之第一橫劃與第 二個筆劃的豎劃是同一個書寫動作,從起筆到收筆是一個 書寫動作完成的,它在豎劃的收尾處是提筆後完成收尾的 書寫動作,後來的撇劃是重新起筆的,然後在撇劃收尾處 結束這個筆劃;「木」字的捺劃,是跟下半部的「子」結 合在一起,所以是一個書寫的動作。以該書寫動作分析「 李」字,公告上面的「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 在筆劃組合、書寫動作比較都相符合。⑵「明」字部分, 公告上面的「明」字是用同一個筆劃書寫「日」、「月」 ,這個書寫動作就包含按、提、轉、壓、回、收、出等書 寫動作,公告上的「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從 筆劃組合比較,也都吻合。⑶「祥」字左邊的「示」字的 第一、二、三劃是組合在一起,像寫阿拉伯數字「3 」的 書寫方式,所以撇劃的最後,就停筆、收筆,然後再重新 書寫後面的豎劃及小的點劃,這二個筆劃也是組合在一起 的。旁邊的「羊」字,也是一個書寫動作,將全部的筆劃 統統結合在一起,至書寫結束;且最後的豎劃的結束是用 重壓的方式收筆,可以看到結尾處有明顯的頓點。此為李 明祥的書寫習慣,造成書寫特性,如收尾處有重壓,兩筆 劃的相關位置及到何處停筆。因認公告上「李明祥」簽名 的書寫特性及供比對的標準字跡,與李明祥的簽名的書寫 特性相符。且以量的方式做分析,公告上的「李明祥」字 跡書寫特性、慣性與供比對資料的標準字跡,以量來表示 是百分之九十相符合,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可 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1至232頁背面);查鑑定人陳



虎生曾任警察大學科學鑑識委員會委員,每年有關文書筆 跡及印文鑑定平均約二、三十件,除出國進修二年期間外 ,自65至93年間均陸續進行相關鑑定等情,業據鑑定人陳 虎生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1 頁),且據鑑定 人陳虎生陳明本件鑑定肉眼可清楚辨明,無須使用輔助儀 器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1 頁背面),是就本 件鑑定人之背景等資格及本件鑑定經過、鑑定方法之客觀 外部狀況判斷,其鑑定結論堪以採信。雖原審曾就被告提 出公告之「李明祥」簽名(即待鑑資料)及李明祥於91年 3 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書寫之姓名字 跡、李明祥於91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 日原審訊問筆錄簽 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9月2日原審證人結文簽名字跡、92 年2月21日李明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50 遍及李明祥平時簽 名字跡21紙(即比對資料A),與被告於91年8月16日( 被告誤寫為91年8月15 日)於原審當庭書寫「李明祥」字 跡、92年1月24日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李明祥」筆跡50 遍 及被告平時字跡32紙(即比對資料B),依職權送請國防 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公告上「 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李明祥」簽名字跡( 即李明祥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 公告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B上「李明祥」簽 名字跡(即被告所書之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無法 進行比對等情,有該中心92年8月4日(92)宇鑑字第1048 8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93年4月26日宇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刑鑑中心 鑑析報告、比對圖樣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169 至179 頁),並經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陳建維到庭以言詞 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28 頁背面 至230 頁)。然按一般人寫字時,會因書寫位置、心情、 時間等條件致字跡產生變化,... 例如書寫時的位置,可 能使書寫的字跡在某些地方的長短或角度產生一些差異, 這是必然的狀況;所以判斷(鑑定)時,應先看書寫的習 慣、書寫的動作,假如書寫的動作有很明顯的變化時,就 需要考慮其他因素,雖筆劃相關位置有些差異,但書寫的 動作不變;因此鑑定時,應尋找不會變的東西,而非討論 經常會產生、甚至在正常情形下會產生的情形。又偽造別 人字跡有好幾種方法,第一種是將要偽造的字放在底下, 用紙蓋著再用筆去描,且底下用強光照;第二種是在要偽 造的字上用硬的東西書寫後,在底下的紙張留下刻痕,再 以墨水填滿壓痕;第三種是瞭解這個字後,看著這個字,



依照自己的方式把字書寫下來。若用第一種方式,偽造者 書寫的速度要很慢,從把字體的邊緣放大去分析,就可以 了解書寫的速度是慢還是快;若用第二種方式,把墨水填 在字的壓痕,這個作法要非常小心,不然油墨與壓痕會產 生不一樣的地方,此時書寫的動作也要是慢的;只有在第 三種方法,書寫的速度才可以快;且如果有三個字,又分 成好多不同組合又牽涉多個書寫動作,要偽造非常相似或 完全一樣,困難度很高,此據鑑定人陳虎生於本院更一審 具結說明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2頁正、背面), 足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遽依公告上之「李明 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之個別筆畫相關位置差異 ,認定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個 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鑑定結論,尚非必然,而無足 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參以,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 建昌公司,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後,李王月容李明祥亦分 別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之法 人代表,業如前述,此有前述百星建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影本可按。是依卷存客觀事證觀之,堪信被告確曾與百星 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另以新公司為銷售樂居緣 品牌之通路,且曾約由百星公司以不投入現金,但採用設 備及產品做價出資,且經李明祥簽署上述公告為憑,先予 說明。
(七)又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曾授意被告另設百星建昌公 司,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且李明 祥知悉新公司即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營 業及與加盟商簽約之事,並曾帶同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 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原樂居緣公司人員呂世民於原審稱: 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明祥,公司有國外客戶來時,董 事長(指李明祥)會帶他們來參觀,... 李明祥還是有帶 客戶到百星建昌公司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的招牌是在87、 88年間掛上去,董事長(指李明祥)如果有重要客戶會帶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證人即原大號角公司 負責人黃智明於原審證稱:86年開始談合作,之後就以百 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做生意,... 百星建昌公司成立後, 李明祥有帶人到我們部門參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 );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原審證稱:名義上樂居 緣公司(指樂居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百星公司的部門 ,但是實際上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原名百星建昌公司,嗣 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樂居緣的費用是吳總(指被告)在 負責,... 有看到李明祥跟樂居緣的加盟商致詞,... 李



