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37號
TPHM,101,金上訴,37,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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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扶)
被   告 秦志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79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郇金鏞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係擔任世 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 負責人,郇金鏞聘請證券分析師在世界投顧公司向正聲廣播 電臺購買時段所播放之「股市五燈獎」節目中分析股票行情 ;秦志業則受僱於郇金鏞,擔任上開「股市五燈獎」節目之 主持人,沈信鍾則係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秦志業與沈 信鍾並負責介紹股友參加郇金鏞所召開之股市說明會,藉以 招攬會員繳費參加世界投顧公司。郇金鏞因得知榮睿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更名為聯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仍簡稱榮睿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間,發布預定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公司營收預估大幅 成長之重大訊息,認可注意榮睿公司股價,明知於集中市場 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抬高榮睿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犯意,指示秦志業沈信鍾(業經原審通緝在案)二人 ,以世界投顧公司會員尹祖安張家棟及親友高朝陽、蔡嘉 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之吉 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 潭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 、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 戶,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榮睿公司之股票 。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利用上開 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榮睿公司股 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榮睿公 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渠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



操作股價,有明顯影響各營業日股票成交價格之交易情形摘 要如附表一所示,因認郇金鏞秦志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 榮睿公司股票,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嫌 ,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秦志業固坦 稱:附表二編號五號、編號六號、編號七號、編號八號、編 號九之一號、編號九之二號所示開戶人為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均為伊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惟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均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郇金鏞辯稱:伊在 起訴書所載查核期間沒有買進榮睿公司任何一張股票,也沒 有使用起訴書所述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起訴書所述證券帳 戶下單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秦志業辯稱:附表二編號三號所 示開戶人為高朝陽之證券帳戶,僅有一次高朝陽在開會要伊 幫忙下單,其他都是高朝陽自己下單,而伊使用他人證券帳 戶下單時,除秦林秀琴部分由伊決定外,其餘在下單買賣之 前,都會詢問開戶人是否同意進行買賣,經開戶人同意後, 始下單買賣。伊是單純投資人,看好榮睿公司是生技股票, 我們認為它會漲,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並未與郇金鏞、沈信 鍾共同為本案行為,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行為 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及同審被告沈信鍾使用證券帳戶之 認定:
1、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



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 司等證券交易帳戶」,係分別指張家棟在統一證券板橋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尹祖安在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開立之證 券帳戶、高朝陽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 秦林秀琴在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然觀諸證 人張家棟、尹祖安、高朝陽及秦林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均未提及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委託被告郇金鏞、秦志 業、沈信鍾下單,且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與 上開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有關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定上開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
2、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 關交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尹祖安張家棟及親友高朝 陽、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 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 華證券劍潭分公司證券帳戶」,係指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 ,故以下將針對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郇金鏞、秦 志業、沈信鍾使用等情說明認定之依據。
3、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尹祖安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 張家棟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均為告沈信鍾下單;附 表二編號五號所示秦林秀琴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 曾子豪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所示陳昭玲證券帳戶 、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楊美鳳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九之一 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秦志業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 司股票均為被告秦志業下單等情,為被告秦志業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二號、附表二編號 九之一號所示吉祥證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林 浻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 號六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號、附表二編 號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接單營業員 徐懿暄、證人尹祖安張家棟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 、楊美鳳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吉祥證館前分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九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4、證人林浻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開始在吉 祥證券任職三年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 伊剛開始當營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 加在新光三越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 員期間,有幫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沈信鍾,但



對於秦志業在本案調三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 五頁檢附身分證照片影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 。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 紹說是吉祥證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 戶,當天說明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沈 信鍾、郇金鏞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 郇金鏞打電話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 我可以幫忙他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 陽、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 戶」,如果客戶不親自下單的話,需要有授權書授權他人代 為下單。「這些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 家棟是受任人沈信鍾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 未親自下單,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 自下單買賣,由秦志業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 昭玲、蔡嘉霖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 買賣榮睿公司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 、「尹祖安等六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 ,我就向他回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 業、高朝陽是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 的郇金鏞秦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 等人均為郇金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 帳戶下單買賣,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 」等內容,是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在 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陳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 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 ,且關於秦志業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 象回答,伊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 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 接觸,應該沒有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等人發生不愉快 及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而觀 諸卷附附表二編號三號、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 一號所示開戶人所簽具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見本案調 三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 第一三三頁),開戶人高朝陽係授權被告秦志業、開戶人蔡 嘉霖係授權被告郇金鏞秦志業、開戶人陳昭玲係授權被告 郇金鏞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亦核與證人林浻陽上開結證 情節相符。另參以證人陳昭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前夫,已經離婚十幾 年,但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約於九十年間,伊經由郇金鏞



