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顥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豐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昌翌(原名王秉翰)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82號、99年度
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莫顥程部分撤銷。
莫顥程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莫顥程為美國Capital Market Services LLC (下稱CMS )「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公司認可,得介紹客戶加入CMS 之經紀商(簡稱IB),可經由與CMS簽約,以日後其所介紹 客戶進行之每一筆交易,自CMS獲得一定比例之約定佣金而 獲利。詎莫顥程不滿足僅賺此獲利,竟再以不知情費松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CMS申請代客戶進 行實際操作獲准,而取得交易商資格(簡稱MM),得以帳號 「CMS00000號」之名義,在美國CMS「外匯保證金交易」交 易平臺,代客戶操作外匯買賣,藉代客戶操盤業務,再從客 戶獲得一定比例之約定佣金獲利。俟莫顥程因故遭CMS取消 其前揭經紀商及交易商資格後,並另取得英國Power Capita l Holdings Limited(下稱PCH)「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 公司交易商資格。莫顥程為開發客源,從事「槓桿交易商」 經營以買賣國外貨幣為標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俗稱「外匯保證金交易」),仲介潛在客源與CMS簽約及 代客戶操盤之雙重獲利,竟與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等3 人,均明知其等從事「槓桿交易商」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
」業務,並均未經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然為牟取 暴利,鍾豐春自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許吉夫自同年5月 下旬某日起、而王昌翌則自同年7月17日起,陸續與莫顥程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事業之犯意,由莫顥程負 責代客戶操盤交易,除必要時由其以座談會方式,親自向客 戶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內容、操作方式及投資獲 利情形外,其餘時間,均由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3人, 負責招攬客戶、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前揭交易模式,並 直接與客戶口頭簽約。莫顥程並分別與鍾豐春、許吉夫及王 昌翌等人約定,每月各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之15%、10%、7. 25%至8%作為其等招攬之報酬。經營方式為:鍾豐春、許吉 夫、王昌翌3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 ,每一客戶於美國JP Morgan Chase Bank(美國紐約摩根大 通銀行,簡稱JMCB)、或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 ial Bank H.K.Branch(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簡稱MICB )開戶後,須先匯入至少美金1萬元之保證金予CMS或PCH, 且授權莫顥程所使用之費松麗前揭交易商名義,在美國CMS 或英國PCH「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操作客戶帳戶內資金 ,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 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 算客戶盈虧,客戶如有虧損即由保證金內扣抵外,並與投資 客戶約定每月支付一定成數之利息。莫顥程並自CMS或代客 操作所獲取約定佣金中,支付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前揭 約定招攬之報酬,謀議既定。鍾豐春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透過許吉夫之友人招攬許吉夫;而許吉夫於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時間,招攬王昌翌、王昌翌之女王蕙甄、王昌翌之 妻蔡易君;王昌翌則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間,招攬高百 揚、沈春長後,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並分別與其等約定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各指示王昌翌、王蕙甄、蔡易 君及高百揚於JMCB開立帳戶,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資 金,匯入CBS帳戶;沈春長於MICB開立帳戶後,將附表編號 六所示資金匯入PCH帳戶,作為外匯交易之保證金,並授權 莫顥程所使用之費松麗前揭交易商名義,在CBS、PCH 操作 外匯。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等4人,即以上揭 方式,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業務,而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嗣因投資非必 「每月」一定獲利,惟莫顥程為牟取自身高額約定佣金利益 ,並「每月」支付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高額招攬報酬、 及客戶高額利息,在理性操作外匯交易無法支應前揭支出下
,竟轉而利用其IB身份可獲取「每筆」交易之佣金,支應前 揭支出,而盲目積極交易,致投資客戶虧損累累、惡性循環 ,自96年8月15日起,無力定期支付招攬報酬、及客戶利息 ,後與客戶協調未果,王昌翌、高百揚即分別於97年5 月13 日、同年月27日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昌翌、蔡易君、王蕙甄、及高百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莫顥程、許吉夫、鍾豐春3 人,自身所涉犯罪事實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莫顥 程、許吉夫、鍾豐春3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就被告王昌翌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莫顥程、許吉夫、鍾豐春及告訴人高百揚,偵查中未經 具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莫顥程、鍾豐春及告訴人高百揚部分:
查被告莫顥程於98年6月19日;被告鍾豐春於99年6月25日; 及告訴人高百揚於97年8月11日、98年3月13日、98年4月22 日、98年6月19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其等 均係檢察官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 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6份 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2 頁至第186頁;97年他字第347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頁 至第55頁、第86頁至第91頁;98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99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偵卷 五,第16頁至第19頁),足見其等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 。且其等嗣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王昌翌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3紙及審判筆錄3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75頁反面至第184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94頁反 面至第297頁反面、第308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許吉夫部分:
被告許吉夫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為之,並未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原審審理時亦未經被告王昌翌 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就被告王昌翌所涉犯罪部分之陳述, 自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許吉夫之陳述,就其自身犯罪部分, 乃屬被告自白,係證據方法之一,是就其自身犯罪部分,自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莫顥程、鍾豐春及告訴人高百揚,偵查中經具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莫顥程、鍾豐春及告訴人高百揚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86頁、第135頁、第147頁),已足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 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 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昌翌及辯護人等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原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㈣至於辯護人爭執卷附錄音譯文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為本判決 引為證據,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莫顥程、鍾豐春及許吉夫3 人,對於事實欄所示上 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昌翌固坦認於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時間有招攬高百揚、沈春長,投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 示資金,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利息,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犯行,辯稱:伊主觀並 無犯罪故意,伊不知被告莫顥程從事期貨,並未取得我國證 期局許可、取得「槓桿交易商」許可證照,亦未從被告莫顥 程拿取招攬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莫顥程為美國CMS「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公司認可, 得介紹客戶加入CMS之經紀商(簡稱IB),可經由與CMS簽約 ,以日後其所介紹客戶進行之每一筆交易,自CMS獲得一定 比例之約定佣金而獲利。被告莫顥程另再以不知情費松麗名 義,向CMS申請代客戶進行實際操作獲准,而取得交易商資 格(簡稱MM),得以帳號「CMS00000號」之名義,在美國 CMS「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平臺,代客戶操作外匯買賣, 藉代客戶操盤業務,再從客戶獲得一定比例之約定佣金獲利 。俟被告莫顥程因故遭CMS取消其前揭經紀商及交易商資格 後,並另取得英國PCH「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公司交易商 資格。被告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等4人,均明 知其等從事「槓桿交易商」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 並均未經我國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被告鍾豐春 自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被告許吉夫自同年5月下旬某日起、 而被告王昌翌則自同年7月17日起,由被告莫顥程負責代客 戶操盤交易,除必要時由其以座談會方式,親自向客戶解說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內容、操作方式及投資獲利情形 外,其餘時間,均由被告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3人,負 責招攬客戶、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前揭交易模式,並直 接與客戶口頭簽約。被告莫顥程並分別與被告鍾豐春、許吉 夫及王昌翌等人約定,每月各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之15%、 10%、7.25%至8%作為其等招攬之報酬。經營方式為:被告鍾 豐春、許吉夫、王昌翌3人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外匯 保證金交易」,每一客戶於美國JMCB、或MICB開戶後,需先 匯入至少美元1萬元之保證金予CMS或PCH,且授權被告莫顥 程所使用之費松麗前揭槓桿交易商名義,在美國CMS或英國 PCH「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操作客戶帳戶內資金,從事 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 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客戶 盈虧,客戶如有虧損即由保證金內扣抵外,並與投資客戶約 定每月支付一定成數之利息。被告莫顥程並自CMS或代客操 作所獲取約定佣金中,支付被告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前 揭約定招攬之報酬。被告鍾豐春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 被告許吉夫;而被告許吉夫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 ,招攬被告王昌翌、告訴人王蕙甄、蔡易君;被告王昌翌則 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間,招攬告訴人高百揚、證人沈春