明祥有看到跟加盟商簽約的契約五、六次以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以下);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蕭玟玲於原審 證稱:樂居緣公司算是百星公司的部門,對外樂居緣是一 個獨立的公司,... 樂居緣的費用是吳總經理(即被告) 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以下);證人即百星公司廠 務經理李正杉於原審證稱:李明祥授權被告成立一家新公 司(百星建昌公司或樂居緣),李明祥有找其進去問被告 ,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 被告要拿給李明祥簽名時, 有拿給其看;後來被告拿給其看,李明祥已經簽名在說明 書上,... 後來招牌有掛上去,其等列出貨紀錄給董事長 看,如果董事長認為有問題會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頁以下),及於本院證述被告提出旨揭內容公告予李 明祥之經過(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1至72頁);證人即前 樂居緣公司人員許世明於原審證稱:推動連鎖加盟之前有 跟李明祥作簡報,... 在活動中心成立後之推廣活動,有 請董事長李明祥到現場致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151 頁)。並據證人即前百星公司人員傅明洲於原審證稱:百 星公司由李明祥管理,李明祥請其將百星公司一樓倉庫清 空,當初說把倉庫清空,目的是要給樂居緣公司使用,.. . 李明祥說要給總經理(指被告)外面的公司,其等認為 就是給樂居緣公司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參以,百星公司外曾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一年多等情 ,業據證人傅明洲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代理人李 佩燕所不爭(均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告訴人代表人李 佩珊亦自承:百星公司於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 招牌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0 頁背面),告訴 人百星公司復不否認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 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頁背面、108頁,百星公司 僅具狀僅執稱:係簡化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名稱而設立共 用之「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足見早於86 年間,原承租百星公司1 樓為營業場所之百星公司下游廠 商大號角公司,即透過被告洽談與百星公司合作之事,且 嗣李明祥亦知悉其事,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在前址百星 公司1 樓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李明祥並曾帶同 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至告訴 人雖具狀指陳上述證人所述互有矛盾,且部分證人係百星 公司離職人員,立場偏頗,其等迴護被告所為證詞,不足 採信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至111頁),然上述證 人於原審業分別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所述被告 於百星公司一樓處所以新公司名義營業,負責「樂居緣」



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足與卷存其他事 證互為參照,憑以認定該部分事實;是告訴人具狀否認此 部分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仍無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事證之判 斷,附此說明。
(八)被告主張其依李明祥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司負責「樂居 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上證二、三、四所示明細為憑,並檢附相關 支票或付款憑證為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 至55、165 至284、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至79 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 139至149頁);且告訴人僅就上證二、三、四明細中後述 款項主張:⑴上證三被告自其農民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 予百星公司、上證四被告交付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之700 萬元支票予百星公司部分,主張係百 星公司營業原應收之貨款,被告嗣始交還百星公司;⑵上 證四中969684、73584、168899 元帳款早經百星公司自行 開票支付振順電子公司、鋮鴻科技公司、亞嘉達科技公司 ,且該等支票嗣經存入被告設立之崴碩公司,並已支付品 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元帳款(被告主張代墊品臣科技有限 公司4410元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重複列計,見本院更一 審卷三第10頁)、支付精工印刷電路工業社8994、6355元 (上證四編號29誤為晶工電子企業公司;且被告主張代墊 上證四編號29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應予刪除,見本院更 一審卷三第3頁背面);⑶上證四之209127 元款項原為帝 閣公司應付予百星公司之貨款,遭被告擅自存入百星建昌 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後,嗣始以帝閣公司名義 匯還百星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0頁背面至105、177 、184、212至214 頁);⑷上證二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165 頁)中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均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百星公司,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可按(見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182、183頁)。然就被告主張自行負擔營業 成本之其餘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所示款項,則僅據告 訴人泛稱:百星公司帳冊中查無其餘部分之發票、傳票, 且當時百星公司存款充裕,無由被告墊款必要,故被告所 稱代墊支付之其餘款項,均與百星公司無涉云云(見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192至194頁),然迄未能 提出百星公司實際付款資料為憑;又聯強公司是否確向百 星公司訂購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0 頁所示貨品,及其付款 情形如何,業經聯強公司以101年5月24 日以聯強(101) 第068號函示:因該訂購單所載日期89年10月13 日已逾法



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該公司系統已查無該筆資料,有該 公司覆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1 頁),是無從單 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 雖另具狀指陳:芝奇公司另簽發186470元、123425元支票 予百星公司,以為折讓百星公司之稅款,亦經被告於其個 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遭侵占等情,並檢陳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8至187頁事證為憑,然該部分事實未 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於本案論究,附此說明。
(九)綜上以觀,被告自86年間起即為百星公司與大號角公司洽 商合作事宜,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於百星公司1 樓處所 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並於○○○○ ○○○○○○ 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吳俊 男,後又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 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 記,業如前述。查被告既已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應為 百星公司之利益為計算,且明知未獲授權另以百星公司代 表人李王月容名義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及郵政信箱,竟盜用其基於前述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 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不知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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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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鷹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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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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