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業,伊與秦志業只有 在討論股票買賣時才會聯絡,約於九十三年初,伊知道秦志 業買賣股票有賺錢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 司及吉祥證館前分公司出入,伊想請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 賺錢,所以才會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吉祥證券館前 分公司開戶,並委託秦志業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 理交割,大部分都是委託秦志業下單,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 筆或每日交易後回報交易情形,僅於伊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 繫或單筆較大金額買賣時,秦志業會在電話中說明,且證券 公司也有寄對帳單,但郇金鏞究竟有無代伊操盤買賣股票, 伊並不清楚,郇金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交易情形等語(見本 案調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證人蔡嘉霖於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陳稱:伊係在沈信鍾之介紹及陪同下去吉祥證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伊並不認識秦志業郇金鏞,伊 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時,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後 交給沈信鍾,當時授權書受任人之欄位為空白,秦志業及郇 金鏞之簽章資料應該是之後填上去的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 四五頁、第四六頁)可知,證人陳昭玲蔡嘉霖二人均未親 自下單,沈信鍾並非受任人,依法不能代為下單,則下單之 人應是受任人秦志業郇金鏞堪以認定,被告郇金鏞、秦志 業辯稱係因蔡嘉霖開戶當時,沈信鍾不在,伊等才在授權書 上簽名,但未代為下單云云。惟依蔡嘉霖於調查站之供述: 我是在沈姓友人陪同下,前往吉祥證券開戶,在委任人欄位 中親簽「蔡嘉霖」及基本資料後,交給沈姓友人(應指沈信 鍾),當時受任人欄位均為空白,因此秦志業郇金鏞的簽 章資料,應該是事後補填上去的等語(調一卷第45頁反面), 可知,蔡嘉霖係在沈信鍾陪同下前往吉祥證券開戶,自無沈 信鍾當日不在,而由被告二人簽名之必要,應認係被告二人 與沈信鍾合意由被告二人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始為合 理。至於證人高朝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吉祥 證券館前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中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 分,僅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因事務繁忙委託秦志業下單先 買進榮睿公司一百二十二仟股,再賣出三十三仟股,其餘買 賣榮睿公司均為自己下單,且因伊認為委託秦志業要付費, 伊有時間就自己下單,可以不用負擔費用,所以大部分為自 己下單等語,核與被告秦志業於原審供稱:高朝陽他有授權 給我,但是他自己下單,我只記得幫高朝陽下過一次單,其 他都是他自己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反面),均相符 金。證人林浻陽雖於原審證稱:高朝陽未親自下單,由秦志 業電話下單買賣云云,惟證人高朝陽係因被告秦志業告知可