長後,被告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並分別與其等約定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各指示被告王昌翌、告訴人王蕙甄 、蔡易君及高百揚於JMCB開立帳戶,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資金,匯入CBS帳戶;證人沈春長於MICB開立帳戶後, 將附表編號六所示資金匯入PCH帳戶,作為外匯交易之保證 金,並授權莫顥程所使用之費松麗前揭槓桿交易商名義,在 CBS、PCH操作外匯。嗣因投資非必「每月」一定獲利,惟被 告莫顥程為牟取自身高額約定佣金利益,並「每月」支付被 告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高額招攬報酬、及客戶高額利息 ,在理性操作外匯交易無法支應前揭支出下,竟轉而利用其 IB身份可獲取「每筆」交易之佣金,支應前揭支出,而盲目 積極交易,致投資客戶虧損累累、惡性循環,自96年8月15 日起,無力定期支付招攬報酬、及客戶利息,後與客戶協調 未果,被告王昌翌、告訴人高百揚即分別於97年5月13日、 同年月27日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莫顥程、鍾豐春、許 吉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8頁、第91 頁);偵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 、第13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偵卷五第18頁至 第19頁;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反面、第303頁反面至第 304頁反面、第295頁至第297頁反面)。除被告王昌翌有向 被告莫顥程收取招攬告訴人高百揚、證人沈春長佣金報酬外 之其餘事實,亦據被告王昌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三第19頁、第20頁、第53頁、第90頁;偵卷四第 49頁、第50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3頁;原審卷第30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高百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沈 春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二第183頁至第 186頁;偵卷三第53頁、第89頁;偵卷四第50頁、第51頁、 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2頁反面、第203頁 至第207頁),亦據證人費松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三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王 昌翌、告訴人高百揚之告訴狀各1份、CMS fo rex授權文件 影本9份、詢問CMS往來電子郵件5份、被告莫顥程提供給告 訴人高百揚佣金發放明細、證人蔡易君提供給告訴人高百揚 之被告王昌翌發放佣金明細3份、如附表所示被告許吉夫提 出投資資料、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匯款資料、被告許吉夫之自白 書、暨駐紐約辦事處97年8月8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02頁;
偵卷二第1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89頁至第95 頁 、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頁至第141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 11頁、第38頁、第92頁、第93頁),足徵被告莫顥程、鍾豐 春及許吉夫上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槓桿保證金 交易契約」之期貨交易: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 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 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 」,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 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 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 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 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 ,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 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 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 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 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 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 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 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 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 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 月6日臺財證㈤第56560號函、87年5月26日臺財證㈦第 33672號函釋參照)。另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 即係期貨交易法第80條所稱之槓桿交易商,復為期貨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鍾豐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與被告莫顥程約定交 易標的是外匯保證金操作,將錢匯入指定JMCB銀行後,授權 被告莫顥程去操作,並未指定交易的外幣種類、時間,第1 筆金額門檻是美金1萬美元,而被告莫顥程應於每月10日, 支付約定之15%利潤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正、反 面),核與被告莫顥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許吉夫、王昌翌 及告訴人高百揚匯入資金至CMS,伊操作的標的是各種貨幣 的買賣。伊利用費松麗名義操作外匯交易,客戶將資金投入 ,是當作保證金。伊操作的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是保證