接受委託買賣股票,若有獲利才要回饋,證人高朝陽乃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吉祥證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填具授權書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 且證人高朝陽吉祥證館前分公司之交割帳戶中具有資金新 臺幣三百餘萬元等情,為證人高朝陽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 並有相關開戶資料、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七頁至 第一一二頁)在卷可參。證人高朝陽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 認為既然委託秦志業要付費,我有時間的話我就自己下單, 自己下單的部分就不用負擔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十四頁)。 高朝陽於調查站即供稱:我自六十五、六十六年即開始買賣 股票,我帳戶資金約有三百萬元,都是我自有的資金等語( 調一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足認其買賣股票經驗豐富,有能 力自行判斷何時買進何種股票。則其雖有授權被告秦志下單 買賣股票,但為減省費用,有空時即自行下單,並不違常情 ,此觀其於調查站對為何及如何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細 節,供述鉅細糜遺,可見一斑(調一卷第四0頁)。且證人 高朝陽委託秦志業部分,秦志業係透透證人林浻陽下單,證 人林浻陽印象中高朝陽係委託秦志業下單,並無錯誤。但證 人高朝陽自行下單部分,營業員若非林浻陽,則林浻陽未必 知悉高朝陽自行下單之情形。證人高朝陽於原審亦證稱:我 在吉祥證券的營業員我忘記了,有男有女,接電話的人不一 定,只要報帳號都可以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十四頁反面), 可以佐證。原審雖以卷附證人高朝陽在吉祥證券證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見本案調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認上開證券 帳戶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交易買賣之股票除榮睿公司股票外 ,尚有買賣大東、宏易鋼等公司股票之記錄,若證人高朝陽 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無暇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又何以可自行 下單買賣大冬、宏易鋼等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證人高朝 陽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係先買進大東、宏易鋼等股 票,之後始分批敲進榮睿公司股票,時間上有先後之分。證 人高朝陽於調查站供稱其當時擔任津津公司業務副總,可知 ,其當時確實身居公司要職,未必有完全之時間下單買賣榮 睿公司股票,則其當日自行下單買賣大冬、宏易鋼等股票後 ,打電話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分批買進榮睿公司股票,亦合 情理。如其確係完全委由秦志業操作,秦志業當時全力作多 榮睿公司股票,何以會另外下單買賣大冬、宏易鋼等股票, 顯不合理,是以,不能僅憑證人林浻陽上開不確定之證述, 遽認證人高朝陽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全部係委託被告秦 志業下單的,只能認定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部分係委託被告秦 志業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至證人林浻陽於原審證稱:「



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等人均為郇金鏞的會員, 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帳戶下單買賣,應該均是 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等語,核屬證人林浻陽 個人意見或預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5、綜上所述,可知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沈信鍾;使用附表二 編號三號係高朝陽自行使用,僅委任被告秦志業下單一次、 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 附表二編號八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 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秦志業;附表 二編號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 司股票之人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
(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及同審被告沈信鍾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 帳戶下單,是否係屬同一集團之認定:
1、關於附表二所示帳戶資金之來源,尹祖案於調查站供稱:我 加入世界投顧成為一般會員後,沈信鍾秦志業一直希望我 再付費加入成為「公客操作」的會員,我在吉祥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約一百萬元的金額供沈信鍾操作等語(調一卷第三 十一頁);張家棟於調查站供稱:我由我太太林秀卿匯款一 百萬元,全權委託沈信鍾代為下單操作買賣股票等語(同上 卷第三十五頁);高朝陽於調查站供稱:我公司業務繁忙, 才委託秦志業下單,該帳戶資金約有三百萬元,都是我自有 的資金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蔡嘉霖於調查站供稱 :我自行籌資一百萬元在專戶內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反 面);秦林秀琴於調查站供稱:帳戶內是我二十年前放在秦 志業那裡的三百萬元孳生利息而來,差不多有五百萬元等語 (同上卷第四十八頁);陳昭玲於調查站供稱:我在元大證券 準備五百萬元、吉祥證券準備三百萬元投資股票,並委託秦 志業與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反 面);楊美鳳於調查站供稱:我由秦志業介紹開戶,自行陸 續籌資一千二百萬元放在證券專戶內投資股票,存摺及印章 一直是我個人保管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且有其等 證券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可知,其等均係以自有資金,委請 被告二人及沈信鍾操作股票。至於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供稱 :沈信鍾我沒有印象,秦志業是我媽媽,所以委託她買股票 ,錢是我的等語(偵卷第一九八頁)。惟其係六十八年一月出 生,於本件投資時甫二十五歲,是否有資金可供投資股票, 本非無疑,且其供稱係委託其母秦志業買股票,委任授權書 卻係記載受任人:沈信鍾(偵卷第四十六頁),參以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第一筆十萬元即係由秦志業存入