金比例標準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84頁、第120頁 ),並據告訴人高百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昌翌向其說明 投資標的是網路上的外匯交易,就是作外幣買賣等語(見偵 卷四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昌翌跟其說明投 資標的是進行外匯買賣,並口頭說每1萬美金,每月發放新 臺幣15,000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正、反面),則 本案之交易契約,既係由一方支付價金之一定成數或取得他 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 式交付約定物,顯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 期間履行之性質,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自屬「槓桿保證金契約」,而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甚明,而被 告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等4人,均未經我國證 期局許可,即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自屬擅自 經營「槓桿交易商」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王昌翌辯稱:被告王昌 翌並非從事「槓桿交易商」業務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被告王昌翌之辯護人認卷附證期局98年9月10日證期(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 年5月5日臺財政㈦字第28246號函,就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之解釋有疑義,而聲請原審再次函詢予以調查;另請求原法 院向外交部函查Forex Holdings Limited(Samoa)及Crown Square Holdings Limited兩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用以證 明各該公司是否為被告莫顥程所登記設立或為負責人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 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受其拘束。本件既已就被告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 翌等人所涉前揭犯行,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認定其等之 法律適用,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莫顥程係以個人名義為前 揭業務之經營,已認定如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莫顥程 係以前揭外國公司名義,從事前揭「槓桿交易商」事業,亦 與被告王昌翌是否成立前揭犯行無涉,自均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23 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 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⒈被告莫顥程於偵訊時證稱: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沈春長部分 ,給告王昌翌7.25%佣金等語(見偵卷四第144頁)、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有交付被告王昌翌佣金,被告王昌翌有要求伊 每月給付7.25%佣金。被告王昌翌介紹告訴人高百揚投資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資金給伊,伊有每月給付被告王昌翌7.25% 佣金。被告王昌翌介紹證人沈春長投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資 金給伊,伊有每月給付被告王昌翌8%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而證人沈春長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王昌翌介紹其投資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資金。被告王昌翌有告知其他錢匯出去國外,像其做美樂 家多層次傳銷一樣,介紹人都會有抽傭。其個人認為介紹投 資案,成功的話,介紹人賺個手續費,也是理所當然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並有被告 王昌翌之妻蔡易君提供給告訴人高百揚之被告王昌翌發放佣 金明細3份、及被告許吉夫與王昌翌約定之投資約定認可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偵卷四第67頁) ,足徵被告王昌翌確與被告莫顥程約定,每月各可獲得客戶 投資金額之7.25%至8%作為其招攬之報酬,並向被告莫顥程 分別拿取告訴人高百揚、證人沈春長投資金額7.25%、8%之 佣金報酬甚明。被告王昌翌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符,委 無足採。
⒉從被告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所為前揭各情以觀 ,雖被告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並未就「外匯保證金交易 」為實際操盤行為,惟其等既均知悉係由被告莫顥程經營前 揭「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負責實際操盤,支付客 戶利息、招攬報酬,必要時,並由被告莫顥程以座談會方式 ,親自向客戶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內容、操作方 式及投資獲利情形,而為「槓桿交易商」,其餘時間,再由 被告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3人,負責招攬客戶、說明「 外匯保證金交易」前揭交易模式,並直接與客戶口頭簽約。 被告莫顥程並分別與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等人約定,「 每月」各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之15%、10%、7.25%至8%作為 其等招攬之報酬。足見被告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3人, 為被告莫顥程招攬客戶之行為,實與一般仲介,僅係報告訂 約機會,促成兩造簽約,收取之報酬通常為締約時成交價金 之一定成數或定額,迥然不同,而顯有共同合作經營之意思 聯絡。益見被告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之招攬客戶投資行
為,本係被告莫顥程經營前揭「槓桿交易商」業務以營利之 不可或缺行為,為犯罪必要之分工,復被告莫顥程、鍾豐春 、許吉夫及王昌翌4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 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且其等從事前揭「槓桿交易商 」業務,均未經我國證期局許可、取得許可證照,益徵被告 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等3人及被告莫顥程間,確就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王昌翌雖辯稱:伊主觀並無犯罪故意,伊不知被告莫 顥程從事期貨,並未取得我國證期局許可、取得「槓桿交易 商」許可證照云云。衡情我國舉凡股票、證券、銀行、期貨 等金融業務,均係特許事業,各該業務之經營,均需經政府 許可,始可從事經營,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王昌翌本案 案發當時,已年屆52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知識、經驗之 成年人,豈不知悉此情?而被告王昌翌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與被告莫顥程進行約定,並進而招攬客戶時,並未詢問 被告莫顥程是否具有我國「期貨交易商」或「槓桿交易商」 資格,且其自身亦無「期貨交易商」或「槓桿交易商」資格 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足見被告王昌翌投資被告莫顥 程所經營之前揭「槓桿交易商」此特許事業,竟未詢問被告 莫顥程是否有經政府許可營業,顯違常情,而被告王昌翌自 身,亦未取得「期貨交易商」、「槓桿交易商」或其他期貨 業務員證照,並無招攬他人參與期貨交易之資格,竟仍非法 招攬他人參與被告莫顥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顯見被 告王昌翌為牟取暴利,無視法規,仍執意從事招攬他人參與 ,客觀上確與被告莫顥程、鍾豐春及許吉夫等人,均未經我 國證期局許可並取得許可證照,而擅自共同經營「槓桿交易 商」事業,主觀上自有擅自共同經營「槓桿交易商」事業之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王昌翌究否主觀知悉被告莫顥程從事 期貨,並未取得我國證期局許可、取得「槓桿交易商」許可 證照,仍無以解免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鍾豐春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招攬許吉夫云云,經查 被告鍾豐春於99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問: 有無帶許吉夫參加說明會?)許吉夫不是我帶的。(問:何 人帶的?)應是曹以順。他是曹以順的友人。」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第17頁);而同案被告許吉夫於98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當初你與鍾豐春一起參 加的說明會,莫顥程講述內容是否與就是這些資料一樣?) 當初我是朋友邀請我去的,參加鍾豐春主持的一場外匯投資 理財說明會,主講人是莫顥程,演講內容與資料有些許不同 ,主要是講外匯操作案例、方式。這些資料是鍾豐春發的。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第52頁);同案被告許 吉夫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的佣金 是何人給的?)鍾豐春分下來的。(問:鍾豐春匯款予你? )我上面有一個人,大概是鍾豐春匯予他,他再匯予我的。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第131頁),依許吉夫上 開所述,許吉夫係透過友人而參加被告鐘豐春主持之說明會 ,且佣金亦由被告鐘豐春分下來,應認仍屬被告鐘豐春之招 攬行為,被告鐘豐春辯稱未招攬許吉夫,即不可採。 ㈤被告許吉夫上訴意旨:被告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9,000元,原 審顯有誤認。被告主張其投資總額為59,000元,無非以偵查 卷三第33至第36頁英文證書及台灣銀行匯款單為憑,經查, 被告所提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有明確之匯款銀行、 金額及日期,自可採信。至偵查卷三第33至第36頁英文證書 ,並非銀行匯款水單,係一般書面文件,尚難認被告許吉夫 確有匯出其餘款項,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許吉夫另有 上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示於96年2月15日,美金 30,000元之投資,此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則不可採。 ㈥被告王昌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莫顥程間並無共同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非莫顥程期貨經營團隊之成員之一 ;伊確實不知莫顥程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原審判決就本案是否屬期貨交易法「槓桿交易商」及 是否「經營」槓桿交易商之認定,前後標準不一云云。惟查 ,被告王昌翌構成本件之共同正犯,本案屬期貨交易法「槓 桿交易商」之「經營」槓桿交易商之認定,均詳如前述,被 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王昌翌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 翌上揭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我國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我國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所進行之交易,在國外集中交易市 場、或店頭市場所進行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 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 ,是被告莫顥程、鍾豐春、許吉夫及王昌翌所共同經營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縱係在國外進行交易,仍受我國期貨交
易法之規範。
㈡按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即係期貨交易法第 80條所稱之「槓桿交易商」,復為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乃法律特別針對期貨商從事經營高風險「槓桿保 證金契約」之期貨種類,所為特別規範,又「槓桿交易商」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槓桿交易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 易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莫顥程、鍾豐 春、許吉夫及王昌翌均未經許可,即共同從事前揭「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而該規定係 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 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2條第3款 、第5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莫顥程 前揭所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 規定,容有誤會。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鍾豐春、許吉夫及王 昌翌前揭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12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57頁反面),則本 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