(同上卷第二0一頁),應認其開戶係供秦志業操作股票之 用,嗣由秦志業再交由沈信鍾使用。
2、被告郇金鏞自92年1月間起擔任世界投顧公司業務負責人, 買下正聲廣播電台時段,聘請名嘴分析股市,並在天成飯店 召開說明會招收會員,沈信鍾為該公司業務人員,被告秦志 業當時則在正聲廣播電台「股市五燈獎」節目擔任主持人, 且介紹君祖安張家棟蔡嘉霖等人加入會員等情,業據被 告二人於調查站供明。被告郇金鏞於原審雖提出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證人世界投顧公 司負責人為林瑛如(原審卷三第八、九頁)。惟其於調查站 供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我以六十萬元買下公司另一股東楊金 虎的股分,開始擔任世界投顧公司業務負責人等語。則該公 司負責人為林瑛如,業務人則由被告郇金鏞任負責人,並不 衝突。又其雖於91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0日受主管機關主 管會停職處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4日 函所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 資料可佐。但所謂「停職處分」乃停止其擔任股市分析師之 資格,禁止其上節目分析股票等營業行為而已,無礙其從事 其他私下諮詢行為。證人尹祖安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 稱:伊在吉祥證館前分公司看盤,在交易大廳結識沈信鍾秦志業沈信鍾秦志業表示有一位老師郇金鏞,是股市 名嘴,伊可以在週六或週日時前往天成飯店參加股市說明會 ,伊參加二、三次後,覺得還不錯,便才繳了入會費三萬元 加入股市名嘴郇金鏞名下成為一般會員,期限三個月,還另 外贈送三個月,郇金鏞會透過大哥大以簡訊方式告訴會員推 薦哪幾檔股票表現不錯,可以考慮購買。伊在加入郇金鏞成 為一般會員後,沈信鍾秦志業就一直拉攏伊再付費加入成 為代客操作會員,伊要求要拿出成績讓伊看,才考慮是否要 加入,所以秦志業沈信鍾要伊在吉祥證館前分公司開立 證券帳戶讓沈信鍾操作看看,伊即開立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 書,並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授權沈信鍾代為下單,沈信鍾即 使用伊之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另伊經由秦志業介紹 下才認識郇金鏞,直到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點多,郇 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傳票,郇金鏞要 伊不要緊張,好好講,但伊對於郇金鏞投資股票失利而有點 排斥,就藉故在忙把電話掛斷,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張 家棟聯絡時,張家棟說也有接到郇金鏞電話等語(見本案調 一卷第三○頁以下);證人張家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陳稱:伊約於三年前(接受詢問時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從 報紙上看到世界投顧公司招收會員訊息,伊打電話詢問沈信



鍾入會程序後,即以新臺幣三萬元之價格加入成為會員,約 於同一期間,伊認識同住汐止之尹祖安,並由尹祖安介紹前 往吉祥證券公司與沈信鍾及秦小姐碰面討論股票,後來伊與 尹祖安認為沈信鍾的股票知識經驗很好,就一起參加成為代 操會員,並各自準備新臺幣一百萬元請沈信鍾代為操作買賣 股票。後來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點多,郇金鏞打電話 到伊家中,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通知,伊回答有,郇金鏞要 伊好好講,不要提及前述伊與尹祖安所參加的世界投顧以及 成為代操會員等情形,以免影響自救會運作等語(見本案調 一卷第三四頁以下);證人高朝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陳稱:九十一年間,伊因常聽正聲廣播電台股市名嘴綽號「 金庸」之男子及秦志業主持的股市五燈獎CALL IN節目,期 間伊常打電話進去節目詢問有關股市資訊解答,該節目有不 定時舉辦聽友咖啡荼敘聚會,伊因常參加該聚會及偶而打電 話請教買賣股票問題而認識秦志業,後來伊轉至吉祥證券公 司館前分公司買賣股票時,秦志業常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 公司貴賓室進出,才有更進一步交往,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為了投資買賣股票,經由秦志業介紹,且當時因吉祥 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離上班的地點較近,所以才會在吉祥證 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八 頁以下);證人高朝陽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 授權委託秦志業買賣股票,因伊上班常要出差,怕會錯過下 單時機,所以委託秦志業,因為秦志業與一位「金庸」老師 有在投顧公司為客戶買賣股票,伊當時有去聽演講,就介紹 秦志業擔任伊之受託人。伊知道秦志業金庸老師的助手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 九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蔡嘉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陳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沈信鍾介紹前往吉祥證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 料,並將上開授權書交給沈信鍾轉交吉祥證券人員,當時受 任人之欄位均為空白,因此秦志業郇金鏞的簽章資料,應 該是事後補填上去的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四五頁以下); 證人陳昭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前夫,已經離婚十幾年,但離婚後仍偶 有聯絡,約於九十年間,伊經由郇金鏞吉祥證券公司館前 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業,伊與秦志業只有在討論股票買賣時 才會聯絡,約於九十三年初,伊知道秦志業買賣股票有賺錢 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吉祥證券館前 分公司出入,伊想請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賺錢,所以才會在 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吉祥證館前分公司開戶,並委



秦志業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大部分都 是委託秦志業下單,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筆或每日交易後回 報交易情形,僅於伊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繫或單筆較大金額 買賣時,秦志業會在電話中說明,且證券公司也有寄對帳單 ,但郇金鏞究竟有無代伊操盤買賣股票,伊並不清楚,郇金 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交易情形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五九頁 至第六一頁)。可知,上開證人除高朝陽外,均曾參加世界 投顧公司為會員,始委託被告二人及沈信鍾下單代為操作股 票。
3、證人林浻陽於原審證稱:伊自九十年開始在吉祥證券任職三 年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伊剛開始當營 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加在新光三越 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員期間,有幫 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沈信鍾,但對於秦志業在 本案調三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檢附身分 證照片影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伊在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紹說是吉祥證 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戶,當天說明 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沈信鍾郇金鏞 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郇金鏞打電話 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我可以幫忙他 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陽、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戶」、「這些 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家棟是受任人, 沈信鍾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未親自下單, 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自下單買賣, 由秦志業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昭玲蔡嘉霖 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買賣榮睿公司 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尹祖安等 六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我就向他回 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業、高朝陽是 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的郇金鏞或秦 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等人均為郇金 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帳戶下單買賣 ,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等內容,是 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在調查局接受詢 問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 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且關於秦志 業受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象回答,伊在



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郇金鏞、沈信 鍾、秦志業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接觸,應該沒 有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等人發生不愉快及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
4、而被告秦志業對於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 二編號八號所示證券帳戶分為開戶人秦林秀琴曾子豪、楊 美鳳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等情,亦均不否認,再參 以卷附附表二編號四號至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開戶人所簽具 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三二頁、第一 三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 七九號卷第四九頁、第四六頁、本案調三卷第一二四頁、第 一二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 一七九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與被告沈信鍾洽談且委 託被告沈信鍾下單之證人蔡嘉霖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 被告秦志業郇金鏞;為被告秦志業之母且委託被告秦志業 下單之證人秦林秀琴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 ;為被告秦志業之子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人曾子豪所 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與被告秦志業洽談且 欲委託被告秦志業郇金鏞下單之證人陳昭玲所簽具授權書 上之受任人為被告秦志業郇金鏞(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 示證券帳戶)、被告沈信鍾(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所示證券 帳戶);為被告秦志業之友人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人 楊美鳳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若被告郇金 鏞、秦志業沈信鍾非同一集團且彼此聯絡買賣股票訊息之 人員,又何以會有前開所述接洽人員及受任人交錯之情況存 在?且被告郇金鏞於調查站供稱: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工商時報看到榮睿公司將發行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四百萬美 元的利多消息,便一直注意榮睿公司股票,直到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榮睿公司當日漲了半根停板,成交量較之前大,我才 向秦志業沈信鍾等人表示可以買,因此我的會員才會於七 月九日購入榮睿公司股票。八月六日上午,榮睿公司股票跌 停打開,成交量增加,我即告訴秦志業沈信鍾可以買進, 但事後均遭套牢等語(調一卷第三、四頁)。被告秦志業於調 查站供稱:郇金鏞提供榮睿公司發布的訊息,購買時間點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也都是被告郇金鏞建議的等語(同上卷第 九、十頁)。參酌被告郇金鏞當時係世界投顧公司業務負責 人,沈信鍾係該公司業務員、秦志業則係世界投顧公司雇用 主持「股市五燈獎」節目,三人關係密切。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就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 買賣股票有相互利用關係,本案自應就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



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判斷是否 有操縱股價之行為(應扣除證人高朝陽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委 託秦志業買賣以外,自行買入部分)。
(三)本案尚難認使用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而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 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 。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 ,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 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 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 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 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 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亦著有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上 更(二)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 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 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 ,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 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 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 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 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



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 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 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 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 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 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 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 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 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2、榮睿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八千五百五十萬八 千元、營業利益為負八千八百六十三萬元、稅後純益為負八 千零五十九萬八千元、每股盈餘為負二點二四元;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編制之財務預測則預估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 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億零五十四萬八千元,營業利益為負 七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元、稅後純益為負七千六百八十五萬 九千元、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每股盈餘為負二點一三元 。且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將發行海外可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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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